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傳銷條例范文

時間:2023-04-02 07:12:28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禁止傳銷條例,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禁止傳銷條例

篇1

近年來,直銷逐漸發展成為各種形式的傳銷活動。一些不法的單位和個人打著“快速致富”的旗號,誘騙群眾參與傳銷,利用虛假宣傳、組成封閉人際網絡、收取高額入門費等手段斂取錢財,傳銷進一步發展為以“拉人頭”欺詐等為主要形式的違法犯罪活動。為了逃避打擊,傳銷活動由公開轉入地下,采取更為隱蔽、更為惡劣的手段進行不法活動,且近年來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嚴重打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穩定,引發治安違法行為和刑事犯罪行為。還有一些人利用傳銷從事迷信、幫會、價格欺詐、推銷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僅干擾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嚴重損害人民群眾的利益,還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針對上述情況,1998年4月,國務院發出了《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國發[1998]10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明確指出,“傳銷經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已造成嚴重危害,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為了防止欺詐,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禁止傳銷條例和直銷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進一步明確對傳銷活動予以禁止,加大打擊力度。從法律上明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傳銷,并對傳銷的定義、表現形式、打擊傳銷的工作機制、措施和程序、法律責任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國務院制定出臺條例的原因有兩個。首先,正確引導和規范我國直銷業發展的需要。直銷是眾多現代經銷模式中的一種,這種經銷模式可以有效地降低企業的運營成本,對促進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流通的發展有著積極作用。但是,由于這種經銷模式在交易過程中存在很大程度的信息不對稱性,直銷人員也具有分散性的特點,所以,極容易引發一些不規范,甚至是違法行為的發生,進而損害廣大消費者和直銷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加之直銷這種經銷方式進入我國的時間不長,公眾對直銷的認識也還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偏差,區別合法直銷和非法傳銷的能力相對薄弱。因此,制定一部能夠使消費者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既符合我國國情,而又內外一致的直銷法規,對直銷業正確引導、趨利避害、穩步開放、規范發展,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是履行人世承諾的需要。根據人世承諾,我國應當在2004年底取消對外資在無固定地點的批發或零售服務領域設立商業存在方面的限制,并制定與WTO規則和中國人世承諾相符合的關于無固定地點銷售的法規。這里所稱的“無固定地點銷售”,其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銷。作為國際社會間一個負責任的成員,中國政府一向十分注重履行自己的對外承諾。制定這兩個條例正是我國履行上述承諾的一個重要舉措。

一、兩個條例的立法指導思想

(一)條例的內容要符合WTO的有關規定和我國的入世承諾

在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在人世3年后取消對無固定地點的批發或零售服務在設立商業存在方面的限制。同時,作為中國人世承諾的一部分,《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310段規定:中國將與WTO成員進行磋商并制定符合中國具體承諾減讓表以及中國在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項下義務的、關于無固定地點銷售的法規。這兩個文件中所稱的無固定地點銷售,其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銷。根據上述承諾,我國應當在2004年12月11日之后開放直銷業,并制定有關直銷活動的法規。在起草審查條例的過程中,將直銷條例將要確立的法律制度與WTO規則和我國人世承諾作了逐條比對,在兩者不相一致的方面,對直銷條例進行了修改完善。應該說,現在正式公布的直銷條例的有關規定與WTO規則和我國的人世承諾保持了一致。

(二)堅持從嚴監管

直銷條例對直銷業確立了較為嚴格的監管制度。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直銷業的發展。嚴格的監管制度可以盡量減少違法行為的出現,而只有合法經營,直銷業的發展才能獲得良好的外部環境,從而走上持續、健康發展的良性發展道路。

(三)按照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繼續對傳銷活動堅決打擊

一是“拉人頭”行為,即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是“團隊計酬”行為,即組織者或者經營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是騙取入門費的傳銷行為,即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兩個條例規定的監管制度的特點

(一)禁止了多層次直銷

大多數開放直銷業的國家既允許從事單層次直銷,也允許從事多層次直銷。考慮到目前我國市場發育還不夠完善,監管手段也較為落后,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多層次直銷經營容易演變為“金字塔詐騙”和“老鼠會”,有可能使直銷業的發展重蹈1998年以前傳銷的覆轍,因此,直銷條例沒有開放多層次直銷,并且在禁止傳銷條例中也作了禁止性的規定,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直銷條例第24條規定,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并對計算的比例作了嚴格限制。這樣的規定,實質上從計酬制度方面禁止了多層次直銷,只允許直銷企業從事單層次直銷。同時,在認真研究國際慣例的基礎上,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條例還對我國的直銷模式作了一些特殊規定:一是從事直銷活動的主體只能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第4條);二是直銷企業可以直銷的產品僅限于本企業生產人的產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產的產品。允許直銷的產品范圍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共同確定;三是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便于消費者了解產品價格和換退貨,規定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還必須在其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設立符合條件的服務網點;四是直銷產品應當明碼標價,并且其價格應當與服務網點展示的產品價格保持一致。

國外立法既允許從事單層次直銷,又允許從事多層次直銷,只是分別規定不同的監管制度。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直銷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禁止傳銷條例同時規定,對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進行禁止。

(二)創設了新的監管制度

即市場準入的特別要求、直銷產品范圍控制和直銷員培訓制度。

(三)將國外原本為多層次直銷監管設計的監管制度實施于對單層次直銷的監管上

信息披露、保證金等制度,是國外對防止多層次直銷演變為金字塔詐騙而設計的監管制度,對單層次直銷沒有作這方面的規定,我們雖然禁止了多層次直銷,但仍然保留了這些監管制度。如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直銷企業或者直銷員不履行退貨義務,條例確立了對直銷企業實行強制提取保證金的制度,其規定:直銷企業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存入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在直銷企業設立時為人民幣2000萬元;直銷企業運營后,保證金的數額應當保持在直銷企業上一個月直銷產品銷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幣2000萬元。同時,草案還規定了使用保證金的具體情形,并授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保證金的日常監管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

(四)監管制度設計更為嚴格

在無條件退貨制度、信息披露、保證金和直銷員報酬控制等四項制度的設計方面更為嚴格。如對退貨期限的規定,采用了國外立法例中較長的時限30天;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直銷員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條例借鑒了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監管經驗,規定了無條件退貨制度,即:直銷員和消費者在購買直銷產品后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有權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直銷企業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后者應當在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針對直銷活動的隱蔽性,以及直銷過程中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直銷員與消費者間信息不對稱等特點,為了便于直銷員和消費者及時掌握有關情況,防止上當受騙,同時,有利于監管,直銷條例規定了更為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對企業需要進行報備和披露的項目也是較多的:直銷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內容、方式及相關要求,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五)規定了嚴格的設立條件

是維持較高的門檻,只允許少數有實力的企業從事直銷:還是適當地降低準入門檻,把多數希望進入直銷業的企業納入監管體系之中進行規范,這是兩個不同的制度設計思路,哪一個更有利于直銷業的健康、穩定發展,條例起草中也進行了論證。日本、馬來西亞、我國臺灣對直銷企業的設立條例沒有規定,是公司即可。條例根據我國實際情況,規定了嚴格的準入條件。企業要成為直銷企業必須提出申請,并經許可。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四個條件: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依照條件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必須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省級行政區域內設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申請,并經許可。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條件是,必須在其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建立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的服務網點,以方便和滿足消費者、直銷員了解產品價格和退換貨及企業依法提供其他服務的需要。

(六)規定了嚴格的直銷員培訓制度

直銷就是通過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進行推銷,因此,包括直銷員的招募、培訓和直銷行為規范等內容的直銷員制度,是直銷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因此,條例對直銷員制度作了嚴格規定。一是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招募直銷員,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招募直銷員。二是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招募直銷員應當與其簽訂推銷合同。未與直銷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簽訂推銷合同的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直銷活動。三是直銷企業應當對擬招募的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試。經考試合格的人員,由直銷企業頒發直銷員證后,方可從事直銷活動。四是直銷員在直銷過程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并應當嚴格遵守出示直銷員證、尊重消費者意愿等直銷行為規范。

(七)明確規定了打擊傳銷的工作機制和各部門的職責分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本條例第7條規定的“拉人頭”行為、“團隊計酬”行為和騙取入門費的傳銷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電信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利用互聯網等媒體含有條例規定的傳銷信息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在傳銷中以介紹工作、從事經營活動等名義欺騙他人離開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商務、教育、民政、財政、勞動保障、電信、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查處傳銷行為。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傳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傳銷行為,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傳銷案件,對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傳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查處傳銷工作的協調機制,對查處傳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三、認真把握法規、政策尺度

切實貫徹好兩個條例

兩個條例出臺后,雖然有個別企業通過其國家在WTO代表團,向我國代表團提出異議。但應當說,企業界與學界絕大多數給予兩個條例積極、正面的回應,認為兩個條例的施行,表明了中國政府的智慧,對直銷提供了保護,向傳銷發出了明確信號。有關媒體給予了充分關注:《人民政協報》認為,兩個條例結束“草莽”時代。《中國物流與采購》認為,政府打造了可控的游戲規則。《中國經濟時報》評論,是企業增強內功的時候了。《中國工商時報》認為,條例是合法與非法之標準。《工人日報》認為,苛刻的條件與高門檻卡住了非法行為的喉嚨。《南方都市報》說,條例體現了中國政府的管理智慧。雖然業界仍有人認為略嫌保守,但也認為這是中國立法的重大進步。大多數企業完全理解支持,認為利國利民,贊成政府適度放開,循序漸進,并對中國市場充滿信心,表示將一如既往遵守國家法律,并依法調整現行經營方式。兩個條例對于去掉“灰色區域”,對整個營銷界意義深遠,可以方便消費者,提升公司質量。有關學界也有理性的評論,認為:兩個條例使市場告別混亂,進入法制,可以清理不純企業,為保證直銷業健康發展提供可能。并認為政府對一種新的商業模式在開放之初持審慎的態度是應當的,是理性的選擇,可最大限度地保護直銷行業的健康發展。

