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范文
時間:2023-05-06 18: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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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甲方(用人單位):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勞動者):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于____年__月__日簽訂【為期__年】【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現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要求提前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甲方同意與乙方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充分協商,就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一、雙方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終止。
二、因是乙方提出與甲方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乙方知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費用。
三、甲方為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至____年__月__日止。
四、甲、乙雙方在此確認:勞動合同履行期間,雙方已依法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義務,包括乙方應享有的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雙方無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前的勞動報酬(含加班工資、獎金、補貼等)已結清。乙方不再因為原勞動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費用、補償或賠償。
五、乙方應在本協議簽字后七日內與甲方有關部門(原所在部門、勞資、財務、后勤等)辦理完工作交接、物品歸還、賬務交接、償還財務借款等事項(見《員工離職工作交接、款物清償一覽表》)。如有乙方負責辦理的對外業務沒有清算完畢,乙方應負責將往來賬目核對清楚,并將由對方蓋章、簽字確認的對賬單(或欠款證明)交甲方財務部門。否則,由此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由乙方負責賠償。
六、勞動合同解除后,乙方仍負有保守所知悉的甲方商業秘密(包括本協議內容)的義務,不得泄露給任何第三方,否則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元。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之前與甲方簽訂了《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的,仍應遵守原協議的約定。
七、乙方辦理完各項交接之后5日內,甲方向乙方提供解除勞動合同、黨團關系、計劃生育的證明。乙方應于勞動合同解除后15日內到甲方辦理檔案、社會保險、黨團關系、計劃生育關系轉移手續,逾期不辦責任自負。
八、甲、乙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甲方進行詆毀、誹謗、惡意中傷、及任何有損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為,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相應的法律責任。
九、本協議經甲方蓋章,乙方簽字后生效。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一份,養老保險、失業保險處各一份。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二
甲方:
乙方:
根據實際情況,在平等協商,自愿互諒的基礎上,本于誠信,甲乙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甲乙雙方同意解除2019年7月16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關協議。自協議解除之日起,甲乙雙方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消滅。甲乙雙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對方的違約責任。
第二:甲乙雙方同意對于合同訂立、執行過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損失自行負責擔。
第三:鑒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觀經濟形勢變遷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協議簽訂之日一次性退還乙方已經交納的甲方施工管理費16.5萬元;待該工程施工完成計量結算后(2019年12月6日前)甲方退還乙方已交納甲方10萬元履約保證金。
第四、甲乙雙方都保留通過訴訟解決本合同爭議的權利,在本協議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有權尋求通過訴訟解決爭議。在訴訟過程中,本協議將不利于違約方的解釋。
第五、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甲方:
篇2
勞動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協商解除和約定解除。勞動者可以通過這3種方式解除勞動合同,但在實際操作中應當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條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發勞動爭議。本文就對勞動者解除合同時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介紹。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如果勞動合同約定了違約金,或用人單位支付了培訓費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用人單位可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
2、特別解除權:《勞動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以上是法律規定的勞動者特別解除權,勞動者可以無條件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限制。除了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以外,其它幾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后,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法律雖然沒有明確勞動者在此情況下要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但為了避免對勞動者是否有提出解除發生爭議,最好還是像行使辭職權一樣,采用書面通知的形式;二是試用期內解除合同需要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沒有交接造成損失,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3、不可抗力解除權:《勞動法》沒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權,但我國《合同法》對不可抗力解除勞動合同卻有明確規定。所謂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或客觀事件,例如水災、火災、地震、火山爆發、水災等自然事件,或戰爭、罷工等社會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變化等等,導致合同繼續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筆者認為,不可抗力也是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之一。
