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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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勞動合同

篇1

關鍵詞: 勞動合同終止 情形 限制條件 補償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般而言,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但由于實踐中大量存在用人單位為逃避責任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 因此新的《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第二款針對這個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寬限期是一個月, 否則用人單位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法律并未對勞動者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作出規定, 由于可以獲得兩倍的工資, 不排除有的勞動者會利用這個機會謀取利益, 而且這一類案件舉證責任均由用人單位承擔, 因此用人單位承受的風險是不言而喻的。

一、勞動合同終止的概念

勞動合同的終止, 有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的勞動合同終止,泛指勞動合同法律效力終結的各種情形,將勞動合同解除也作為勞動終止的一種;狹義上的勞動合同終止,僅指勞動合同解除之外勞動合同法律效力終結的情形,將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終止并列。《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 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

1994年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考慮到勞動合同終止與解除存在以下幾方面的不同,勞動合同法延續了勞動法并列說的做法。第一、階段不同,勞動合同終止是勞動合同關系的自然結束,而解除時勞動合同關系的提前結束;第二、結束勞動關系的條件都有約定條件和法定條件,但具體內容不同。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中,約定條件主要是合同期滿的情形,而法定條件主要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消滅。勞動合同解除的條件中,約定條件主要是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條件是一些違法違紀違規等行為;第三、預見性不同,勞動合同終止一般是可以預見的,特別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而勞動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預見;第四、適用原則不同,勞動合同終止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點,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則和精神,而解除受法律約束的程度較高,更多的體現社會法的性質和國家公權力的介入,體現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

(一)勞動合同期滿

這主要適用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兩種情形。勞動合同期滿,除依法續訂勞動合同的和依法應延期的以外,勞動合同自然終止,雙方權利義務結束。根據勞動保障部的規定,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

實踐中,對于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但也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該如何處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自然終止,原勞動合同消滅。如果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應視為一個新勞動合同的開始。考慮到用人單位續簽勞動合同的實際情況,以及在這種情形下勞動者也有一定責任,所以可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在前一勞動合同終止之日后勞動者提供勞動的第一天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就要承擔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的法律責任。

(二)勞動者已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我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從無到有,現還處于改革過程中。1994年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1997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規定本決定實施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本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按照新老辦法平衡銜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確定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解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大致有兩個,一是勞動者已退休;二是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或者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篇2

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范例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經營地址:

乙 方:

性 別:

身份證號碼:

家庭地址: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現就以下問題達成如下協議,供甲、乙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一、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與甲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期限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現經雙方友好協商,雙方同意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終止該勞動合同,雙方之前的勞動關系終止。

二、根據《勞動合同書》及雙方合意約定,乙方不享受甲方年終獎金分配,甲方給予乙方月的經濟補償金共計______元整。

三、《勞動合同書》終止后,乙方應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將一切業務工作交接手續,包括乙方掌握和使用的公司一切文件、資料、信息、數據、圖表、工作記錄,包括電子文檔及有關物品等向甲方移交清楚;同時,報銷公司

賬目、結清欠款;交接經手過的工作事項。

四、具體程序:乙方已經受理的業務尚未完成的內容應當交接給甲方工作人員。乙方整理好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和遺留問題要寫出書面說明材料。編制移交清單,列明移交的資料和物品等內容,甲乙雙方簽字確認。

四、簽訂本合同后,甲乙雙方不因勞動關系的解除或終止引起任何訟爭。除本協議書約定外,甲、乙雙方基于勞動關系所產生的其它一切權利義務均已了結,不存在任何爭議。此后乙方無權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任何要求。

五、乙方在本協議簽訂后三年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外泄露、披露、、公開宣傳、傳授、轉讓或者以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其任職期間了解和掌握的所有甲方的文件、信息、資料、數據、圖表、筆記、報告、信件、傳真、磁帶、磁盤、儀器以及其他形式載體所記載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一切未經公開披露的記載并保存的書面、光碟、電子文檔、郵件等形式記載的甲方各類資料記錄文件等。否則,乙方應按雙方所訂《保密協議》相關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六、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后生效,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簽章):