當然,業界也有這樣或者那樣的擔心,如認為,設置較高的準入門檻,目的是為使進入直銷業的經營者都是具備較強實力的大企業,從而確保直銷業的健康、穩定發展,但是這樣的制度設計也有可能導致更多的企業主動規避法律,不再尋求合法地進入直銷業,轉而從事未經許可的非法經營,游離于監管制度之外。還有,要運行條例規定的如此嚴格的監管制度,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我們現階段能否承擔這樣大的監管成本。如果監管力量投入不足,在實踐中制度的有效性就可能難以得到保證等等。我們不能說這些擔心沒有道理,但是通過充分調動業界落實條例的自覺性,通過執法機關的嚴格執法,這一問題是會最終得到解決的。

篇2

和《直銷管理條例(草案)》一起通過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還有《禁止傳銷條例(草案)》。這兩個條例所涉及的具體內容,需要經過一定程序后才正式對外公布。目前各界人士對條例內容的猜測主要圍繞以下四點:一是直銷企業在一個地區店鋪數量的下限,二是直銷企業注冊資金及保證金數額,三是直銷員最高獎金比例,四是國內注冊的直銷企業的母公司是否必須為生產型企業。

北京商業管理干部學院教授、直銷問題研究專家王義對記者說,條例正式頒布后,業內企業將“因法而變,進行調整”,合法運作的企業也肯定會配合政府進行調整。

事實上,直銷業內一些企業早已著手進行調整,以期在條例獲得通過后順利拿到“直銷牌照”。如直銷巨頭安利暗自加大對直銷員的培訓和招募力度,在廣州成立了專門的培訓學校,對推銷員進行產品知識等多方面的培訓。如新(中國)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總裁邱錦云說,如新一直在為直銷法的正式出臺作準備,目前已經在全國開設了150多家店鋪,其中上海和廣州都超過了30家。

王義同時指出,直銷條例出臺后,得到批準的企業會是少數,絕大多數的企業面臨四條出路:一是與合法的直銷企業合作,二是轉入國際市場,三是關門歇業,四是轉入地下操作。他分析,多數企業可能會選擇第四種方式,因為合作可能性不大,轉戰國際市場需要有實力,關門歇業是企業所不愿意的。所以,未來中國直銷市場上可能會出現公開直銷和地下直銷并存、內資直銷企業和外資直銷企業并存的一種格局,這是他比較擔心的一種格局。

“我們的好日子就要來了,條例對這個行業進行規范和正名后,就不會有那么多人那么排斥我們了。”如新(中國)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在重慶的經銷商吳小姐告訴記者:“自己出去時腰板硬了很多。”

王義認為,對廣大直銷員來講,直銷法的出臺是期待已久的大事,因為他們需要依法識別什么是正當的直銷,什么是不正當的直銷;哪些是國家允許的,哪些是不允許的,國家明確這些對他們是一種法律保護。

有直銷專家指出,“非法傳銷金字塔”、“老鼠會”不會因為直銷法規的出臺而消失,加之法律法規本身的滯后性,這些都對直銷立法之后的政府監管提出了新的挑戰。

“同時通過《直銷管理條例(草案)》和《禁止傳銷條例(草案)》兩個條例,說明政府表明一個態度,保護正當的,打擊不正當的。”王義說,“要兩手抓,兩手都要硬。”(摘自2005年8月15日《中國經濟時報》)

相關鏈接

“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直銷企業”是指依照《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

篇3

作者簡介:劉愛童、袁艾玉,武漢理工大學文法學院。

2009年2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將傳銷犯罪新增在《刑法》第224條之中加以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9 年10月16日所公布的《補充罪名(四 )》中,將此罪定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正如同傳銷行為本身的復雜性一樣,在對本罪所屬類型和性質的認定上,學界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聚訟不一,莫衷一是。因此,很有必要對此問題作更深入的探討,有裨于司法實踐。

一、本罪的罪質地位之推究

當下,學界聚訟不一的是對《刑法修正案(七)》第4條所規定的傳銷犯罪,是針對傳銷犯罪整體的獨立成罪規定,還是僅對傳銷犯罪行為之中的部分行為所作出的規定,產生了分歧。關于《批復》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以后,是否繼續有效,不僅是一個學術問題,而直接關系到司法地操作、執行等重大問題,因此,值得認真研究。《批復》是我國傳銷入罪首次作出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因此,對它產生和形成的背景了解,正是研究此問題的入手之處。

如前所述,對這種立法模式,目前在學者們的分歧是,是屬概括式立法還是單一式立法?我們認為,《刑法修正案案(七)》所規定的傳銷犯罪的立法模式應是概括式立法模式,是對傳銷犯罪行為的概括式規定。亦即此規定的生效之日就是《批復》自動失效之時。今后,非法傳銷的犯罪活動不能再以非法經營罪加以認定。其理由是:

一是在《禁止傳銷條例》中,根據我國國情,雖然對多層次的傳銷行為均規定在禁止之列。但傳銷必定是國際上認可的一種經營模式,國外立法例也僅是針對欺詐型傳銷(金字塔式傳銷)作為犯罪打擊。對于非欺詐型傳銷不在禁止之列。由于傳銷這種經營模式在我國現實情況下容易發生演變成為欺詐式的傳銷。因此,我國現階段沒開放多層次的傳銷,所以目前在我國對這種多層次的傳銷活動無論以任何形式出現都為非法。但隨著我國市場的不斷開放,人們消費心理的日益完善和法治的健全,為進一步履行我國入世承諾,與國際市場接軌,非欺詐型傳銷經營模式有望在我國被合法化、制度化。因此,非欺詐型傳銷與欺詐型傳銷二者雖然特征相似,但本質迥異,沒有必要將其犯罪化。從這次《刑法修正案(七)》中對傳銷犯罪的入罪類型看,正是規定的欺詐型的傳銷行為,亦明證了這一點。

二是此《批復》中所規定的“傳銷”,既包括單層直銷也包括多層直銷。根據《直銷管理條例》,單層直銷現已取得合法地位,顯然已排出其犯罪性。在《禁止傳銷條例》中,多層次直銷(傳銷)被禁止,也就根本不存在有合法經營的前提,亦不存在非法經營的命題。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以非法經營罪定性基礎犯罪不符合傳銷犯罪的本質。”《禁止傳銷條例》中所禁止的傳銷行為與拐賣人口的拐賣行為的前提是不一樣的,前者中的傳銷行為之一的非欺詐型傳銷隨著時間的推移有望合法化,而拐賣人口的行為不可能非犯罪化。因而,這二者之間,不能同日而語。需要說明的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對非欺詐性的傳銷,雖未犯罪化,但對其行為仍可以行政違法進行處理。

鑒于以上分析,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之規定,非法傳銷入罪之行為,僅指欺詐性傳銷行為,非欺詐性的傳銷行為并未犯罪化。因此,不能將此行為放入具有“口袋”性功能的“非法經營罪”之列進行追究。

二、本罪犯罪主體之拷問

如何理解本罪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即對犯罪主體的認定。要弄清此問題,首先是要對本罪的行為對象――“傳銷活動”的理解。與《草案》對比,《修正案》將組織、領導的對象由“傳銷組織”改變為“傳銷活動”,對傳銷的種類加以了限縮,即僅指欺詐型的傳銷類型。如上所述,在實際的傳銷活動中,組織行為和實行行為相互融合,難以分割。在此情形中,如何確定組織者和領導者,應根據傳銷運作模式的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員和商為傳銷組織的核心,理應是本罪的首犯或者主犯。

三、對本罪客觀行為之探幽

二是欺詐型傳銷活動,事實上是無商品經營行為,圍繞的中心任務就是發展下線,無限的擴充人數,靠參加者繳高額的“入門費”和“變相入門費”,來騙取財產。但須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引誘、脅迫他人加入的行為,都符合本罪的客觀行為。就每一個層級,都有上線和下線之分,但構成本罪之行為,一定是在依次兩個層級以上的行為,即能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之行為。按照傳銷五級三階式的層級模式,也就是培訓員以上的行為才符合本罪客觀要件的行為。引誘、脅迫是實施本行為的手段,一般是“以高額回報”作為利誘,以限制人身自由和暴力威逼作為精神和人身控制的手段,其目的就是對已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去繼續發展新成員加入傳銷組織。因此,刑法所打擊的傳銷活動,就是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行為。

四、對本罪立法完善的建議

篇4

關注行業的人會發現,今年上半年,各大直銷企業在山西省的活動尤為頻繁。自2005年底兩個條例頒布以來,山西省打擊傳銷的工作在全國各省市當中實屬翹楚,不僅循序漸進,而且效果明顯。但縱觀往年,除了老牌直銷企業安利,有國家工商總局頒發牌照的正規直銷企業在山西省的活動始終鮮有生機,而今年大家選擇“集體出動”,是該省強力打擊傳銷為直銷掃清了道路?還是國家政策和山西經濟發展需求為直銷打開了窗戶?抑或者是十年磨一劍,今朝終成器?直銷在山西的道路是自兩個條例頒布7年來,直企和各地方工商部門迂回的一個縮影,對以山西為代表的中西部省份具有很大的探討意義。

山西與中西部省份直銷市場共進步

武漢城市圈、中原城市群、長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帶、環鄱陽湖城市群、太原城市圈——打開中國版圖,中部6大城市群正呼之欲出。曾經有人調侃,對于中部的一些省份,趕不上東部崛起,又列不進西部開發,是“不被國家疼愛的孩子”,山西作為中部典型省份,同時與陜西、甘肅、四川等12個西部省份有著相似經濟情況和環境基礎,在“去中部化”過程中,對直銷市場的發展具有一定發言權。

