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范文
時間:2023-08-25 17: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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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近年來,各界對審判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改革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在改革實踐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這些探討和實踐使我們認識到,審判監督改革既是一種工作層面上的改革,某種意義上更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還是制度改革,須以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基礎,而現今的改革往往囿于單純的理論思考或制度借鑒,如何從操作層面上探尋對審判監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徑,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進一步思考及行動的目標。基于此,本文試圖立足于審判監督工作實際,從制度運行的實證考察出發,對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審判監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討。
一、審判監督制度運行中的問題
由于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范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制度相關的各種關系尚未理順,審監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及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為矛盾最為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但這一渠道在現實中并不通暢。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決定立案復查的案件,僅占各類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總數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審的案件,僅占各類復查案件總數的23.1%,占申訴案件總數的2%.與此相比較,通過檢察院抗訴取得再審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檢察院同期的抗訴率(決定抗訴案件數/檢察院當年復查案件結案數×100%)高達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復查再審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的請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濟,而申訴要獲得成功又必須得到法院的最終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訴人走上了"曲線申訴"和"關系申訴"之路,向檢察院、各級人大、政協、黨委以及有關領導申訴,通過檢察院提起抗訴、人大個案監督、黨委政協轉申訴材料、有關領導及各種關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復查或再審。
2、外部監督程序不規范。
各種外部監督促使再審的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級法院辦結檢察院抗訴、人大、政協、黨委及其他途徑要求法院復查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審案件總數的55.6%。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方式,而人大、政協、黨委等對法院的個案監督,雖然也可歸結于廣泛意義上的監督,但這些監督途徑一方面不加區分地利用了憲法意義上的"申訴",無法在訴訟法律中找到相應的適用程序,很難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將這些部門原來的工作監督推進到個案監督,對個案形成了事實上的多頭評價,給當事人造成了認識上的混亂,助長了申訴人對待申訴權"無限化"的傾向,與訴訟法上申請再審權的有限性特征相違背[01],同時也破壞了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基本配置,損害了司法機關乃至整個國家機關體系的權威形象,最終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復查程序不透明。
我國訴訟法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對法院如何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沒有具體規定。如今審監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在訴訟法律中沒有涉及,申訴復查案件的審理長期處于一種沒有具體程序規范約束的狀態。當事人既未能規范化地參與到復查程序中去,也很難通過正當途徑了解復查的過程,故而受到了諸多質疑[02].為了更好地保障申請再審人及對方當事人的訴辯權利,并盡可能地使復查程序透明化,近年來許多法院試行"聽證"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該程序本身并無法律規范約束,法院的職權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均無明確界定,故其對復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審的標準不明確。
調查發現,對于提起再審的標準,普遍反映在實務中難以掌握。形成這一狀況,首先是因為法律標準本身不明確。我國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03]相當概括而不確定,法律規定的"確有錯誤"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對"新證據"、"違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頒發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雖對應當再審的情形作了一些規定,但仍不夠具體和明確,執行情況并不理想。其次,社會標準和政治標準的摻入也成為司法實務中無法忽視的方面。由于法律標準本身并不明確,就為其他標準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會公眾對裁判"確有錯誤"的理解,往往僅依據自己的親身經歷及其對事物的個性化判斷,不考慮司法的特殊性和性,為了達到其申訴目的,經常借助新聞媒體等輿論力量以及種種非正常手段對法院施壓。[04]另一方面,法院對提起再審實務的把握,也未能為社會提供確定的標準和界限。而且審判監督作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內的,法律規定本身以及實際運行均能夠說明,審判監督在某種程度上是服務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標準必然緊密地融入了審判監督司法實務。
5、"人人都可申訴卻又申訴難"的局面。
由于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寬泛和原則,申訴的途徑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檢察院,在實務中也很難對申請再審時限按照法律規定的兩年予以嚴格貫徹,因而申訴權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被泛化和無限化了。申訴人基于其對終審判決的不信任感,為了獲得其內心認為的"公正",可以相當隨意地提出申訴。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審結一審案件603537件,審結二審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訴來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訴來訪13396人次。由于法院對申請再審(申訴)的復查極為嚴格,申訴人獲得再審的比例極低。而提起再審標準的不明確,又可能使法院對提起再審的權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隨機性,未必嚴格依據對原審裁判的評價決定是否提起再審,再審資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圍內存在。諸種原因導致了"申訴難"的局面。
(二)審判監督程序操作困難
1、缺乏獨立的再審訴訟程序規范。
審判監督庭的業務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個訴訟領域,相對于一、二審程序,再審的啟動和審理程序亦有其獨特性。審判監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內容的廣泛性與特殊性,足以要求國家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構建一個獨立而完備的體系。然而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卻相當簡略,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置一審程序條文為39條,而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條文僅為12條,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獨立的再審程序規范,大部分是參照一、二審來處理的。我國現行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得過于簡單化,致使司法實踐在很多方面無規可循。比如:再審當事人如何列明、再審(尤其是抗訴)庭審程序如何操作、抗訴案件的審理范圍如何、再審中的主體變化如何處理、再審審理的結果有哪些,這些重大程序問題法律均未予以明確。
2、程序運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確有錯誤"造成的混亂。現行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其落腳點在于"確有錯誤"[05],因而對經復查提起再審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經認定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為適應上述法律規定,體現出對裁判是否正確判斷的慎重性,司法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實體審查程序,因此復查程序所得出"確有錯誤"的結論,是一種實體性判斷。而復查程序得出的結論很容易與再審的結果產生矛盾。如果復查程序認為"確有錯誤"的案件,經再審審理卻認為原判是正確的,并予以維持,那么就會導致當事人認知上的混亂,這樣既不利于服判息訴,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
(2)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現在:一是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行政訴訟,打破了民行訴訟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穩定的三角關系,檢察院的地位難以擺正,給整個程序的運行帶來諸多困難[06];二是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強化其作為與法院同等評價力的司法機關地位,對個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強調其獨立性,造成了當事人認識上的混亂,增加了法院息訴服判工作的難度;三是這一監督方式在近年來有逐步加強之勢,抗訴再審的增加致使訴訟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平均僅為21.5%。可見,頻繁啟動這一監督程序并不符合訴訟以及監督上的原則。
篇2
當教師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損害時,采用什么方法能獲得恢復和補救。對于事業單位的教師的聘用合同方面的糾紛,可通過現行人事爭議爭議的仲裁來解決。對于人事爭議仲裁不服的,教師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訟。
而對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則可以通過行政申訴的行政法律途徑——教師申訴來加以解決與權益維護,這就是教師申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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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申訴制度
我國《教師法》第39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這是憲法關于公民申訴權利規定在教師身上的具體體現。
《教師法》確立的這項維護教師合法權益的行政救濟程序的制度,即教師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制度,就是教師申訴制度。
二、教師申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師申訴制度是一項法定申訴制度。《教師法》明確規定了教師申訴的程序,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對教師的申訴作出處理決定,使教師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關部門對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負有執行的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其他非訴訟中的申訴,如向部門、行政監察部門等部門的申訴。雖然對維護教師的權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時限要求,其實施過程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彈性和隨意性,在某種程序上降低了申訴人受損的合法權益的恢復和補救。這也是《教師法》之所以將教師申訴制度上升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師申訴制度是一項專門性的權利救濟制度。它在憲法賦予公民享有申訴權利的基礎上,將教師這一特定專業人員的申訴權利具體化。從申訴受理的主體上看,教師申訴受理的主體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機關。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以及規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響申訴當事人權利的變化的行政處理決定,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從申訴時限上看,對教師的申訴主管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發生在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事情,如果認為極不公平,均可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訴。從效力上看,對教師申訴的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教師申訴制度是非訴訟意義上的行政申訴制度。它是由行政機關依法對教師的申訴,根據法定行政職權和程序作出行政處理的制度。其行政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載教師申訴行政處理結果的文書上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4、教師申訴制度不僅是起動行政機關依據其行政職權和行政處理程序進行行政處理。而且可能依法導致行政訴訟程序的起動。
5、教師申訴制度與其他申訴制度的區別:(1)、與制度的區別。制度實際也是一項行政申訴制度,但沒有明確的受理主體;受理后的對行政機關處理期限沒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機關往往是將需要立案查處的轉交給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它們僅對主管機關的處理加以檢查督促,不會導致行政訴訟的發生。(2)、與訴訟法上的申訴制度。訴訟法上的申訴制度是公民對司法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的制度。
三、哪些情況教師可以提出申訴
《教師法》對教師可以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申訴的范圍規定得比較寬,主要有:
1、教師認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申訴。這里的教師合法權益,包括《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在職務聘任、教學科研、安排工作任務、達到教師工作必備條件、民主管理、培訓進修、考核獎懲、工資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開除、除名、停止社保費繳納、終止教師社保關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權益。當然是否確實侵犯了教師的合法權益,要通過申訴后的查辦,才能確認。但只要教師認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出申訴。
2、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上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在這里,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理決定,可能侵害了教師的合法權益,也可能沒有侵害教師的合法權益。但如果教師對處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訴。而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不屬于教師申訴的范圍。
3、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侵犯其《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申訴。
申訴范圍,還有一個時間的范圍。即只有在《教師法》生效之日以后發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師法》的規定提起申訴。對《教師法》生效之日以前發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來的有關程序辦理。
四、教師申訴的期限
教師申訴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沒有法律上的時效限制。
五、教師申訴向誰提出,由誰受理
受理教師申訴的機關,因被申訴主體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可分兩種情況:
1)、教師如果是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申訴的,受理申訴的機關為主管的教育部門;
2)、如果是對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的,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是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口的行政主管部門。