乙 方(簽章):

身份證號碼:

簽訂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范例

茲有本單位職工_______________,性別________,年齡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勞動合同期限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據<勞動法>第________條第________款第________項規定,本單位解除與該職工的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我單位支付其經濟補償共計________元人民幣,工資發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份,特此證明。

員工簽名:

(用人單位蓋章)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勞動合同法>條款規定:

第一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的或者乘人之危)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的或者乘人之危)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另:其他原因(如:辭職、辭退、開除等)。

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范例

申請人(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除合同人員基本情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___

年齡:____________

學歷:____________

參加工作時間: _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何時在本單位工作 _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職工類別:________________

簽訂合同起始時間: _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合同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崗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除合同主要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意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單位意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門意見(蓋章):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篇3

甲方名稱:

乙方名稱:

丙方姓名: 身份證號碼:

年 月 日甲方同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丙方作為勞務派遣工被派遣到乙方處工作,由于 。根據甲、丙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經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同意,自 年 月 日起,解除甲方與丙方之間存在的勞動合同;

二、甲、乙方同意支付丙方工資薪酬和社會保險費用至 年 月 日止,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

三、甲、乙方同意支付丙方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丙方同甲方存續勞動關系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待通知金等共計: 元,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

四、甲、乙、丙三方確認在簽訂本協議書后,終止勞動合同所約定的一切權利義務。丙方自愿放棄因上述勞動合同履行及解除所產生的其他一切權利,并確認甲、乙、丙三方之間已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或糾紛(包括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及解除后,三方應履行的所有義務等);

五、丙方承諾與甲、乙方勞動合同履行及解除等事宜就此終結,丙方不向甲、乙方提出其它任何異議或要求。丙方不得以勞動合同的履行及解除為由,采用仲裁、起訴等方式主張權利;

六、本協議經甲、乙、丙三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生效后,三方均不得反悔,違者將承擔因違約而產生的全部經濟責任;

七、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

丙方(蓋章):

乙方簽字:

篇4

當我們進入一家公司簽訂了相應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內要離開的話,可以雙方協商簽訂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

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范本

___________系我單位員工,性別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年_____ 月參加工作, __________年_______月起在我單位工作,已簽訂勞動合同。現因(請選擇如下其中一項打“√”): 1、勞動合同期滿; 2、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3、勞動者死亡或者失蹤; 4、用人單位破產; 5、用人單位停業(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 6、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行zd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單位決定從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起與該同志終止勞動合同。該同志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 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元,依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我單位依法支付其經濟補償共計人民幣____________元,工資發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份,特此證明。

篇5

1、勞動合同期滿;

2、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3、勞動者死亡或者失蹤;

4、用人單位破產;

5、用人單位停業(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

6、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單位決定從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起與該同志終止勞動合同。該同志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 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元,依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我單位依法支付其經濟補償共計人民幣____________元,工資發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份,特此證明。

篇6

關鍵詞:經濟補償金;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一、經濟補償金的概念和意義

經濟補償金是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在沒有找到工作之前,其生活來源中斷,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障,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為了在此期間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和身體健康狀況,對勞動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二、依據規定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21種情形

(一)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有9種情形: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的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有12情形:

1.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6.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7.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8.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9.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10.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1.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四、小結

《勞動合同法》將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擴大進一步保護了勞動者的權益為勞動者在勞動關系解除時找工作期間提供了一定的經濟支持。必須在正確認識經濟補償金性質的基礎上,建立起適合我國國情的經濟補償金法律制度,在傾斜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兼顧到用人單位的利益,力爭做到勞資雙方達到共贏的局面,使我國的經濟補償金制度趨于完善。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

篇7

    (1)按照勞動保障部勞社廳函[2001]280號文件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文)廢止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以《規定》廢止時間(2001年10月19日)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1個月,最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2)對于國有企業改制的,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按照省勞動保障廳蘇勞社法[2002]2號文規定:國有企業改制為非國有企業的,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后生活補助費支付問題,仍按勞社廳函[2001]280號文有關規定執行。