國家統計局數據顯示,2011年我國城鎮化率達51.27%,“中部急需從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中部作為重要糧食生產基地的定位不能變。而隨著工業化和城鎮化的推進,在進一步解放農村富余勞動力、增加就業的同時,也為農業集約生產、延伸農業產業鏈提供了契機,并釋放出巨大的內需空間。這一空間的擴大,正為直銷的入駐提供了契機,與此同時,傳銷分子也趁機而入,作亂市場,其發展勢頭在河南、安徽、湖南、湖北、江西、山西這6大中部經濟帶省份中呈現出一定程度的趨同性。

記者搜集整理了自兩個條例頒發以來,中部6大省份打擊傳銷案件的情況,發現三個相同點:一是傳銷組織和產品多數是東部省份進入當地,他們或者派人發展下線,或者在當地尋找人或加盟店;二是涉及產品以化妝品、日用品和保健品為主,也有做一個品牌的系列產品;三是傳銷活動的形式更加隱蔽和復雜,非法牟利的誘惑性更強。這些傳銷活動有的是采用兩級計酬、分紅消費、重復消費;有的是利用網絡購物,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團隊計酬,并建立循環鏈,反復獲利;有的實行“分級晉階”制,采取威脅、利誘手段,利用親情、友情、鄉情發展下線;有的以加盟店、專賣店為陣地,利用消費返利迅速發展下一代加盟商。這些傳銷活動“返利”形式更加隱蔽,有的叫循環獎勵、有的叫消費返利、還有稱“廣告費”和“推廣費”。傳銷活動有的打著“聯誼會”的名義,還有的是“營銷授課培訓”。

“打擊傳銷,規范直銷”是政府一貫的口號。在6大中部省份中,湖南有品牌直銷企業綠之韻,帶動湖北、江西直銷市場發展;河南、安徽比鄰東部沿海城市,其中正規直銷企業諸如克緹、中脈,他們的宣傳對當地直銷思想的切入也是一劑良方;山西四面環山,相對封閉,從直銷對社會的積極宣傳來看,湖南最先,湖北隨后、河南、江西次之,山西最后;而從與其一字之差“傳銷”的遏制當中,山西省首當其沖,在嚴防死守中,竟然讓直銷打開一扇門,可謂獨辟蹊徑,對同樣受地理條件限制的西部省份具有參考價值。

山西與傳銷的較量

在《禁止傳銷條例》和《直銷管理條例》頒布剛剛一年的時候,山西省工商局局長王虎勝提醒說,中西部省份正在成為非法傳銷活動瞄準的重點地區,傳銷組織和人員可能利用部分群眾對直銷政策法規尚不熟悉的缺點,利用隱蔽手段混淆是非。其后,山西省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了更大強度的清掃工作。連續幾年,該省在晉中市、太原市、運城市、呂梁市、忻州市、臨汾市等傳銷活動頻發地區查處了幾個大要案件,以此來震懾犯罪分子。如呂梁市“冬蟲夏草”系列產品傳銷案、翼城縣“天馬”系列產品傳銷案、侯馬市“永健”保健品傳銷案、臨汾市“丹碧蔻”化妝品傳銷案、榆次“息斯敏黃金品”化妝品傳銷案等。此外,山西省工商部門還對轉型企業違法招募直銷員、違規計酬、違規培訓等行為密切監控。2005年,山西省工商系統共查處各類傳銷案件192起,涉案金額141萬余元,搗毀傳銷窩點162個,遣返傳銷人員2250人。2011年,查處各類傳銷案件57起,搗毀傳銷窩點92個,遣散傳銷人員3500余人。

法律控制的同時,山西工商部門也開展了多項教育措施。2010年,由山西運城市工商局牽頭、運城市公安局配合編拍的全國首部打擊傳銷數字電影《黑夢》上映,在全國開創了利用電影媒體宣傳打擊傳銷的先河;連續多年召開山西省直銷企業座談會,與山西省區域內直銷企業相互交流,引導其開展規范宣傳與教育、常規檢查與自查自糾、直銷員培訓、活動報備等工作,同時倡導企業帶領銷售隊伍從自我做起、規范經營、良性競爭、杜絕相互詆毀,共同樹立直銷行業的良好口碑,打造山西省健康的市場環境;去年,山西省工商局、團省委又為全省22所高校的打擊傳銷志愿者宣傳隊授旗,以防傳銷進校園。對于傳銷,山西工商部門重重防守,嚴格監控。

山西與直企的融合

篇5

內容提要: 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組織、領導他人實施傳銷活動,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具備騙取財物的要素的,仍然成立非法經營罪;組織、領導他人實施傳銷活動,騙取財物,同時觸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犯罪的,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不同類型的傳銷活動的參與人員,依然可能承擔非法經營、集資詐騙等犯罪的刑事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在傳銷剛進入我國的時候,主要以傳銷商品為主,參與人員用高于商品價值幾倍甚至幾十倍的價格購買商品,取得發展下線的資格,然后從所有各級下線購買的商品中,以滾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獲取自己的銷售收入”。[1] 盡管這種行為對下線人員并不明顯具有欺騙性質,但正如國務院1998 年4 月18 日《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國發〔1998〕10 號)所言:“傳銷經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已造成嚴重危害。傳銷作為一種經營方式,由于其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隱蔽性、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加之目前我國市場發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較落后,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傳銷進行、幫會和迷信、流氓等活動,嚴重背離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影響我國社會穩定;利用傳銷吸收黨政機關干部、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參與經商,嚴重破壞正常的工作和教學秩序;利用傳銷進行價格欺詐、騙取錢財,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牟取暴利,偷逃稅收,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對于1998 年4 月18 日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以后,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大體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頒布之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傳銷行為,并不一定或者說并不必然具有騙取財物的性質。

一方面,根據相關規定,被禁止的傳銷行為并不以騙取財物為條件。例如,前述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經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要采取有力措施,堅決取締,嚴肅處理:(一)將傳銷由公開轉入地下的;(二)以雙贏制、電腦排網、框架營銷等形式進行傳銷的;(三)假借專賣、、特許加盟經營、直銷、連鎖、網絡銷售等名義進行變相傳銷的;(四)采取會員卡、儲蓄卡、彩票、職業培訓等手段進行傳銷和變相傳銷,騙取入會費、加盟費、許可費、培訓費的;(五)其他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國務院2005 年8 月23 日公布的《禁止傳銷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該條例第7 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傳銷行為:(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顯而易見,這些規定所禁止的傳銷行為,并不以騙取財物為條件。

另一方面,在實踐中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行為,也不必然包括騙取財物的事實。例如,1997年4 月,鄭某、李某夫婦以臺灣華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湖南長沙高新技術開發區成立了華良(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主要生產海豹油等產品并進行傳銷活動。他們以按期返還高額紅利的回報為誘餌,采取會員制網絡傳銷形式,在全國范圍內招募傳銷人員發展下線,傳銷境內企業生產的海豹油、目腦靈、減肥茶、神仙養生酒等產品。被告人王某、楊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傳銷組織,并分別主管不同部門。從1999 年12 月27 日至2001 年5 月,該傳銷組織非法經營數額近3 億元人民幣。法院認定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2]不難看出,本案被告人雖未實施騙取財物的行為,但依然構成非法經營罪。類似的案件與判決并不少見。

由上可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對傳銷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并不是因為傳銷行為騙取了他人財物,而是因為傳銷這種經營方式破壞了經濟秩序。

“近年來,傳銷也不再要求傳銷人員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只要求繳納一定的‘入門費’取得入門發展下線的資格,并直接按照發展下線的人數獲得報酬。這種以發展的人頭多少為基本計酬依據的傳銷方式,被形象地稱為‘拉人頭’。目前‘拉人頭’式的傳銷已經占到所有傳銷的90%以上。……‘拉人頭’傳銷,欺騙他人發展人員或者繳納一定的費用,才能取得入門資格,既沒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務,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標的,實際上也沒有‘經營活動’,難以適用非法經營罪進行打擊,給辦案帶來了困難”。[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在刑法第224 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第224 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據此,“騙取財物”成為該條規定的傳銷活動的基本特征或者構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認為“:騙取財物———這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征。傳銷活動的一切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騙取錢財。”[4]于是,只有當行為人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具備“騙取財物”的要素時,才可能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便產生了本文所要討論的三個基本問題。

第一,組織、領導他人實施傳銷活動,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具備騙取財物的要素時(以下簡稱原始型傳銷活動),應當如何處理?

第二,組織、領導他人實施傳銷活動,騙取財物的(以下簡稱為詐騙型傳銷活動),是否僅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第三,組織、領導者之外的參與傳銷的人員(以下簡稱參與人員)應當承擔何種刑事責任?