勞動者行使不可抗力解除權時應當注意:并非一旦出現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勞動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響到勞動合同目的的實現時,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
二、 約定解除。
約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事項,待約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發生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以后,享有解除權一方的勞動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無須獲得用人單位同意。
勞動者行使約定解除權時應當注意:必須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并且只有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以后,勞動者才能依照約定解除。
三、協商解除。
篇3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中斷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既可以由單方依法解除,也可以雙方協商解除。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481號)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應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若違反法的規定將承擔法律責任。法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因解除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合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不僅僅就解除勞動合同本身達成一致,還應當對一方或者雙方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協商一致,比如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保守商業秘密和補償一定的培訓費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條件,只有雙方對這些附加條件也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才是勞動合同的合意解除。當然,如果雙方對解除勞動合同均未提出任何條件,也就不存在就條件達成一致的問題。
(二)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是一種過失性辭退形式。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及時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預告辭退的許可性條件:預告辭退是指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預告后才能解除勞動合同,提前終止權利義務關系。"預告"是指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也可以發向勞動者支付與預告期間相等的補償費的形式,取代預告通知。預告辭退限于勞動者無過錯,單一主客觀條件變化,勞訂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勞動法》規定預告辭退的法定許可性條件為下列情況之一:(1)勞動者患病或以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勞動者不能勝任,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3)勞動合同定歷史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達成變更協議的。
(四)經濟性裁員的條件經濟性裁員指用人單位辭退部分勞動者,以此作為改善經營狀況的手段,是無過錯辭退的一種特殊形式。用人單位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裁員:(1)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經依法申請和法院準許開始整頓后,因出現剩余勞動力,需要把裁員作為預防的一種整頓措施。
(2)用人單位近營狀況惡化,發生嚴重虧損、開工不足、產品嚴重積壓之類的嚴重困難,需通過裁員來擺脫困境。
另外,進行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以上是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我國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又規定了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1、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間的;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勞動者有上述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就不能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補償有標準
即使您是打零工,只要找到工作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為了自身利益,就必須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為一旦下列情況發生,導致合同解除,您可以得到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情況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
結果:用人單位發給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如果工作時間不滿1年,按1年計算。
情況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一定的培訓或調整到其他崗位,仍不能勝任的。
結果:按上述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但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情況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篇4
依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按照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同也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一種合意。因此,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種協商解除具有以下特點:1、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請求。