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維護綜述

時間:2022-07-31 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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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維護綜述

我國婚姻法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不能結婚。雖然婚姻法沒有進一步具體明確哪些疾病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屬于不應結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論與實踐上并不存在爭議。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結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為婚姻關系一方的現象又客觀存在。

精神病人之所以成為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原因多為結婚時其精神正常,屬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有結婚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復發,或者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轉化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離婚途徑受到限制,只能通過訴訟離婚的方式離婚,且近年來精神病人作為婚姻關系一方當事人的離婚案件呈現上升趨勢,因此對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保障顯得十分重要與迫切。

一、離婚訴權的內涵及特征。

離婚訴權是訴權的一種,是現代法律賦予婚姻當事人的一項民事權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權利的內容之一。離婚訴權是指合法婚姻當事人依法就婚姻關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訴的權利。它是婚姻當事人對離婚問題有爭議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手段。現代各國婚姻家庭法賦予人們婚姻自由的權利,當婚姻關系不能繼續下去時,婚姻當事人可以行使離婚訴權解除不幸的婚姻。

離婚訴權的基本特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離婚訴權是一種程序權利。當婚姻當事人對離婚問題發生爭議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法院依法進行能動的查證與裁決。(2)離婚訴權由婚姻當事人雙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賦予丈夫解除婚姻關系的專權,妻子無離婚權。隨著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現代法律規定妻子享有離婚權,并為其行使離婚權提供特別的法律保護,離婚訴權由夫妻平等享有。(3)離婚訴權的行使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世界各國婚姻立法都對法院裁判離婚規定了必要的條件,即婚姻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必須具備法律規定請求離婚的事實與理由;法院裁決是否離婚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相關規定。如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判斷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因此,婚姻當事人一方起訴離婚時必須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事實理由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并以此為依據作出是否準許離婚的裁判。(4)離婚訴權的行使結果取決司法機關的依法裁判。婚姻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后,其離婚訴權的行使結果不以自已的意志為轉移,而是取決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經過審理后既可以依法批準婚姻當事人的離婚請求,裁判雙方離婚,并對涉及離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等進行全面統一的審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決;也可以依法駁回婚姻當事人的離婚請求。(5)離婚訴權是婚姻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權利總稱。它既包括婚姻當事人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起訴權,也包括在離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一方婚姻當事人持有不同意見時依法行使的抗辯權,還包括法院作出一審裁決后,不服裁決的一方婚姻當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訴權。[1]

二、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立法現狀。

(一)立法規定。

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立法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意見》)中。《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該法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證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訴權。當精神病人無能力訴訟離婚時,依法應由他的法定人行使離婚訴權。

司法實踐中處理精神病人離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人進行訴訟。法定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該條將《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訴權進一步明確具體為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行使。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離婚訴訟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監護人資格問題。根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順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親密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也可以成為監護人。同時立法也規定,當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沒有放棄監護權,或者沒有被依法剝奪監護權時,其他人不享有監護權。在精神病人離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時其配偶擁有相互矛盾的雙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且與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沖突的訴訟當事人,這種相互矛盾的身份顯然會妨礙司法審判的公正進行。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處理這種情形,司法實踐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暫時剝奪配偶的法定監護權和權,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為監護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和人的行為具有隨意性與主觀性。

其次,《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模糊。

第一,該條款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離婚,故此條款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狹義與廣義理解兩種,狹義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則》

第十三條規定的完全不能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廣義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參照《精神病人司法鑒定暫行規定》中對精神病人的鑒定標準。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已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九十四條沒有明確無民事行為能力是廣義理解,還是狹義理解。

第二,在離婚訴訟中,法定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身份是原告,還是被告?