二、組織、領導原始型傳銷活動的刑事責任

“雖然國家明令全面禁止傳銷,但是傳銷活動仍然十分猖獗。近年來,全國公安機關每年查獲的傳銷案件涉案人數都在百萬人左右。一個傳銷個案,參與人員達幾十萬人,涉案金額可達幾十億”。[5]例如,“全國著名的瑪雅傳銷案,涉案人員達50 萬人;震驚全國的301 傳銷大案,傳銷人員涉及18 個省市,有60 多萬人,涉案金額20 多億元;而億霖木業傳銷案騙取的資金則達上百億元。據初步測算,全國約有上千萬人參與傳銷活動,吸收上千億元的民間資金”。[6]正是為了進一步打擊傳銷活動,尤其是為了更有利于打擊組織傳銷的活動,《刑法修正案(七)》增設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但是,刑法第224 條之一規定的傳銷概念的外延窄于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所界定的傳銷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現在刑法第224 條之一要求傳銷活動“騙取財物”,而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騙取財物類型的傳銷活動。此外,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第2 條在規定傳銷概念時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 條之一沒有使用“等方式”的規定。值得思考的是,在傳銷方式不斷演變,從傳銷“產品”向“資本運作”等名目轉變,從收取入門費向“高額加盟”費轉變,懲治傳銷活動面臨的形勢依然十分嚴峻的情況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傳銷”,只需要禁止“詐騙型傳銷活動”嗎?換言之,在詐騙型傳銷活動盛行的當下,原始型傳銷活動就無罪了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首先,雖然當前的傳銷活動大多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但不能據此認為當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傳銷活動。立法者與解釋者都應當吸取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取代拐賣人口罪的教訓:即使現實中行為人拐賣的對象幾乎100%是婦女與兒童,也不宜人為形成處罰漏洞,將拐賣已滿14周歲男性的行為排除在刑法規制之外。基于同樣的理由,即使當前的傳銷活動幾乎100%屬于詐騙型傳銷活動,也不宜將組織、領導原始型傳銷活動的行為排除在刑法規制之外。況且,倘若只禁止欺騙型傳銷活動,原始型傳銷必然更為普遍。

其次,雖然詐騙型傳銷活動具有更為嚴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據此認為原始型傳銷活動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換言之,不能因為詐騙型傳銷活動危害更大,就認為原始型傳銷活動不具有可罰性。更不能因為詐騙型傳銷活動危害更大,就認為原始型傳銷經營已經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因而不再屬于禁止之列。

以曾經發生的案件為例。2006 年4 月,被告人孫某與山東某公司簽訂合同,被該公司聘為副總經理,之后孫某便以該公司的名義開展非法傳銷活動。2006 年5 月25 日,孫某開始以會員制銷售藥酒。其銷售方式為:消費1000 元為一單,購買價值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5000 元、1萬元、2 萬元的藥酒,可以成為相應等級的會員。成為會員的同時,介紹另一人加入并成為會員,可以自購買貨物第二日起開始返利,返至購買貨物金額的兩倍為止。介紹人根據其會員級別,還可以分別拿到被介紹人報單金額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參加的會員銷售量達到一定數額,可以得到獎勵。為了大量吸收會員,孫某又設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從其發展的會員報單款中領取5%的提成。經鑒定,自2006 年5 月18 日至2006 年7 月5 日,孫某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009.044 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 萬元。[7]顯然,倘若這樣的案件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將其認定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因為不具備欺騙財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仍然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組織、領導原始型傳銷活動的行為,并不具備刑法第224 條之一所要求的“騙取財物”的要素,不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又由于這種經營行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依然應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與之相關聯的問題是,如果原始型傳銷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犯罪的,應當如何處理?答案應是從一重罪論處。例如,行為人非法傳銷偽劣產品的,其傳銷行為就是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由于只有一個行為,僅成立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作出的“實施上述犯罪(即因實施傳銷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對于處理原始型傳銷活動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適的。

三、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刑事責任

在刑法第224 條之一將“騙取財物”作為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要素之后,對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行為,是否只能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傳銷為名騙取財物的行為,完全可能構成更重的詐騙犯罪(主要是集資詐騙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資詐騙的過程中采用傳銷的模式誘騙他人錢財的案件并不少見;另一方面,在傳銷過程中,以銷售林地、墓地等名義,以高利率、高回報為誘餌吸引社會公眾投資,將非法募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 年12 月,徐某與王某經過預謀,虛擬網上電子基金,欲通過出售美元騙取資金。他們先找到了電子基金網絡藍本,并租用美國服務器,然后指使閆某編制“美國科技基金”網站。隨后,徐某、王某在該網站最高端根節點,虛構美金150 萬元,承諾投資100 至1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資額的4%,總計可獲投資額的200%;投資1100 至3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資額的5%,總計可獲投資額的250%;投資3100 至5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資額的6%,總計可獲取投資額的300%,被告人還許以“推薦紅利獎”、“推薦培育獎”等鼓勵投資者發展下線。從2006 年12 月中旬至2007 年1 月,徐某在杭州、寧波、紹興、鎮江等地通過他人發展投資者,伙同王某、閆某從被害人處共計騙取資金人民幣888.5 萬余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徐某死刑,緩期2 年執行,判處王某無期徒刑、閆某8 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 條之一基本上是對以傳銷為名的詐騙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為也符合刑法第224 條之一的構成要件。

但是,對上述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行為僅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明顯不當。

其一,集資詐騙罪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5 年有期徒刑。倘若將以其他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的行為以集資詐騙罪論處,將以傳銷方式集資詐騙的行為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明顯違反刑法的公平正義性。況且,在傳銷活動日益猖獗、需要嚴厲禁止的當下,立法機關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對利用傳銷方式的集資詐騙行為規定較輕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資詐騙案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對徐某僅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最高處15 年有期徒刑,就明顯不合適。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機關是根據實施傳銷行為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詐騙、集資詐騙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盡管如此,立法機關不可能因為以往對傳銷活動的定罪不一,就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或者傳銷組織)的行為一刀切,規定為一種中間程度的犯罪。根據正義的基本要求,對相同的行為應當作相同的處理,對不同的行為應當作不同的處理。原始型傳銷與詐騙型傳銷雖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違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處理。所以,刑法第224 條之一并不是根據手段的相同性將以傳銷為手段的詐騙犯罪統一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

其三,不能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與規定集資詐騙罪的第192 條、規定普通詐騙罪的第266 條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系,進而對以傳銷方式實施詐騙的案件適用特別法條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

一方面,倘若認為刑法第192 條是普通法條、刑法第224 條之一是特別法條,根據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對以傳銷方式非法集資詐騙的案件,就只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如上所述,這明顯違反了刑法的公平正義性。那么,能否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是普通條款、第192 條是特別條款,進而適用刑法第192 條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為刑法第192 條所規定的集資詐騙罪并無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 條將詐騙的手段限制為傳銷方式,故不可能認為刑法第192 條是刑法第224 條之一的特別條款。[9]概言之,如果認為以傳銷方式集資詐騙的行為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又要得出維護刑法的公平正義性的結論,就必須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與刑法第192 條之間不具有特別關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的處罰對象是集資詐騙行為。

另一方面,詐騙型傳銷活動,也可能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果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處罰的是特別的詐騙行為,亦即刑法第224 條之一與刑法第266 條是特別關系,那么,根據特別關系的處理原則以及刑法第266 條“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規定,對以傳銷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的案件就只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不可能從一重罪處罰。可是,普通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最高法定刑為15 年有期徒刑,這便損害了刑法的公平正義性。易言之,如果認為以傳銷方式詐騙的行為同時觸犯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又要得出維護刑法的公平正義性的結論,也必須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與刑法第266 條之間不具有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的處罰對象是詐騙行為本身。

由上可見,只有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處罰的不是詐騙(包括集資詐騙等)行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義的結論。

本文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的處罰對象是對詐騙型傳銷組織進行組織、領導的行為。

首先,《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指出:“當前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組織傳銷的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危害嚴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行為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為更有利于打擊組織傳銷的犯罪,應當在刑法中對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犯罪作出專門規定。”不難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處罰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組織的行為。

其次,筆者注意到,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條規定:“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但2008 年12 月22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條改為:“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不斷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組織、領導的對象由“傳銷組織”改變為“傳銷活動”,看似導致了傳銷立法模式的變化,但在現行規定之下,依然能夠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所處罰的是對詐騙型傳銷組織進行組織、領導的行為。一方面,傳銷活動與傳銷組織具有密切的直接關聯,因為實施傳銷活動的主體,必然是一個傳銷的網絡組織。一兩個人不可能實施傳銷活動,傳銷活動越多,傳銷組織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將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理解為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不存在障礙。另一方面,詐騙型傳銷活動,事實上沒有傳銷活動,只是一個以傳銷為名的組織而已。因此,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其實就是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

再次,從邏輯上講,將刑法第224 條之一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罰對象,解釋為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不至于不當縮小刑法對傳銷活動的處罰范圍。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義,認為只有被組織者、被領導者客觀上已經實施了詐騙型傳銷活動時,組織者、領導者才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那么,對非法設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充其量只能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預備犯加以處理,而不能將其作為實行行為予以處罰,這與我國嚴懲傳銷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將刑法第224 條之一理解為對詐騙型傳銷組織的組織、領導行為的處罰,非法設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便成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實行行為,從而有利于禁止傳銷組織。

最后,筆者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的處罰對象是對詐騙型傳銷組織的組織、領導行為,涉及如何理解法條中的“騙取財物”這一要素的性質問題。本文認為,“騙取財物”是對詐騙型傳銷組織(或者活動)的描述,亦即,只有當行為人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具有“騙取財物”的性質時,才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如果行為人組織、領導的是原始型傳銷活動,則不可能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為顯示詐騙型傳銷組織(或者活動)特征的“騙取財物”這一要素,并不要求現實地客觀化。

接下來需要討論的是,組織、領導他人實施詐騙型傳銷活動,騙取財物,傳銷活動本身構成普通詐騙或者集資詐騙等罪的,應當如何處理呢?本文傾向于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對此有以下幾點需要說明。

其一,從現實來看,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與騙取財物,其實是一個行為。換言之,成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同時就是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既然如此,就應認為這種情形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誠然,從理論上說,行為人僅設立了詐騙型傳銷組織,還沒有實施騙取財物的行為,也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事實上,設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過程,必須也是騙取他人財物的過程。因此,設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不同于設立恐怖活動組織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就后者而言,即使沒有具體實施任何犯罪活動,也可能認定行為人設立了恐怖活動組織或者設立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就前者而言,設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就是騙取財物的行為。

其二,筆者注意到,《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指出:“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在刑法中增加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的犯罪,對實施這類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實行數罪并罰。”但是,這是針對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條的規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條規定的是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罪,而通過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 條即刑法第224 條之一規定的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 條。故《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中關于數罪并罰的說明,不再適用于刑法第224 條之一。換言之,對刑法第224 條之一所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性質的理解,雖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條上來(即處罰對象仍為組織、領導行為本身),但刑法第224 條之一并不只是詳細描述了詐騙型傳銷組織的具體特征,而是對《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條作了部分實質修改(即不實行數罪并罰)。法定刑的修改就說明了這一點,而且通過后的刑法第224 條之一刪除了原草案中關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的規定。

