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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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依法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人民解放軍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單位選舉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出席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進行。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中央、省、自治州、設區的市所屬機關、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選民,可以參加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章選舉機構
第五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并可設立臨時選舉指導機構,負責辦理選舉事宜。
第六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其成員十一至十五人,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其組成人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請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配備相應工作人員,辦理選舉具體事宜。
第七條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城區內的街道辦事處以及大型廠礦企業、大專院校等單位,成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本區域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選區可以設立選舉工作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選舉工作組組長、副組長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
第九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劃,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指導選舉工作,組織各項選舉活動;
(三)劃分選區,向選區分配應選代表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
(五)受理選民的申訴;
(六)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匯總公布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并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或預選的結果,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規定選舉日期;
(八)確定各選區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編制選舉經費預決算,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選出后,擬出總結報告,并將選舉工作的全部文件和統計報表分別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歸檔;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事宜。
第十條選舉工作結束后,選舉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代表名額
第十一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二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應選代表的名額應在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選區,并向選民公布。
第四章選區劃分
第十四條劃分選區應便于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于選民了解和監督代表,便于代表聯系選民。
第十五條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一)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村民委員會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市區和城鎮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二)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小組聯合劃分選區,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組,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城鎮一般按照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鄉、鎮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一般參加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劃分的選區,也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三)在地廣人稀的山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分選區。
第五章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凡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都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年滿十八周歲公民年齡的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準。
第十七條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各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登記。也可由選舉工作人員到選民中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應當予以登記,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五)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六)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項人員,在執行地所在選區登記;第(二)、(四)項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
第十九條下列人員不予登記:
(一)因危害國家安全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犯和被判死刑、無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緩、無期徒刑后減為有期徒刑的)、現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盜竊(重大)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罪犯,經人民法院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二十條精神病患者和嚴重智障人員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一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農村中的選民在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企業事業單位登記。城市中沒有工作單位的選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可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也可以在選民所在地登記,由選舉委員會決定;對在選民所在地登記的,應在選民戶口所在地的選舉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單位取得選民資格證明。
第二十三條選民登記完畢后,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四條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二十五條投票選舉前,選區選舉工作組和選民小組要對選民登記工作進行復查、核對,做到不漏、不錯、不重登。
第六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提名推薦和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應注意候選人的廣泛性、先進性和代表性。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七條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基本情況,于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和增減。
第二十八條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組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讓選民知人、知名和知情。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二十九條正式代表候選人,按照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額確定。
第三十條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由各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人數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進一步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于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
第七章投票選舉
第三十一條選舉日的前五日各選區應宣布選舉日期和投票地點。
第三十二條個別或部分選區,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情況,致使投票選舉無法如期進行的,經縣級選舉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舉行。
第三十三條各選區本著有利于生產、方便選民的原則,召開選舉大會或者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投票選舉。
選票由選舉委員會統一印制,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同時投票選舉,應印制不同選票,分別計票。投票箱由選區選舉工作組制作。
第三十四條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三十五條選區選舉工作組在選舉日前要認真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認真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到會、到站參加投票的人數;對選民登記后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的,應予補登或除名。
投票選舉時,根據本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選民可以憑身份證或選民證領取選票,參加選舉。
因故不能到會、到站參加投票的選民,可以在本選區流動票箱投票;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可以在簽名簿上簽名。如果是接受其他選民委托投票的,也應在簽名簿上簽上委托者的姓名。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殘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但人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六條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托選區選舉工作組主持,由主持人報告選民登記人數和實到人數,宣布正式候選人名單,通過由選民推薦的監票員和計票員,并向選民交代選舉注意事項。
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員或者計票員。
第三十七條選民在選舉期間不能回本選區參加選舉的,經本級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八條選民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九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為廢票,等于或者少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為有效票。
對填寫符號辨認不清的疑難選票,由選區主持人、監票員和計票員共同決定,如果決定不了的,應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條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于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后,仍有未選足的名額,暫作缺額處理。
投票結束后,以選區為單位計票。計票完后,選票應封存備查。
換屆選舉時未選足的代表名額,在重新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比例,進行差額選舉。
第四十一條選舉結果于當日宣布。選出的代表,經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后,再頒發代表證書。
第八章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二條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條對于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一)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三)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
(四)罷免代表,可以召開原選區選民大會表決,也可以在原選區內設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表決;
(五)罷免縣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四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對個別免去黨政領導職務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有關部門可以建議其辭去代表職務,以使接任的負責人補選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出缺的,其缺額應依照《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辦法》進行補選。
第九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六條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在選舉中有破壞行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細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