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燃氣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14 03: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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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燃氣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燃氣(以下簡稱“燃氣”)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與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銷售、使用,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管理,燃氣器具的銷售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勞動、公安、規劃、工商、物價、環保、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燃氣生產、經營單位,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全生產,合法經營,保證質量,保障供氣。

燃氣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第五條燃氣的銷售價格,管理、經營中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報經物價、財政等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及時報告燃氣事故隱患的義務,對做出顯著成績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燃氣主管部門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本市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本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根據規劃建設燃氣設施。

第九條燃氣工程選址,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燃氣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征得市建設、勞動、公安、環保等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嚴格執行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包。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燃氣的通氣作業,必須采取嚴格的安全措施,在有關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三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范要求,對建設工程與施工地界內燃氣設施及其他設施,統籌安排,保障燃氣設施的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進行影響或可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必須事先通知燃氣經營單位,商定并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燃氣經營單位應派人到現場監護。

第十四條燃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燃氣設施安全隔離范圍內設置明顯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覆蓋、移動和拆除燃氣標志。

第十五條嚴禁在燃氣設施安全隔離范圍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挖坑取土,栽種樹木,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六條燃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設備運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和維護燃氣設施及器具。

第十七條燃氣貯罐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危險物品貯備規定,建立嚴密的管理制度。

嚴禁燃氣經營點違反規定超量存放燃氣實瓶。

第十八條燃氣貯配站、輸配壓力管網在投入運行前,必須按規定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驗。

第十九條燃氣的貯罐、槽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檢驗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燃氣鋼瓶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檢驗,辦理注冊手續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條長途運輸燃氣,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嚴禁長途運輸燃氣實瓶,嚴禁直接在槽車上充裝燃氣鋼瓶。

市內運輸燃氣實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本省、本市有關危險物品運輸規定。

第二十二條煤氣用戶使用的煤氣器具,應由具有安裝煤氣器具資格的單位安裝,并經煤氣經營單位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動已安裝的煤氣設施、器具。用戶需添裝、遷裝、改裝、拆除煤氣設施及器具,應向煤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由煤氣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液化石油氣和混合燃氣用戶必須嚴格按規范使用和管理燃氣設施及器具。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單位的操作、安裝、維修人員,必須進行安全技術培訓,按規定取得崗位合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單位應向用戶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冊,開展咨詢服務,幫助用戶掌握安全使用燃氣的知識。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單位須按規定經資質審查合格,向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市城市燃氣經營許可證》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在本市營業。

燃氣自管單位,向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市城市燃氣自管許可證》后方可供氣。

第二十六條燃氣器具必須具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檢驗單位復驗合格,取得《*市城市燃氣器具復驗合格證》后,方可在本市向用戶銷售。

用戶可自行選購取得《*市城市燃氣器具復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供氣單位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第二十七條嚴禁偽造、涂改、轉讓《*市城市燃氣經營許可證》、《*市城市燃氣處管許可證》、《*市城市燃氣器具復驗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燃氣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并建立用戶檔案。

第二十九條燃氣經營單位需要調整氣量或暫停供氣,必須提前3日通知用戶。

第五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燃氣設施及燃氣的輸配、貯存、灌裝、運輸、使用發生事故,應及時向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部門報告。

用戶使用燃氣發生事故,應及時報告供氣單位,供氣單位應將用戶發生事故的情況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部門。

第三十一條燃氣設施發生損壞、泄漏,燃氣經營單位應立即派人搶修。

燃氣設施或燃氣器具發生損壞、泄漏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災的,燃氣經營單位、燃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醫療衛生等部門,應立即派人到現場搶救、處理。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單位在接到用戶的燃氣器具故障報修申請后,應在8小時內進行維修,危急時應立即派人搶修。

第三十三條處理情況緊急的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修、搶救的障礙物,可以采取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事后應及時恢復或按規定給予補償,補辦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燃氣經營單位、自管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安全、經營管理規定,不按規程、規范辦事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止或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燃氣主管部門可吊銷其《*市城市燃氣經營許可證》、《*市城市燃氣自管許可證》,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十五條經復驗單位復驗合格的燃氣器具發生質量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復驗單位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物價、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建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可處以直接經濟損失的1倍至3倍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據危害程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燃氣經營單位有權制止,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氣。

燃氣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造成事故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并對燃氣經營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燃氣經營資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依法收繳其偽造證件,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其它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燃氣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燃氣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事故,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阻礙有關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根據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非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必須出具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財政。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