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范文

時間:2023-04-06 12: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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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分割協議

篇1

1.協議內容的復合性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3.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后,可申請執行。

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后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財產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時效

篇2

在離婚后未滿一年的,因反悔原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法院受理有法律依據。離婚后超過一年的,不能再就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反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男方:XXX,民族:漢,現居住XX縣XX鎮XX街;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XXX,民族:漢,現居住XX縣XX鎮XX街;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協議人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縣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因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性格不合,加之雙方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現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協議人雙方自愿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協議人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生育一女孩,取名XXX,XXXX年XX月出生,離婚后由女方撫養,跟隨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承擔孩子獨立生活前的基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每月不低于500元,在每月的5號之前支付至女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如遇到孩子在教育、醫療等方面的大額支出(一次性支出500元以上),雙方各承擔50%;對于子女撫養費,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和意向的合理要求。

在不影響孩子身心健康、學習和子女監護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未撫養孩子的一方可隨時探望孩子或與孩子保持電話溝通,在孩子的雙休日,節假日期間,根據孩子的意愿,在告知另一方后,可以將孩子接到自己身邊,另一方有義務協助;雙方離婚后,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雙方均不得在孩子面前相互詆毀對方。

三、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的處理:協議人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位于縣城英莊的一院房產作價40萬元,兩輛貨車作價6萬元,雙方離婚后上述房產和車輛歸屬男方所有,男方另外補償給女方23萬元,在本協議生效的當天該補償款一次性支付給女方,女方收到該款后給男方出具收據;雙方無其它財產分割糾紛;對于共同財產,雙方確認沒有任何隱瞞、抽逃、轉移。如任何一方有隱瞞、抽逃、轉移共同財產的,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有轉移、抽逃財產的,離婚后不管多久,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抽逃、轉移財產的全部份額或大部分份額,并追究其隱瞞、抽逃、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抽逃、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或少分該財產。

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無共同債務;對于在婚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互不知情的個人債務,則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四、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協議人雙方離婚時相互之間均不要求補償或經濟幫助。

五、其它事項: 離婚后,女方由于需要一段時間找居住的地方,男方答應女方暫住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有的房屋內,但不得超過一個月時間;離婚后,雙方均不得干擾對方及對方父母、親友的正常生活。

六、違約責任的約定:

離婚后,雙方保證按照協議條款嚴格遵守,履行好各自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如果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失或者傷害,責任完全由違約方承擔;未違約一方提出的合理要求,違約方無條件予以接受。

七、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八、爭議的處理

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男方簽字按手?。?女方簽字按手?。?/p>

篇4

[案情]

李某與王某協議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幢,雙方約定贈予兒子,未辦理過戶手續?,F李某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予,引起糾紛。

[析案]

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的財產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予合同的規定,確認李某享有單獨撤銷該房屋贈予的權利。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贈予內容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首先,離婚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協議,財產分割的內容是離婚協議的附屬約定,屬于《婚姻法》調整的內容。依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婚姻就財產分割到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以離婚為前提對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各方面關系的一種處置,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達成的一系列協議,離婚協議中財產處理內容不能看做是單獨的財產性質的協議,協議的內容與人身關系具有關聯。

篇5

兩份協議內容迥異

現年34歲的梅婷是江蘇省無錫市人。2003年與長自己4歲的黃偉結婚,由于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又不注意培養夫妻感情,常為瑣事發生爭吵,結婚不到一年,夫妻關系便出現了危機。

梅婷與黃偉文化素養較高,決定以協議的方式友好地分手。雙方自行簽訂了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自愿給付女方人民幣18萬元,辦理離婚登記時支付10萬元,其余的在兩年內付清;以男方名義購買的馬自達小車一輛,歸女方所有,汽車貸款合同項下貸款余額仍由男方繼續支付。

協議簽訂后,想到從此就要形同陌路,一股惆悵涌上了兩人的心頭。因此,他們誰也沒有主動提出去辦理離婚手續,而是默默地將協議收起,仍然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希望能夠接受彼此。可是,雙方終因性格脾氣不合,到了2004年底,雙方還是決定離婚,兩人方到無錫市崇安區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離婚時約定:雙方無生育子女,雙方無財產分割,雙方無債權債務。

兩人反目鬧上法庭

離婚后,梅婷多次找到黃偉,要求黃偉按照協議履行承諾,黃偉卻以沒有財產分割為由一口回絕。協議上不是寫得明明白白的,怎么會沒有財產分割呢?梅婷怎么想也想不明白:“為了離婚,話說得那么漂亮,離婚了,就耍賴!”

