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熱經營許可制度

時間:2022-09-22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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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熱經營許可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供熱管理,保障安全、優質、持續、穩定供熱,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進行供熱經營和供熱經營許可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取得省、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四條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供熱經營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含)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符合條件的,批準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由所在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符合條件的,批準頒發給供熱企業《供熱經營許可證》,并在發文公布之日后15個工作日內,將批準文件及供熱企業基礎資料(電子版)報省建設廳備案。

第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進行工商注冊。

(二)有可靠的供熱熱源和設施,轉供熱企業與熱源單位必須以合同形式確定供熱量。

(三)有項目批準文件和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能力。

(五)有相應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本金。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含)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500萬元,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200萬元,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100萬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省級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5人;市級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2人。

(八)有應急事故搶修搶險預案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修搶險人員、設備。

第七條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申請表(文字版一式3份,電子版1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驗資報告;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安全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務、職稱證書和任職文件;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書和聘任文件(原件)。

(三)熱源配置情況的文字材料。外購熱源的提供供用熱合同(原件)。

(四)項目建設審批文件:城市規劃許可文件,施工許可證、壓力容器合格證,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安全及消防設施驗收資料(原件)。

(五)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供熱事故搶修搶險應急預案,搶修搶險隊伍人員名單和設備臺帳(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六)企業章程、服務規范、服務承諾(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七)供熱服務投訴電話、電子信箱及向社會公開情況(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第八條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初審決定;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決定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審批決定;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決定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不予批準或者核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準或者核準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供熱經營許可證》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供熱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條《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供熱經營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供熱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按照審批程序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供熱經營企業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一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轄區內的供熱企業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再符合《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條件或嚴重違反國家標準規范、操作規程及存有重大安全隱患的,或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責令供熱企業限期進行整改。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供熱企業停業整頓,仍不合格的,由原批準機關撤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并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企業進行分立、合并、轉讓、出賣、租賃的,不應對供熱服務造成不利影響。

供熱經營企業完成分立、合并、轉讓、出賣、租賃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原《供熱經營許可證》作廢,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經營企業的名稱、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術負責人等內容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10個工作日內,向供熱經營許可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供熱設施定期檢驗檢修和維護,對供熱設施安全運營情況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在對供熱經營企業實施檢查時,要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作出書面記錄,并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書面記錄和整改通知書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被檢查單位接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整改通知書后,必須落實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制發整改通知書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并出具書面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注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審查時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進行分立、合并、轉讓、出賣、租賃等,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開展供熱經營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依據本辦法辦理供熱經營許可時,嚴重瀆職、失職、索賄、受賄或者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