    (3)國有企業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的計發標準,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4)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勞動合同是否享受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由于《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已于2002年5月12日廢止,現按省人大法制工作委蘇人法工函[2002]43號文新的政策規定執行。

    ①《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廢止后,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的,如果合同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按照約定支付補償金。如果合同對經濟補償金沒有約定,或者約定內容違法,或者雖有約定但約定補償的起迄時間不明的,以《辦法》廢止時間2002年5月12日為界,對在此時間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如果職工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企業不同意續訂的,企業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向職工計發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業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如果企業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職工不同意續訂的,企業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對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勞動關系時,企止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職工不同意續訂的,也應當計發經濟補償金。對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當日)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企業可以不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② 經濟補償金的具體計算標準為:(1)對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2)對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這段時間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發給本人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一個月工資的標準,為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者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包括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對于1999年8月27日前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已經達到或超過十二年的,企業可以不再計發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這一時間段的經濟補償金。

篇8

[論文摘要]《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以來,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存在種種非議。本文從三個方面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進行了分析梳理,認為《勞動合同法)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調整,加強了對勞動者的保護,但并非是對原有制度的顛覆。

《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以來,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存在種種非議,一時間眾說紛紜。有人甚至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使用人單位重回“鐵飯碗”時代,凡此種種,不一而論。那么,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底是什么樣的一種制度,《勞動合同法》中的對無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又有那些變化,筆者認為有必要加以梳理,以便更加清晰地認識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含義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并非由《勞動合同法》首次規定,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元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但《勞動法》沒有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給出定義。原勞動部在95年8月4日實施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無固定期限合同予以了明確。該意見第20條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從“不約定終止日期”到“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勞動合同法》在原有基礎上更精準地表達了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含義。

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相比,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鮮明特征就在于無確定終止時間。所謂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只要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就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但無固定期限既不等于“永久”,也并非不能解除或終止,一旦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同樣能夠解除或終止。

作為勞動合同的一種,“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同與《合同法》中的“合同”。因此,所謂“無固定期限合同以突破合同原理的方式進行推進”是不成立的。盡管《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了,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這些與一般合同訂立無異的原則,但它們是置身于《勞動合同法》立法宗旨之下的原則,是一部社會法中的原則。“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這一立法宗旨本身就體現了《勞動合同法》傾斜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導向,所有的制度設計都應該圍繞這一目標而展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不例外,其目的就在通過制度設計中的傾斜性保護,平衡現實當中實力懸殊的勞資力量對比,而明確這一點也是展開進一步討論的前提。

二、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訂立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非常關注的一個問題。除了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中規定的雙方協商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外,《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如果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元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有關于、本條的說明,“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是指已有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同意續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對此進一步予以明確,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是指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問斷達到十年,勞動合同期滿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只要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要想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工齡條件,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2.自愿續訂,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3.勞動者提出,勞動者主動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仔細分析《勞動法》中關于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規定,我們會發現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很容易采用一些方式來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1.在十年工齡屆滿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2.使連續的計算工作時間中斷,工齡歸零;3.十年期滿,以需要雙方同意為由,拒不續約。200r7年,華為公司要求工齡滿8年的員工須在20o8年元旦前(即《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主動辭職”,然后“依法”補償,解約后再競聘上崗,試圖通過此舉,使連續的計算工作時間中斷,工齡歸零,以規避相關法律。“華為辭職事件”暴露了原有立法的不足。