梅婷越想越氣,在多次索要無果的情況下,于2005年底來到無錫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黃偉未交付財產為由,一紙民事訴狀將前夫黃偉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黃偉交付財產。

梅婷訴稱,本人與黃偉原系夫妻,雙方一年前協議離婚并簽訂了離婚協議,并在當年正式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黃偉并未將應支付的財產給本人,現要求黃偉支付錢款和轎車。在訴訟中,梅婷將支付數額減少到了12萬余元。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梅婷向法庭提供了“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黃偉對兩份協議無異議,也認可錢和車子未給付梅婷。但對于梅婷的,黃偉氣憤難抑。法庭上,他憤憤地說:“18萬元及車子均是我的婚前財產,同意給予梅婷是贈與,現在經濟能力惡化,無力給付,且因雙方婚姻存續期較短,沒有共同財產,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中我們才一致認可‘無財產分割’”。這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對黃偉的辯解,梅婷感到十分傷心。她說:“因為有了前一份協議,所以才在離婚時只寫下‘無財產分割’,并非真的無財產也非本人放棄財產。”

梅婷想起離婚當天的情景時一臉惱怒,她說:“我們那天沒有帶上自愿離婚協議書,黃偉說再回去拿太麻煩了,反正我們已簽訂了那份協議書,白紙黑字又變不了,而且,協議書對財產已分割了,我們就簽上無財產分割。我當時也就同意了?!闭f到這里,梅婷傷心得兩眼噙淚:“畢竟夫妻一場,沒想到黃偉太讓人失望了?!?/p>

兩級法院判決不同

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無財產分割”的理解。

梅婷認為是雙方一致同意按照第一份離婚協議處理,所以才在后一份協議中寫了“無財產分割”,并非沒有財產分割也非其放棄財產。

黃偉認為,之所以寫“無財產分割”是因為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較短沒有共同財產。雖然雙方在2004年5月簽訂了離婚協議,對財產分割也進行了約定,但事隔半年之久雙方才正式離婚,且在離婚協議中并未認可第一份協議,因此法院不應支持第一份協議。

但法庭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共同財產,且梅婷的真實意思并未放棄分割財產,故對于黃偉的辯稱不予采信。2006年6月,開發區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黃偉支付梅婷財產共約9萬元。

一審判決后,黃偉不服,向無錫中院提起上訴。上訴中,黃偉稱:雙方已在登記離婚時對財產分割達成了一致意見,因此,本案爭議焦點不是一審判決所認定的“對無財產分割的理解”,而應當判斷后來訂立離婚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隱瞞等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后一份則是合法有效的。

無錫中院經審理后認為,黃偉與梅婷簽訂的兩份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后一份協議實際是對前一份協議的變更,該協議明確了“雙方無財產分割”、“雙方無債權債務”。

篇6

    原告:王某,女,住上海市某區。

    被告:陳某,男,住上海市某區。

    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2001年3月登記結婚?;楹笥捎谛愿駟栴}雙方爭吵不斷,后來兩人分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2004年雙方簽署了一份財產分割協議,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歸王某所有,離婚后陳某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人民幣1,000元,并一次性給付王某5萬元。雙方持該份協議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但由于其他原因沒有辦成功。雙方離婚一事也不了了之。雙方繼續處于分居狀態。

    2005年3月,王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解除與陳某的婚姻關系,并且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分割夫妻財產。王某向法院提交了雙方當初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陳某辯稱,雙方當初是要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才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是以雙方離婚為前提的,既然后來雙方并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那么該協議就不生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提交過涉及財產分割的協議,故雙方自行達成的財產補償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據該協議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付4至5萬元、每月給付1000元子女撫育費之請求,因審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無法支持。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

    收到一審判決后,王某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篇7

關鍵詞:離婚協議 贈與 撤銷

張某與劉某于2012年10月協議離婚,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時雙方就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配等進行了處理。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婚生子小徐由劉某撫養,張某不用支付撫養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商品房一套贈與給小徐,按揭貸款由劉某償還,雙方都不得居住該房屋。劉某與張某二人離婚后,沒有辦理上述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半年后,張某以生活困難為由,將劉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離婚時對兒子小徐的贈與。其理由是,離婚協議中的房產歸兒子所有的約定實質是男女雙方對兒子作出的財產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張某可以撤銷贈與。

張某訴至法院后,法院內部對于張某能否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對于兒子的房產贈與行為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可以撤銷該贈與條款。張某和劉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二人共有的房屋贈與小徐,張某、劉某與小徐之間就形成了贈與合同關系?!逗贤ā返谝话侔耸鶙l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贈與房屋尚未辦理過戶手續,所有權尚未轉移,因此,張某作為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不可以撤銷該贈與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僅在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才可將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予以撤銷。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不可以撤銷該贈與條款。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應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但因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是以離婚為目的,具有道德義務的性質,如一方當事人在實現離婚目的后又撤銷贈與,將有失公平,故張某不能任意撤銷贈與。

