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6 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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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林、牧、副、漁業的各種農用拖拉機、自走式農業機械、農用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
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農業機械應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后方可用于作業。行駛證或者作業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農業機械轉讓、報廢時,須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轉籍、過戶、注銷手續。
第六條農用拖拉機和自走式農業機械在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之前,需要移動或者試車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或者試車號牌,并按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用于道路運輸的農用拖拉機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管理。
第八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為新購置的農業機械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進行技術檢驗;對已申領號牌的農業機械,每年應當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對農業機械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九條對農業機械進行改裝、改型必須確保安全,并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供或者報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技術資料。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的改裝、改型進行安全指導,對符合規定的及時予以核準。
第十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后,方準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年滿16周歲;
(2)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駕駛、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應的駕駛、操作技術知識。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及制度,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農業機械,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
第十四條農機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序和辦法,按照《*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使用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從事各項作業時,違反本規定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違章行為。
第十六條對違章的責任人員,由*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其所屬的*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因違章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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