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公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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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廁的管理,方便公眾,維護城市環境整潔,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公廁的規劃、建設、清潔和管護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附設的廁所。
第四條公廁的建設和管理堅持合理規劃、建改并重、方便公眾、衛生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全市公廁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公廁建設的組織工作。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全市公廁清潔和管護的指導、監督工作。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容環衛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廁清潔和管護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建設、國土資源、房產住宅、物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公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組織編制公廁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公廁設置規劃和實際情況,編制年度新建、改建、擴建公廁詳細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八條公廁設置規劃的編制和公廁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二類以上(含二類)城市公廁規劃和設計標準執行。
第九條公廁的建設應當采取多種建設主體、多種投資渠道的方式進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廁。
第十條下列區域和場所應當規劃設置公廁:
(一)廣場和城市道路兩側;
(二)旅游景區(點)、機場、車站、碼頭、公園、出城口、大中型停車場等;
(三)大型商場、各類市場、展覽館、體育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區;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置公廁的場所。
第十一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廁的建設納入重點工作目標,制定公廁建設的年度計劃,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臨街公廁數量不足且無空間建設公廁的,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臨街現有房屋改造成公廁;無空間建設公廁且無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廁的,區市容環衛部門可以適當設置移動公廁。
拆除危險建筑物、構筑物還建綠地的,可以根據條件適當安排空間建設公廁。
提倡利用地下進行公廁建設。
第十三條公廁的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新建住宅小區的配套公廁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進行建設;
(二)旅游景區(點)、公園的公廁由主管單位負責建設;
(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建設;
(四)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及其他經規劃確定設置的公廁,由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市人民政府適當給予資金補貼。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特殊情況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后,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公廁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其中配套建設的應當與建設項目一并辦理。
市規劃部門在辦理公廁建設項目規劃行政許可時,應當執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區內建設公廁可能對周邊居民生活產生不利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市規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進行聽證。
第十六條公廁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完審批手續以及開工驗線手續后進行建設。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同時配建或者附設公廁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未達到上述要求的,相關部門不得對主體工程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公廁的建設應當做到造型美觀、新穎,并與周邊環境以及附近建筑風格相協調。
公廁內部設施建設應當逐步提高檔次,實現人性化。
第十九條新建公廁應當設置方便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等行動不便者的無障礙設施。
現有未設置無障礙設施的公廁,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改造,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條公廁建設應當采用高效、節水型的衛生設備和糞便儲存、處理設施。新建公廁或者現有儲糞池公廁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應當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糞池公廁。
在公廁周圍進行項目建設的,不得阻塞糞便清運通道。
鼓勵和支持無害化公廁的技術開發及應用。
第二十一條公廁應當設置明顯的、符合規定的標志,并配備完善的服務、照明設施,便于使用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公廁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其中配套建設公廁的驗收應當提交產權轉移協議。
第二十三條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公廁,建成后應當及時移交給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由區市容環衛部門代表區人民政府負責接管。
第二十四條現有公廁損壞嚴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的要求,負責改造或者重建。
現有的旱廁應當有計劃地改造成水沖式公廁。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拆除公廁的,在拆除前應當與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簽訂公廁還建協議,并按照還建公廁的造價繳納還建保證金后,方可拆除。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完成還建的,區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還建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及時返還給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拆除公廁后暫時影響市民生活的,應當就近設置臨時公廁供市民使用。新公廁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臨時公廁拆除。
區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公廁還建協議報市市容環衛部門備案。
第三章清潔和管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廁的清潔和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廁和新建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公廁,由區市容環衛部門負責;
(二)公共建筑、公共場所設置的公廁,由設置單位負責;
(三)舊有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公廁,由原管護單位負責;
(四)單位和個人出資建設的公廁,由產權人負責。
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清潔和管護責任,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可以根據自愿和有償的原則,委托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代為承擔。
第二十七條公廁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公廁的清潔和管護,保持公廁整潔、衛生,設施完好。
公廁清潔和管護的標準,由市市容環衛部門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二十八條經市市容環衛部門批準從事公廁糞便清掏、清運和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公廁糞便進行清掏、清運和處置,保證公廁清潔、衛生。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私掏、私運和處置公廁糞便。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封閉、侵占,擅自遷移、拆除公廁;
(二)擅自改變公廁用途;
(三)盜竊、損壞公廁設施;
(四)向公廁內棄置垃圾雜物;
(五)在公廁內張貼、涂寫、刻畫;
(六)其他損壞公廁的行為。
第三十條公廁及附屬設施發生損壞的,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維修,保持公廁的正常使用功能;損壞嚴重無法維修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進行重建。
第三十一條有人值守的公廁,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放或者關閉,不得擅自變更開放或者關閉時間;因維修需要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同意。
公廁的開放和關閉時間,由市市容環衛部門另行規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條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場所附設的公廁不得收費:
(一)旅游景區(點)、公園內的公廁;
(二)各類商場、賓館、飯店內的公廁;
(三)醫院以及公共客運場所內的公廁;
(四)其他按照有關規定不得收費的公廁。
第三十三條實行收費的公廁,應當經物價部門批準,取得《收費許可證》,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公廁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將公廁的收費標準在公廁明顯位置公示。
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或者根據身高享受免費如廁待遇;具體執行細則由市市容環衛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廁清潔和管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公廁管護責任單位做好公廁的清潔和設施管護工作。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飯店、賓館等臨街公共建筑、公共場所附設的內部廁所應當對外開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舉辦露天大型集會等活動,附近沒有公廁的,舉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場地設置臨時公廁。
第三十七條供水、供電部門應當保障公廁的水、電供應。公廁供水、供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價格。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自覺愛護公廁,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檢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按照《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規劃審批、開工驗線手續擅自建設公廁的;
(二)未按經批準的規劃方案建設公廁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舉辦露天大型集會等活動,附近沒有公廁,舉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未設置臨時公廁,影響市容環境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公廁的,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公廁本體工程造價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封閉公廁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公廁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屬經營行為的處以責任人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公廁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向公廁內棄置垃圾雜物的,責令清除,并處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在公廁內張貼、涂寫、刻畫的,責令清除,并處以責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改變公廁開放、關閉時間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公廁內衛生不整潔,垃圾、糞便、污水等不及時清理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市規劃部門、市容環衛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縣(市)公廁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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