3、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有權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司法實踐中,就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即前文所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第3個特點),還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認為,在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無論誰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用人單位均須無條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另一種理解認為,有必要區分是哪方先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如果由用人單位提出的,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由勞動者先提出的,那么如果給用人單位造成了經濟損失,勞動者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這兩種理解均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種理解,實際上與勞動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的規定相悖,該辦法第5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且“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才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沒有規定在勞動者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情況下,用人單位還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且,從實際情況看,勞動者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滿足了其要求,再由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也違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則。因此,第一種理解是錯誤的。對于第二種理解,筆者認為也是錯誤的。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之所以規定用人單位在先提出終止合同的情況下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完全是因為在勞動合同的法律關系中,用人單位處于一種強勢的地位,而勞動者往往處于劣勢,讓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可以使這種失衡的法律關系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復。因此,這種補償是合理的。而在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與用人單位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已說明勞動者的離去對用人單位的利益并不構成嚴重影響,再要求勞動者賠償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已違背了《勞動法》著重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宗旨。因此,筆者認為,按照前文所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第3個特點處理此類補償問題,是符合勞動法的立法本意且有利于解決此類糾紛的。
二、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在第25條至27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種情況。按照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均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此在實踐中爭議并不大,本文在此不再論述。但第25條因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在四種情況發生時行使單方解除權,并無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故對該條的理解和適用在實踐中存在頗多爭議。下面,筆者將分別就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行使解除權的四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分析。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適用此項條款首先要求用人單位所規定的試用期符合《勞動法》的規定,即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對此作了更加細化的規定,即: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因此,如果用人單位規定的試用期超過以上規定的期限,那么,在超過法定的試用期之后,應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在正式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已無權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的理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另外,用人單位所約定的錄用條件也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公序良俗,象以“能喝酒”、“能陪客戶跳舞”等作為錄用條件顯然是無效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在適用此條款時出現的問題往往是如何認定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內部規章行為的嚴重程度。面對市場競爭,很多企業往往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常常以所謂 “加強管理,嚴肅紀律”為由,對實際上只犯有小錯的勞動者,卻按嚴重違紀來解除勞動合同。為此而引發的解除勞動合同爭議,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而目前對何謂嚴重違紀,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缺乏規定,致使在適用該項條款時出現認識上的分歧。筆者認為,對于違紀的嚴重程度,應綜合企業的性質、職工行為的性質以及職工行為給企業帶來的負面影響的大小,由法官作出判斷,而不能完全按照企業內部規章的規定進行認定。應當認為,法官在長期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中所形成的認識是判斷此類糾紛的最好準繩,由于個案的不同,處理的原則也會有不同,但是只要法官客觀獨立地作出了判斷,這個判斷就應該是公正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對于這條規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角度理解,即存在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是由于勞動者的行為給單位帶來了不可挽回的惡劣影響時方可適用。在勞動者不存在主觀過錯或未給單位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無權引用該條款解除勞動合同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司法實務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對此項規定應作寬泛的解釋,如勞動者因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法院等執法部門拘留,用人單位也可以適用該條款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筆者認為,這種意見是與此條規定的立法原意相悖的。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向有關部門賠償。這說明,用人單位只有在勞動者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方有權適用該條款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不能適用該條款。但是,這里有一個例外情況,就是勞動者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被勞動教養,用人單位也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而不用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在第31條和第32條是關于勞動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實踐中,引發爭議的問題主要有:勞動者在履行提前30日告知義務之后,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勞動者按《勞動法》第32條規定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否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下面,筆者將就上述問題逐一進行探討。
