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辦農村供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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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保證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規劃建設與運行管理順利進行,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以下簡稱《制度》)。
第二條《制度》中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制度》。
第四條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農村公共供水事業應當納入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健康發展,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安全長效運行。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發改、財政、國土、城建、農業、衛生、工商、環保、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區、田橫島旅游度假區管委(以下統稱各鎮)負責組織、指導轄區內農村公共供水建設項目的實施,落實專門管理機構和人員,對供水工程的運行、經營管理和維護、服務體系建設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在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程序重新報批和備案。
第十一條各鎮應當根據全市農村公共供水規劃,按照先急后緩的原則,確定本轄區內當年工程建設計劃,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自籌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三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則下,采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按照批復的規劃設計,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四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市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應當優先安排,由國土資源部門從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中劃撥。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續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全市農村公共供水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后,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及其變更,應當征求供水單位的意見。供水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就與設計方案有關的技術問題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應當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相關單位對工程資料、工程建設內容、施工質量、設備運行狀況、運行管理等方面進行驗收。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營。
第十九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供水單位)。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并有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服務、管理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經營方案和服務承諾;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要積極推行目標責任制,可以依法通過承包、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積極穩妥地推進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產權制度改革。拍賣、承包、租賃或者轉讓等所得收入,應當在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主要用于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堅持農村公共供水開源節流并重、先生活后生產、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積極推廣應用節水技術、產品和設備。缺水地區要實行用水定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水源及出廠水水質管理,搞好水源保護、供水水質處理和水質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質監測檔案,并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將其供水區域、供水價格、服務事項的辦理程序、服務承諾和責任賠償等內容向社會公開。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服務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水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七條供水單位在日常供水運行中應當加強設備維修保養。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進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檢查維修、臨時故障檢修時,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攔。
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管網內正常供水壓力,并按規定設置測壓點。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遷移農村公共供水設施。若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規劃時與供水單位簽訂協議,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供水單位要按照因事設崗、以崗定員、精簡高效的原則合理設置崗位,配備管理人員。供水單位必須配備專業操作、維修、制水、化驗、變配電等工種,可以是兼職設置。各崗位人員須經過安全生產、生產管理、崗位技術和供水技能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供水單位全體供水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
第三十一條供水單位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建立營業章程及服務規范,在確保安全生產和正常供水的基礎上,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主要設備、設施、水廠竣工圖、管網分區圖等檔案資料應當完整齊全。生產、經營、服務全過程應有標準規范的原始記錄、統計報表及臺帳。
第三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設備、設施運行及人身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以及相關的安全制度,并認真貫徹實施。氯庫、加氯和加藥車間的設施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建立有效的約束監督機制。供水單位接受水利、衛生、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建立定期報告制度,同時接受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質詢和評議。
第三十四條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專項基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具體制度依照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條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供水,計量收費。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六條供水單位應對用水戶逐戶登記造冊,與用水戶簽定供用水合同,并發放用戶手冊。新增用水戶要向供水單位提交書面用水申請,辦理用水手續。用水戶需要安裝、改建、擴建或拆遷用水設施,須經供水單位批準,由專業人員監督實施。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供水管網上連接供水設施;不得將自備井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用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八條供水單位按照結算水表顯示的當期用水量收取水費。結算水表的管理、更換,由供水單位負責;用水戶損壞的,維修、更換費用由用水戶承擔。用水戶對結算水表計量有異議需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檢測費由用水戶承擔;檢測不合格的,檢測費由供水單位承擔。用水戶當期水費根據檢定結果計算。
第三十九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實際用水量和規定時間繳納水費。未按期交納水費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滯納金。供水單位可以向用水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用水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單位提出,供水單位應當進行核實并在七日內答復用水戶。用水戶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向當地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用水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后,超過三十日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有權停止供水。用水戶交納水費和滯納金后,供水單位應當于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條供水單位要加強財務管理,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推行水費使用民主決策制度,保證水費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十一條水費由供水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計收。計收水費要使用水費專用票據。工程的維修、折舊及大修等費用,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按規定提取,保證專款專用。
第四十二條供水單位應實行公示制度,定期對水價、水量、水費收支情況及工程維修、折舊及大修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用戶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根據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不征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河道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四十四條對邊遠貧困區域的農村居民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價格上給予一定優惠;實際供水價格低于成本水價部分,市財政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農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農村公共供水主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立警示標志。各鎮組織村民委員會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四十六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安全保護范圍為:
(一)原水管渠道兩側各2米,輸配水管道及其構筑物兩側各1米;
(二)水源井周邊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邊20米。
第四十七條在農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井、挖坑、取土、采石、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它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根據工程需要劃定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水源保護區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四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衛生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農村公共供水水質進行監督監測。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市財政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300米范圍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
(四)興建對供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項目;
(五)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六)使用持久性或劇毒性農藥;
(七)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在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五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衛生部門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建立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保障機制,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水單位應當針對發生地震災害、洪澇干旱、低溫雨雪災害、突發水質污染、供水設施意外損壞和水源的人為破壞等緊急狀況,制定供水應急預案,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政府和水利、環保、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農村公共供水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并限期整改,同時依據《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違反本制度第四十七條規定的;
(三)擅自改動、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網上連接供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制度第五十條規定的;
(五)違反本制度第五十一條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24小時內未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建設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制度》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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