《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九十四條雖然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但該條規定沒有明確法定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身份是原告,還是被告。目前法學理論界對精神病人能否提起離婚訴訟主要有兩種對立的觀點:一是肯定說。該觀點認為精神病人有權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可以由法定人離婚訴訟。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

因此,精神病人的離婚訴權依法由其法定人行使。其二,精神病人的父母起訴離婚是依法行使監護權。在離婚訴訟案件中,如果有符合資格的監護人,精神病人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從保證訴訟目的得以實現和保護精神病人訴權的角度出發,也應允許精神病人在有監護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在精神病人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其配偶處于被告的地位,與原告有利害關系,繼續作原告的第一順序監護人不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此時,被告應當將其原告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的身份讓渡給第二順序的法定監護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母等其他監護人。其三,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盡管精神病人在民事行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離婚訴權由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因此精神病人作為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其享有離婚訴權并受到法律保護。二是否定說。即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離婚之訴,理由如下:其一,精神病人沒有能力作出是否離婚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訴訟是涉及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訴訟,必須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精神病人不能認識和辨別離婚行為的法律后果,沒有能力作為是否離婚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

其二,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離婚的情況下,精神病人的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離婚訴訟的情況下,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備法定人的資格而以精神病人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2]司法實踐中有關精神病人的離婚訴訟案件,并不都是由精神病人的配偶提起,仍有部分由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以原告身份為精神病人提起,由于立法規定模糊,導致司法實踐中同一起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出現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

三、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司法現狀。

(一)司法實踐中關于精神病人能否以原告身分提出離婚存在分歧。

案例:夏某與楊某于1990年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子。楊某自1995年外出經商認識一女子并同居后,開始長年不歸。

夏某得知后多方尋找未果,心中郁悶難解,發展為抑郁性精神病。楊某不聞不問,夏某無力醫治,病情愈加嚴重,最終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夏父以法定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楊某離婚。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楊某自1995年后對原告和子女不關心,對家庭不盡義務,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夏某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應準予離婚。婚生子隨楊某生活,楊某一次性給予夏某經濟幫助一萬元。楊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屬人身權范圍,結婚、離婚均需當事人自已作出意思表示,夏父無權以法定人的身份為夏某提起離婚訴訟,故裁定駁回起訴。[3]同一起精神病人的離婚訴訟,一、二審法院卻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決,原因在于司法審判實踐對精神病人在離婚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存在認識分歧。

(二)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司法實踐難以認定。

理論界對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的認定,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1.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可以獨立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不能獨立進行訴訟活動。訴訟活動技術含量比一般民事活動要高,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了解訴訟性質,無法預見訴訟后果,因此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處于不確定狀態,應根據其目前精神疾病狀態是否影響本次訴訟活動來具體認定其訴訟行為能力。如精神病人目前精神疾病狀態良好,不影響本次民事訴訟活動,則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反之則不具備訴訟行為能力。

3.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持此觀點的學者主張訴訟行為能力采用三分法,在有訴訟行為能力和無訴訟行為能力之間再劃分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他們認為民事行為能力分級中有限制行為能力,訴訟行為能力也應存在“能力不全”的中間狀態。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資格應由司法機關根據鑒定結論和具體案件的性質進行綜合考量,采取個案審理制度。[4]由于理論界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導致司法審判實踐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的認定依據、認定方式、認定結果也各不相同。

(三)監護人為配偶的精神病人離婚難。

法律規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為其監護人,而且法定權的取得與監護權的取得同步,法定權的消滅與監護權的喪失同步。大多數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為其配偶,由于配偶與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關系,因此監護人為配偶的精神病人離婚難。

1.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離婚的情況下,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在配偶不放棄監護權又損害了精神病人合法利益的情況下,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監護權的人不能直接取得權,只能依法先申請法院撤銷配偶的法定監護人資格。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監護權的人只有在法院撤銷精神病人配偶的法定監護權并取得監護權的情況下才能精神病人起訴離婚。即便如此,如前所述,監護人能否精神病人提起離婚,訴訟司法實踐仍存在很大的分歧。

2.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情況下,由于配偶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在離婚訴訟中又是精神病人的利益對立者,必然會損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也會影響司法審判的公正,為了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實踐中一般由法院暫時剝奪配偶的法定監護權和權,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為監護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剝奪配偶監護權及指定其他監護人具有較大的隨意性與主觀性。

