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防火細則

時間:2022-06-20 09: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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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防火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鞏固造林綠化成果,促進林業發展,根據《森林防火條例》和《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森林防火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立足當地,依靠群眾,實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即縣長、鄉鎮長負責制,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指揮長為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是每個公民應盡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

第五條縣級建立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并設置森林防火辦公室,配備專職干部,負責日常工作。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檢查、監督本細則的實施;

(二)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教育干部群眾自覺預防森林火災;

(三)制定森林防火措施,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建立和落實森林防火各項崗位責任制;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規劃、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六)制定森林火災撲救預案,指揮撲救應由縣統一組織指揮撲救的森林火災;

(七)協調解決鄉鎮之間、部門之間和浙閩邊界有關森林防火事宜,協助司法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八)開展森林火災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健全森林火災資料管理。

第六條鄉鎮和國有林場、茶場建立森林防火指揮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行政措施;

(二)開展森林火災宣傳教育,組織干部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落實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四)推廣森林防火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人員;

(五)規劃、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維護、管理防火設施設備;

(六)制定森林火災撲救預案,指揮撲救轄區內森林火災,協助毗鄰鄉鎮聯防、撲救邊界發生的火災;

(七)協調解決轄區內有關森林防火問題,協助縣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八)開展森林火災調查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

第七條各風景區和行政村、鄉村林場建立森林防火指揮小組,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行政措施;

(二)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訂森林防火公約,落實防火措施;

(三)組織護林員巡山檢查,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四)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五)及時發現和報告森林火災,迅速組織森林火災撲救,力爭就地撲滅;

(六)協助司法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開展森林火災統計。

第八條縣建立森林消防大隊,下設縣直屬森林消防中隊和7個片區森林消防中隊(即靈溪片區、金鄉片區、橋墩片區、礬山片區、赤溪片區、馬站片區、望里片區),每支森林消防中隊要確保20人以上的規模;各鄉鎮、村建立半專業或義務森林消防隊伍。縣森林消防大隊負責各級森林消防隊伍業務指導。各森林消防隊每年要組織森林消防隊員進行一定課時的森林消防知識和技術培訓。森林消防隊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政府關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行政措施;

(二)努力學習森林防火、撲火知識,不斷提高森林防火和撲火技術;

(三)在森林防火期內,堅守崗位,嚴陣以待,時刻準備撲救森林火災;

(四)接到撲救森林火災命令,立即奔赴指定地點奮力撲救;

(五)維護、管理森林滅火設施及設備,使之保持完好可用狀態。

第三章森林防火措施

第九條本縣的森林防火期為每年的月日至次年的月日。春節、元宵節、清明節、重陽節、冬至、勞動節、國慶節、元旦前后是森林防火的重點時期。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前或推遲防火期。非森林防火期,如遇久晴無雨,也應視為森林防火重點時期。

第十條本縣森林防火的重點區域是橋墩水庫、吳家園水庫、鐵場水庫周圍的生態公益林區;有軍事設施的鶴頂山、合掌巖林區和昌禪、岱嶺、赤溪森林飛播區以及縣林場大石、白云林區;閩浙一、二、三分會的邊界聯防區;玉蒼山森林公園、漁寮、海口、燕窩洞等風景林區;百畝以上的用材林、特色經濟林區以及靈金公路沿線的各墳墓集中地的火險地域等。

第十一條本縣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縣、鄉鎮政府領導負責制。確定各鄉鎮行政村、國有林場、風景區、墳墓集中地的所轄范圍為森林防火責任區,分別由鄉鎮長、村長、場長以及景區管理機構包干負責。縣政府與鄉鎮政府,鄉鎮政府與行政村、鄉鎮集體林場,行政村與護林員,縣林業局與國有林場、景區管理機構,國有林場與護林員都應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在森林防火重點時期,各鄉鎮、村、國有林場、景區管理機構要加強管理,組織力量對責任區范圍內的重點地段進行巡邏,防止森林火警火災發生。

第十二條采取多種形式廣泛深入地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到突擊性宣傳教育與經常性宣傳教育相結合。平時要經常性地開展宣傳教育,春節、元宵節、清明節、重陽節、冬至前后以及連續3天以上高火險天氣要進行突擊性宣傳教育。每年10月份要重點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月活動。

