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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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提高人口素質,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補服碘油丸為輔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三條除省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高碘地區的居民和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居民外,所有城鄉居民都應當食用碘鹽。

第四條消除碘缺乏危害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吸血蟲病、地方病防治領導機構,應當加強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第五條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鹽業監督管理工作;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前款的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水利、稅務、技術監督、教育、商業、供銷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章碘鹽的加工、分裝、運輸和儲存

第八條碘鹽加工由鹽業企業承擔。非鹽業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碘鹽加工。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并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衛生許可證后,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第九條碘鹽加工企業應當根據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組織碘鹽的加工。

第十條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

加工碘鹽應當使用碘酸鉀為碘劑,并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

碘鹽中的碘劑加入量,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碘鹽出廠必須進行質量檢驗。嚴禁不合格的碘鹽出廠。

碘鹽的加工質量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碘鹽出廠前必須進行包裝。碘鹽的包裝上應當有國家規定的碘鹽標識,并附有國家規定式樣的質量標簽。

碘鹽的包裝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樣式、統一標識、統一印制。

第十三條碘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碘鹽加工企業、批發企業或者銷售單位在運輸或者委托運輸企業運輸碘鹽前,應當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碘鹽運輸準運證。碘鹽在途期間必須貨、證同行。購鹽單位應當查驗已運達碘鹽的準運證,并將準運證存檔備查。無準運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運輸或承運,購鹽單位不得接收。

按照國家規定有權上路檢查的部門,應當將碘鹽的運輸監督管理列入檢查范圍,及時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并移交碘鹽運輸違法案件。

第十四條碘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交通部門必須依照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年度、月度運輸計劃,及時運送。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碘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或者混放。

第十五條碘鹽和非碘鹽在儲存場地應當分庫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

第十六條從事碘鹽批發、零售、送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保持合理的庫存量,防止碘鹽脫銷。

第十七條碘鹽的加工、分裝、經營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和衛生標準。碘鹽加工、分裝、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和衛生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工業用鹽和其他非碘鹽的生產、儲存、發運、承運、中轉、銷售、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鹽產品的管理,嚴禁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碘鹽銷往食鹽市場。

碘鹽的銷售者應當嚴格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碘鹽合格證明和其他法定標識。

第三章碘鹽的供應

第十九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除高碘地區外,向所有城鄉居民供應碘鹽。

高碘地區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和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后公布。

嚴禁在供應碘鹽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假冒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

第二十條對省內碘鹽的分配、調撥和省際間碘鹽的調進調出實行計劃管理。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配計劃,報省計劃部門平衡后,由省鹽業公司組織所屬的分支鹽業公司實施。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購銷碘鹽。

第二十一條碘鹽批發由省鹽業公司及其分支鹽業公司專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碘鹽的批發業務。

碘鹽批發企業可以委托其他單位轉批碘鹽。未受碘鹽批發企業委托的單位,不得從事碘鹽的轉批業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鹽業公司應當按照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流向和供應范圍購銷碘鹽。

受委托從事碘鹽轉批業務的單位,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購進碘鹽并按照劃定的區域銷售。

從事碘鹽零售、送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鹽轉批點購進碘鹽。

第二十三條省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商業網點布局狀況、碘缺乏危害程度以及受非碘鹽沖銷等具體情況,選擇采用定點零售、送銷到戶或者其他有助于保障全民食用合格加碘鹽的銷售方式。

第二十四條選擇采用定點零售方式的地區,基層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保供應和方便居民的原則,合理確定碘鹽零售網點,并通報當地居民。

碘鹽零售定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不間斷地銷售碘鹽;非碘鹽零售定點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食用鹽。

碘鹽零售定點單位和個人,免交所經營的碘鹽部分的工商管理費;對被確定為碘鹽零售點但經營規模較小、經營效益較差的農村個體工商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酌情減免其工商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選擇采用送銷到戶方式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碘鹽送銷到戶責任書,由當地鹽業公司根據轄區人口數量、人均碘鹽消費量、季節性特殊用鹽量以及必要的庫存等因素,按季度將合格的碘鹽供應給基層人民政府指定的碘鹽送銷機構,由該機構組織城鎮居民委員會或農村村民委員會向當地居民逐戶送銷。

基層人民政府指定的碘鹽送銷機構及其組織的碘鹽送銷人員,在向當地居民送銷碘鹽時,應當宣傳食用碘鹽的意義并告知碘鹽儲存方法。送銷碘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定價,一律不得隨意加價或者變相加價;不得借送銷碘鹽攤派費用或者搭售其他商品;非居民自愿,不得限定居民一次性購買超過3個月消費量的碘鹽。碘鹽送銷機構不得從當地鹽業公司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購進碘鹽。

