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城古堡文物保護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2022-10-18 03: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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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城古堡文物保護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境內長城古堡的保護,規范長城古堡的合理利用,發掘長城價值,傳承長城文化,弘揚長城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和《省長城保護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縣域內長城古堡的保護、管理、研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管理辦法

本管理辦法所稱長城古堡,包括本縣境內長城段落、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壕塹等及其相關設施、遺存等。

第三條長城古堡的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保護長城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負責本縣的長城古堡保護工作,按照《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定本區域內的長城古堡保護規劃,特別是國家級長城點段的規劃,建立長城古堡保護聯席制度,研究、協調解決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將長城古堡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政府每年年初要和長城所在的鄉(鎮)政府簽訂長城古堡保護責任書。

第五條縣文物局和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具體承擔本縣域內長城古堡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長城古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縣文物主管部門做好長城保護工作。

縣宣傳、發改、司法、教育、公安、財政、消防、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統戰、審計等文物保護成員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長城古堡保護工作。

第六條各鄉鎮和長城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居)民長城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組織動員村(居)民開展長城保護活動。

第七條縣鄉政府及文物主管部門要對在長城古堡保護方面做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社會力量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護管理

第八條境內現有長城94公里(明長城84公里,漢長城10公里),二邊段屬國家級長城重要點段,其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對其保護堅持不改變原狀、最低程度干預、預防為主、分段管理,對長城本體和環境風貌進行整體保護。

第九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規劃納入本縣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土空間規劃中。并組織編制本縣域內重要長城的保護詳細規劃,報省文物局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縣人民政府嚴格按照省文物局制定的長城古堡日常養護規則,做好本縣內長城古堡的日常養護和搶險加固工作。

第十條縣文物局和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要根據縣域內長城的地段類型、價值特征、保存狀況等因素,制定并實施科學合理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要在長城沿線的村鎮、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志。

長城保護標志應當載明長城的名稱、保護級別、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修筑年代、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長城保護機構等。

設立長城保護標志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刻劃、涂污、挪動、損毀長城保護標志。

第十二條縣文物局和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要推動長城古堡保護“五納入”,建立長城記錄檔案,并報市文物局備案。

長城記錄檔案應當每年續補一次,對長城的巡查、維護、養護和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評估情況進行記錄。

第十三條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要招募長城保護員,并簽定書面協議,明確權利、義務、職責和待遇等,并對長城保護員進行培訓,發放統一制式證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長城保護員負責對縣域內長城進行日常巡查、檢查、監測、維護、搶險等保護工作。

縣文物局要加強長城古堡的安全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四條長城沿線的村(居)民委員會對破壞長城古堡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或者制止,并及時向所在鄉鎮、文物、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在對縣域內長城古堡進行保護維修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理審批手續,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修繕和加固長城古堡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和最低程度干預原則,充分尊重傳統工藝,合理運用現代技術,保證長城的結構安全,保護長城的歷史風貌。

長城點段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古堡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古堡。無法繞過的,應當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采取架設橋梁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影響長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第十七條在長城古堡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長城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對長城古堡進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應當運用考古學方法,不得使用重型機械等對長城基址進行破壞性挖掘、勘探。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長城古堡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經縣文物局批準,對長城古堡點段進行認領保護并簽訂認領協議,履行保護義務。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長城古堡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長城古堡建筑構件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長城建筑構件,不得利用長城建筑構件修建除長城以外的建(構)筑物。

第二十二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長城古堡安全的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種植;

(二)開溝、挖渠;

(三)排放污水、傾倒固體廢物;

(四)刻劃、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五)依托長城建造建(構)筑物;

(六)架設、安裝與長城古堡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七)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八)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九)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古堡舉行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研究利用

第二十三條長城古堡利用應當以保護為前提,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發揮長城在國防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民族精神、抗戰精神中的獨特作用。

做好縣級長城國家文化公園的保護規劃和長城文旅融合工作。深化“一帶一路”長城古堡文物交流合作。

第二十四條縣文物局和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要加強同科研單位、院校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長城古堡保護科學研究。

鼓勵縣長城古堡保護學會、縣長城保護協會、縣長城旅游攝影協會等社會力量參與長城保護和開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條將長城古堡辟為參觀游覽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并按照《長城保護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執行:

(一)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游覽;

(二)要有明確的保護利用單位,已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并已建立保護標志、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四)有科學合理的保護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長城被辟為參觀游覽區的,縣文物局應當與利用單位簽訂協議,將保護責任作為協議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六條參觀游覽區基礎設施不得對長城古堡本體、長城文化景觀及其周邊地形地貌造成破壞。

第二十七條鼓勵志愿者、自愿服務組織社會力量參與以殺虎口、十三邊、三十二、二邊段等長城為主題的文化產品開發和文藝作品創作,解讀長城歷史,闡釋長城價值,弘揚長城精神。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隊會同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制定長城古堡執法巡查工作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對長城重要點段進行定期抽查,對長城保護員工作進行經常性檢查,對縣域內94公里長城每年至少進行2次全面巡查。

第二十九條縣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隊要加強對本縣域內長城古堡的執法巡查,如實做好工作記錄,留存文字、影像資料,建立執法巡查檔案,依法查處長城及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予以制止和舉報。縣文物局和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應當公布長城古堡保護舉報電話或電子郵箱。

發現影響長城安全的重大事件,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縣人民政府及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縣文物局和縣文物保護與利用服務中心要加強與新聞媒體、長城保護協會等單位的合作,開展長城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并對長城保護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文物局會同縣公安局依據相關規定和法律依據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在長城上開溝、挖渠的;

(二)擅自攀爬、踩踏長城的;

(三)刻劃、涂污、挪動、損毀長城保護標志的;

(四)在長城古堡上燒烤、搞音樂派對等其他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人員、長城保護員未履行保護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長城損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