第十三條切實加強森林防火值班工作,確保森林防火通訊暢通:

(一)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嚴格執行森林防火24小時值班制度,保證森林防火信息暢通;

(二)森林防火期內及重大節假日期間森林防火值班必須執行領導帶班制度,每組值班人數必須在2人以上,并確定一名值班負責人;

(三)森林防火值班必須有固定值班電話,并備有防火值班車輛;

(四)值班人員必須準時到崗到位,不得擅自離崗;

(五)一旦發生火情,值班人員必須及時向有關領導匯報森林防火值班情況,及時傳達領導對森林防火工作的指示;

(六)值班人員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后,必須按照《撲救森林火災工作預案》的程序處理;

(七)值班人員必須做好值班記錄,辦好值班交接手續;

(八)值班人員因失職貽誤撲火戰機,將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九)森林防火值班工作具有長期性、艱巨性、特殊性,值班人員所在單位要酌情予以補貼;

(十)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要經常對各鄉鎮的森林防火值班工作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森林防火期內,鄉鎮行政村、國有林場、茶場和景區管理機構,必須組織護林員在重要的森林防火地段開展巡邏檢查,嚴格控制野外火源。三級森林火險以上(含三級)高火險天氣,鄉鎮行政村、國有林場、茶場、景區要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設置森林防火警示標志或發出森林防火警示信號,嚴禁林區的一切野外用火。

縣氣象臺應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的監測預報工作。時報社、縣廣播電視臺在防火期內應當每天森林火險天氣等級預報。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吸煙、烤火取暖、露天野炊、玩火取樂、燒山驅獸和上墳燒紙、焚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等行為,禁止癡呆人員攜帶火具進山。在林區進行具有火災隱患的實彈演習活動,必須報經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批準,落實防火措施后方可進行。對通過林區的高壓電線,供電部門要采取防火措施,加強防范。

第十六條在森林防火期內,一般嚴禁野外用火,確因生產需要必須用火的,必須嚴格履行《縣野外用火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經批準后方可用火,非本縣人員在本縣長期或臨時承包耕田、林地作業需要在林區野外用火的,須由發包單位擔保。

第十七條經批準的用火單位或個人,在用火前必須做好充分準備,加強防范,嚴防失火。

第十八條制訂規劃,明確目標,逐步建設和改善森林防火的基礎設施:

(一)景區、墳墓集中地和林區的住宅、廠房、倉庫、工棚、軍事設施等周圍,必須開辟寬10米左右的防火隔離帶。農田與林地的連接處,景區的人行道、沿山公路應開辟防火隔離帶或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新造林地,必須同時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同步實施,未營造防火林帶的一律不得予以驗收。

(二)在森林防火期內,各級防火組織必須固定防火值班電話,有條件的可給森林消防隊隊長配備通訊工具。

(三)各森林消防隊都必須配備火拍、水槍、鋸、刀、繩等必要的滅火工具;

(四)每個森林消防隊員都要配置安全帽、防火服、膠鞋、手套等必要的防護用品;

(五)在森林防火期內,各級防火組織必須確保撲火人員、物資的運輸用車。

第十九條縣專業森林消防中隊、片區專業森林消防中隊的防火經費和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員參加人身意外傷害險的費用,由縣財政提供。各鄉鎮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的防火經費,應列入各鄉鎮財政預算,縣財政給予一定的補助。同時要積極爭取全社會支持,建立“森林防火基金”,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順利實施。

第四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都應及時報告當地的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必須立即命令村森林消防突擊隊、鄉鎮義務森林消防隊進行全力撲救。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命令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第二十一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森林火災,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撲救的同時,必須立即向縣政府辦公室和縣森林防火辦公室報告,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協助或統一指揮撲救:

(一)起火2小時后尚未撲滅的危險性森林火災;

(二)需要毗鄰鄉鎮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三)成片用材林基地和飛播區的森林火災;

(四)縣林場,玉蒼森林公園,漁寮、海口、燕窩洞等風景區的森林火災;

(五)威脅村莊和重要設施(有軍事設施的鶴頂山、合掌巖林區)的森林火災;