(1)勞動合同能否約定違約金?如果約定有違約金條款,在勞動者在履行提前30日告知義務之后,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對于這個問題,《勞動法》并未作出明文規定。只有在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34條第2款中對此有一定反映,該款規定“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即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30日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從該條文的規定似可以推出,勞動合同是可以約定違約責任的。但是,理論界大多對此持反對意見,主要觀點是,從各國的立法來看,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未規定“違約金條款”。出發點主要是考慮勞動者的弱勢地位,不能與用人單位的經濟地位抗衡。用人單位處于的優勢地位很容易讓勞動者處于“違約”狀態,違約金條款對勞動者不利。有些國家甚至明文規定禁止勞動合同中規定“違約金”條款,如《日本勞動標準法》(1976年)第16條規定,禁止雇主簽訂預先規定不履行勞動合同時的違約金或損壞賠償金額的合同。我國勞動法在勞動合同的法定條款中未明文規定“違約金”條款,同時也未作出禁止性規定。在實踐中,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高達幾萬元之實例,對用人單位來說,不難支付,但對勞動者來講,顯然是困難的。因此,勞動合同不宜采用“違約金”形式承擔經濟責任。法律對此應明文作出禁止性規定。對于這種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因為依《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只要履行提前30日預告程序,勞動者就可任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這樣,勞動合同中的期限條款對勞動者來說幾乎沒有約束力,而僅僅對用人單位才有約束力。在人力資源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用人單位始終面臨著勞動者走人的缺員威脅。而一個關鍵勞動者的辭職,有時會使一個企業破產。無條件預告解除權無區別地適用于所有勞動合同,會導致因解除權授予不平等所產生的利益失衡加重。同時,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可隨時“跳槽”,必然對勞動者的培訓投入信心不足,從而限制了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的長遠發展。勞動合同的期限條款是必備條款,在約定期限內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現實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期限條款只對用人單位有約束力,而對勞動者卻沒有約束力,勞動者可依單方意志任意解除勞動合同。這在權利義務關系上顯然是失衡的。雖然,從整體意義上講,勞動者是處于弱勢地位,但是實踐當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卻大多數是炙手可熱的人才,因此,從企業的角度,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前,在與勞動者協商的情況下約定的勞動合同的違約條款應該是公平的。比如,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勞動者無正當理由在合同期滿前提出辭職的,應支付用人單位一定的違約金,如果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提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亦應支付勞動者一定的違約金。這樣的約定,就應認為是公平的,它保護了雙方的合法權益,是有效條款。這樣的規定,對于穩定勞動關系是有益的。
(2)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否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第二種情形為,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第三種情形為,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這兩種情形都是由于勞動者不堪用人單位違法用工而要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對于這種情況,勞動者是否還應得到經濟補償的問題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的上述行為只是侵犯了勞動者的某一項權利,就該項權利所受侵害,勞動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單位規范用人制度并賠償勞動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并不必然導致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勞動者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已經是在行使法律賦予其的單方解除權,用人單位無須再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之所以提出單方解約,就是由于用人單位的違法用工行為所致,兩者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只會起到縱容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作用,不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因此,勞動者由于上述原因行使單方解除權時,一方面應予準許,另一方面,用人單位還須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篇5
2008年12月16日張華(化名)開始到某食品公司上班,擔任銷售主管。雙方當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截止日為2011年12月15日。雙方口頭約定工作前3個月工資2500元,另有700元補助;此后增至2750元,補助金額不變。
2009年6月30日,因公司原因張華停止工作。2009年7月7日某食品公司以報紙公告的形式向張華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后張華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支付無故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285.74元。
案件調查
張華2008年12月16日到某食品公司上班。當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至2011年12月15日止,其中約定基本工資1200元,每月工資支付方式不定,現金支付時需由張華簽字領取。根據2009年1月~6月張華的工資核算表顯示,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1200元、加班費、職務津貼構成,其中加班費共支付2200元,職務津貼為浮動不固定,每月平均工資為2666.67元,張華對此簽字確認。
張華在職期間每天工作時間為早8點半至晚6點,每周工作6天。該公司實行出勤打卡制度,但考勤卡中僅記載了到崗與離崗的時間。2009年6月30日張華停止工作。
公司的說法是,停止工作當日及同年公司分別向張華送達了人事令及終止勞動合同意向書,以雙方未就調整崗位達成一致意見為由,與張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張華未簽收。2009年7月7日某食品公司以報紙公告的形式向張華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張華并不認可公司的說法。他提出,公司雖向自己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但雙方并未就調換崗位一事進行協商,接到上述通知時公司已做出勸退處理。某食品公司雖對張華的說法予以否認,但也未能就協商事實提供相關證據。
仲裁結果
某食品公司支付張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333.34元。
案件分析
篇6
一、試用期如何約定