其三,刑法第294 條規定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0 年有期徒刑。倘若對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并騙取財物的實行數罪并罰,意味著對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行為本身就可能處15 年有期徒刑,意味著詐騙型傳銷組織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這恐怕是難以令人贊同的。

其四,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的處罰對象是對詐騙型傳銷組織的組織、領導行為,同時主張當該行為觸犯詐騙犯罪時按想象競合犯處理,并無矛盾。因為如前所述,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同時就是騙取財物的行為,屬于典型的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如同盜竊罪的處罰對象是侵犯財產的行為,但盜竊行為同時觸犯了故意殺人罪時成立想象競合犯一樣(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 條之一中的“騙取財物”只是顯示詐騙型傳銷組織(或者活動)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應認為以傳銷手段騙取財物的行為一概包含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也不應認為以傳銷手段騙取財物的行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罰對象是組織、領導行為本身,而不是騙取財物的行為本身,并不意味著對其中騙取財物的行為必然實行并罰。

綜上所述,組織、領導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以傳銷活動為外表的傳銷活動同時觸犯集資詐騙、合同詐騙或者普通詐騙等犯罪的,應當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例如,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如果屬于刑法第192 條或者刑法第266 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以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論處;反之,則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樣解釋和適用不僅符合現實,更有利于懲治傳銷犯罪,而且能夠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性。

四、參與人員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24 條之一所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僅處罰組織者、領導者。那么,組織、領導者之外的參與傳銷的人員應當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言,參與人員不承擔刑事責任。“修正案(七)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打擊的重點。而對于一般的傳銷參與人員,他們既是違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這樣,有利于徹底瓦解、摧毀傳銷組織,防止新的傳銷組織產生,打擊范圍也不會過大”。12 但是,這一解釋只是說明了傳銷參與人員不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問題是,當參與人員對其他人實施了詐騙等犯罪行為時,應當如何處理?對此應區分為兩種類型。

首先,就原始型傳銷活動而言,參與人員仍然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傳銷活動同時觸犯其他更重犯罪時,參與人員仍然可能構成其他更重犯罪。因為非法經營罪的主體并不限于組織者與領導者,參與人員都可能成為本罪主體;當參與人員與組織者、領導者具有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時,不僅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

其次,就詐騙型傳銷活動而言,參與人員仍然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僅構成酌情從寬處罰的量刑事由。例如,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不僅造成他人傷亡,而且造成自己受傷,導致自己的機動車毀損的,并不影響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認定參與人員仍然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等犯罪,能夠維護刑法的公平正義性:組織者、領導者是詐騙犯罪的主犯,對參與人員可以作為詐騙犯罪的從犯乃至脅從犯處理。

當然,對于參與人員是否需要提起公訴和科處刑罰,則需要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以案件具體事實為根據做出適當決定。

 

 

 

注釋:

  [1]、[3]、[4]、[5]、[12] 黃太云:《< 刑法修正案(七)> 解讀》,《人民檢察》2009 年第6 期。

  [2]《非法傳銷,構成非法經營罪》(原文未署名),/law1.asp?id=1018(訪問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6] 王麗麗:《規定傳銷犯罪乃大勢所趨》,《檢察日報》2008 年8 月26 日,第3 版。

  [7] 高園:《大搞非法傳銷落法網以非法經營罪被判刑》,news.qq.com/a/20071013/000657.html(訪問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8] 東明、李建平、陳群:《3 人模仿傳銷模式集資詐騙888 萬》,review.jcrb.com/200801/ca667430.htm(訪問日期:

  2009 年5 月18 日)。

  [9] 倘若認為刑法第224 條之一與刑法第192 條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系,但適用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對以傳銷方式非

  法集資的行為仍然以集資詐騙罪論處,也不失為一個思路。但是,這一思路不能解決傳銷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騙罪的問題。

篇6

一、非法經營罪以主觀上具有非法謀利目的而與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類犯罪相區別,實踐中應注意運用司法推定這一證據規則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非法經營罪是由修訂前刑法的投機倒把罪分解而來的一個新罪名。關于投機倒把罪的相關法律規定,對把握非法經營罪的主觀目的具有重要的參考作用。根據修訂前刑法第117條的規定,投機倒把罪的罪狀需依據有關的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來補充完全。國務院于1987年9月17日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就是這樣的重要行政法規。《暫行條例》規定,投機倒把是指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違反國家法規和政策,擾亂經濟秩序的經營行為。作為日常用語,經營就是指營利行為;投機倒把罪的部分犯罪對象,如國家禁止和限制買賣的物資、物品及許可證、執照等,均是非法經營的犯罪對象;兩高于1985年7月8日公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將非法經營用作投機倒把的同義語;非法經營罪與投機倒把罪有承繼關系。因此,我們可以肯定地說,謀取非法利潤是非法經營罪的主觀目的。

生活中經營行為多種多樣,其方式不時翻新,尤其是一些帶有欺騙成分的非法經營行為,如銷售偽劣產品、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人在占有相對人錢財時,已支付“對價”(即銷售的、傳銷的商品),再加上行為人往往對其行為意圖百般回避,因此,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很難準確把握。這就需要我們以非法經營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為中心,結合事例中的其他情況,運用推定的方法判斷行為人在經營中的欺騙行為,究竟是為了騙得他人來購買或加入傳銷而使非法經營行為人通過銷售商品實現牟利目的,還是為了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錢財。如是前者,則可能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或因傳銷、變相傳銷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是后者,則可能構成詐騙罪。試舉一例:1999年3月,李某與福建省益生藻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公司”)簽訂由李某在浙江省某縣銷售“益生藻”合同,規定李某每銷售一份298元的“益生藻”,可獲得50元提成。同年5月,李某在我省某縣成立“益生藻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某縣點”,向客戶許諾:凡以298元購買保健品“益生藻”一份的,從購買之日起到第20天時返還50元,到第40天時再返還230元,到第60天時再返還218元,共計返還498元。也就是說,根據許諾,客戶購買一份“益生藻”,60天后可凈賺200元。李某從5月4日到6月10日期間,共賣出3015份(其中以貨未到為由,未交付“益生藻”給購買者的有1000份),收取的貨款共計898470元,付給福建公司600470元,獲得福建公司返還的提成100750元,李某共支付客戶返還款49000元。1999年6月10日晚,李某攜款出逃。幾百名消費者以被騙為由報了案,并從6月13日起,經常聚集到當地政府上訪,嚴重妨害了社會秩序。11月27日,李某被抓獲歸案。

對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觀點認為李某已明確告訴購買者支付298元購買一份“益生藻”,在60天內除收回本金外還能贏利200元。這說明購買者付出的本金已購買了“益生藻”,用于了個人消費(未給貨的1000份,是李某對購買者的違約)。這種買賣關系成立的事實,否定了購買者被詐騙的結論。所謂購買者被欺詐,是因為他們自身參與傳銷經營所期待的利益未實現,而并非原始的財物被別人無償占有。因此,李某的行為并沒有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不構成詐騙罪。事實上,李某違反1998年的《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活動的通知》的規定,利用“還本銷售”的變相傳銷手段,謀取非法利潤,經營額近90萬元,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已構成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筆者認為,本案的定性并不象上面這種觀點分析的這么簡單。李某的整體行為如只以非法經營罪定性的話,顯然是認定李某主觀上只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但是,根據本案中李某與購買者的協議,購買一份“益生藻”,李某最終需支付498元給購買者,扣除從購買者處收到的298元和從福建公司返還的提成50元,李某每賣出一份“益生藻”就要虧損150元。顯然,李某想要通過代銷行為最終贏利,在客觀上根本是不可能的。這個簡單的事實表明,認定李某的行為僅構成非法經營罪,可能只是看到了李某行為的部分特征,而沒有把握其行為的全部特征。當然,要從整體上認定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有兩個障礙無法克服:一是李某給付了2015份“益生藻”,支付了一定對價;二是李某將2015份“益生藻”的貸款60余萬元支付給福建公司。

筆者認為,(1)雖然一份“益生藻”加上60天時返還498元的期待權才賣298元,似乎可推定其實際價值幾近于無。但是,由于李某的虛假許諾是引誘他人購買而使自己通過獲得提成的方式贏利的經營手段,還是直接騙取他人購貨款的詐騙方法,至此尚不能完全確定,故沒有充分條件推定“益生藻”價值幾近于無,不構成交易對價。從證據上說,還是應該認定李某交付2015份“益生藻”構成了其收取2015x298=600470元的對價。也就是說,不能認為李某詐騙他人600470元;(2)李某將2015份“益生藻”的貸款交給福建公司,獲得福建公司的提成2015x50=100750元,李某還支付了購買者購買20天時的返還款49000元。從這些客觀行為推斷,李某這時主觀上是有通過獲得提成而贏利的目的。但是,如果李某真按自己的許諾兌付返還款的話,其必虧無疑。因此,李某收取1000份貨款后,就以貨沒到為由,欠付購買者1000份“益生藻”,其后也沒有將購買者購買1000份“益生藻”的298000元貨款交給福建公司。因為這時其沒有事先從福建公司拿來“益生藻”,不需支付貨款,其也不打算支付1000份“益生藻”給已付貨款的購買者,故其亦不必再從福建公司購買。最后,在須支付40天的返還款的日子到來前,李某就逃之天天了。從李某上述的后續事實可以推斷,李某的主觀意圖并非始終如一,而是有了變化,已從當初贏利的目的轉變為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的虛假許諾也已從盈利的手段轉變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詐騙手段,其非法占有1000份“益生藻”貨款的行為應定為詐騙犯罪。筆者認為,李某的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與詐騙罪并罰,非法經營額為600470元,詐騙的數額為298000元。從這個案例看,行為人行為可受多重故意和目的的支配,多重故意、目的可交織在一起,即俗話說的“一石兩鳥”、“一石三鳥”。此外,故意、目的也會發生轉變,并非一成不變。