第二種意見與第三種意見都否定了張某撤銷該贈與行為的權利,只是依據不同而已。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如果在訂立離婚協議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張某不能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

其一,本案中的焦點是能否適用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有人認為離婚協議是以財產關系為內容,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父母贈與子女的房屋,因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可以行使撤銷權。眾所周知,離婚協議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定,是夫妻雙方對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以及債權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的意思表示。張某與劉某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小徐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目的,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的贈與行為。我國《合同法》雖然規定,贈與的財產需要依法辦理登記等手續后才生效,但這一條并不適用于與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而適用于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中有關贈與的條款,自然也就不能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的:"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根據此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僅在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時才能將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撤銷。本案中,張某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應提供證據證明在協議訂立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篇8

原告何某與被告李某因夫妻性格不合,于2004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其中對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向廣州某制衣廠合伙企業投資10萬元股權進行協商,股權10萬元歸原告何某所有。由何某補償李某5萬元。該合伙企業股權原是李某的名字,由李某參與經營管理,何某不清楚該企業經營狀況。何某經合伙人同意后,辦理了股權轉移手續。今年3月何某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認可債務客觀存在。4月該廠因2003年欠有較多外債被法院查封,原告發現自己分得的股權10萬元不能實現,還欠眾多外債,按法院的生效調解書,還要付給李某因10萬元股權應補償現金5萬元。起訴要求撤消調解書中財產分割協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

對此案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存在著法律障礙,原告是直接起訴?還是申訴再審?法院是否應該受理?調解書中雙方對財產協商處理的內容是否可以變更和撤消?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有新證據證明調解書確有錯誤的,變更和撤消協議內容應該按申訴再審程序處理。人民法院的生效調解書,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撤消和變更的情形,只要該調解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協議,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樣達成的協議是合法的有效的。主編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認為,通過法院調解的離婚案件關于財產的分割協議是不能再次起訴的,只能再審。解釋二第八、九條只適用于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形,可以就其財產分割協議糾紛向法院起訴,其理由是婚姻登記機關只是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了形式審查,而法院主持下的調解協議是國家司法機關的審查,保證了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及協議內容的合法性。所以只有通過申訴來變更和撤消調解書中財產分割內容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一方為占有另一方財產的目的而故意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財產的,法院應當受理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消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雖然是針對雙方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的情形,但并未明確規定在法院協議離婚的就不能適用,沒有的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評析: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是在當事人雙方自愿、平等基礎上達成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定的程序,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非法定情形,不得改變和撤消。當事人如果有新證據能證明該文書確定有錯誤,當事人可以申訴,啟動再審程序。

本案中,被告在離婚時,故意隱瞞夫妻共同債務,達到了占有另一方財產的目的。另一方以此為新證據,申請人民法院再審,即按申訴再審程序處理,是正確的,是解決原告的財產分割問題的途經之一。

本案是否可以直接起訴呢?筆者認為,當事人可以直接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八條和第九條,講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共同債務,屬于法院應當受理的情形,雖然第八條第九條主要是針對雙方通過民政部門辦理的協議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對法院調解離婚的情形怎么處理,無明文規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上的確是一個空白。筆者認為,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的,是雙方自愿的行為,也可參照《解釋二》的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情形處理。

篇9

案例一:法院判決離婚協議有效

沒離婚先簽離婚協議 法院終審協議有約束力

大洋網 中山有一對夫妻,還沒離婚就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此后,夫妻倆相安無事地過了較長一段時間,最后兩人果然離婚了,過去簽的離婚協議還有效嗎?昨天,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記者通報了該起特殊案例。 夫妻簽訂《離婚協議》

1996年4月30日,中山人小呂與小卓登記結婚

了。從2000年開始,他們時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2005年3月2日,兩人決定簽訂一份《離婚協議》。協議中約定,一旦離婚,丈夫小呂一次性補償5萬元現金給妻子,還將其在家鄉村里的股份給小卓,而小呂在外的一切債務與小卓無關……

11月9日,妻子小卓終于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一切按離婚協議辦——兒子撫養權歸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償還所欠的1萬元,小呂所在村的股份轉讓給自己,男方在外的一切債務與己無關。

丈夫:離婚協議應當作廢

丈夫小呂在法庭上向法官大倒苦水:“那份協議應該無效,因為《離婚協議》是被妻子欺騙后糊里糊涂簽訂的。”但小呂無法向法庭提供被騙的證據。

小呂同時稱,他向小卓借款1.4萬元,后歸還了4000元,尚欠1萬元。這1萬元是他向小卓支付的家用,雖然立下借據,但雙方仍未離婚,不應認定是借老婆的款,哪有老公向老婆借款要還的。