1.三類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并非所有的勞動合同均可約定試用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短期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及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不得設置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第70條規定:“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2.試用期不能單獨設定
實踐中某些單位與勞動者只簽訂試用期合同,也有人稱之為“空城計”,針對這類現象,《勞動合同法》也做了明確規定,明確該試用期并非試用期而是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3.只能試用一次
實踐中某些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反復約定試用期,反復試用,有人稱之為“連環計”,重慶市曾經發生過一女工被同一家單位連續試用四次而每次又都難逃被解雇的命運的案例。針對這類現象,《勞動合同法》確立了一次試用期制度,第19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一次試用制度在實踐中引發的爭論比較多。
首先,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就是對于二次雇傭的(即某個員工從公司離職一段時間后再次加盟),能否與該勞動者再次約定試用期?對此,各界看法不一,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也不允許約定試用期,從《勞動合同法》的文意來看,并未留下任何活口,應當理解為不允許例外情形的出現。
其次,實踐中曾經出現過這樣的案例:一家公司與新進員工均是簽訂三年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這種情形最長可以約定六個月試用期。然而,如果與每位員工均約定六個月試用期的話,在招工時會遇到困難,員工的抵觸情緒也比較大。在新員工中,大部分人通過三個月的試用便可以達到公司的要求,只有極少部分員工可能無法達到。因此,為了吸引人才及不讓大多數人產生不滿情緒,公司統一與新員工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而非六個月。不過,對于這極少部分員工,公司也愿意再給予一次機會,如果三個月考核達不到公司的要求,則公司可以不立即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而希望與員工協商將試用期延長至六個月,如果六個月滿前能夠達到公司的要求,也可順利轉正。那么公司能否與新員工協商一致將試用期延長至六個月呢?筆者認為,能否協商延長至六個月,要看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是在三個月的試用期內,則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將試用期從三個月變更為六個月,這是一種試用期的變更,還是只約定了一次試用期。而如果是已經過了三個月試用期,則不能再將試用期延長至六個月,因為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已經結束,此時如果再延長試用期至六個月的話,相當于再約定一次試用期,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再次,在實踐中也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形,新進員工剛入職不久便不幸生病住院,而等其出院后重新進入工作時,可能還有幾天試用期便將屆滿甚至早已過了試用期。實際上,員工根本沒有進行什么實質性的工作,當然也沒有能夠考核,那么在這樣的情形下,公司能否延長試用期呢?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公司不能單方延長試用期,只能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延長,而且在本案中如果雙方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需要滿足以下兩大要件:(1)雙方原本約定的試用期不滿其勞動合同期限所允許的最長的試用期長度;(2)在試用期內能夠協商一致。
最后,在實踐中,升職后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也經常會成為一個疑問,比如,張某原本為某公司的銷售主管,由于銷售業績出色,公司決定將其破格提拔為銷售經理,這時公司能否與其再次約定試用期?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不能再與其約定試用期。在本案中,張某做銷售主管固然出色,但是誰能夠保證其在銷售經理的位置上同樣出色呢?如果他不能勝任銷售經理的崗位,如何處理?用人單位如何應對這種風險呢?筆者認為,對于這種升職的情形,勞資雙方可以約定一個轉崗考核期或者稱為轉崗考察期,在考核期或者考察期內,如果經過考核或者考察,其能夠勝任新的崗位的話,則予以轉正。如果其經過考核評估不能勝任新的崗位的話,則可讓其回到原先的崗位。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張某只能夠回到原崗位,而不可以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4.試用期期限與勞動合同期限掛鉤
針對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濫設試用期期限的現象,《勞動合同法》采取了試用期期限的設定需與勞動合同期限掛鉤的模式,《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這里的“以上”包括本數,“不滿”不包括本數。
5.試用期期限嚴格限定
針對實踐中有些單位與勞動合同對于試用期工資隨意進行約定的現象,《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此也做了特別限制,試用期內工資不得低于一定的標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5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關于試用期工資的標準,實質上是做了兩大限定:一是選擇性限定,即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滿足二者之一便可以;二是強制性限制,即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6.試用期約定違法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于試用期的約定違法,那么用人單位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勞動合同法》第83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舉例而言,小張與公司簽訂了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六個月,試用期工資為3000元,試用期滿后,工資為3500元。本案中,小張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兩年,按照法律規定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因此,小張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假如該試用期已經履行了五個月,則公司應當從第三個月開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標準支付小張賠償金10500元(3500元×3個月),該賠償金不包含用人單位已經支付的工資15000元(3000元×5個月)。
二、在試用期內,哪些情形下可以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據此,有人認為,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只能是《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以及第40條規定的兩種情形,而不允許在其他任何情形下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包括也不能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對于試用期滿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以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及經濟性裁員為由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或者與勞動者協商解除,而對于試用期員工這三種情形均不適用。