因送銷碘鹽發生的必要費用,通過鹽業公司適當讓利的途徑解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和資助。

采用送銷到戶方式的地區,商業網點不再經營食用鹽,碘鹽送銷機構必須設置零售窗口,保證居民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六條在碘鹽中添加其他營養劑或者藥物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明確銷售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不合格碘生產、加工營養鹽或者藥物鹽,不得以供應碘鹽的名義,強行推銷營養鹽或者藥物鹽。

第二十七條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當地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公司購買非碘鹽。

第二十八條生產、銷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鹽的,必須使用碘鹽。所需碘鹽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鹽轉批點、持有《碘鹽零售許可證》的零售網點或者基層人民政府指定的碘鹽送銷機構購進。

禁止將巖鹽鹵水直接或者間接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條賓館、飯店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飲食攤點,必須使用合格的加碘鹽。所用加碘鹽應當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鹽轉批點、持有《碘鹽零售許可證》的零售網點或者基層人民政府指定的碘鹽送銷機構購進。

第四章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衛生監督和碘鹽的衛生監督以及碘缺乏危害防治效果的監測和評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行政執法制度建設,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嚴格依法開展碘鹽市場的鹽業行政監督工作和衛生行政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省技術監督鹽業產品質量檢驗站是本省碘鹽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對碘鹽加工企業產品質量和市銷碘鹽商品質量的監督檢驗。

第三十三條鹽政執法人員,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和技術監督執法人員在履行碘鹽管理、監督、檢查、監測等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國家有關部門或者省政府核發的證件,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處罰的理由和依據,聽取其申辯,告知其權利。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非鹽業企業和個人從事碘鹽、假冒碘鹽加工的,或者未經批準的鹽業企業從事碘鹽生產加工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加工,沒收用于加工碘鹽的碘劑、食鹽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所沒收的碘劑和碘鹽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碘鹽加工企業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食鹽加工碘鹽的,或者碘鹽出廠前不進行質量檢驗的,以及有證據證明銷售環節的不合格碘鹽是由加工環節造成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整頓,對已進入銷售環節的碘鹽,采取補檢和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不合格碘鹽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取消其碘鹽加工企業的資格。

違反本辦法生產、加工營養鹽或者藥物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加工,并可處以違法生產、加工的營養鹽或者藥物鹽的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無碘鹽準運證而以運輸碘鹽名義運輸鹽產品的,或者碘鹽購鹽單位接收無碘鹽準運證的鹽產品的,國家規定有權上路檢查的部門可對在途運輸工具予以暫扣,并將案件移交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庫鹽產品予以封存。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并可處以所運輸或所接受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非碘鹽批發企業批發碘鹽的,或者未受碘鹽批發企業委托轉批碘鹽的,以及不按計劃、流向和范圍購銷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批發、購銷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碘鹽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批發或者購銷假冒偽劣碘鹽的,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碘鹽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直至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第三十八條被政府確定為碘鹽零售點的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途徑購進合格碘鹽的,或者銷售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的,以及不按規定保持合理庫存造成碘鹽脫銷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基層人民政府,督促其按規定購銷碘鹽;對其銷售的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和假冒碘鹽,予以沒收,并可處以該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享受的工商管理費減免待遇,吊銷其碘鹽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被政府確定為碘鹽送銷機構的單位和其組織的送銷人員,加價或變相加價供應碘鹽的,或者借送銷碘鹽之機搭售其他商品或攤派費用的,或者強制居民一次性購買3個月消費量以上的碘鹽的,以及從無碘鹽批發或轉批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碘鹽、不合格碘鹽和非碘鹽送銷給居民的,由基層人民政府責令其整改并采取補救措施,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其違法所得和不合格碘鹽及非碘鹽,物價管理部門可以按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基層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碘鹽送銷資格,另行確定碘鹽送銷機構。

第四十條未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擅自從事碘鹽加工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使用的碘劑,并可根據有關食品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用于加工碘鹽的食用鹽和碘劑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或者碘鹽的加工、分裝、經營條件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用鹽和碘劑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條件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該產品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其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賓館、飯店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共食堂和飲食攤點不按規定使用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使用合格碘鹽,沒收其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加工、銷售假冒偽劣碘鹽數量較大或者對居民身體健康造成或構成嚴重損害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司法機關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將工業鹽和其他非碘鹽銷往食鹽市場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并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承運單位或個人將所承運的工業用鹽和其他非碘鹽銷往食鹽市場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根據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運輸管理部門依法吊扣或者吊銷其營運證照。

第四十六條法律、法規對本辦法涉及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