需要指出的是:教師申訴只能向行政機關提出,不能向行政機關的個人提出。否則行政機關干部將按一般的群眾來信辦理。
六、教師申訴的管轄
這里所說的管轄,是指行政機關之間受理教師申訴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教師申訴制度的管轄分為隸屬管轄、地域管轄、選擇管轄、移送管轄等。
1、隸屬管轄。指教師提出申訴時,應當向該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隸屬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一般情形下行政區域的教育行政機關往往會找劃分隸屬管轄。
2、地域管轄。指沒有直接隸屬關系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提出申訴時,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權限,由當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受理。如:民辦學校同教育行政部門之間沒有隸屬關系,民辦學校中的教師申訴適用地域管轄。
3、選擇管轄。指教師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之間選擇一個,提起申訴。受理申訴的行政機關不得拖延推諉。對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的申訴,申訴人可以在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選擇受理的機關。在這種情況下,申訴人一般應本著及時、便利和業務比較對口的原則選擇受理機關。
4、
移送管轄。指行政機關對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申訴案件,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辦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4、指定管轄與協議管轄。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還會涉及指定管轄與協議管轄。
七、教育行政機關內具體承辦教師申訴的部門
這要看具體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導部門具體承辦。由于教師申訴往往會涉及財產權、人身權等法律與政策問題,因此教育行政機關的人事部門、法制工作部門應會同督導部門工作。
八、教師申訴的程序
教師申訴制度由申訴提出、受理和處理三個環節組成,并依次序進行。
1、提出申訴。教師提出申訴,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2、對申訴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接到申訴書后,應對申訴人的資格和申訴的條件進行審查,分別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①對于符合申訴條件的應予以受理;
②對于不符合申訴條件的,應書面答復申訴人不予受理;
③對于申訴書未說清申訴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訴書。
3、對申訴的處理。行政機關對受理的申訴案件,應當進行全面的調查核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①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行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事實清楚,可以維持原處理結果;
②管理行為存在著程序上的不足,決定被申訴人補正;
③對于被申訴人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的,決定限期改正;
④管理行為的一部分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的,可以變更原處理結果或不適用部分;
⑤管理行為所依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可撤消其原處理決定。
九、舉證責任
教師申訴的舉證責任總的來說應當由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承擔。
1、申訴人:只要向受理申訴的機關提交證明申訴對其有意見的證據材料;以及申訴人的身份證據材料這兩類證據即可。例如、某學校教師被所工作的學校停止其社保繳費的;例如一位中學校的語文教師被學校安排任教數學課,雖然任何待遇不變但該教師不同意,此時申訴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訴的事由,說清申訴人的意見材料即可。總之一句話,對于申訴人而言,只要求能啟動教師申訴程序的基本證據材料。
2、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必須提交能證明事實、處理過程、履行法定義務的證據材料,以及作出行政決定或對事件處理的法律依據。
十、證據審查與質證
教師申訴是一個法律行為,受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為了確保處理決定的正確,受理機關必須對申訴當事人雙方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將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斷;對所涉及與本案相關的法規法規的適用作初步認定。
組織雙方對所提交有證據材料質證,讓申訴人對證據進行辨認與認可;讓被申訴人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辯解,以及讓申訴當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規的適用是否適當、合法闡述充分發表意見。
受理機關依據職責職權自行調查的證據材料應當質證。
十一、申訴事實認定
認定申訴事實的證據材料必須是真實、合法經申訴當事人質證無異議。
對于經申訴人雙方質證,且無異議的證據材料,受理機關應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雙方持不意見的,且被申訴人不能證明該證據材料所證明的事實或申訴人原已認可的,不能采信。未經申訴當事人雙方質證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受理機關應根據經采信、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證明力的證據材料,以及依據法律規定屬于可適用的法律法規對事實進行認定。
十二、法律法規的正確適用
適用原則:正確適用國家的法律法規;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適用。
具體類型:1、基本法律;2、國務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規;3、立法法實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4、由國務院確認的其他行政法規;5、地方行政法規;6、立法法實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均不能適用;7、對于立法法實施以前的規范性文件,處于上位的,且不與行政法規、地方行政法規沖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適用。
十三、行政機關應作出的文書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規定“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發送給申訴當事人”。1995年10月6日《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發送給申訴當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員會關于教師申訴若干問題的暫行意見》“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送達給申訴當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規、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送達給申訴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只有一種,即《申訴處理決定書》。如果說,行政機關送達申訴當事人的文書不是申訴處理決定書,而是其他文種,如《意見書》,那么該行政機關的做法首先是于法無據,其次是違法行為,所作出的《意見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訴當事人可向該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意見書》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
如果受理機關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這表明受理機關的處理工作未結束,其工作仍在進行之中。對于受理機關出具的其他文書,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訴當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申訴當事人有權要求受理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
十四、行政機關處理教師申訴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受理教師申訴案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三十天內作出處理”。1995年10月6日《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規定“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的申訴,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天內進行處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規、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處理教師申訴的期限為30天。這是法定期限,行政機關不得延長。同時申訴當事人無權同意行政機關延長此期限。
十五、《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符合的要求
1、《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在30天內作出并送達申訴當事人;
2、《申訴處理決定書》的內容及處理決定必須符合法律以及《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規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錯誤的處理決定;
3、《申訴處理決定書》應列出申訴當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受理機關調取的證據材料;經質證予以采信的證據材料;以及適用的法規法規;
4、《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準確無誤的載明申訴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獲得救濟的法律途徑,即訴權、其他權利及行使權利的期限。
十六、《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載明哪些申訴當事人應具有的救濟權利
1、獲得救濟的途徑與法律途徑:(1)、行政內部設定的途徑:申訴當事人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原處理機關隸屬的人民政府申請復核。(2)、法律途徑:教師申訴,特別是申訴內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事項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國家教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規定了教師申訴當事人的兩種救濟途徑。這兩種救濟途徑并非相同性質,申請復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國家沒有申訴復核的程序法,且申請復核并非法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況且經復核后,如果申訴當事人不服,應如何處理,能否提訟現不得而知。
因此,應依據《實施意見》載明兩種途徑供申訴當事人選擇。
2、啟動救濟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訴權及其行使時限):對于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期限與程序,法律都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可能會知道,也可能不知曉,因此必須在申訴處理決定書中載明。對于申請復核期限法律沒有規定,如果行政機關不載明履行告知義務,如某教育局的處理文書這樣描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對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核”,申訴當事人根本無法操作。
十七、教師申訴的
既然教師申訴是非訴訟意義上的行政申訴,申訴人應當可以委托人進行。對于被申訴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甚至行政機關,由于他們與申訴人之間本身是一種不平等關系,一旦提起申訴,被訴人就負有義務參加、并接受受理機關的調查、舉證。因此,被申訴人應當自己參加,不能委托人。如果后面進入行政訴訟,被訴人可依法委托人參加行政訴訟。
十六、申訴教師啟動救濟途徑的期限
1、行政復議: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定,應當在“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行政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分兩種情形:
(1)、不服行政復議后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直接: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3、《申訴處理決定書》未載明訴權與期限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期限的,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4、申訴人未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的:
《解釋》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復核:沒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也沒有行政機關作出具體程序規定。
十七、申訴教師救濟措施選擇與程序啟動
1、對于復核,由于沒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對此途徑形同虛設,建議不要采用。
2、行政復議: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之規定的情形之一以及復議期限的,申訴教師可提起復議申請。
篇3
【關鍵詞】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申訴;仲裁
高校教師作為當今社會重要的職業群體,其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對于高等院校的發展和教育行業的法治進程而言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然而隨著教師合同聘用制的廣泛施行,高校教師的權利保護越來越處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濟途徑已成為廣大教師工作者極力思索和探討的話題。因此,探求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問題無論是對于教師本身而言,還是對于高等教育的發展而言,其意義都是非常深遠和廣泛的。
一、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的現狀
作為一名普通的社會勞動者來講,高校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權利。
而作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來講,高校教師則擁有教育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權利。目前我國關于教師權益救濟的立法規定主要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關于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不難看出,關于高校教師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實處,達到保護效果的卻寥寥無幾。
目前,我國關于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問題,給廣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帶來了不少的麻煩與不便。具體而言,包括救濟范圍模糊化、救濟途徑單一化、救濟程序空泛化和救濟效果淺顯化,這些問題困擾著廣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濟的高校工作者們,同時也給高等教育的法治進程帶來了不少的阻礙。
二、高等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
(一)教師申訴制度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對學校處理不服時,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或重新處理的權利救濟制度。”①我國于1993年頒布《教師法》其第39條就教師申訴權利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②隨后,原國家教委于1995年印發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8條也專門就教師申訴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關于此項制度,雖然《教師法》和一些部門規章對教師申訴制度進行了具體化和細致化的規定,然而從實踐效果來看,我國的教師申訴制度本身仍存在著諸多不完善之處:(1)申訴機構模糊化。該法并沒有規定專門負責教師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從而對申訴的處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諉的現象,使得教師的權利得不到合理及時的保護。(2)程序規范隨意化。申訴機構在處理教師申訴時適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規范,對于教師主體的申訴得不到迅速有效的處理,有礙糾紛的解決。(3)申訴執行空泛化。該法對于申訴決定的執行期限、被申訴人不執行時能否申請強制執行以及被申訴人如不執行申訴處理決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確的規定,使得申訴制度難以發揮它應有的功能。
那么,我們該如何完善此項制度,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幾點:
1.規范教師申訴的專門機構
應在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內設立專門的受理機構,例如申訴委員會,由其來獨立負責處理高校教師的教育行政申訴案件。此外,還可在校內設立教師申訴委員會。校內申訴制度通過學校內部的部門對糾紛進行解決,能夠及時糾正學校的錯誤行為和對教師不公正的處理,把學校與教師的糾紛化解在內部,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減輕了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壓力,將學校與教師雙方的損失降到最低。③