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第21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而不包括與勞動者協商解除的情形。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解除勞動合同。
三、如何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八種情形中,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是最為常見的一種。在一次HR論壇上,筆者驚聞滬上某律師曰:企業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非常容易的,對此,筆者不敢茍同,至少企業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做好事前的實體設定和事后的程序控制工作,具體說來,關于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應當從以下三點加以把握:試用期解除的實體條件、試用期解除程序控制以及試用期解除的時間控制。
1.試用期解除的實體條件
顧名思義,試用期解除的實體條件是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那么這里就涉及到了什么是錄用條件、為什么要設定錄用條件、錄用條件如何設定等一系列問題。
(1)什么是錄用條件。錄用條件是用人單位確定所要聘用的勞動者的最終條件,符合錄用條件的,在試用期滿時予以轉正。
錄用條件不同于招工條件,招工條件僅僅是用人單位在招聘時選擇候選人的最基本資格要求。另外,招工條件的撰寫應當相對簡單,以吸引更多的求職者來應聘,而錄用條件則應盡量嚴密、完善,并主要注重對勞動者能力的考核,要更具可操作性。
(2)為什么要設定錄用條件。不符合錄用條件是試用期解除的實體條件,因此,錄用條件設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對勞動者而言,錄用條件是其開始工作的行為準則,設定了錄用條件就相當于為勞動者設定了一個目標指向,其一切行為表現均將圍繞這一目標指向而展開;其次,對用人單位而言,對員工進行試用期考核評估也要圍繞事先設定好的錄用條件進行,通過試用期評估確定新進員工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對于符合錄用條件的予以轉正,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立即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最后,對裁審機關即一裁兩院而言,錄用條件則是他們判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據。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由于沒有事先設定明確的錄用條件而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
(3)錄用條件如何設定。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錄用條件的設定是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關鍵,如果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那么必先事先有明確的錄用條件,而且要讓勞動者知曉。那么錄用條件具體如何設定呢?筆者認為,錄用條件的設定可以從共性與個性兩個方面來進行。
所謂“共性”, 即所有的員工都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比如誠實守信,比如不負競業限制義務等等,共性的錄用條件可以通過規章制度進行明確。
所謂“個性”,即每個崗位自身所需的特殊要求,比如學歷要求、技能要求等。筆者認為,個性的錄用條件可以雙方單獨簽訂錄用條件協議的方式加以明確。
2.試用期解除的程序控制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需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一是向勞動者說明理由,二是要經過工會程序。
(1)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2)經過工會程序。《勞動合同法》第43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工會程序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雇員工的必經程序,在這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是為了保障工會對企業“解雇員工的知情權”;“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是賦予工會對單位“不當解雇的建議修改權”。關于工會的監督程序有兩點值得我們注意,一是雖然法律賦予了工會“解雇員工的知情權”和“不當解雇的建議修改權”,但是解雇員工的最終決定還是由企業一方單方決定的,企業只是“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二是如果是企業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則不需要經過工會程序。
3.試用期解除的時間限制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而不需要提前通知。這一點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有很大不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
篇7
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協議書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合同的簽訂是對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最好規范。那么相關的協議書到底怎么寫呢?為了方便大家,共同閱讀吧!下面給大家分享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歡迎閱讀!
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1甲方(用人單位名稱):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
由于甲乙雙方的勞動合同尚未期滿,現乙方因個人原因于 _____年 _____月
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平等自愿協商,共同就解除勞動合同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1、雙方同意于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解除勞動合同,工薪及福利同時截止。
2、乙方保證在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一周之內,按照甲方的相關規定和要求辦理完畢全部的交接手續,包括但不限于:項目的移交,資產的回收,工作的匯報,轉單的簽返,付清對甲方的應付款項,提供客戶信息等,與此同時,雙方辦理完畢全部的離職手續。
3、因乙方在職期間曾擔任二級公司的總經理,為保障甲方的權益,乙方保證在離職后遵守如下約定:
(1)繼續遵守和甲方簽訂的保密協議,不外泄在職期間從甲方獲悉的任何商業秘密;
(2)自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二級公司主營業務相沖突的商業活動。
(3)不得以任何方式做出有損于甲方與客戶的合作關系的行為。
4、為彌補乙方因上述約定而有可能出現的損失,甲方同意支付給乙方補償金
___________元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稅后)
5、乙方按照本協議書的約定辦理完畢全部的離職手續后,甲方將在勞動合同解除后的第一個發薪日,將50%的補償金直接劃到乙方的工資卡上。
6、如果乙方嚴格遵守第3條中的約定,甲方將在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一年后將剩余的50%的補償金支付給乙方;
如果乙方出現了違反約定的行為,甲方可以不支付該50%的補償金。
7、乙方承諾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乙方應繼續承擔的其他義務。
8、甲乙雙方一致同意,除本協議內容以外,不再向對方提出任何要求。
9、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應向對方支付