(六)浙閩一、二、三聯防分會和縣、鄉鎮行政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災;

(七)橋墩、吳家園、鐵場水庫周圍林區的森林火災;

(八)造成人員傷亡的森林火災。

森林火災的報告內容:

(一)火災地點(鄉鎮、村、小地名);

(二)起火時間;

(三)林地植被情況;

(四)火災情況;

(五)現場撲救力量、指揮人員及聯絡方法等。

第二十二條撲救森林火災,由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指揮,下級必須服從上級。切實注意撲火人員安全,不得動員老、弱、病、殘、孕婦、兒童和在校中小學生參加森林火災撲救。

第二十三條撲救森林火災時,各有關部門應主動配合,支援滅火救災。人武部應根據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及時調動所屬部隊、民兵積極參加當地森林火災的撲救;縣宣傳、廣電部門應做好森林防火知識和撲救森林火災典型事例的宣傳;監察部門應監督檢查有關單位、人員在組織撲救森林火災中的瀆職行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做好森林防火人員疾病醫療保障工作;教育部門要做好中小學生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中小學生防范森林火災意識;農業部門要做好農事用火管理;交通部門應當保證撲救人員和物資的運輸;電信部門應當保證通訊暢通;衛生部門應當做好醫療救護工作;氣象部門應當做好與森林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物資部門應當確保物資供應;民政部門應當做好災民的安置和傷亡的撫恤工作;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森林防火救災所需經費;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加強火災發生區域治安管理;交警部門應當加強火災發生區域交通管理;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做好新聞報道工作。

第二十四條森林火災撲滅后,現場指揮員必須組織人員全面清理火場,徹底消滅余火,并留足人員看守火場,防止死灰復燃。

第二十五條因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犧牲的,國家干部、國有集體企事業職工(含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鄉鎮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六條參加撲火人員補貼和各項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干部,國有、集體企事業干部職工(含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的撲火補貼、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人員由火災肇事單位或個人支付,火災肇事單位或個人不明或確實無力支付的,由鄉鎮政府酌情予以補助。

(二)森林防火期內,縣、鄉二級森林防火指揮組織工作人員,因森林防火撲火工作需要,長期頻繁使用移動通訊,通訊話費所在單位應酌情予以補助。

第五章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七條每起森林火災必須查明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責任人,過火面積和受害面積,林木損失、人員傷亡和撲救等情況,并依法作出處理。

森林火警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查,一般森林火災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特大、重大森林火災由省、市(地)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行政交界地發生森林火災由上一級政府或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有關鄉鎮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十八條森林火災撲滅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采伐火燒木,必須待火災案件調查處理后,由所在村提出申請,經鄉鎮政府簽署意見,報縣森林防火辦公室批準,憑縣林業局核發的《采伐許可證》采伐。

第二十九條鄉鎮森林防火指揮所和縣森林防火辦公室都應建立森林火災檔案,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表要求把森林火災情況上報到縣森林防火指揮所辦公室。各鄉鎮應在每月25日前上報森林火災月報表,每年12月25日前上報森林火災年報表。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鄉鎮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保持20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發生的行政村、鄉鎮辦林場;

(二)發生森林火災后及時采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的,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范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人員;

(三)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人員;

(四)長期重視森林防火工作的村(場)干部。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保持15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鄉鎮和國有林場;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

(四)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較重大發明創造的人員;

(五)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且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二條各鄉鎮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干部、職工,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縣政府或主管部門將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貫徹上級森林防火工作不力敷衍塞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重視林區野外火源管理,對違章用火放任自流,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三)對森林火災撲救行動遲緩,甚至見火不救或不服從命令的;

(四)對森林火災案件查處不力,對事故責任者遷就姑息的;

(五)發生重大森林火災有意瞞報或虛報火情的;

(六)發生重大的森林火災,造成重大損失和人員傷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的將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吸煙、隨意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違反林區野外用火管理規定擅自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發現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部門或林業主管部門告知,加以消除的;對癡呆人員和兒童監護不嚴,形成火災隱患,但未造成損失的;以上情況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或警告;

(二)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或警告;

(三)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破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并可處50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縣人民政府或市林業局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到期既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其他違反森林火災管理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相關部門要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由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解釋,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