2.明確教師申訴的具體內容
教師申訴的內容規范模糊,對廣大教師提請申訴帶來了諸多不便。為此,應明確厘清教師的申訴內容,將教師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區分開來,以確保申訴內容的針對性,實現教師申訴的有效救濟。
3.加強教師申訴的合法監督
對教師申訴過程中的合法監督,給教師充分行使申訴權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糾紛的客觀處理。可確立教師申訴的公開制度,建立教師申訴的處理檢查制度,也可指派專門人員對申訴機構的申訴處理行為進行合法性的專項調查。④
教師申訴制度作為我國高校教師進行法律救濟的主要途徑,對高校教師的權益保障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們應大力加強此項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確保高校教師的申訴權利落到實處,使其糾紛得到有效的救濟。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學校、教師、學生將其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基于教育權利與義務關系所發生的法律糾紛提交給依法專門設置的教育仲裁機構,由其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處理,并作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教育糾紛的活動和制度。”⑤“根據1995年原國家教委《關于開展加強教育執法及監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中的相應規定,國家可以授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教育仲裁委員會,負責解決教育糾紛。”⑥
教育仲裁制度作為解決教育糾紛的一種機制,具有與調解、訴訟不同的特點。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點:(1)準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員會實行一次裁決制,當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而對學術糾紛等特殊教育法律糾紛實行一裁終局,裁決立即生效,當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當事人在裁決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進行干預。”⑦(2)專業性。“教育仲裁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應該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教育管理專家”,“其人員構成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解決教育糾紛時更具有權威性,做出的裁決更容易得到糾紛雙方的認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決專業性較強的問題。”⑧(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員是處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夠不偏不倚地作出裁決。同時,教育行政仲裁機構雖是由政府設立的一個官方的仲裁機構,但與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不具有隸屬關系,保證了“主持者的超脫”。在審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審理方式采用對抗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辯權和其他正當權利,以此來保證其獨立性與公正性。
雖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決教師法律糾紛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們國內尚未發展到十分發達的程度,因而還存在一些局限。故而,應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發展和完善。具體說來,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教育仲裁的范圍
“從充分保護教師、學生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教育仲裁不但要解決因教師、學生法定權益受侵害而引發的糾紛,還要解決尚未在法定范圍內的教師、學生的正當權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糾紛,僅要考慮民事、行政糾紛,還要考慮到學術糾紛。”⑨因此,應對教育仲裁的范圍予以充分和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糾紛上的獨有優勢。
2.設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對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國相關部門應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規來予以規范和保護。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統內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中補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內的救濟體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確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內容和性質以及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法理依據。”⑩
對于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問題而言,無論是教師申訴制度還是教育仲裁制度都有著其各自的優勢與劣勢,我們應遵循具體個案的特點予以調整和適用,從而使教師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有效地救濟。
高校教師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其法律糾紛的有效救濟不僅關乎高校教師的個人工作,還關乎到教師隊伍的發展和高校法制的建設。因此,應大力加強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建設工作,尋求合理便捷的法律救濟途徑,以充分有效地對廣大教師的合法權益予以保障和救濟,從而更好地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發展與完善,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貢獻。
注釋:
①陸波:《高校教師權利法律救濟機制的現狀及對策》,《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8月,第30卷第4期,第136頁。
②前引1,陸波文。
③參見孫德元,劉珍:《論我國高校教師申訴制度的完善》,《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3月,第63卷第2期。
④參見宗志翔,潘恬:《我國教師申訴制度的立法完善》,《理論導報》,2010年11期。
⑤天津市教育科學研究院法制所實習研究員:《論我國教育仲裁制度的構建》省略.cn/newslist.php?mid=6&aid=138。
⑥陸波:《構建新型的高校教師權利救濟機制――教育仲裁》,《常熟理工學院學報(教育科學)》,2010年6月第6期。
⑦前引6,陸波文。
⑧萬金店:《高校教育仲裁制度研究》,《內蒙古師范大學學報(教育科學版)》,2008年11月第21卷第11期。
⑨前引8,萬金店文。
⑩前引6,陸波文。
參考文獻:
[1]景國強:《論完善我國高校教師申訴制度的程序性構建》,《科教導刊(中旬刊)》,2011年07期.
[2]張勇敏:《從缺位到歸位:聘任制下高校教師權利救濟的法律保障》,《教育發展研究》2011年第04期.
[3]陸波:《高校教師權利法律救濟機制的現狀及對策》,《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8月,第30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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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校學生;學生申訴制度;權利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9-0143-02
高校的和諧穩定至關重要,學生的合法權益和合理訴求應受到高度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賦予學生申訴權,2005年9月開始實施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學生申訴制度。首次對學生的權利和權利救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一項法定救濟制度,是推進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內容。因此剖析我國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實施現狀及存在的不足之處,并提出完善對策和建議,是當下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當前高校學生權益現狀
高校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群體,既有與一般公民相同的法律權利,也有作為高校學生的特殊權利,保護高校學生權利的根本途徑是完善權利救濟體系。我國《教育法》、《管理規定》等高等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了學生廣泛的權利,根據“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需要為相對人設置一定的救濟渠道。但是由于申訴處理流于形式、申訴宣傳不到位、信息不對稱、救濟途徑不通暢等原因,當高校違法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時,學生往往無法獲得全面、及時、便捷、可預期的救濟。而作為解決學生與高校之間法律糾紛的主要途徑——申訴,卻由于相關法律規定本身存在的缺陷,導致了學生申訴作為一項法定的非訴訟救濟形式,在現實生活中陷入隨意和經常無效的狀態,效果不甚理想。
《管理規定》的一大亮點就是凸顯了“以人為本”和依法治校的理念,充分體現了對高校學生合法權益的維護,其中尤為引人注目的內容是有關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規定。這些規則和規定對于明確學生的主體地位,把學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權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二、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我國立法明確規定的一種高校學生權利救濟制度,是學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項非訴訟性法律救濟制度。《教育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有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處理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糾紛有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多種途徑。與其他救濟途徑相比,高校學生申訴制度具有專門性、前置性、選擇性的特征。
首先,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專門處理學生與高校之間特定法律糾紛的制度,是公民的申訴權在教育領域的具體體現,是大學生這一特定人群所享有的申訴權的具體化。
其次,高校學生申請校內申訴是提出行政申訴的前置程序。校內申訴是行政申訴的必經程序。如果學生沒有申請校內申訴而直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行政申訴,相關部門將不予受理。
再次,高校學生可以選擇申訴或訴訟作為救濟途徑。當發生高校、高校教職員工侵犯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事件時,學生可以提出申訴,也可以依法提訟。
三、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主要內容及存在的問題
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教育法》確立的一項法定權利救濟制度,為了更好地發揮該制度在維護學生權益方面的作用,教育部制定了《管理規定》,第一次用比較大的篇幅,對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申訴范圍、申訴處理機構的設置、申訴時效、申訴處理程序、申訴限制等內容作了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申訴制度并沒有完全落實,實施的效果也不理想。其問題集中表現在:
1.申訴范圍:權利面過窄
對比《教育法》第42條第4項、《管理規定》第5條第5項及《管理規定》第61條關于受理申訴范圍的規定,不難發現《管理規定》在重申高校學生應享有的權利時與《教育法》規定的范圍幾乎一致,只是表述稍有不同。然而,《管理規定》對于高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申訴范圍中規定只“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實際上是排除了根據此兩法其他條文規定的學生受保護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其他合法權益。申訴受理范圍的過于狹窄,顯然不利于學生合法權益的維護。雖然《教育法》屬于上位法,《管理規定》應與其保持一致,但申訴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只是按《管理規定》實施。由于《管理規定》設定的受理申訴范圍較窄,使《教育法》規定的申訴權利處于無法落實的境地。
2.申訴期限:時間過短
《管理規定》為校內申訴制度設置的5個工作日的申請期限偏短。與同為申訴制度的行政申訴相比,學生對學校申訴處理委員會的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校內申訴在前,行政申訴在后,而且校內申訴是行政申訴的必經程序。經過校內申訴的案件,申訴人已經進行了充分的準備,再進行行政申訴,相關證據材料已經比較齊全,這種情況下《管理規定》設置了15天的申請期限。而在第一次提出申訴時,申請人需要進行更多的準備工作,卻只給了5天的申請期限,顯然期限的規定過短,不利于學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申訴程序:規定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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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解讀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切實保障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依法規范賠償監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今天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規定》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1994年《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進行監督的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后,賠償委員會如發現原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必須改變原決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決定。即規定了法院系統內部對賠償決定的監督程序。雖然1994年《國家賠償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申訴問題,但司法實踐中一直認可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
2010年《國家賠償法》增加了對賠償委員會決定進行監督的程序規定,即第三十條規定: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按照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賠償委員會決定有三種法定的監督渠道:一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二是法院內部監督,三是檢察院監督。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對于保障國家賠償決定的正確性、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然而限于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很多具體問題未能細化和明確,司法實踐中存在幾個突出的問題:一是各地、各級法院之間對于申訴立案的條件、啟動重新審理的標準、案件審查和處理的方式等認識和做法不一致;二是國家賠償案件的申訴率高于其他訴訟案件,且賠償決定作出后時隔多年申訴、反復申訴甚至纏訪鬧訪現象非常嚴重,案件難以真正終結,既給申訴人造成訴累,又使司法資源不能高效利用;三是當前申訴人對于賠償申訴案件的辦理普遍提出了較高要求,規則缺失很容易給公眾造成司法不公的誤解。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我們制定了《規定》。
問:《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規定》共二十七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明確了賠償監督程序的適用范圍,即本規定僅適用于對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監督,行政賠償案件的監督依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賠償監督有三種形式,包括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訴、人民法院內部監督、人民檢察院監督;二、規定了申訴受理和審查程序,明確了申訴的主體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承繼者,制定了申訴立案的條件及審查申訴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三、明確了人民法院決定重新審理的情形,強調人民法院對生效賠償決定內部監督是國家賠償監督的重要途徑;四、確定了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處理方式,凸顯人民檢察院對生效賠償決定的法律監督職能;五、規定了重新審理程序,細化了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賠償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確立了重新審理賠償案件一般遵循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的規則;六、規定了幾種程序事項的處理,對申訴審查、重新審理期間出現的應當中止、終結的情形進行了列舉,明確了撤回申訴、撤回賠償申請的除特殊情形外不允許重復申訴、申請。
問:制定《規定》遵循的指導原則是什么?