二、非法經營行為是一般違法行為還是構成了非法經營罪,要以行為違反的國家規定為平衡點。

要嚴格把握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盡量避免本罪作為新的"口袋罪”所帶來的弊端。依照刑法第225條和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第8條的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件,或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或者進行其他非法經營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看出,非法經營罪是通過對違反國家規定且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的懲處,維護特定的許可證制度和市場準入制度,從而維護市場秩序的。特定的許可證制度和市場準入制度是非法經營罪的保護客體。除了個別的司法解釋,有關非法經營罪的補充立法和司法解釋均準確體現了非法經營罪保護特定的許可證制度和市場準入制度的特點。判斷具體的非法經營行為,是一般違法行為還是非法經營犯罪行為,要嚴格依照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來衡量。先判斷行為是違反部門規章、地方法規或地方部門規定,還是違反國家規定;如果是違反國家規定,再判斷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中的有關許可證制度或市場準入制度的規定;如是,接下去判斷行為有無達到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程度。如再是,則該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否則,行為僅是一般違法經營行為。這種層層剝筍式的判斷方法,運用得當,可避免隨意人罪。

例如,某縣個體商戶吳某某持有所在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工商營業執照和煙草專賣管理機關頒發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吳某某利用所在縣與相鄰的外省某市之間某些品牌卷煙之間的差價,于200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間,購買外省無證經營者王某運至某縣倒賣的價值340395元的各種品牌卷煙2900余條,并分兩次銷售給王某價值47355元的卷煙297條。

某縣檢察院指控吳某某違反《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行為構成非法經售罪。我們認為,吳某某從所在縣煙草批發企業以外進貨的行為,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非法經崔罪,理由如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第25條規定: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并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監督管理。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比較這兩條規定可知,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從當地煙草批發企業以外進貨的行為,《條例》是將其與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行為,區別對待的,即前者不視為無證經營,后者視為無證經營。《條例》為什么這樣規定?我們理解,經營行為總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就經營卷煙行為來看,買人卷煙是手段行為,銷售行為才是直接實現營利目的的目的行為。對同一經營行為人來說,買人卷煙和銷售卷煙的行為對煙草市場秩序產生影響的方式有直接間接的區別,程度有輕重的不同。而且,有購買行為必然有對應的銷售行為,對向違規購人卷煙的行為人銷售卷煙的一方的銷售行為來說,有《條例)第26條予以規范,違反者視為無證經營,情節嚴重的,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對購入方來說,其銷售行為一樣要受《條例》第26條的規范。因此,《條例》有選擇地重點規范銷售階段,抓兩頭、放中間,是經過考慮的。再從煙草制品的許可證制度的構成看,該制度劃分為兩塊,即煙草專賣零售許可和批發許可。

本案中,吳某某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意味著其獲得了煙草零售市場的準入證,其從當地煙草制品以外進煙的行為,并沒有破壞零售市場的準入制度。因此,其該行為不是無證經營的行為,也就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然而,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只是獲得了煙草零售市場的準入許可,并不能同時獲得煙草批發市場的準入許可。煙草零售和批發在數量上的區別,《條例》規定為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為批發行為。本案中,吳某某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其無權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但其兩次一次性向他人銷售50條以上卷煙,從事了卷煙批發行為,破壞了煙草批發市場的準入制度,根據《條例》第26條的規定,該行為屬于無證經營行為。然而,吳某某無證經營的數額為47355元,其余情節一般,故其非法經營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故其該行為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不需動用刑罰,只予以行政處罰就夠了。

如上所述,我們在判斷非法經營行為是一般違法行為還是構成了非法經營罪,要以行為時違反的國家規定為平衡點,看其有無侵犯國家規定具體確立的并由刑法第225條予以刑法保護的市場準入制度和許可證制度,是否符合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

三、行政法規禁止某種經營行為,也對此設置了行政處罰措施,但沒有相應的“構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該種經營行為,依照刑法第225條判斷符合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的話,可以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有人認為,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的罪狀中的“國家規定”中的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命令,應有對其禁止和限制的非法經營行為有“構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否則,追究該種非法經營行為的刑事責任就缺乏法律依據。

篇7

僅2015年,全國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就查處了1880起傳銷案件。這一數字與上年相比是減少的,但并不代表形勢好轉,在多種復雜的原因中,新型網絡傳銷的出現,就是其中之一。

傳銷正瘋狂蔓延至網絡

記者了解到,在被查處的1880起傳銷案件中,主要分為四個類型:其一,異地要約型,即集中到異地,進行洗腦傳銷活動;其二,過境傳銷,即進行傳銷的公司主體設在境外。其三,網絡傳銷,其載體既包括傳統的互聯網,也涉及移動互聯網。其四,團隊計酬。

盡管傳統傳銷還占有相當的比重,但值得注意的是“網絡傳銷呈現上升態勢”,有關部門負責人說。

近日,一份由中國政法大學資本金融研究院網絡經濟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網絡經濟研究中心)的關于新型網絡傳銷的報告,讓各種打著“電子商務”、“網上創投”、“網上股權投資”、“微信營銷”、“微商”、“虛擬貨幣”、“金融互助”、“慈善救助”、“免費旅游”等旗號的網絡傳銷活動現出原形。

按照網絡經濟研究中心主任武長海的調研結果,保守估計,微傳銷參與人員千萬人以上,參與金額達數千億,無論人數和金額都遠遠超出傳統傳銷。

中國反傳銷救助中心網負責人馬勝玲對此最有體會,“我每天都要接到幾十個(關于傳銷的)電話,有求助的,有咨詢的。”她告訴《法制日報》記者。

她發現,尤其是最近一年,傳銷正瘋狂蔓延至網絡。在她提供救助和咨詢的對象中,有很多是借助微商微信,QQ聊天,陌陌聊天賣化妝品保健品,虛擬貨幣,股權基金等。“都是以高額利潤為誘餌,層層挖下線,多層次計酬形式。”

由于更強的隱蔽性,網絡傳銷并不容易辨別。在馬勝玲的案例中,不乏行政官員、大學教授深陷其中不惜與家人反目的例子。“在金錢誘惑面前,官員也好,教授也好,與小學生的辨別力是一樣的。”這是馬勝玲掛在嘴邊的一句話。

總認為這是很流行的賺錢手段

敢于站出來,用自己的親身經歷來喚醒尚沉睡在“天上掉餡餅”夢里的網絡傳銷參與者,在受害者中并不多。

來自山西省運城市的樊京剛就是這為數不多的“現身說法”者。他曾經從事過異地傳銷,兩年后回家又覺無事可做,朋友將他拉入了一個QQ群,在那里推薦給他一個生財之道。即買卡做會員,100美金起步,支付不同費用獲得黑卡、銀卡、金卡、鉆石卡等不同級別,可發展下線賺錢。

“總覺得網絡是發展前景,總認為這是很流行的賺錢手段。”起初,樊京剛并不認為這是違法的傳銷。直到突然有一天,這個資金盤被關掉了。

他東拼西湊借來的7萬元血本無歸。“后來我才知道,朋友告訴我他賺錢了,只是為了騙我加入。結果多年的朋友也斷交了。”

他的錢再也找不回來了,卻無能為力。他的境遇還不算最慘的,馬勝玲告訴記者,妻離子散、家人反目、家產盡失、負債累累乃至輕生自殘的例子舉不勝舉。

“傳銷危害這么大,我們作為民間組織,常常是有心無力。”馬勝玲有過多次配合工商公安部門查處傳銷的經歷,在這個過程中,她發現取證難是最大問題。

比如,互聯網中大家都用網名,有的交錢就是用現金,沒有收據等任何證據證明,有的干脆就是專門開個銀行卡,把卡和密碼一塊給人家了。”馬勝玲說。

推動《禁止傳銷條例》盡快修改

取證難,正困擾著反網絡傳銷工作。這一點,得到了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證實。比如,網絡傳銷都借助第三方平臺開展,而目前這些平臺對于數據的保護又非常強,比如,相關部門去阿里和騰訊等平臺取證,至少需要3個月的時間才能調取到相關數據。”

據了解,國家工商總局已設置兩個傳銷監測中心,一個是重慶市,一個是福建省泉州市。后者側重于輿情監控,而前者就側重于取證。

除了取證難,執法機關的立案標準不一,也讓反傳銷工作的從事者們感到困惑。比如,馬勝玲曾經參與救助的一起傳銷案件中,公安機關要求必須有30個受害者出來指認,因有些受害者不肯露面或不能到場,最終導致組織者未受到任何處罰。“這些傳銷頭目出來后更加猖狂,他們會說,我做的就不是傳銷,國家支持。”

此外,“公安與工商部門相互推諉,也導致很多傳銷案件的責任人并未受到法律制裁。”馬勝玲說。

據了解,工商系統正聯合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傳銷警示,并加強相關職能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與工作機制。

篇8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全面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和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要依據《刑法修正案》增設的“組織領導傳銷罪”及嚴格執行《禁止傳銷條例》和《直銷管理條例》,堅持防打結合、重在防范、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針,認真履行打擊傳銷方面的工作職責,做到責任明確,監管到位,反應快捷,處理果斷,確保打擊傳銷工作的各項任務落到實處。

二、組織機構

成立以鎮長為組長,分管領導、公安、工商為副組長,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鎮打擊傳銷工作領導小組。各社居委也要相應成立領導小組。參加鎮打擊傳銷領導小組的成員單位中,公安機關應成立不少于10人的應急分隊,工商和城管各成立不少于10人的應急分隊,鎮成立不少于10人的應急分隊,各社居委也要成立不少于10人的應急分隊。民政部門應配有應急人員呼應鎮打擊傳銷應急分隊的工作。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重大傳銷突發事件發生后,負責組織、協調相關人員及時控制事態,收集相關證據,封存、扣留相關物品,調查案情,并及時向同級黨委、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做好書面情況匯報。

