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視域安樂死問題研究

時間:2022-09-13 0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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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視域安樂死問題研究

摘要:被害人承諾是對該病人能否實施安樂死的最重要要素,在具有有效被害人承諾的情況下,無論是積極安樂死還是消極安樂死的行為至少不應該具有違法性。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并無刑法上的區分意義,因此也不應該將其區別對待。安樂死的“社會決定”是一個難以明晰、確切的概念。所謂的“社會決定論”看起來是在保留被害人的社會性,但是在無形之中也給被害人以枷鎖。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存在某人的繼續存活可以為社會帶來巨大利益的情況,以所謂的社會利益強行不讓病人安樂死是極端功利主義的體現。

關鍵詞:被害人承諾;安樂死;醫事領域;社會決定

每個人在出生的時候都無法選擇自己是否出生,也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之后所處的環境。但是對于死亡,似乎我們的選擇多了一些。而安樂死就是我們對于死亡的一個選擇。自我選擇權與生命權之間的紛爭貫穿了安樂死紛爭的始終,這種紛爭似乎還遠遠沒有結束。

一、安樂死的概念與由來

“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即“美麗的死”,又稱“安死術”或“憐殺”(Mercykilling),本意是指“無痛苦的幸福死亡”[1]。在現代醫療中,安樂死主要是在患有晚期絕癥的病人的請求之下,為了使其不再承受痛苦,放棄對其的治療或是人為加速其死亡的一種方式。根據被實施安樂死的病人是否明確表達其愿望,安樂死可分為自愿和非自愿兩種。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過遺囑或口頭表態方式決定,后者則是因本人無法表達意愿而由親屬或監護人做出決定[2]。另一種區分安樂死的方式是根據作為與否將安樂死區分成主動安樂死與被動安樂死。如當事人為某種有意的行動處死,安樂死是主動的;如果是故意允許他死去,就是被動安樂死。因此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又分別稱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3]。安樂死運動自上世紀30年代開始發展[4],正如歷史上許多別的人權運動一樣,安樂死運動在發展的初期并沒有得到大多數人的贊同。受到基督教中國衛生法制2022年9月第30卷第5期·76·文化生命神圣至上的影響,安樂死最開始在西方并未受到較多人的關注[5]。但是隨著人權運動的發展,安樂死也開始越來越為人所贊同。目前對于消極安樂死而言,在刑法領域幾乎毫無爭議的認為其并不屬于犯罪。而對于積極安樂死而言,目前僅有荷蘭、比利時通過法律明確允許了安樂死[61。我國首例安樂死案即發生在陜西漢中的蒲某案。1986年漢中某醫院收治了一位病人,該病人被診斷為肝硬變腹水且無法治愈。患者不堪忍受痛苦,多次喊叫著希望結束自己的生命,其子女求助醫生蒲某,請求蒲某結束病人的生命。后蒲某向病人注射了藥物,病人死亡。雖然終審判決為無罪釋放,但是無罪釋放的理由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小,即法院在宣判時是認為蒲某具有違法性的。

二、安樂死情形下的被害人承諾問題

安樂死問題的刑法學本質歸根結底是對被害人承諾的研究,即被害人承諾在安樂死領域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被害人承諾在其他情形中不可突破的承諾范圍。換言之,在安樂死領域下,被害人承諾是否較其他的領域具有特殊性,且該種特殊性是否可以突破刑法對于被害人生命權的保護。筆者之所以如此認為,乃是因為安樂死并非普通的被害人承諾情形。如果安樂死僅僅是一個普通的被害人承諾情形,其無法引起如此多的討論與爭議。被害人承諾是一個刑法上的概念,源自于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的名言:“符合被害人意志的,不構成不法。”后世學者將其提煉成“得承諾的行為不違法”這一法諺,并廣為流傳[7]。不過在現代刑法學中,往往認為被害人的承諾在人身損害方面僅僅可以承諾到輕傷,即被害人承諾了其接受行為人對其造成的重傷后果或者死亡后果,此承諾也無法使行為人對于其所造成的重傷后果或者死亡后果免責。筆者認為,安樂死情形下的被害人承諾具有特殊之處,該特殊之處可以從對法律的保護性以及對法規范的敵視性進行闡釋。對于一般情形的被害人承諾,無論是刑法學理論還是刑法實務,之所以要選擇對于被害人的承諾予以一定的范圍限制,主要源于對法益的保護性以及法規范的敵視性。從對法益保護的角度而言,無論是承諾的重傷結果還是死亡結果,對于法益的侵害都是極大的,但是在安樂死的情形中,由于被害人客觀上處在極其難以治愈的病痛之下,其對于自身的生命法益的重視程度會逐漸降低,即被害人不再那么關注自己的生命法益。雖然生命法益是至上的,但是如果被害人由于病痛的折磨而選擇結束了自己的生命,則對于被害人而言,其不愿意接受病痛折磨的優先度優于其承受病痛折磨的茍延殘喘。與其說生命法益至上,不如說每個人對生命法益的享受是至上的。從對于法規范的敵視性而言,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僅僅是幫助被害人結束痛苦,在現實案例中許多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往往都是因為病患或者病患家屬的苦苦哀求才實施了安樂死。在幫助被害人結束痛苦的過程中,行為人或許已經就自己的行為受到了良心上的譴責。而且對于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而言,其往往無法從實施安樂死的過程中得到任何的利益,即除了不愿意再眼睜睜的看著病患承受著病痛的折磨,行為人并沒有除此之外的任何動機實施安樂死的行為。這一切都表明了行為人對于法規范并沒有敵視性。因此,在具有有效的被害人承諾的情況下,實施安樂死至少不應該認為是違法行為。