答:在《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主要堅持以下幾項指導原則:一是嚴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于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規定》嚴格按照《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進行起草,確保司法解釋的內容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二是充分保障申訴權。國家賠償法修改前,賠償申訴一般理解為是一種憲法性的民主權利。這次制定司法解釋,將申訴權利的行使落到實處,暢通申訴渠道,保障權利行使,促使申訴問題遵循法定渠道解決。三是規范賠償監督程序,提高程序的正當性、可操作性。司法解釋力求對監督程序各個節點的問題均明確加以規定,一方面對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加以引導,一方面加強對司法行為的規范和約束。四是平衡依法糾錯與維護賠償決定既判力之間的關系。司法解釋將原賠償決定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嚴重錯誤進行列舉規定,符合條件的就應決定重新審理,使監督程序發揮依法糾錯的功能。同時,為了維護生效賠償決定的穩定性、權威性,司法解釋對申訴的次數等進行了規定,將監督程序限定為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五是注意吸收各方面意見。注意聽取國家賠償審判一線法官的意見,注意吸收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在充分溝通、討論的基礎上,努力做到兼收并蓄。
問:《規定》在體例上有何特點?
答:《規定》在體例上既按照程序推進的先后順序排列,又體現了既總又分的特點。首先總體規定了賠償監督的提起主體、監督對象、提起方式,即提起主體是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或者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督對象是賠償委員會的生效決定;提起方式是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審理或者決定直接審理、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該規定以列舉方式明確了適用范圍,對《規定》全篇起到了提綱挈領的作用。之后分三種途徑規定了申訴審查程序、法院內部監督啟動程序、檢察院監督啟動程序。當然,對于實踐中案件數量最多的申訴案件規定的條款較多,涉及申訴的主體、申訴立案的條件及審查申訴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等。最后是啟動監督程序后的處理程序,即申訴審查后可能駁回申訴或者重新審理,法院、檢察院啟動監督程序進入重新審理,以及重新審理程序,這是賠償監督程序賦予申訴人再次爭取自身權利及法院、檢察院糾錯功能的體現。
在程序的具體規定里又采用了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則,先規定通常情形下應該的做法,再規定特殊情形下的做法,如申訴案件的受理一般情形下有三項條件,但同時規定了在四種特殊情形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又如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審限應該連續計算,但特殊情形下應當中止或者終結審查或者審理。
問:對于國家賠償監督的定義與以往相關司法解釋相比有何不同?
答:國家賠償法是程序和實體合二為一的一部法律,在程序和實體上規定得并不十分具體和詳細。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踐中不斷歸納問題、總結經驗,相繼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本司法解釋屬于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故采用規定的形式。《規定》之前并無國家賠償監督的稱謂,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也沒有明確提出該稱謂。國家賠償案件的特點是一決生效,即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一經作出送達后即生效。這與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不同,但是,申訴審查后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法院、檢察院啟動的重新審理程序與三大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相似。國家賠償監督程序,就類似于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是對賠償委員會決定依法進行監督的程序。
問:《規定》如何保障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
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生效決定不服提出申訴,是賠償監督最重要的途徑,實踐中大部分案件都是通過此種形式進入賠償監督程序的。《規定》用較多的篇幅來充分保障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利。例如,第三條規定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發生權利義務轉移時申訴主體的問題。一般情況下,享有申訴權的主體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并未規定在決定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發生轉移的情形下,哪些主體有權申訴,本條對此予以了規定。第一款規定賠償請求人死亡或者終止的申訴主體,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死亡后有多名繼承人時的申訴主體,以及部分人行使或者放棄權利對其他人的效力,第三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申訴主體。本條規定實際吸收了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并從有利于賠償請求人的方面規定效力所及的范圍,最大限度保護了申訴權。又如第二十三條賠償監督程序中止的情形,一般情況下,程序開始后便應當連續進行,但有時出現特殊情況導致程序不能或不宜進行,需要暫時停止。這些特殊情形包括主體資格出現問題,即申訴審查、申訴后重新審理階段出現的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是通過法院內部監督程序、檢察院監督程序啟動重新審理時出現的原賠償請求人、原賠償義務機關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這時需要等待這些主體的權利義務承繼者表態是否參加賠償監督案件的審理,保障他們的繼承權、承繼權利及參與權。這些特殊情形還包括出現主體喪失行為能力的,法院、檢察院對宣告無罪的案件再審或者抗訴的,以及出現不可抗拒的事由致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案件處理的。該條規定中止審查或者審理就是為了等待確定法定人、無罪案件的再審結果及不可抗拒的事由消失,保障不因這些原因使申訴人等缺失參與賠償監督程序的權利。此外,第四條申訴人的范圍規定較廣,第十四條法院啟動賠償監督程序、第十五條檢察院啟動賠償監督程序是兼顧保障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權利與糾錯功能的規定。并且本《規定》沒有對申訴人的申訴期限進行限制,也非常有利于申訴人充分行使申訴權。
問:剛才介紹的都是保護申訴人權利或者延伸糾錯功能的規定,那么《規定》是否存在對于權利行使的限制性規定?
答: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都必須依法行使、正當行使。本《規定》同其他司法解釋一樣,對申訴權也有一些限制性規定。如第七條規定的特殊情形,包括申訴被駁回后再次申訴的,對賠償義務機關的相關賠償決定未按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相關決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的,以及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其中部分規定是由于賠償請求人放棄權利,使賠償案件之前未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中,之后賠償請求人又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的,不應允許。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一方面增強賠償請求人按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的意識,保證法律程序的嚴肅性,另一方面避免司法資源被過多占用。又如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申訴人可以在賠償委員會申訴審查或者重新審理期間撤回申訴,賠償請求人也可以在重新審理期間撤回賠償申請,但是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之后是限制性條款,即賠償委員會準許撤回申訴后,申訴人又重復申訴或賠償請求人又重復申請國家賠償的,不予受理。這樣規定也是考慮,一方面申訴權或者申請賠償的權利是國家賠償法賦予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程序性權利,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有處分權,另一方面申訴權、賠償請求權不應被濫用,如果允許申訴人撤回申訴后又申訴或者賠償請求人再次申請賠償,不僅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會給對方造成訴累。
問:怎樣有效發揮國家賠償監督的功能,實踐中如何執行《規定》?
答:國家賠償監督實質是指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的監督,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賠償委員會決定有三種法定的監督途徑:一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二是法院內部監督,三是檢察院監督。這三種途徑互為補充,都能起到維護權利、糾正錯誤的效果。一般說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是最通常使用的監督途徑,各級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大部分申訴案件也緣于此,所以規范此類案件的審理程序是有效發揮國家賠償監督功能的重點。對于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訴應該遞交的材料、何種條件符合立案受理,賠償委員會在申訴審查階段的審查范圍、方式、期限、處理結果等,本《規定》都進行了詳細規范,讓申訴方和受案法院都清楚執行標準,便于申訴和審查,增加法律透明度。審理賠償申訴案件的是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但申訴并不必然引起重新審理程序,需要審查后決定,如果決定重新審理,則適用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的規定。這些明確規定使賠償委員會審理申訴案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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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也叫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調解,因本院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定程序決定再審、提審或指令再審,因當事人或其他有權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符合法定再審情形,或因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訴,進行再審所必須遵循的步驟和方式。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確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的司法理念。該項制度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該項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問題也日漸顯露。司法機關的強行介入,漠視了再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有違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影響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科學性、民主性與文明性。因此,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迫切需要改革與完善。筆者擬從分析我國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入手,指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進行初步探討論文。
一、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事實求實,堅持司法公正
我們國家一貫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改德原則,堅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類社會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標,它熔鑄了苦難的人類對美好生活的無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法院內部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劃分,第179條至182條具體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內容,第185條、186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劃分,即: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以上可以看出,就啟動再審程序的條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上、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違反法定程序即構成啟動再審程序的實質理由。此外,程序上的違法如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以及審判人員貪污受賄的,也構成法院啟動再審及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理由。法院啟動再審及檢察院提出抗訴,使案件中止執行,進入再審程序。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皆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條件下,皆有權提出抗訴。
裁判文書生效后,當事人提起申訴的時限的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而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以及抗訴提起的時限而論,現行民事訴訟法并無規定,可以解釋說是無期限限制的,即無論何時,只要發現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的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兩部門都有權啟動再審程序。
二、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訴聽證規定的籠統化