四、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立法完善。

(一)明確規定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聯系密切。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三個等級。所以筆者認為立法機關也對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分為完全訴訟行為能力、限制訴訟行為能力和無訴訟行為能力三個等級,同時筆者建議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采取個案認定方式,即民事訴訟能力的鑒定結論只針對本案,鑒定要點只涉及當前的訴訟,其他民事活動不能參照或推定使用。因此立法機關應通過立法明確限制民事行為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狀態是否影響具體訴訟活動需要由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認定。對于經過有資格的鑒定機構認定其精神疾病狀態不影響具體訴訟活動的精神病人,法官應尊重他們在婚姻關系的存續或解除方面以及財產分割方面的意思自治。

(二)明確監護人可以精神病人提起離婚訴訟。

1.立法理由。立法的缺陷必然導致司法適用的混亂,因此立法應明確精神病人有權提起離婚訴訟,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有權精神病人提起離婚訴訟。理由如下:第一,婚姻當事人的離婚訴權是平等的,在婚姻關系中,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人都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解除自已的婚姻關系。第二,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以精神病人為原告起訴離婚,可以彌補精神病人訴訟行為能力的不足,保證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有效行使,使訴訟力量保持均衡。第三,在離婚訴訟中,《婚姻法》并沒有要求離婚合意,也沒有要求婚姻當事人雙方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立法既然肯定了精神病人離婚訴訟的被告地位,也應肯定精神病人離婚訴訟的原告地位。

第四,法律沒有限制精神病人的離婚訴權。《婚姻法》第三十三條和三十四條對婚姻當事人的離婚訴權作了限制規定,主要有現役軍人的配偶的離婚訴權限制及女方在懷孕、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的離婚訴權限制,并沒有限制精神病人的離婚訴權。第五,當精神病人的配偶不履行夫妻義務或者侵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精神病人的其他法定人以精神病人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可以有效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

2.立法內容。立法除了要明確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可以精神病人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外,還應明確在精神病人的監護權爭議問題解決之前,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必須首先以法定的理由申請法院變更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資格,待法院作出變更決定后才可基于法院的指定取得監護權和法定權,代精神病人提起離婚訴訟。

(三)為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是配偶的離婚訴訟設置特別程序。

1.精神病人作為原告的離婚訴訟。由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為其配偶,配偶不可能為其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自身更不可能主動開啟指定人制度。精神病人只能依靠其他順序的準監護人為其提起離婚訴訟。前已述及,其他順序的監護人欲取得法定權,只能事先向法院申請監護人變更。

待法院作出變更決定后才可基于監護權取得法定權,代精神病人提起離婚訴訟。

2.精神病人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同理,精神病人作為被告,其他順位的監護人可通過變更監護人取得法定權,代精神病人進行答辯,如果其他順序的監護人怠于行使權利,為了保障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的訴訟權利,法院可以依法為其指定人。如果精神病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順位的準監護人,可以指定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訴訟人。法院在變更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時應依法裁定離婚訴訟程序暫時中止。

五、精神病人離婚訴權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對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應采取判決的方式結案由于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礙,對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財產等實質性法律問題缺乏判斷能力和理解能力,無法表達其內心真實意思,因此,法院在審理精神病人離婚案件時,不可采取調解的方式而應依法以判決的方式結案,只有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保護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的合法權益。

1.保護精神病人的給付請求權。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離婚訴訟開始后離婚判決前仍然是夫妻關系,因此在離婚訴訟期間,精神病人因治療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費用,應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另一方負有履行清償債務的法律責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要求對方支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2.離婚損害賠償權。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如果婚姻關系的破裂是因為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過錯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權在離婚訴訟時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因此,在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中,若精神病人的配偶存在以上法定過錯情形,精神病人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3.經濟幫助權。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符合“經濟幫助”的條件,法院應依法判決對方在離婚時給予精神病人一方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款項或者一定的財產,以保障精神病人在離婚后的正常生活,維護社會的秩序。一方給付經濟幫助款項或財產,要根據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準,如果負有給付經濟幫助責任的一方在經濟上確有困難,可采取分期償付的方式給付經濟幫助,給付的財產既可以是財產的所有權,也可以是財產的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