三、應急措施

(一)各社居委要做好傳銷前期線索摸排工作,鎮將組織有針對性地開展打擊活動,為后續的區級規模性打擊活動奠定基礎。在打擊活動中做好情況上報和重大事件請示工作。

(二)參加區統一打擊傳銷活動中,各主要成員單位配備車輛、參戰單位通訊器材開通,辦案文書、設備齊備,行政執法人員要著裝配證上崗。

(三)搗毀傳銷窩點中,工商、公安、社居委、物業管理敲門入室,公安、工商、城管做好現場檢查工作,傳銷人員信息登記由城管和社居委負責,現場詢問調查和查封傳銷贓物由工商部門負責,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應急狀態等級

打擊傳銷應急狀態等級分為兩級。

一級應急狀態:組長、副組長在崗,鎮打擊傳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及車輛備勤、各類通訊器材開通,辦案文書、設備齊全,不分白晝。

二級應急狀態:副組長在崗,應急分隊成員及車輛備勤,各類通訊器材開通,辦案文書、設備齊全,不分白晝。

五、應急行動程序

(一)全鎮應急狀態由鎮打擊傳銷領導小組決定,發生重大傳銷事件后,應在1小時內啟動應急處置預案,事發地責任單位應在第一時間趕到現場,控制事態,收集相關證據,封存、扣留相關物品,調查案情等。

(二)重大傳銷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地責任單位要在2小時內向打擊傳銷領導小組及鎮黨委、政府報告;打擊傳銷領導小組應在獲知信息后指揮應急小組及時到處處置。

(三)重大傳銷事件發生后,要將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引導群眾主動與政府部門配合,提供相關線索,形成打擊傳銷的執法合力,盡快鏟除傳銷行為。

(四)成員單位接到應急通知后,應按應急等級迅速做好各項準備。本轄區執法人員應及時到達指定地點。

(五)處置打擊傳銷行為的所有資料、文件必須保持完整無損,裝訂整齊,不得隨意涂改。事故處理完后及時上報。

六、應急紀律要求

(一)應急人員不分白晝,應始終處于應急狀態,各應急人員手機始終處于開通狀態,隨時接受應急任務。

(二)應急人員處于應急備勤狀態時,應檢查裝備,手機處于開機狀態,做到通信暢通,召之即來。

篇9

關鍵詞:多層次直銷;雙軌制;經濟學分析

直銷進入中國已經快30年了,從無序發展,到“禁止傳銷”,再到《直銷管理條例》頒布,中國直銷已經走入規范法制時期。近些年,商務部頒發直銷牌照的速度明顯加快,但是無照經營的數不勝數,疑似傳銷比比皆是。百姓更是無法辨別直銷、傳銷的區別,往往誤入。直銷(Directselling)是將產品或服務直接賣給消費者,沒有固定銷售地點的銷售方式。我國《直銷管理條例》中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由于計酬方式的不同,直銷又分為單層次直銷、多層次直銷(傳銷)。單層次直銷減少了環節,故價格能夠更優惠,比如天貓或京東旗艦店銷售的部分商品,而多層次直銷,盡管減少了環節,但是毛利被直銷員重新分配,實質上價格沒有優惠。無論單層次還是多層次直銷均稱為直銷,而有些地區,稱多層次直銷為傳銷。目前中國沒有開放多層次直銷,《禁止傳銷條例》中明確指出,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的行為。這其中又有一悖論,商務部頒發牌照的直銷公司目前基本以多層次直銷發展自身業務,至少國家對發牌的直銷企業是默許的。多層次直銷的獎勵制度以太陽線與雙軌制為主,而雙軌制已是主流。多層次直銷的理論研究遠遠落后于模式的發展,這種模式的魅力尚不被社會主流認可。Wotruba(1996)發現,直銷產品多是家居產品、保健美容等,直銷員身兼數職,既要銷售、又要售后,還要培訓和管理,與分工理論不符,成功者多是外向、激進、熱情、冒險。國內對直銷的研究,比較少。陳凱、周興龍,研究了直銷員的文化管理;石玉鳳等探討了多層次直銷的管理與經濟效率,提出可能出現的社會問題;王雨本對《直銷管理條例》進行了解讀,提出了直銷企業的社會責任;郭麗敏等剖析了多層次直銷制度,促使直銷人員專注于推薦新人,馮蓬蓬基于角色研究了對女性就業的影響。雙軌制獎金不同于太陽線制度,每名直銷員的業績只有左右兩個區域,發展業務的速度更快。獎金按照左右兩個區域業務量計算提成,有按照2:1計算的,也有按照1:1計算的,本文從經濟學角度分析雙軌獎金制度,探索多層次直銷的魅力與不足。以下所有獎金都來源于假設,但基于部分公司的實際。

一、企業經營的目的是利潤最大化,多層次直銷可實現利潤最大化

現有直銷公司多數收取會員費9000元甚至更多,而不是以銷售額計算業績。雙軌制度的魅力在于不斷復制,復制的前提在于新人的加入,而企業的撥比率是從會員費中按照固定規則撥比發放給直銷員,以某公司制度舉例說明。X公司的直銷報單有三種,銀卡、金卡、鉆石卡,推薦獎勵為10%,對碰獎按照左右兩區BV值的10%計算(BV值與業績收入有比例關系,隨時可以調整),店補8%,其他獎勵暫時不計算。假設銷售網絡是完全的,A推薦B、C,B推薦D、E,C推薦F、G,每直銷員網體下都有兩名直銷員,即第一層1名直銷員,第2層2名直銷員,第三層4名直銷員,第N層2N-1名直銷員,且每名直銷員報單金額都相同,都是金卡會員。非直銷模式的制是按照成本加成、市場或顧客導向的,銷售收入是按照零售額計算的,只要消費者消費了就是銷售收入,毛利就能計算了,例如成本100元,出廠價120元,零售200元,銷售100件,毛利就是2000元;而以會員制為基礎的雙軌制不同,零售額不產生報單,只能是公司收入,由于沒有中間商,直銷員從公司按照售價進貨200元,銷售100件,其中16000元產生報單,撥比率按照50%計算(直銷管理條例規定,撥比率不得超過30%,但很多公司超過30%限制,故產品價格偏高),獎金8000元,毛利還是2000元。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多層次直銷的最底層有著冪指數級的直銷員,他們沒有獎金收入,這部分業績滯留在公司。另外多層次直銷的撥比率是可控范圍,直銷網絡不完全導致撥比率更低。以上述公司為例,對碰獎是按照左右兩區BV值提取的。

二、企業與直銷員的委托關系,企業更容易控制終端

《直銷管理條例》規定了直銷不得招募正式員工為直銷員,故直銷員與企業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這樣減少了企業的社會責任與經濟負擔,不必承擔五險一金等。直銷員與企業是委托關系,企業是委托人,直銷員是人,前者根據后者的業績提供相應報酬。人的行動是不完全信息,委托人無法掌控。委托人和人目標不一致和信息不對稱,由此就會產生成本。為了使得人與委托人目標一致,眾多直銷公司設置了針對各種獎金以激勵人,如領導獎,對培訓下屬成為精英進行獎勵,如幫助X公司培養N個穩健市場,X公司將獎勵4%領導獎;公司分紅獎,對于業績達標的,公司給予分紅獎勵,成為公司的名義股東,如X公司規定,當年小區業績達到108000,可參與公司分紅;臨時獎勵,如旅游獎、車獎、房獎刺激直銷員快速開發市場,如X公司臨時促銷,當月業績達到36000,獎勵國內游兩天;重復消費獎,對撥發的獎金以產品的形式給付,形成二次消費,徹底鎖定消費,部分公司對獎金截留10%,但沒有有上限,鼓勵消費公司產品,形成二次消費。多層次直銷是以團隊方式計酬的,有很多層次,直銷員眾多,產品可以從工作室、地區分公司或公司網購,但是按照二八定律,優秀的直銷員是有限的。公司可以通過對臨時獎勵,組織旅游時,或者年終表彰,授予榮譽稱號時,或者晉級大會,參與公司決策時,與優秀直銷員建立起密切關系,與公司利益綁定,達到能很好的掌控終端的目的。直銷員從A公司轉換到B公司的成本過高,不像公司員工跳槽,直接領取更高的待遇。直銷員跳槽后,可能失去自己的部分團隊,幾乎再次從“0”開始,重新建立網絡,開始新的市場開拓。轉換成本不僅削弱了顧客對價格的敏感性,而且由于轉換成本的存在,顧客忠于競爭激烈的同質化原品牌。

三、直銷員可以低成本創業

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大潮下,房租日益高漲,員工工資也水漲船高,創業的會計成本是極高的,這里還沒有考慮機會成本。的費用不等,從0加盟費到數萬,多數需要首批貨款限制,這樣對資金的要求是相當高的,基本是一年的房租加產品至少10幾萬。傳統的分級模式,在信息不發達、物流不暢通時,渠道利潤空間較大。現在物流暢通、信息發達,消費者只需動動手指就可在京東、淘寶上查到價格,幾乎所有產品的價格在互聯網面前幾乎是透明的。這就需要服務的升級,滿足消費者需要。但是對于相當多的直銷員來說,資金壓力比較大,技術水平也不強,只能放棄創業謀求就業。直銷由于不需要店面,直接面對面銷售,沒有房租壓力,可以節省開支。產品多是生活用品和保健食品,家庭必備。推薦產品也無需專業技術,迎合了眾多直銷員創業的需求。投入少,門檻低,既可以兼職,又可以全職。