所謂申訴,是指當事人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審查和處理案件的一種訴訟請求。這種請求,與和上訴必然引訟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審程序,只是再審程序的重要材料來源,是司法機關發現錯判案件的一條重要渠道。再審與否取決于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查,只有通過審查確認原裁判有錯誤,才能對案件重新審理。規定申訴不能直接引起再審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則會導致申訴人無理纏訴,任意開啟再審程序,既影響和破壞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與權威性,又浪費了國家寶貴的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應當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用通知駁回申請。”這里僅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進行審查并對審查后所作的兩種處理結果,但對審查應遵循那些具體程序未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約束,侵犯了案件當事人的知情權,缺少透明度。可見這種簡單化、籠統化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在申訴問題的處理上帶有很強的行政性,極易侵害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對申訴的管轄作了補充規定,但對法院處理時限未作規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適用范圍有限,申訴問題上基本“無法可依”的立法現狀沒有得到任何改變。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院和檢察院處理申訴案件沒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導致了當事人反復申訴和司法機關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啟動主體的多元化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其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由此可知,在我國,法院是除檢察院之外啟動再審的主要力量。賦予法院再審程序啟動權的國家很少。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未將法院列為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法院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有違訴訟的本質特征,違背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原則。訴訟的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種消極中立的態度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應成為現代的文明訴訟應遵循的兩項基本原則。歷史證明,違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則的訴訟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訴訟,這樣的訴訟而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違背了司法公正這一理念。再審程序也是審判程序,是通過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這種方式來糾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錯誤,從而達到實現司法公正和對當事人進行救濟的目的。而法院主動開啟再審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觸犯了當事人對訴的處分權,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響,先入為主與主觀預斷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審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權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質疑。
其二,法院應當遵循法院判決的即判力,維護其穩定性。判決一經作出,既標志著實體問題的解決,也標志著程序審理的結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結果,是國家意志在具體案件中的體現,具有一定的穩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變。受判決約束的當事人和不受判決約束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都應當尊重和樹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作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應當自覺帶頭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與穩定性。雖然否定法院的再審程序啟動權可能會導致某個個案的錯誤不能及時得以糾正,但那只是暫時的,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申訴以及權力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社會監督都可使錯誤的生效裁判得到糾正和彌補的機會。而作為法院應從提高法官素質上下工夫,使案件辦成鐵案,提高裁判的公信力為目標。眾所周知,一個國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會公眾心目中的喪失將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響司法公正這一終極目標。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只要抗訴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須再審,這是我國檢察機關抗訴權的一大特色,這一特色不準帶有任何的附加條件。即此種抗訴一經提出即發生啟動再審程序的必要,同時民事判決執行程序必須中止。此規定反映出的問題是:
其一、啟動再審程序的隨意性。不管抗訴機關抗的對也罷,錯也罷,已經提出,法院必須再審。按現行法的規定,此種抗訴權實質上是賦予了檢察機關中止民事判決效力和再一次啟動訴訟程序的權力,即該種權力是不受制約的權力,不受制約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現權力的濫用,而這種權力的濫用造成的后果和影響卻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審判的重復性和不嚴肅性,既浪費了審判資源,又影響了即判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穩定性,影響了法院審判的權威性。民事抗訴是對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著能對再審的裁判提出抗訴,理論上也沒有限定抗訴的次數和時間,這意味著抗訴可以永無止境地進行下去,最終必然導致各級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毫無效力可言,終審不成為終審,在這一點上動搖了法律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度,目前我國許多學者主張實行三審終審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審判監督程序的諸多弊端。同時新的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對再審案件舉證問題也未做明確規定,再審案件往往在時間上跨度較長,對證據的收集、舉證、認證上都帶來一定的困難,由于當事人舉證等各種因素影響可能導致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本身不可能當然地絕對一致,使再審案件的審理增加了難度。而一味追求通過抗訴達到再審來解決問題,最終將導致糾紛更加復雜,當事人更加迷惑,事實更加查不清,所謂“剪不斷,理還亂”,法院也頓失其所在。同時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審或再審,已令當事人疲于“奔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當事人的訴累,也影響了法院裁判的權威。
其二、從民事抗訴提起的主體而言,檢察機關主動提出抗訴,違背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原則。只要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糾紛,由于抗訴權的存在,檢察機關認為需要只要提出抗訴,任何時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決的執行、再一次啟動再審訴訟程序。在審判實務中,一些抗訴案件審理時出庭的檢察人員,除當庭宣讀抗訴書以外,還要參與庭審質證和法庭辯論,并發表自己的意見,而且在抗訴前期,還主動行使公權力做了大量的調查筆錄,并在再審庭審中作為證據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這樣才能糾正法院證據事實認定等方面的錯誤,充分發揮起監督職能。這等于說,檢察院是一方當事人利益的代表,是為一方當事人服務的,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實筆者認為檢察院參加訴訟違背了當事人平等抗辯的原理,使得當事人實際無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也使雙方當事人產生不對等。另外,對再審案件的處理結果,檢察院和法院兩家因認識不同時常也會陷入難以緩解的沖突之中,如上所述檢察院對維持原判的審理結果再次抗訴,法院又予以維持,直到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在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對檢察院抗訴,人民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后,維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訴檢察院無權再抗訴,只有原抗訴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才有權提出抗訴。這一批復實際限制了檢察院的抗訴次數,對一個案件最多抗訴三次,即最終由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訴。最高法院通過批復形式限制檢察院的抗訴次數,從更深層次體現了法院審判權與檢察院監督權的沖突。審判實踐中,抗訴再審案件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無所適從,為避重就輕,其判決結果也往往由審委會討論決定,在案件責任的問題上,由個人負責到集體負責,又回到了法不責眾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訴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應處于何種地位,訴訟程序無規定,司法解釋對此也沒有相關規定,從法理上也解釋不通,因而在庭審中抗訴機關應坐在那個位子?庭審中有那些訴訟權利義務?扮演何種角色?無訴訟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亂。畢竟抗訴機關是非案件當事人,屬于“局外人”。
(三)、缺少抗訴程序中的具體規范,啟動再審程序具有盲目性。現行民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的抗訴程序是不具體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規范。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抗訴程序的規定僅僅只有分則的4個條文,只規定了抗訴條件,抗訴效果、抗訴書和抗訴再審,對于具體的抗訴應當怎樣?實踐中無法操作。民訴法第六章以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規定民事訴訟證據來源時,只規定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證,未賦予其他機關包括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權力,這意味著抗訴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無權調查證據,或其調查的證據法院不應采用,這一點也說明了抗訴機關不能主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檢察權為一方當事人調查取證,同時也意味抗訴的提起不用提供證據,這樣更增加了抗訴機關抗訴的盲目性,而這種盲目性不僅使當事人疲于奔命,也讓法官陷于無盡的緾訴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審的結果往往卻是因證據不足而“維持原判”,浪費了大量法院資源。三、改革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立法構想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關鍵在于觀念的轉變。民事再審制度的核心是構建和完善其抗再審方式,改變當前再審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們在觀念上必須樹立起這樣一種認識:要充分尊重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原則和平等對抗原則,充分認識檢察院的監督職能。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監督其終極目的是維護法制的統一。維護司法公正,糾正錯誤是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民事檢察監督就是要保證國家的民商法律,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實施。維護司法權威,是建設法制國家的必然要求。我國的司法權威是由審判機關的審判權威和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威共同構成的,這兩個權威缺一不可,并且兩者是相互監督的,否則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權威。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損害審判權威,而正是要維護和保障審判權威。那種認為抗訴制度應廢除的觀點在認識上是十分片面的,是錯誤的,檢察機關通過自己的監督活動,促使審判機關糾正自己在審判活動中存在的裁判不公問題,糾正影響審判權威的因素,從而恢復或增強審判權威。檢察機關是通過自己有效的法律監督活動,在維護審判權威的同時,提高自己的檢察監督權威,最終達到提高和保障國家司法權威的目的。無監督則無約束,無約束則會權力濫用,這是不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完善民事抗訴制度即民行檢察監督制度,應盡快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在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明確:
(1)、對提起再審的規范性問題上加以明確,嚴格限制法院自行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和檢察院提起抗訴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條件,即由公權力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案件僅限制在該類案件損害國家、集體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當事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訴,通過申訴程序加以解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繼出臺了關于重審或再審的有關規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審的范圍及基于當事人申請或申訴引發的再審的次數,在一定程度上對再審程序加以規范。即這種再審,一般都是基于對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后才啟動的。對原判是否“確有錯誤”的判斷上要繼續制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必須達到一定標準,而且這種標準具有客觀性,只有這樣抗訴再審才有實際意義。從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上看,對抗訴的規范性問題已有所重視。
(2)、設立申訴之訴,取消申訴聽證程序,專門對申訴問題加以解決,即建立進入再審程序的前置程序。申訴權人以訴訟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內設專門法庭以開庭審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決該申訴能否引起再審程序的問題,從而使申訴問題的處理程序化、透明化。具體而言,申訴主體應限制在案件當事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范圍之內,并允許律師申訴,以提高申訴的質量和效果;申訴的內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號、終審法院的名稱、申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申訴的時間等;申訴原則上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轄,有利于調卷復查和就地復查,既可以縮短處理時間,又易于解決問題;法院對申訴問題的處理應主要根據申訴人提出的證據,并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作出是否開啟再審程序的決定;法院審理申訴的期限應與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相同;申訴之訴適用二審終審制。這樣既保障了當事人申訴權的行使,又可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訴和無理申訴帶來的不良后果。