按《離婚協議》的約定,小呂同意將其所在村的股份轉讓給小卓,但眼看妻子去意已決,在打官司期間,小呂又變了卦,不同意轉讓其股份。

爭議:離婚協議有無效力

此案經法院開庭審理,由于小卓與小呂雙方均同意離婚,中山市人民法院準許了小卓的離婚要求。對離婚協議是否有效,法院認為不能一概而論。

協議中關于轉讓股份的約定,經法院查明,該村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規定:“本社區股份合作公司配置給股民的股權不能轉讓或在社會上流通買賣,只允許在其本人去世后,由家屬繼承股權。”

所以,法院認為小呂處分其股份的承諾違反了上述規定,轉讓無效。

法院后認定小呂所立的《離婚協議》(除股份外)雖然在離婚前簽訂,但符合高院司法解釋,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婚生子撫養權歸女方,按照該《離婚協議》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償還女方欠款1萬元,向小卓支付補償款5萬元,并承擔相應債務。一審宣判后,小呂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該協議有約束力

中山市中級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后認為,男方小呂于2005年3月2日向女方小卓出具的《離婚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記者王鋒 通訊員李志金)

案例二:法院判決離婚協議無效

訴前離婚協議效力引爭議 【案情】

簽訂協議后,雙方未去辦理離婚登記。今年2月16日,張某訴至賓陽縣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并請求法院按照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判決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江某同意離婚,但認為原簽訂的離婚協議應屬無效。

【爭議】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張某和江某在離婚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有效,理由是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可以視為雙方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法院可以根據該約定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無效,因為夫妻的婚內財產約定與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約定有本質區別,該協議未經有關部門確認,未發生法律效力。

【探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認同訴前離婚協議約定有效,實際上是將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和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約定混同起來。婚內財產約定是指男女雙方就婚前或者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作出的約定,而分割財產的約定是針對已經取得的現存財產的處置。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

離婚協議有如下特征:一是協議內容的復合性,其內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關系,也包括財產關系;二是生效條件的特別性,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離婚協議可歸屬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協議離婚,除雙方具有離婚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能依協議書作為審判的依據;三是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關系是離婚協議的基礎目的,其他內容具有附隨性,在婚姻關系未解除的情況下,附隨內容不產生效力,所以,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由此可見,夫妻的婚內財產約定與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約定是有區別的,兩者不能等同。張某與江某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離婚的情況下,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雙方均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該離婚協議不能作為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結果】

延伸閱讀:

篇10

2008年初,我與丈夫黃征協議離婚,并請律師擬定了離婚協議書,約定房子歸他所有,他支付給我人民幣30萬元。協議簽訂后,因彼此猶豫,我們并未去辦理離婚手續。2008年底,矛盾再次升級,于是我們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并簽訂了一份“無財產分割、無債權債務”的離婚協議。離婚后,我多次找到黃征,要求他按照最初的協議給付人民幣30萬元,黃征卻以離婚時約定沒有財產分割為由回絕。請問,我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分析與解答]

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如果婚姻期間簽訂了兩份離婚協議,具體以哪份為準,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分析。如果兩份協議約定的內容并不沖突,或約定的是完全不同的內容,且后一份協議并未對前一份協議作出否定與變更,則兩份離婚協議都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兩份協議存在矛盾、沖突、不一致的情況,則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協議不是在一方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下簽訂的,都應當是合法的。但一般認為,后一份協議是對前一份協議的自動變更,前一份協議從而不再生效。一般而言,經過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大于一般書證,所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應當具有相對較強的法律效力。

在你的案例中,你與黃征簽訂的兩份離婚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后一份協議實際是對前一份協議的變更,該協議明確了雙方“無財產分割”、“無債權債務”。因此,根據變更后的協議,雙方對財產分割達成了一致意見,應理解為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割,對債務亦不承擔。且黃征在簽訂該協議時沒有欺詐、脅迫、隱瞞等情形,你現在主張依據前一份離婚協議,要求重新分割財產是沒有道理的,依法不會得到支持。

從這個案例中,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簽訂前后兩份內容有可能重疊的協議,或者對之前的協議進行變更時,一定要對前一份協議的效力加以明確,否則會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2.上門女婿有沒有繼承岳父母遺產的權利

20年前,我在烏魯木齊與張黎結婚,成為張家的上門女婿,隨岳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底,岳父母雙雙病故,并且沒有留下關于財產處理的遺囑。我和妻子料理完他們的后事后,向其他姐妹提出對遺產進行分割,但她們認為我不享有遺產繼承權。請問,作為上門女婿,我有沒有繼承岳父母遺產的權利?

[分析與解答]

我國《婚姻法》規定,女婿與岳父母間是一種姻親關系,沒有血緣關系。一般情況下,姻親關系沒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沒有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因此,我國《繼承法》未將女婿作為法定順序繼承人。雖然你是上門女婿,但從法律上來說,你和岳父母仍然是姻親關系,并不享有繼承他們遺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