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泉水資源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5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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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切實保護本市城區的礦泉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礦泉水特殊保護區內取用礦泉水,適用本暫行辦法。
本暫行辦法所稱礦泉水特殊保護區**
第三條本市城區礦泉水資源由市人民政府實行統一管理。市地礦、水利、城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礦泉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礦泉水特殊保護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取用礦泉水。在下列區域不得開采礦泉水:
一、嚴重超采或地面已明顯出現沉降的地區;
二、礦泉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三、開采礦泉水嚴重影響城市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地區;
四、開采礦泉水對城市防洪有嚴重影響的地區;
五、其他不宜開采的地區。
第五條在礦泉水特殊保護區內,除用于科研、觀測、救災、戰備等特殊用途外,禁止進行其他非商業性開采。現有特殊用途外的其他非商業性開采井點,一律予以封閉。
第六條在礦泉水特殊保護區內,允許商業性開采礦泉水,但單個企業年開采量必須達到3000噸以上規模。對用于科研、觀測、救災、戰備等特殊用途的礦泉水開采井點,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實行限時限量開采。
第七條開采礦泉水必須先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取水規模、井點布局、開采層位等進行審核確認,并報請人民政府批準后,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證可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
開采礦泉水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采礦權使用費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全額上繳財政。
第八條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礦泉水特殊保護區內礦泉水開采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對開采的礦泉水水質進行定期監測。開采單位應依照規定分別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泉水開發利用年度報告。
第九條開采礦泉水必須按規定統一安裝計量設施,采取防護措施,努力改進和提高開采技術,防止浪費和污染礦泉水資源。
第十條擅自在礦泉水特殊保護區內開井取水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技術要求封閉取水井點;逾期不封閉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封閉。
第十一條對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井取水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技術要求恢復原狀,同時依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對不按規定要求提交礦泉水開發利用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據《**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規定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吊銷其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礦泉水作為生活用水或其他非商業用水,造成礦泉水資源浪費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吊銷其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取水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吊銷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對年開采量達不到3000噸以上規模的礦泉水商業性開采企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吊銷其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并責成其按技術要求封閉井點。對超過核準限量開采礦泉水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開采礦泉水的,其審批無效;造成他人損失的,由違規審批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礦泉水資源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構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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