(3)、設立民事抗訴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訴的條件;對當事人的申訴案件,必須經過上訴程序,否則不于審查。民事檢察監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監督方式上,立法僅僅規定了一種抗訴的監督方式,而且在具體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規范,致使檢察機關在實施行使監督的權力上,無約束,致使眾多的抗訴再審案件質量不高。效果上沒有達到廣大人民群眾對這項工作的期望值,也沒有完全實現法律規定這項制度的預期目的。對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進行規范和細化,使法律設計這一制度的立法意圖真正實現,維護當事人真正權益,強化國家法律權威。
(4)在再審案件審理程序上加以細化;
篇7
論文摘要:本文對我國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現狀進行了分析,鑒于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舉是增強學生法制觀念,維護學生合法權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進程的重要途徑。
在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實踐中,我們發現很多學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學、開除、取消入學資格、取消畢業(學位)證書授予資格等直接影響到學生求學、就業等切身利益的處分之后,才會到學校或教育主管部門尋求權利救濟。換言之,在我們現在的教育管理環境與教育文化背景下,學生不到萬不得已,一般是不會主動提出權利救濟的。而一旦學生提出權利救濟時,又得不到實現。如,近來出現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拒絕頒發博士畢業證書及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案,重慶某學院“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這一系列案件,標志著高等學校開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驗。大學生維護自身權利意識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們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當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權利救濟的含義及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1、權利救濟的含義
高校學生的權利一般由兩部分組成,一是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與民事權利;二是受教育者作為學生享有的權利,即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受教育者作為學生區別于其他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當受教育者的權利被損害或侵害時,應有相應的救濟措施。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是對已發生或業已造成傷害、危害、損失或損害的不當行為進行糾正、矯正或改正。也就是說,當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從法律上獲得解決,或請求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給予解決,使受損害的權益得到補救。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權利救濟有三種方式:一是私力救濟,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關系人直接向實施侵權行為的人進行反擊和懲罰,在法治社會私力救濟基本上被廢除,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二是公助救濟,也稱“類法律方式的救濟”,如針對民事糾紛的調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調解下,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三是公力救濟,也就是法律救濟,如司法救濟,通過訴訟的形式,由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糾紛。其中,法律救濟被認為是最有力量和最終的救濟手段。高校學生適用的法律救濟主要有行政救濟和民事救濟兩種形式,行政救濟主要包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民事救濟主要指民事訴訟。
2、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從理論的角度而言,當高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學校管理行為的侵犯后,在教育領域的救濟途徑有兩種:一種是法律救濟,法律救濟又可分為行政救濟與民事救濟;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制度,向學校內特定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即學生申訴制度。
現實是:一方面,迄今為止我國現行教育法律體系尚未設定法律救濟程序,高校處分權沒有可訴性。由于高校學生因學校管理不當提起的訴訟大部分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而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限制為具體行政行為,并將內部行政行為明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這為高校學生通過訴訟途徑維護合法權益帶來了很大的障礙。近年來頻繁不斷的有關“受教育權”的訴訟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學校行政管理的各個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權爭議為主要表現。在各種教育行政訴訟案件中,認為“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幾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訟爭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則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駁回起訴的基本理由。這說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糾紛迫切需要可以憑借的糾紛解決機制予以處理和疏通。雖然20世紀80年代《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90年代《行政復議法》的頒布,以及《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頒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有關教育權利救濟制度的規定,但這個貌似宏大的體系卻忽視了高校學生不服學校行政處分的救濟。學生在遭受學校開除、退學等處分時,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由于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
另一方面,學生申訴制度作為唯一的權利救濟途徑,也基本上是無章可循。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指大學生在接受教學管理的過程中,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向有關部門提出要求重新作出處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簡略地提及,舊的《學生管理規定》規定了“對學生的處分要適當,處理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不同意見。對本人的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新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盡管對建立學生的申訴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地方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及高校在具體落實中還沒有進一步細化、完善。學生申訴有關制度建設的滯后,已經成為影響學生實現該項權利的主要問題。具體表現在:
(1)我國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訴訟上的申訴權利,都有明確的受理申訴的機關,而教育法的規定,只是將申訴這一由憲法賦予的公民基本權利具體化為一種非訴訟的學生申訴權利。有關的制度建設嚴重滯后,學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沒有受理學生申訴的專門機構,“申訴無門”的現象十分嚴重。
(2)教育法規定的申訴范圍只限于“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從而難以充分保障學生多方面的合法權益,使大量的有關學生權利的糾紛不能合法地通過申訴渠道得到解決。
(3)缺乏甚至沒有規范的可供選擇的申訴形式,權利受到侵害的學生不知道如何主張和實現自己的申訴權利。
因此,為了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推進教育法治的進程,就必須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二、建立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
學生在違反紀律時,學校可以運用管理權對其進行處罰,甚至可以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將學生開除出校。對學校的行為,即使是違法或不當,學生也不能否認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過各種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法律賦予學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學校的教育管理預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間的同時,也常常被學校作為尋求其行為合法的依據。學校往往只重視自己的權力,而忽視受教育者的權利。學生懾于不能領取畢業證、學位證,或被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等對學生的名譽及將來的就業和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后果,往往不敢對抗學校的權力。我們必須承認在依法治校目標的實現過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觀念、權利意識、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與滲透;由于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生群體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方面處于相對弱勢地位,高校學生權益救濟途徑及其作用仍相當有限。
2.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增強學生法治觀念,開展依法治校的重要途徑
通過合法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強化學生的法治意識、公民意識和法律意識的過程。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標和努力方向。在傳統的教育體制下,中國的高等教育是以公辦為主、具有福利性質的教育,學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費或只交一部分費用。在這種情況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門都比較漠視學生的權利,學生習慣循規蹈矩。久而久之,學生自身應有的權利被漸漸地忽視了,這種權利意識的淡薄,直接導致了學生走入復雜的社會后生存與競爭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繳費上大學的前提下,高校學生的權利意識得到了普遍提高,權利救濟意識也得到了普遍增強。因此,高校學生如何進行權利救濟,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3.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高校處分權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的保障
迄今為止,我國現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設定司法救濟程序。當受處分學生不服處分決定時,很少能申請進行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最典型的案例是“重慶某高校女學生懷孕被退學案”,該生在學校申訴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認為該案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駁回起訴。致使該生不能獲得司法救濟。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內部紀律處分與學校給予的行政處罰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學校對學生的處分不屬行政處罰,不能使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在這樣的情況下,其結果是學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高校處分權也不能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使高校成為不受司法監督的特殊主體,學生無法獲得司法救濟。
4.完善我國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立法規定
《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結論要由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意見,對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法律、法規雖規定學生有“申訴權”、“對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但由于僅兩個法條對學生申訴制度作出的規定過于籠統、簡約,所以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無論是開除學籍的處分或者是警告處分,學生不服處分除了能夠提出申訴以外,別無它法。已經在其他管理領域廣泛適用的行政復議制度、仲裁制度、調解制度等多元、復合的救濟方式并沒有在教育糾紛解決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濟體系的嚴重缺陷。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一定的規定,但是,作為一部行政規章,它在解決涉及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和學生受教育權法律糾紛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可行性
1.教育部關于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規定
從制度環境來看,我國已具備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法律依據。《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為了保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不受到學校處分失實或失當的侵害,新的《學生管理規定》就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決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進。《規定》要求,對學生的處分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
(1)權利告知: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第59條)
(2)機構設置: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第60條)
(3)人員組成: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第60條)
(4)受理范圍: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第60條)