________元。
10、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于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2甲方:__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或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由于乙方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就協商解除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二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時。勞動合同解除時雙方勞動關系終止。
二、乙方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等待遇享受截止時間為二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補償和社會保險待遇等全部給付項目包干總金額共__________元(人民幣¥__________元)。
上述款項為一次性了結總付金額,包括賠償金、各項經濟補償、工傷醫療待遇、加班工資、其他勞動報酬和福利等。甲方應當在本協議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三日內一次付清。
三、乙方對甲方應付其勞動報酬和各項經濟補償等款項的金額予以確認并沒有爭議。雙方在勞動關系問題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爭議。
四、甲乙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乙方仍應當保守甲方的商業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甲方進行詆毀、誣陷、惡意中傷、及任何有損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為,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甲乙雙方在勞動關系問題以外亦無其他爭議。假設存在其他權益爭議,甲乙雙方均同意將其放棄。
六、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上海發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二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簽字):
二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3甲方:__有限公司
乙方:金__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__有限公司保密制度》以及國家、地方政府有關規定,雙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下,經協商同意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并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于20__年1月12日解除勞動合同。
二、甲方繼續支付乙方20__年1月1日至20__年1月31日的工資,共3000元,于20__年1月31日前打到乙方的工資卡里。
三、甲方依據《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乙方相當于乙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共計/元,于/年/月/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資卡里。
四、乙方應于20__年1月16日前辦理相關的離職手續,及與甲方辦理勞動合同解除及勞動關系轉出手續。
五、甲乙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損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為,否則甲方除有權停止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約定的全部款項外,還有權追究乙方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甲乙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乙方進行詆毀、誣陷、惡意中傷、及任何有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為,否則乙方有權追究甲方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在乙方離職后兩年內,乙方必須嚴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
防止泄露甲方的商業秘密。甲方于/年/月/日一次性付給乙方保密費_____元。
1、保密內容
(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產、供、銷渠道,客戶名單,買賣意向,成交或商談的價格,商品性能、質量、數量、交貨日期;
(2)甲方的經營秘密,包括經營方針,投資決策意向,產品服務定價,市場分析,廣告策略;
(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財務資料、人事資料、工資薪酬資料、物流資料;
(4)甲方的技術秘密,包括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生產模具、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生產制造工藝、制造技術、計算機程序、技術數據、專利技術、科研成果。
2、違約責任
(1)在保密協議期內,乙方違反本協議的,應按甲方管理制度規定接受相應處罰。
(2)在保密協議期內,乙方違反本協議,給甲方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全部損失,返還保密費并處1200元的罰款。
(3)在保密協議期內,乙方違反本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爭議
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協調未果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八、補充說明:
由于乙方從事本公司__崗位,對本公司經營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該崗位如果工作未交接清楚勢必會導致公司工程建設等工作出現斷層,會給公司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和聲譽損失,為了保障公司經營的連續性和正常發展,乙方必須與接替其工作崗位的人交接清楚,讓其盡快熟悉和了解崗位職責和工作內容,并在其能獨立主持工作之后再辦理離職手續,由雙方共同交接完畢簽訂確認工作交接清單。
若在乙方離職期限截止時,接替其崗位的員工還不能獨立主持工作,經甲乙協商雙方約定可適當延長離職期限,但不超過一個月。
八、甲乙雙方沒有其他爭議。
九、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生效。
甲方:__有限公司 乙方:
20__年1月12日 20__年1月12日
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4企業名稱(甲方):___有限公司
職工姓名(乙方):張__
甲乙雙方于20__年11月28日訂立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現經乙方提出,并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并達成如下協議:
1、甲乙雙方從簽訂本協議起,原勞動合同即行解除,甲乙雙方根據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2、甲方同意給予乙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00元;
3、甲乙雙方同意原勞動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脅提出針對對方的任何勞動仲裁、訴訟或索賠請求;
4、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5、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協議以中英文書就,如中英文版本之間存在任何差異,以中文版本為準.
7.本協議按中國法律解釋,受中國法律管轄.