四、直銷員可以晉升,滿足自身需要

直銷獎勵制度把人性參悟的很透徹,管理學有經濟人和社會人假設,經濟人的所有活動是人為了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金錢是激勵經濟人的唯一動力。社會人作為集團的某份子出現的,只有投入到集體中,才能得到自由,除了物質,還有心理和社會的滿足,不單純追求金錢,更需要友情、愛情、尊敬、呵護、理解、歸屬。ERG理論認為人有三種需要,生存、關系、和成長。赫茨伯格的雙因素理論提出了,激勵因素是保證員工提高積極性的因素,包括成就感、認可、個人晉升等。強化理論倡導對正確的(錯誤的)行為獎勵(懲罰),一定程度上決定這類事情今后是否重復。多層次直銷很好的把激勵理論融入了獎金制度,以A公司為例進行說明。直銷員通過自己的努力,可以晉升到銀級、金級、鉆石級、一星總監、二星總監、三星總監、董事,公司給予了授聘、嘉獎和鼓勵,收獲其他人的贊許和羨慕。制度保證了,努力就有收獲,滿足生存的需要。在多層次直銷的團隊合作下,直銷員間的關系是互助互惠,在逐級晉升的過程中,與公司共同成長。這里不只伴隨著物質的獎勵,更多的是獲得晉升,得到尊重。在每隔幾個月的促銷獎勵中,對業績好的團隊領導及優秀個人進行表彰獎勵,鼓勵團隊成員學習,以期重復發生這類事情。

五、幫助政府解決就業,提高保健意識

中國經濟已進入新常態,發展速度明顯變緩,人口紅利期也已過去,2015年原世界銀行副行長在達沃斯論壇表示,未來中國制造業將失業1.24億。這些失業人口都是學歷較低,技術水平較差的,再就業難度較大。截止2014年底,中國60歲以上老年人已占15.5%(比重超過10%,就代表進入老齡化社會),老齡化社會提前到來,但是保健意識和經濟水平都沒有達到。多層次直銷盡管有自身不足,造成疑似傳銷的企業混水摸魚,傷害了直銷員的利益。但是吸收就業,維護社會穩定、對直銷員的就業創業培訓還是有一定好處的。在面對面銷售加信息手段的推廣,消費者的保健意識逐漸也增強,直銷員也可以從中獲取收入。但是市場上僅存有限的直銷牌照,且有直銷區域與直銷品種的限制。還有公司打著國家項目的名義進行資本運作,既不正規,又有損消費者利益。面對魚龍混雜的市場現狀,建議政府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1.加快頒發直銷牌照、進行后期監管對滿足保證金制度和有關規定的公司,頒發直銷牌照,滿足市場的需求,可簡化審批手續,對直銷公司后期進行監管,發現違規行為給予警告、撤牌等處理。2.對違規的涉嫌傳銷的公司予以約談建立直銷APP,互聯時代的今天,已經沒有什么信息是滯后的了。對于涉嫌傳銷的發現就約談,有事實依據根據相關法律制裁。對境外無法約談的公司,采取金融手段,封財務賬號等。3.實現實時教育,針對直銷法律法規進行視頻說法多數消費者、直銷員根本不懂法律,人云亦云,對行業傷害很大。以往發現涉傳均是公安部門教育,沒有專門講述直銷法律法規的APP,至少沒有官方的詳細的講述。通過網絡手段,對直銷講述為消費者、直銷員指點迷津。綜上所述,多層次直銷有益于企業、直銷員、政府,但是必須在政府的監管下成長,保證企業、直銷員、消費者利益。

參考文獻:

[1]石玉鳳,楊明明,崔海霞.直銷模式的管理與經濟效率探討[J].中外企業家,2010(2):260-261.

[2]王雨本.直銷行業企業的社會責任[J].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10(3):61-65.

[3]郭麗敏,聶普焱.多層次直銷薪酬制度及其經濟學分析[J].經濟經緯,2010(6):118-122.

篇10

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研究會管理科學研究所中國直銷研究課題組組長

要在立法后的中國直銷市場合法經營,就只能把其中屬于傳銷機制的部分根據兩部條例進行轉換,這將是一個艱難,甚至是痛苦的過程。對于總部設在境外的外資跨國公司,其轉型難度要比內資中小企業大得多。

在長春發生的玫琳凱涉嫌傳銷的案例,對正處在轉型中的中國大陸直銷業具有普遍借鑒意義,這涉及到直銷法規執行后,企業在轉型過程中對于傳銷機制和傳銷行為的認識標準的統一問題。

《禁止傳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對于傳銷機制進行了明確嚴密的定義,條例第七條對于傳銷行為也進行了明確界定(具體內容見條例)。從條例內容我們可以看出,對于傳銷機制和傳銷行為的規范是相當嚴格的。而且,條例的適用范圍不僅局限于外資或者內資哪一類企業,只要是使用傳銷機制的企業,都要受到這個條例的約束。而事實上,截止日前,盛行于中國市場的90%以上的直銷企業所采用的運作模式中都含有傳銷機制的成分,因此,要在立法后的中國直銷市場合法經營,就只能把其中屬于傳銷機制的部分根據兩部條例進行轉換,這將是一個艱難,甚至是痛苦的過程。對于總部設在境外的外資跨國公司,其轉型難度要比內資中小企業大得多。

如何轉換機制

直銷企業二次轉型中最困難的是機制轉換問題,而企業機制轉換實際上是微觀經濟體制改革和自主創新的核心問題:

一、整合資源、改革舊機制

目前,境內的直銷企業和類直銷企業分為兩個部分:一小部分大型企業具備了取得直銷牌照的條件,這部分企業需要按照直銷雙法的規定轉換機制,進行轉型;而另一大部分內資企業以及其它中小企業面臨的則是或許整合、或許兼并、或許投靠大企業。但是不管怎么樣,若要在直銷市場中合法運作就必須祛除經營機制中的傳銷成分,進行機制轉換,而機制的外化即體現在直銷企業的制度上,因此也可以稱之為改制。任何一種改革都是要保留合理的成份,祛除不合理的成份。直銷企業的微觀經濟體制改革也是要保留直銷符合中國內地市場環境和市場運作的合理部分,同時整合有效資源,保證企業合法運行。因此,改革舊的機制,調整制度才是惟一辦法。

二、綜合創新

改革與創新是同一過程的兩個方面,不破不立,不立也不能有效的破。微觀經濟體制改革是找出機制中不符合發展的部分進行剔出,而創新則是要把這些不符合中國內地的政策法規環境、內部條件及其機制的部分轉換為合法、合理、合情的機制,同時保留其合法、合理、合情的部分。

目前,有的公司包括跨國公司在中國內地的組成部分遭遇質疑,這和這種企業在這個轉型階段沒有從機制上進行轉換有關。同時,也和這種企業還沒有研發出來具有創新性、符合當前局勢的方案有關。在中國內地的直銷商按這種經營機制進行運作,必然與市場環境出現逆向運行,這樣會給直銷商造成損失,使他們失去安全的保障。總部設在國外的跨國公司由于決策鏈條層次較多,可能會出現在處理某一突發事件過程中,公司總部與各級管理機構以及其具體負責人對于媒體的回答反映較慢,這在轉型剛剛開始的階段往往會在處理突發事件的過程中出現整合不到位的問題。當然,這里也有客觀原因,轉型必須有一個過程、一個時間段,這個時刻任何一個環節沒有做好都有可能出這樣的紕漏。

轉換機制應注意的問題

中國內地的直銷業要轉換機制是一件非常艱苦的過程,任務十分艱巨。無論是外資的跨國公司,還是內資的中小企業都面臨著轉型和改制的工作,而這項工作又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機制轉換,因此,在這種系統化的運作過程中應注意一些關鍵性的問題。

一、合作創新

直銷行為的直接主體是直銷商,直銷企業雖然是主導的方面,但企業必須依靠直銷商及其團隊才能發展。企業制訂適合直銷商運作的制度將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制度本身是機制的外化,因此,要消除企業中傳銷機制的成分必然要調整制度。而制度與直銷商息息相關,所以,企業必須尊重直銷商,根據他們的具體情況,結合法律轉換自身經營機制。

作為直銷商而言,他必須借助直銷企業這個平臺來發展,直銷商必須靠著企業才能存活。因此,企業的一舉一動都牽扯著直銷商,另一方面,直銷商的一舉一動也牽著企業,所以在改制的過程中,有實戰經驗的直銷商應當積極主動參與并提出建議。

直銷公司與直銷商的關系是合作關系,直銷商與直銷商的關系同樣是合作關系,因此,他們之間這種唇齒關系決定他們必須合作創新,這樣才能搞好機制轉換。

二、科學創新

創新的過程中必須有科學的依據,并按照科學的程序進行,不能違背一般性的市場經濟規律,也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直銷本身只是營銷方式中的一個種類,因此,它也必須符合一個營銷規則的共性,這樣的交易行為才能被接受,因此,要站在科學的高度來轉換機制,創新營銷。

三、務實創新

企業在改革創新的過程中必須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過去的經營機制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被限制后,進行改制必然牽涉到權益重組,那么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必須采取一個協商的態度和求真務實的方法。

四、溝通與協調

直銷企業是公眾性公司,公眾性公司是和眾多的具有共同屬性的權益主體相關聯,而且直銷的傳播往往是通過直銷商進行的,其權益主體是直銷人員及其團隊,因此,企業轉換機制,直銷商及其團隊也應該相應的跟著轉型,這里就存在企業與直銷商之間的溝通,以及團隊成員與團隊成員之間的溝通。當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下需要協商,只有各方的溝通和協商才能保障轉型和改制最終完成。

直銷實際上是一種高文化行為的體現,而且直銷商的特質就在善于溝通,因此直銷企業創新過程中的溝通和協調問題應該是一個具有優勢的工作。

外資跨國公司轉型中面臨的難點

透過現象看本質,長春玫琳凱的案例引發的不僅是一般企業機制轉換的問題,而且也引發出目前在中國內地外資跨國公司直銷行為普遍面臨的轉型和改制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