(5)申訴時效:
校內申訴: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61條)
申訴復查: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第62條)行政申訴: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第63條)
申訴答復:接到學生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并答復。(第63條)
(6)申訴期限:從處分決定或者復查決定送交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學校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第64條)
2.關于建立學生聽證制度的規定
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前應聽取意見。它淵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正義觀念的聽取兩方面意見之法理。所謂聽證指的是權力主體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之前,給相對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并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聽證制度原只適用于司法審判,后逐步推廣應用于立法和行政領域。由于教育法的授權,使得本不是行政機關、不享有行政執法權的高校成為授權行政主體,高校與學生的部分法律關系成為準行政關系,因此聽證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順理成章。新的《學生管理規定》中“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之條款的設立,為在高校學生處分過程中引入聽證制度提供了實施依據。
四、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1.建立和健全學生申訴制度
學生申訴制度是一種特殊的非訴訟權利救濟制度,即學生維權的準司法程序制度。根據受理學生申訴的部門不同,可以把學生申訴制度分為行政申訴制度和校內申訴制度。學生或其監護人認為學校工作人員和教師侵犯了學生合法權益時,適用于校內申訴制度;學生或其監護人認為學校侵犯了學生合法權益或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時,則適用于行政申訴制度。
學校應成立專門的申訴機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在組成方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學生對校方的各種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并損及學生個人利益,可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學生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評議決定后不服,可向學校再次申請評議。評議決定作出后,除退學、開除學籍、勒令退學評議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外,其它各種評議均為終局性的評議決定,該決定一旦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建立和健全學生聽證制度
聽證程序的實質與要義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內在體現。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聽證所蘊涵的公開、參與、民主等價值構成了程序法治的生命源。其對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權的作用愈來愈突出,聽證自身所具有的獨立于實體結果的程序價值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并在當代法治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在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前通過增設聽證環節,給予學生申訴的機會,與在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后通過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給予學生申訴的機會相比,其維權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糾纏、積聚。理由是聽證環節的設置,將確保校方在作出處分決定前能充分聽取當事雙方的陳述、申辯、質證,達到“兼聽則明”、“懲前毖后”的雙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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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罪犯申訴 駐監檢察 女犯
罪犯申訴權是法律賦予罪犯的一項重要權利,對于減少、糾正錯誤,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作用巨大,體現了國家對人權的保障和尊重,也是對公民申訴權保障的憲法原則的具體化。《監獄法》第7條概括規定罪犯的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申訴、控告、檢舉權利不受侵犯。《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第43條規定“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控告、舉報和申訴,根據罪犯反映的情況,及時審查處理”。
由上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駐監檢察室對罪犯在服刑期間依法應當享有的申訴、控告權利是否得到保護,對監獄在處理時是否有侵權行為,實行監督,發現有違法情況,有權提出糾正意見。女犯作為一個特殊罪犯群體,正確對待女性罪犯的申訴,保障其申訴渠道的暢通,對于提升女犯改造效果,維護監管場所安全穩定,其重大意義不言自明。
一、女性罪犯申訴
(一)女性罪犯的特點
隨著國家改革的深入和經濟飛速發展,人口流動頻繁,越來越多的女性走進城市為夢想而打拼,世界很精彩但也很無奈,部分女性沒有把握住自己,以至鋃鐺入獄,悔之晚矣。筆者從某女子監獄獄政部門了解到近幾年各監區監房“床無虛席”,基本上是釋放一個收監一個,犯罪數量是逐年快速上升。通過對女犯數據報表的分析研究,可以得知目前女性犯罪的結構越來越復雜,呈現出新的特點。從犯罪類型來看,女性犯罪主要是財產型犯罪、型犯罪和暴力型犯罪,其中侵犯財產型犯罪約占女性犯罪的33%,型犯罪約占24%,侵犯人身權利的暴力型犯罪約占21%,同時又增加了高科技犯罪,并已向所有犯罪類型領域擴散。從職業上看,農民、工人和社會閑散人員居多,某女子監獄的數據顯示這些人員已占全監罪犯2/3以上,同時一些掌握財權、物權的職業女性因價值觀、人生觀的扭曲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職務犯罪,職務犯罪現象日益突出。從文化程度看,由于受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廣大農村女性受教育程度不高,初中、小學文化程度和文盲的占絕大多數,認知范圍狹窄,從屬性較強。
女性罪犯有不同于男性罪犯的心理特征,總體的人格特征表現為高精神質、高神經質、高外傾向性、低掩飾性。研究表明,在押的女性罪犯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健康問題。她們內心矛盾多,一般不暴露思想,攻擊性行為少,有些女犯易于觸景生情,多愁善感,形象思維優于抽象思維,多數女犯思想狹隘,好疑多慮,受到刺激,好動感情,大笑大鬧,斤斤計較,嫉妒報復心強,有時會引發意想不到的后果。
(二)女性罪犯申訴現狀
投監服刑女犯,其人身自由被剝奪,與社會的聯系也受到嚴格的限制,在這一特定環境內,女犯對其自身合法權益的主張與維護存在著自身的特點。
1.女犯申訴的方式有限性。一是女犯直接通過自己監區管教民警轉交申訴材料的方式,二是通過與家屬會見時口頭或書面委托其家屬來進行申訴,三是通過向監區檢察官信箱寫信要求約見駐監檢察官向其申訴,等等。
2.女犯申訴的心理復雜性。有的女犯在申訴時有思想顧慮,心里很矛盾,怕被看成另類,怕自己在管教民警心目中的印象大打折扣,影響其評級、受獎拿積分,進而不能獲得較大的減刑幅度早日出獄,違心地放棄了申訴;有的女犯心存僥幸,明知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仍期待奇跡出現;有的女犯是心術不正,抱著“大鬧大解決,小鬧小解決,不鬧不解決”無理糾纏。
3.女犯申訴動機多樣性。有的是受其他罪犯申訴的影響,盲目跟從,對申訴結果抱著無所謂的態度;有的雖然認罪,但覺得自己罪行與別人差不多,而處罰偏重,不服判決,希望得到所謂的公平處理;有的女犯思想活躍想通過申訴得到民警或檢察官的關注,混個臉熟,以期在以后改造的日子里獲得關照,等等。
4.申訴結果與監管安全緊密相關性。我國的女犯人是集體關押的,女犯生性敏感偏執,一旦個別女犯申訴成功“鯰魚效應”立馬顯現,申訴無果,在“老申訴戶”暗示或別有用心的同號犯的鼓舞下屢次申訴,無所顧忌,分散民警精力,胡攪蠻纏,不安于改造,擾亂監管場所的安全穩定。
從女犯申訴的合理性來看,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案件確實存在錯誤。目前看來我國刑事錯案是不能避免的,錯案的存在罪犯必然會申訴,這是最常見最需要保護的合理申訴,也是駐監檢察人員的工作重點,而且需要通過再審程序進行改判來予以糾錯,還其清白。
2.罪犯本身對法律的誤解。法律判斷需要較強的法律素養,而對于很多罪犯來說,普遍缺乏法律知識,對罪與非罪或對罪行性質拿捏不準,在入監后經過教育學習,掌握了一些法律知識,從而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判決較重,從而提起申訴。
3.惡意申訴。有的女犯主觀惡性較大,有罪不認,即使入獄仍然不能悔改,毫無根據地否定原案認定的事實,面對辛苦的勞動改造和漫長的刑期,試圖通過申訴來狡猾抵賴、混水摸魚,抗拒改造。
二、駐監檢察室職責
《監獄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依法實行監督。目前,我國所有的監獄中都有人民檢察院的派駐檢察室,駐監檢察室監督監獄依法開展刑罰執行工作,保障監獄中罪犯的合法權利。駐監檢察人員通過巡視監區勞動、學習、生活現場,和監獄建立相應的工作聯系制度,查閱相關文材料,接受罪犯約見,進行個別談話,受理罪犯申訴和控告。然而在實踐中,駐監檢察機關對罪犯的申訴權益的保障方面未盡如人意。首先,駐監檢察室充當第三人角色,以規范監管活動,維護罪犯合法權益為職責,本來是保護罪犯權利不受侵犯最可靠的第三人,但在現實狀況下,駐監檢察室卻通常有意或無意的站在和監管場所相同的立場,使罪犯處于更為無助的境地。其次,一直以來駐監檢察室人員偏少,新刑訴法實行以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情繁雜,疲于應付,更有一些檢察人員認為罪犯申訴就是在故意破壞監管秩序,逃避勞動改造的表現,從而不屑于處理罪犯的申訴。最后,在工作方法上,對于申訴受理工作重視不夠,不認真審查和研究,而是敷衍了事,工作方式簡單被動,對于收到的罪犯的申訴材料,大多只是簡單的一轉了事,沒有跟蹤監督和督辦,沒有切實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
三、方法探討
(一)規范司法行為,轉變觀念,重視罪犯合法權益的保護
應當認識到,轉變司法人員的執法觀念,規范司法行為,提升法治思維,嚴格依法辦事,是改革和完善罪犯申訴制度的重要保障。因此要加大對司法人員的業務培訓,確保執法人員牢固樹立“罪犯首先是人,以人為本”的觀念,提高綜合素質,以科學的態度對待罪犯申訴,只有這樣“良法”才能落地有聲,合法權益的保障才不是一紙空文。
(二)強化法律監督職能,暢通罪犯申訴渠道
1.主動作為,強化監督效力。監獄在處理罪犯的申訴的過程中時常會發生一些侵權行為,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扣壓罪犯申訴信件,片面認為,罪犯申訴就是不認罪服法,不接受改造,監獄對她們的思想教育改造無效,因而壓制罪犯的申訴。二是對控告、檢舉監獄內部的信件、材料,不僅予以扣留、銷毀,而且會創造機會讓控告、檢舉的罪犯看不到駐監檢察官。實踐中,對這類罪犯進行打擊、報復的手法比較隱蔽,駐監檢察官是很難發現的,因此在監區巡視檢察時要做到眼觀六路,耳聽八方。目前駐監檢察的監督方式主要是針對違法違規行為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監獄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后在規定時間內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及時反饋給駐監檢察室。但是,實踐中有些監獄收到建議后思想上不夠重視,只是草草回復一份整改情況說明,事實上卻并沒有落實整改,加上駐監檢察人員對監管單位職能處室人員比較熟悉,抹不下面子,有時也是應付差事沒有及時跟蹤落實,監督到位。因此對于罪犯的控告、申訴,駐監檢察人員不但要拋棄官僚主義作風,換位思考,實事求是按照相關規定認真辦理外,還要求駐監檢察人員要具備高度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具備跟蹤監督不達目的不罷休的決心和毅力,通過辦理罪犯的控告、申訴,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提高法律監督效力。
2.積極履職,方式靈活多樣。(1)加大宣傳力度。在監區設立檢務公開欄,抓住每月的罪犯接見日的機會到接待室向罪犯家屬發放宣傳資料。(2)建立罪犯申訴檔案。利用現有條件,建立罪犯申訴信息檔案,一人一檔,對合法權益是否得到有效保護進行動態監督和全程監督,也有利于日后備查。(3)研究分析罪犯,善于處理問題。女犯入獄后,面對監獄內森嚴的等級管理制度,很小心地隱藏自己。駐監檢察人員在巡視勞動、生活、工作場所應該做到:望,以觀其色:有的女犯內向膽小且在監區的所有活動是受限制的,駐監檢察官在巡視檢察時眼睛要亮,看到一直注視著你的罪犯要主動靠上去問其原由;聞,以聽其言:認真傾聽罪犯申訴,仔細分析,注意其語氣變化;問,以察其心:多問少答,靈活應變,以探知其內心真意;切,以動其情:與罪犯交流時要放下架子,態度端正,不要無端打斷其傾訴。只有以自身的實際行動關心、感染罪犯,建立信任,讓其敞開心扉,合法合理申訴,從源頭上減少罪犯濫用申訴權。
3.踏實勤奮,疏通申訴渠道。駐監檢察室最主要的職責是維護監管場所的安全與穩定,監督到位而不越位。通過參加獄情分析會和監區周分析會,了解罪犯的思想現狀,經常與監管一線民警溝通交流,掌握監管現狀,在監區中進行法制教育講座,提高民警遵法、守法意識,“法無授權不為”,提升人權保障觀念,發放問卷調查表,聽取她們對駐監檢察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同時要努力鉆研業務,以過硬的法律素養和踏實做事的人格魅力獲得監管單位的信任,只有這樣才有可能真正做到渠道暢通,切實維護罪犯申訴權。
篇9
論文對我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缺陷進行了分析,在對域外行政訴訟再審事由考察、借鑒的基礎上,提出我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確立應遵循的三大原則:即補充性原則、明確性原則、重大性原則,并提出應從程序性再審事由、實體性再審事由以及不宜申請再審的情形等三個方面,對我國行政再審事由的具體內容分別進行細化規定。
【關鍵字】: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程序、實體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是指由法律所規定的,由法院審查是否啟動行政再審程序,從而對生效裁判進行重新審判的理由和依據。 “再審程序不是每一案件必經的程序,也不是一般的審判程序,而是第一審、第二審以外的,不增加審級的特殊審判程序。”【1】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生效后,為了保護司法的權威性,終局判決非正當程序不能予以變更或撤銷。然而,終局判決也可能存在錯誤,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損害,就應當有救濟。行政再審程序就是為了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救濟當事人合法權益而設立的正當程序。“由于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這就意味將破壞已經穩定的法律關系,導致所謂通過裁判的訴訟終結實際上并不存在。因此,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作為一種事后的補救程序,就要求該程序的啟動應用嚴格的限制。”【2】于是,再審事由便應運而生。
再審事由不同于一審的起訴理由,當事人的起訴理由,只要符合起訴的形式要件就可啟動一審程序。而再審事由是啟動再審程序的實質性理由,法院有權對再審事由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再審。再審事由與上訴事由也不同,由于二審程序只是普通的救濟程序,對上訴事由沒有嚴格的要求,只要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符合上訴的形式要件,法院就應當啟動二審。而再審程序是一種非常規的特殊救濟手段,因此必須要有法定的再審事由才能啟動。
一、我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缺陷分析
(一)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1、再審事由表述不準確