三、對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分類的反駁

筆者對于將安樂死劃分為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的分類方法并不贊同。或許確實客觀存在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的分類,但是從刑法學的角度分析,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其實并無區別。刑法學上的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的區別在于積極安樂死是作為,而消極安樂死是不作為。對于積極安樂死而言,由于行為人是主動加速了病患的死亡,因此目前大部分國家或地區對于積極安樂死均采取否定的態度。而由于消極安樂死僅僅是放棄對于病患生命的治療,允許病患生命的逝去,目前許多國家或地區對于消極安樂死采取了肯定的態度。筆者認為,在現實生活中,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并無法從刑法學的角度予以區分。刑法通說將消極安樂死認為是一種不作為,因為其體現在僅僅是放棄了對于病患的治療。但是在搶救病患的情況下,放棄治療往往是關閉對病患維持生命的醫療器械。如果說,積極安樂死是主動加速了病患的死亡,但在有醫療器械維持病患生命的情況下,選擇關閉或者撤除醫療器械,何嘗不是一種主動加速對病患死亡的作為。從客觀事實上而言,積極主動的對病患注射藥物使其死亡與主動的選擇關閉或者撤除對病患維持生命的醫療器械均是對于病患死亡過程的加速。如果醫生可以選擇關閉或者撤除對病患維持生命的醫療器械,客觀上加速了病患死亡的過程而不需要承擔任何的刑事責任,那么醫生同樣可以在面對病患時選擇并不對病患進行治療,醫生對于這種見死不救同樣不需要承擔任何刑事責任。造成這種悖論的原因就是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的區分并不妥當。在德國,也有不少刑法學者對于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的區分標準在于作為與不作為就提出了質疑[8]。在筆者看來,對于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的區分本無意義。無論是通過作為的方式還是通過不作為的方式,在客觀上均加速了病患的死亡過程,其在刑法學上均是具有相同含義的行為。由于刑法學上對于作為與不作為的犯罪均采取了同樣打擊的態度,因此行為人無論采取了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損害了某種法益,均可能會承擔刑事責任。在安樂死的情形下,允許不作為的安樂死而不允許作為的安樂死是刑法學的悖論所在。政府允許了不作為的安樂死,也即在不作為的安樂死的情況下,被害人承諾與安樂死的特殊性導致了政府并不對不作為的安樂死進行刑罰;可是針對作為的安樂死,同樣具有被害人承諾以及安樂死的特殊性,卻未能突破刑法對于法益的保護。由此可見,在刑法層面上而言,積極的安樂死與消極的安樂死其實并無區別。以作為或不作為區分安樂死的類別或許本身就是一個錯誤的選擇。