甲方代表(簽字):
日期:
乙方(簽字):
日期:
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5協議編號:
當事人雙方:
甲方:
(住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
乙方(員工):
(住址、郵政編碼、電話、身份證號)
鑒于
乙方原為甲方合同制職工,合同期限為__年,現因__原因,甲乙雙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共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條 甲方的義務
(1)甲乙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還要根據公司的具體情況來確定,經濟補償金的確定標準及金額如下:。
(2)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如甲方的商業秘密尚未公開,且乙方負有保密義務,甲方支付給乙方保密費的標準及金額如下:。
(3)協助乙方辦理保險關系轉移、黨團關系接續等與勞動關系解除相關的一切手續。
第二條 乙方的義務
(1)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如果之前簽訂了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則仍應對原協議予以遵守;
(2)乙方不得為其他有損甲方利益的行為;
(3)返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甲方的所有物品。
第三條 違約責任
本協議中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相應義務的,向守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元,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實際損失的,守約方可要求對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四條 其他
從簽訂本協議起,甲乙雙方原勞動合同即行解除。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
篇8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必須出具的一份書面材料。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茲有本單位職工 ,性別 ,身份證號碼 ,
勞動合同類型為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 ,勞動合同起止時間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本單位實際工作年限起于 年 月 日,共 年 個月。因(1)勞動合同期限屆滿,(2) ,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條第 款第 項規定,本單位于 年 月 日終止(解除)與該職工的勞動合同。
特此證明。
用人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注:本證明書一式四份,原合同雙方當事人、失業保險機構、社保經辦機構各一份。
離職證明
茲有 (姓名)同志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間在我公司擔任 職務,在職期間,工作努力,無不良工作表現。現因 原因申請離職,并已正式辦理離職等相關手續。以后其一切相關事宜均與我司無關。
特此證明
公司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與離職證明的區別:
1、離職證明,是表示是員工自己主動、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2、解除勞動合同書,是表示用人單位和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篇9
2.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解除勞動合同,涉及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因此,國家勞動法規對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必須具備的條件。
(1)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提出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①勞動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經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②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③按照《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屬于應予辭退的;
④企業宣告破產,或者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
⑤勞動合同制工人被開除,除名、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
(2)職工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職工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以提出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①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勞動條件、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工人身體健康的;
②企業不能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③經企業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④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工人合法權益的;
⑤因生產、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垮地區轉移工作單位的。
3.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和要求
具備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便可擅自解除合同或者不辭而別,解除勞動合同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還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有關手續:
(1)除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外,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都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2)企業提出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合同,應當征求本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
(3)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篇10
關鍵詞:施工企業;法律風險;對策
中圖分類號: C29 文獻標識碼: A
一、認為試用期過后仍然可以以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且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部辦公廳1995年對《關于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規定,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上述規定,施工企業要證明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應當在試用期內做好日常考核工作,考核應當量化和客觀,考核記錄應當要求被考核者簽字確認,特別是考核不達標部分。超過試用期, 施工企業就不能以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二、認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就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0條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凡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上述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判斷標準,主要是看是哪一方先提出協商解除,如果是施工企業一方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的,施工企業仍然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是勞動者一方主動提出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施工企業一般情況下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認為員工主動提出辭職就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依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據第三十八條這六項規定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個人原因主動提出辭職,施工企業一般情況下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在施工企業違法或違約在先的情況下,員工被動提出辭職,施工企業也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認為員工辭職需經用人單位批準才可以走人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實踐中,很多員工提出辭職時都是向施工企業提交辭職申請書,導致施工企業錯誤的認為員工提出辭職必須經過同意批準,否則就不能辭職。根據法律規定,員工辭職并不需要施工企業的同意,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沒有其他條件。如果員工辭職時與施工企業有未了事項或糾紛,施工企業可通過法律途徑主張自己權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員工辭職,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五、認為辭退員工事先不需通知企業工會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人二倍的賠償,并參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
根據上述規定,有工會的施工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并對工會的意見予以高度重視和處理,以免發生爭議,產生被仲裁機構或法院認定解除行為無效的法律風險。
六、認為員工違約辭職可以通過扣留檔案、留置工資或者不辦理退工手續等手段來制裁員工。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根據上述規定,施工企業與員工不管任何原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施工企業一定要為離職員工在法定時間之內辦理退工手續和結清工資,避免承擔賠償責任。如員工違約,施工企業要維權可通過合法手段,在60天時效之內提起仲裁,或者與員工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否則員工違約辭職造成施工企業的損失就可能無法彌補。
七、認為競業限制補償金可以隨每月工資福利一并發放給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限制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根據上述規定,由于競業限制條款限制了勞動者擇業權,施工企業必須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以保障勞動者競業限制期間的生活。經濟補償金不能在勞動者在職時發放,也不能隨工資發放,發放時間為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發放方法為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發放。很多施工企業不理解保密的概念,經常把保密等同于競業限制,把保密費等同于競業限制補償金,這些錯誤的認識導致施工企業在實踐中錯誤的操作,最后無法追究員工辭職后泄密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