《行政訴訟法》在再審事由表述方面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再審事由規定過于籠統,不具有明確性。之所以要求再審事由具有明確性,不僅是為了控制再審事由的范圍,防止再審程序適用的寬泛化,更重要是為了增強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針對性,提升法院審查再審事由透明度,減少當事人和法院在是否具備再審事由問題上可能存在的不必要的爭議。第二,再審事由規定過于寬泛,不具有重要性。再審事由應當將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制度的權威性擺在重要的位置。一個反復無常的裁判很難贏得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只有嚴重的實體性和程序性錯誤,才能啟動再審程序。第三,再審事由規定過于幵放,不具有封閉性。由于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再審程序只有在符合特定的再審事由的情況下,才能夠被啟動;否則,再審程序的大門將不會開啟。再審事由之所以要求具有封閉性,主要是為了限制再審程序的適用,防止再審程序的普適化,進而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保障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社會公信力。由于再審事由規定的過于籠統、寬泛和開放,不應當納入再審事由的事項納入了再審事由之中,并且表述不準確。導致在再審事由適用中,再審適用范圍的寬泛化,再審救濟的成本增加,使得提起再審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損害裁判的終局性,破壞司法的權威性。法院與當事人在“確有錯誤”上發生沖突時,會導致當事人申請再審頻繁發生,與行政判決的既判力理論相悖,也不利于司法權威的維護。當法院和檢察院認識上的不一致時,法院再審判決維持原判,導致檢察院再次抗訴,法檢之間展開拉鍋戰造成無限再審,終審不終。此外,當法院依主觀判斷啟動再審時,可能與當事人的實際愿望相違背,損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司法保障人權理論相違
2、再審啟動權分配不合理
訴權是當事人發動訴訟的基本權利,根據無訴權即無審判的原理,行政再審案件的的啟動主體應當以當事人為核心。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都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權,減少主動啟動再審程序的數量。
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有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三類主體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只要‘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可以直接啟動,無需征求當事人的同意;而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對行政再審程序的啟動,僅僅是一種可能性,僅僅是為人民法院提供審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線索,最終是由人民法院決定否再審。這種基于司法監督的權利的分配,忽視了當事人的訴權以及相關利益要求,即便最后實現了對當事人權利的救濟,那也只是司法監督的結果。
(二)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1、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浪費司法資源
從傳統法律文化角度看,一直以來中國的老百姓就有著濃厚的伸冤意識,有著強烈的申訴觀念。在他們看來,裁判若有不公,斷案若有偏向,則自當討個公道,找個說法。【3】現行行政訴訟再審事由規定的寬泛、籠統為行政訴訟當事人無限申訴以及申請再審打開了方便之門。應當說,賦予當事人申訴權是必要的,但申訴權無限擴大化,甚至發展到允許濫用的地步,就只能是增加當事人訴累,浪費司法資源。
2、忽視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特殊性
行政訴訟區別于民事訴訟的最大特點是,被告為行政主體,法院審查的是該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訴訟的這一特點則要求在申請再審事由上作為當事人一方的行政機關應當具有更為嚴格的要求。而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并沒有做必要的區分。
3、法院做法不一,損害司法統一性
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條件,是否開啟再審程序,最終由人民法院決定,而立法對再審事由規定的寬泛、籠統使法院在再審與否問題上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裁判是否“確有錯誤”,是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還是程序上的錯誤,這個錯誤達到何種程度才得啟動再審程序,這些本該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內容,現在卻成了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在模糊的再審事由引導下,不同地域、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可能對同一事實或法律關系做出的相互矛盾的裁判,司法統一性受到嚴峻的挑戰。
二、德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的考察
日本比較法學家大木雅夫曾言:“現代的比較法已不再滿足于單純以認識為目的的、對本國法的注釋。”【4】我們需要從比較法角度進行考察,總結規律,并抓住各國法律制度關于行政再審事由的共性、特點,取長補短,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改革提供借鑒。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都是由作為司法機關的“行政法院”負責審理,并且都有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我國雖然沒有建立行政法院,但有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由司法權審查行政權,這與德國和臺灣的制度較類似,因此,其立法上關于行政再審事由的規定對我國行政再審事由的改革有借鑒意義。
(一)德國、臺灣地區行政再審事由的法律規定
1、德國
德國《行政訴訟法》沒有對再審程序作詳細的規定,提起行政再審的程序準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規定,程序上包括無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與《民事訴訟》的規定唯一不同的是,《行政法院法》規定,在一定的情況下,公益代表人也有權提起無效之訴和恢復原狀之訴。”【5】針對不同的訴,引起的法定事由也不同,但這些事由都可以稱為再審事由。
依據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79條的規定,提起無效之訴的理由是:(1)違反關于法官席位組成的各種規定,包括審判組織在審理或者裁判時沒有按規定組建、依法應當自行回避的法官參與、被成功申請回避的法官的參與;(2)當事人一方沒有被合法,且當事人沒有明示或者其人本該通過上訴或者申訴的途徑進行主張,或者在原審訴訟程序的中間判決、終局判決的理由中被明確否定,無效之訴就會被拒絕。【6】
相比較而言,回復原狀之訴的內容更為豐富,在實踐中也更為重要。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的理由分為兩類:第一類理由包括犯罪行為對判決產生影響以至于在該行為和判決內容之間存在應關系的情形,即判決以這些行為獲得的證據材料為基礎;第二類理由包括判決基礎被取消或需要補充的情況。【7】具體來說,回復原狀之訴的事由包括:(1)對方當事人犯有故意或者過失違反證言宣誓義務的罪行,而判決又是以該證言為基礎;(2)判決依據的文件是被錯誤制作的或者是偽造的;(3)判決以證人證言或者鑒定結論為基礎,而證人或者鑒定人有違反其真實義務的罪行;(4)當事人的人、對方當事人及其人實施與該法律爭議有關的罪行而獲得該判決;(5)參與判決的法官違反職務義務,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6)判決是以某一普通法院、原特別法院或者某一行政法院的判決、仲裁法庭的裁決以及某一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非訴審判行為的判決為基礎,而這些判決在上述程序或者再審程序中已經被另一有既判力的裁判撤銷;(7)當事人發現以前在同一案件中作出的對自己有利的生效判決或者發現了能使自己得到更有利裁判的證書。【8】《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還有一個限制性的規定,即 “回復原狀之訴,只有在當事人非因自己的過失而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特別是不能用聲明異議或控訴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帶控訴的方法提出回復原狀的理由時,才準提起。”【9】
篇10
一、新《刑事訴訟法》中涉及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新規定
新刑訴法對1996年舊刑訴法進行了全面修改,通過對新刑訴法的學習,發現在未來如何加強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監督是本次新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賦予了控申部門更廣泛的監督職權,同時也給控申工作帶來新的任務和挑戰。縱觀全文,新法直接涉及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新規定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新刑訴法進一步加強對辯護制度、證據制度、偵查措施、強制措施、執行程序等訴訟程序中的監督
隨著新刑訴法的施行,為改變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律師法定權利被辦案機關不當限制或剝奪等情形,根據新刑訴法第47條明確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新法首次從法律層面上明確規定了律師權利救濟渠道,充分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各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基本原則。大田縣人民檢察院結合大田縣實際,為了進一步保障律師權利救濟渠道,解決律師經常面臨的“會見難、閱見難、調查取證難”等問題,決定與大田縣法律援助中心、大田縣巖城、協勝、宏巖等律師事務所建立檢察聯系點。并制定了聯系點的具體工作機制:
1、 該聯系點系受理侵害律師訴訟權利的申訴或控告。
2、 在受理該類申訴或控告后,對屬于大田縣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由大田縣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科辦理;對不屬于大田縣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由該院轉辦至有管轄權的部門。
3、 在審查辦理該類申訴或控告后,對申訴或控告情況屬實的,由大田縣人民檢察院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以檢察建議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對申訴或控告情況不屬實的,要予以答復申訴人或控告人。
4、 大田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與大田縣法律援助中心、大田縣巖城、協勝、宏巖等律師事務所各相關部門多溝通交流,共同致力于解決侵害辯護人、訴訟人的權益問題,確保新刑訴法的順利實施。
新法第55條首次規定了在偵查階段發現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投訴機制。新法的具體規定為:“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法115條則規定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投訴機制,充分賦予并肯定了檢察機關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檢察監督權,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解決了實際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監督機構,投訴難、執行難等現象的存在。新法的具體規定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此前這類投訴多由公安機關和法院處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監督機構,投訴難、執行難的現象大量存在,這次修改將會有力的解決這一難題,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二﹚將程序違法納入再審程序,賦予了控申部門再審程序中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
對比新舊刑訴法不難發現,1996年刑訴法只將實體錯誤規定為重新審理的范圍,沒有將程序錯誤規定在重新審理范圍內。新法第242條專門增加一項將程序違法作為法院應當重新審判的條件,即:“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這將有力的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實現。
另外,新法第24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復查后,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委會決定抗訴后,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派員出庭支持抗訴”,明確將抗訴權從公訴部門剝離出來,由控申部門行使抗訴權,強化了內部制約和審判監督職能。控申部門在再審程序中認為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時可以依法提出建議報檢察長批準,從而保障再審程序的順利進行。新法246條的規定首次賦予了控申部門對再審案件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建議權。
二、新刑訴法下控申工作的挑戰與壓力
刑訴法的修改和完善雖為控申工作提供了新的發展空間,但也給控申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與新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工作量將大幅上升
新法第47條、第115條規定的情形增加了檢察機關管轄控告、舉報、申訴件范圍,將原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自行處理的事項轉由檢察機關受理,增加檢察機關的量,檢察機關的工作將面臨一個巨大的挑戰。
﹙二﹚對控申干警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新刑訴法充分賦予并肯定了檢察機關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檢察監督權,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的同時,也要求控申干警轉變理念,準確定位,在監督者的位置上做到監督檢察機關自身訴訟行為與監督其他司法機關并重,發現檢察機關其他部門存在執法辦案的違法、違規行為時,堅決做好責任倒查追究工作。這些新課題對控申干警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僅要求控申干警要精通檢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相關業務,還要熟悉訴訟法律、證據制度等方面的知識。
上述這些挑戰與壓力對檢察機關控申部門各項業務工作的開展提出了嚴峻的要求,特別是對加強控申部門的力量上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如何加強控申部門的力量、加大人員配備、提高控申部門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的業務水平就迫在眉睫了。在基層院申訴案件相對較少,新刑訴法的修改加強了控申部門的業務受理范圍的情況下,控申部門在辦理這一類案件中就需要精通審查業務的骨干,擅于把握刑事申訴案件辦理,對做好修改后刑訴法規定的控申部門受理的各類控告、申訴等件的息訴罷訪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新刑訴法下大田縣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統籌安排
一是深入研讀、心中有底。大田縣人民檢察院控申部門干警除積極參加統一安排的學習輔導,還設置控申學堂,通過邀請公訴、偵監等部門資深辦案人員授課及科室干警一人一課等形式,講授、交流學習、運用修改后刑訴法心得體會,營造濃厚的學習氛圍。
二是開門納言,細致研討。大田縣人民檢察院控申部門邀請院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及法官、律師等座談,就修改后刑訴法所涉及的關于保障律師權利、細化重新審判條件及抗訴權轉移等進行研討,收集意見建議,探索應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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