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制度
時間:2022-07-02 10: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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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實現漢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發揮語言文字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和《河北省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各種社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漢語言文字,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語言文字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語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漢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三)綜合、協調、指導漢語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檢查漢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情況;
(五)做好漢語言文字工作的宣傳教育、培訓、咨詢和服務。
各級工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城建、郵電、交通、貿易、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漢語言文字工作的應用管理。
第四條普通話是以北京語音為標準音,以北方話為基礎方言,以典范的現代白話文著作為語法規范的現代漢民族共同語。
規范漢字是指經過整理簡化并由國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體字、簡化字和未經整理簡化的傳承字。
第五條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每個公民應當學習和使用普通話、規范字。
第六條下列人員在工作或學習過程中,必須使用普通話:
(一)學校師生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電視臺、廣播電臺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共服務行業人員;
(四)各類文體、商貿及其他公開宣傳活動中的主持人、宣講人。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藝術形式中確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師范類畢業生、中小學教師、播音員、節目主持人進行普通話水平測試,對國家工作人員,公共服務行業人員進行普通話培訓。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推廣普通話作為對學校工作全面評估的一項內容。
第九條下列范圍的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范字: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名牌用字;
(二)各類公文、證書、獎品、公章、票據等用字;
(三)報紙、刊物、圖書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視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類廣告以及商品名稱、包裝和說明書用字;
(六)各類地名和地名標志用字;
(七)電子計算機、打字機等漢字信息處理用字;
(八)學校、幼兒園教學用字;
(九)各類文體、商品展銷活動和各種會議用字;
(十)標語、宣傳物品及各種墻報用字;
(十一)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漢字。
第十條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標準;
(一)漢字字形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二)簡化字以1986年經國務院批準,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正體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四)異讀詞以1985年國家語言工作委員會、廣播電視部聯合公布的《普通話異讀詞審音表》為準;
(五)漢語拼音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
第十一條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書寫規范、工整、易于辨識;
(二)書寫行款一般為橫行左起右行,需豎行的應當由右向左;
(三)使用漢語拼音的公共場所用字,應當與漢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
(四)牌匾、廣告等需要書寫外文的,應當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第十二條社會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確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跡中的文字;
(三)書法藝術作品;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具有影響的老字號牌匾;
(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面向臺灣、香港、澳門及海外地區的中文宣傳品;
(七)經省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認可,其他確需保留使用的文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凡對推廣普通話、實施社會用字規范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使用不規范漢字或者書寫不規范的,由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五條對拒絕或者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從事語言文字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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