《勞動合同法》在第十四條第三款中增加了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還對《勞動法》中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和程序進行了改進。《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與《勞動法》相對照,《勞動合同法》1.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變《勞動法》單一的工齡條件,為工齡、簽約次數雙重條件,二者具備其一即可;2.改變了續訂的程序,取消了“雙方同意”,變《勞動法》中的自愿續簽為強制續簽;3.對勞動者的行為要求有了改變,變《勞動法》中要求勞動者提出明確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為除勞動者要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即除勞動者要求不訂立外,應當訂立元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壓縮了用人單位規避法律的空間,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供了更加充分和有力的保護,但無論是擴大適用范圍,還是改變續訂程序都只是為了把原有的思想落實到制度層面。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問題在《勞動法》環境下并不引人關注。《勞動法》關于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散見在一系列不同的條文當中。《勞動法》從第23條至第27條分別規定了期滿終止、約定終止、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四種勞動合同結束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勞動合同形態的一種,同樣適用于上述規定。這些規定雖然覆蓋到了結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要形態,但仍然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1.約定終止的存在,給了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空間,沒有考慮到當事人雙方地位的特殊性;2.在法定解除中,首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不夠規范,“規章制度”、“勞動紀律”全憑用人單位說了算;其次,解除過程中未能很好體現對困難職工的保護。例如,《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經濟性裁員,但對于裁員過程中需要照顧的對象缺乏明確的規定。

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規范和完善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1.變約定終止為法定終止;《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取消了《勞動法》第十九條將“勞動合同終止條件”作為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更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事實上,變約定終止為法定終止了。2.規范法定解除條件;在過失性辭退中,《勞動合同法》通過第四條明確了規章制度制訂的民主程序,強調了職工的參與,又在第十七條取消了《勞動法》第十九條將“勞動紀律”作為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規定,不僅厘清了“勞動紀律”與“規章制度”的關系,還規范了過失性辭退的適用。在無過失性辭退中,《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在《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項:(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填補了以前的空缺,強化對患病和年老者的保護。在經濟性裁員中,《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與《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相比,確定了需要報告的裁員規模和優先留用人員的順序,操作性更強,突出了用人單位的社會責任。

《勞動合同法》對于解除、終止無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調整,引來眾多質疑,《勞動合同法》環境下,無固定期限合同能否解除、終止,是否會形成新的用工制度僵化,成為用人單位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盡管《勞動合同法》收緊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但在滿足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仍然可以與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勞動者解除、終止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于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進行的歸納,規定了十四種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通過比較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十四種情形,其實就是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單方即時辭退、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和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等條文的匯總。相關內容在‘勞動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也有規定。《勞動合同法》還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于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修改完善,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六種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可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論是在原有的法律環境下,還是在新的法律環境下都是可以被解除或終止的。

篇9

關鍵詞:競業限制;違約金;損害賠償

競業限制,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在特定的時間和地域范圍內,特定的雇員不得從事與雇主有競爭關系的工作或業務。競業限制的規定在我國早已有立法例可循,例如,《公司法》第149條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類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定;《合伙企業法》第30條對合伙人競業限制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對經營者的競業限制規定等。然而,這些法律都只是片面地針對特定對象如合伙人、經營者等做出的限制性規定,調整范圍過于狹窄,規定不夠周全。

2007年我國通過了新制定的《勞動合同法》,該法首次明確且具體地規定了勞動者的約定的離職競業限制義務,其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義務的規定具有普遍性和創造性,它既賦予了勞資雙方意思自治,又對某些方面做出了強制性規定,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高度統一;它既規定了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的義務,又相應地規定了勞動者的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責任,充分體現了勞資雙方的利益平衡原則,其進步性不言而喻。然而,該法對競業限制方面的規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擬對其缺陷進行理論探討。

一、損害賠償金的確立

《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該法明確規定了勞動者違約時的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損害賠償金如何確立?該法并未涉及。筆者認為應參照《合同法》,損害賠償金應等于實際損失加上可得利益損失。但是對于用人單位而言,由于泄露商業秘密等而失去交易機會導致的可得利益損失往往較大并且難以證實和估量,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弱勢地位,防止勞動者賠償責任的無限擴大,建議法律規定損害賠償金的最高限額為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的5倍。

二、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由此可見,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可能產生兩種責任,即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然而,《勞動合同法》并未解決如何處理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

《勞動合同法》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已成為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它的具體條文也體現了該法以保護勞動者利益為主旨,以《勞動法》為立法依據,但是勞動合同畢竟也是合同的一種,雖然勞動合同法不能完全依照合同法去平等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完全貫徹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合同法的某些原則仍可以適用于勞動合同法,只是在適用時應做靈活地變通,側重保護勞動者的利益,以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建議規定在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發生競合時應規定違約金優先適用,若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害賠償金時,勞動者可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若違約金低于損害賠償金時,用人單位可請求法院予以增加。