四、對個人決定與社會決定的思考

我國有學者認為要從刑法角度上解決安樂死的問題,需要結合“自我決定”與“社會決定”[9],即只有在自我決定與社會決定均同意對病患實施安樂死的情況下,該安樂死的實施才并不會違反刑法。筆者對該觀點原則上表示贊同,但是如何界定自我決定與社會決定的界限,卻值得深入思考。筆者列出以下兩個情形:在第一個情形中,某人孤苦伶仃,在被無法治愈的病痛折磨,且只能存活幾個月,在此情況下他向醫生要求對其實施安樂死;在第二個情形中,某人在被無法治愈的病痛折磨,且只能存活幾個月,在此情況下他向醫生要求對其實施安樂死。而在這個時候他的至親對他說:“你死了,我會選擇自殺去陪你的。”在上述兩種情形中,對于病患而言,由于其與社會的聯系更加緊密,其可能要承擔的代價就是需要多被病痛折磨幾個月。人確實具有社會性的本質特征,每個人也確實應該擔負起自身在社會中的責任。但是當個人決定自己的死亡之時,社會該如何對其決定進行評判是需要思考的問題。社會決定論提出的方法是將“社會決定”的判斷要素,主要由患者的余命、疼痛程度、家庭構成、社會整體的醫療資源等客觀情況構成[9]。通過對于客觀情況的判斷,得出社會對其選擇安樂死的評判。但是筆者對于此評判標準則存在著質疑,因為此評判標準毫無疑問的在以客觀條件衡量一個人生命的價值。也即社會對于每一個人的生命是否應該繼續存續下去是持有不同的態度的,且這一個不同的態度并不是取決于患者自我的選擇,而是取決于社會通過客觀構成的判斷。筆者認為,這樣一種判斷的價值太過于功利,是一種極端的功利主義思想。如果我們將該種價值判斷繼續延伸下去,很可能導致社會對于每個人的生命都給予其不同的評價,每一個人的生命將不再處于相同的地位之上。

五、對安樂死立法之展望

我國現在對于消極安樂死已經持一個肯定的態度,在日常生活中,消極安樂死也開始逐漸地被大家所使用和接受。筆者在此對于安樂死立法的展望,是對于我國未來可能會出現的積極安樂死的立法提出的展望。

(一)嚴守病患承諾之底線

對于每一個被實施積極安樂死的對象,均需要通過明確的、具有可驗證性的方式表達對于積極安樂死的肯定態度。明確指的是該對象對于其將被實施積極安樂死的肯定態度是明確的。具有可驗證性指的是該對象是通過遺囑或是書面申請等書面形式,以及在除了遺囑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且該第三人必須包括其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之外的其他醫師之前同意其將被實施積極安樂死的口頭表達形式,該口頭表達形式必須具有錄像保存。

(二)需病患的疾病在當時醫療條件無法治愈

對于每一個被實施積極安樂死的病患,需要有2名以上的從事在病患所患絕癥領域治療工作的醫生簽字,證明在當時的醫療條件下病患所患的疾病無法被治愈,且這2名醫生需要終身對該簽字負責。但是,這種無法被治愈并不僅僅是理論上的無法被治愈。如果當時存在著較為先進的技術,但是這種技術僅僅處在臨床研究階段或者病患本身的經濟條件完全無法支撐享用該技術對其進行治療,在這種情況下醫生都不需要對其簽名承擔責任。(三)給予做出決定的病患一定的冷靜時間在病患請求對自己實施安樂死的情況下,應該由專業的臨終關懷人士告知病患在安樂死的過程中病人可能會發生的一系列不適的感覺。此外,在病患作出決定之后,應該給予病患一定期限的冷靜時間,這段冷靜時間至少應該達到數天,且在這段冷靜時間中應該給予病患一定程度的鎮痛藥物,防止病患僅僅是因為一段時間的極端疼痛而選擇對自己實施安樂死。只有在這段冷靜期結束之后,病人依然請求對自己實施安樂死,方才可以由專門人士對其進行安樂死。病人在冷靜時間之后所做出的請求安樂死的行為方式,應該與首次其所做出請求的行為方式一樣嚴守病患承諾之底線。

六、對我國安樂死立法前景分析

隨著獨立人權與獨立人格的思想逐漸被我國的民眾所接受,我國對于安樂死的態度也有所緩和。據有關調查顯示,自1987年到2017年,以每10年為一個階段的數據調查顯示,患者家屬與患者對于安樂死的支持態度從40%上升到了70%,醫務組對于安樂死的支持態度從70%上升到了80%,而對于對照組及一些普通群眾而言,對于安樂死的支持態度已從35%上升到了70%[10]。癌癥是一種長壽病,隨著我國人均壽命的逐年上升,癌癥在我國的發病率也會越來越普遍。而在整個社會都開始逐漸的適應癌癥帶給社會的影響時,對于癌癥晚期病人的愈加同情會導致我國對于安樂死的態度越來越開放,越來越擁抱。對于生與死的態度,人們也會越來越開明。刑法歸根結底僅僅是用以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當整個社會中絕大多數人都開始為了某一個需求而不吝于突破之前社會不愿意突破的秩序時,刑法也許唯一可以做的就是對這個需求放開口子,至少目前僅僅從刑法學理論上而言,積極安樂死似乎并不是沒有辦法脫罪的。

作者:王植堯 單位:貴州民族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