三、新用人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者從事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工作或業務、泄露或者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可能是受到新用人單位的誘使或威逼,也可能是勞動者本人為了追求名利而私自決定的,不過無論出于何種原因,最終的受益方始終是新單位。因此,《勞動合同法》有必要規定新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然而,不分青紅皂白地要求新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不公平的,新單位雖然是受益方,但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受益并無不當之處,主觀上并沒有惡意。因此,建議規定新用人單位在明知勞動者對其他單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情形下,招用該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在職競業限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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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勞動合同 建立 穩定 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勞動法頒布至今,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勞動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穩定勞動關系方面存在許多不足,從而使這一應用最為廣泛的合同制度并未發揮其應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試結合勞動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處及其引發的問題,對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見。

    一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實踐中引發的問題

    1.沒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我國《勞動法》只在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并沒有明確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是在用人單位方還是在二者雙方。義務承擔方規定的不明確,使得用單位和勞動者尤其是用人單位缺乏簽訂勞動合同的主動性,從而造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而我國目前相關法律對于應如何處理從未有過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則缺乏必要規定。

    2.對于勞動合同簽訂程序上的規定缺乏操作性。《勞動法》對于勞動合同的簽訂只在內容與原則上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在以下兩方面卻未做出規定:(1)勞動者進人用人單位工作后,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法律沒有規定,就造成了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緊迫感。(2)沒有建立起勞動合同的申報制度。沒有該制度,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用工狀況不了解,也就無法對勞動合同制度執行貫徹狀況做出監督和檢查。

    3.目前勞動合同制度對于故意拖延或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強制力不足。《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998年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兩則規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處: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所以就無法界定用人單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如被解除勞動關系,其損失范圍在實踐中也難以確定,這就使得勞動者難以獲得賠償,從而保障自己合法權益。

    由于勞動合同制度在上述幾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從而在實踐中形成了大量雇傭而無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而事實勞動關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在私營企業中這種情況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簡單,粗糙,不夠規范,甚至個別勞動合同條款中還包含了一些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如個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生死合同,即勞動過程中造成的死亡傷害雇主不負任何責任,五花/l門的風險抵押等。即使在國有企業中,也有大量不重視勞動合同的現象存在,有的用人單位至今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滿也不簽訂新的合同,從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有的簽訂合同之后不執行,只作表面文章,這些都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1,應明確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雖然我國《勞動法》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但是本人認為這在某種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從勞動關系雙方實力對比來看,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國的勞動力供求矛盾突出,這種強弱的對比則更加明顯,并且有不斷加強的趨勢。如果沒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加以約束,利益的驅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單位,尤其是中小企業通過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逃避其應承擔的義務,從而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本人認為勞動法規的制定其重心應向勞動者方向偏移,只有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才能無后顧之憂的投人工作,從而為用人單位帶來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議在勞動立法中把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作為用人單位的義務加以明確規定。

    2.對于簽訂勞動合同的程序,應本著加強操作性的原則,從如下方面加以完善:(l)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的期限,且此期限不應過長,本人認為應在一周內為宜。(2)建立起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登記和申報工作。規定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送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制定操作性強的違規懲罰措施,以使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用工狀況加以監督,有法可依。(3)將事實勞動關系視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系的產生,究其原因多在用人單位方,雖然勞動部年的有關解釋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能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視為續訂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但對于從未有過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應作如何處理則應加以進一步明確規定。(4)建議法律賦予各級工會更加廣泛的監督權利。本文不止一次的提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實力對比,本人認為,勞動立法是調整二者關系的手段,使勞資雙方具有統一的根據來達成一致。而這一過程,在某種情況下則需要由工會通過集體合同,集體談判來實現。在許多市場經濟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工會的力量都是很大的,而我國在這一方面則較差,工會力量薄弱。所以加強工會的力度同樣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