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化監管范文10篇

時間:2024-05-15 09: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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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化監管

芻議保險投資證券化監管現狀

一、我國保險投資證券化的發展現狀

基于保障保險資金安全和保險市場穩定的考慮,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資金不得入市或進行其他風險投資,導致大量保險資金處于閑置或半閑置狀態。自1996年開始,迫于通貨緊縮及其預期的壓力,中央銀行連續8次降息,保單預定利率與投資收益率之間出現倒掛,形成嚴重的“利差損”,承保利潤大幅度下滑,導致保險業陷入經營困境甚至可能發生償付能力危機。[2]雖然政府多次調整保險資金投資方式,但仍無法真正解決利率下調給保險公司帶來的壓力,不得不另辟蹊徑,借道證券市場提高保險投資收益,以投資利潤彌補承保虧損。1999年10月,保監會出臺《保險公司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保險資金被允許以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入市,保險投資證券化在制度層面正式啟動。隨后,保監會于2003年5月、2004年7月先后《保險公司投資企業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保險公司投資可轉換公司債券有關事項的通知》,保險資金得以全面進入債券投資領域。2004年10月,保監會和證監會聯合《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保險機構投資者被允許自行從事或者委托符合規定的機構從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券等股票市場產品交易,保險資金獲準直接入市。

隨著投資渠道的不斷拓寬和投資比例的不斷放開,保險投資證券化的優勢逐漸凸顯。在被喻為保險業“基金年”的2000年,全國保險業累計投資證券基金134億元,平均收益率高達12%。2004年至2010年8月,保險機構共實現投資收益8859.9億元,年均投資收益率超過5%,基本達到資產負債相匹配。保險投資收益的提高,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大幅度提升,有效化解了歷史“利損差”問題。①但是,我國證券市場存在產品結構比較單一、投機性氣氛濃厚、市場波動較大等問題,再加上保險市場專業人才的缺乏和資產管理水平偏低,保險資金的入市也給保險業發展帶來了不穩定因素。2011年前三季度,受上證A股指數和上證企債指數下跌的影響,保險投資虧損嚴重。據安信證券估算,截至2011年第三季度末,僅“三大保險巨頭”(中國人壽、中國平安、中國太平洋保險)的投資浮虧合計已超過600億元。②而投資浮虧的直接后果就是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降低,繼而影響保險市場的穩定。如何對保險投資證券化實施有效監管,隔離證券市場與保險市場的風險傳染,從而實現保險投資安全性、流動性與盈利性的協調,一直是監管部門關注的重點問題。

二、我國保險投資證券化的法律監管及其困境

(一)監管體制層面:分業監管體制下金融機構之間監管協調機制形同虛設由本文可知,我國保險投資的證券化緣于保險公司彌補“利損差”、提高償付能力的需求,是以保險公司的合作需求而展開的保險與證券的互動,具有明顯的保險主導性。[3]相應地,在現行分業監管體制下,我國保險投資證券化的法律監管也基本由保監會主導,證監會很難參與其中。自保險資金獲準入市以來,保監會和證監會僅就保險資金直接入市聯合過《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證監會對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交易行為的監管權限,并未涉及保監會與證監會的協調與合作機制。雖然全國人大在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158條規定保監會應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建立監管信息共享機制,但并未明確具體的制度安排,缺乏可操作性,致使保監會與證監會之間的監管協調機制形同虛設。

(二)監管制度層面:過度管制與監管不足的矛盾導致保險投資安全性、流動性與盈利性不相協調囿于保險業起步較晚、風險管控能力偏弱以及證券市場發展不成熟的現狀,我國在保險資金投資方面比較謹慎,注重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強調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利用證券市場提高投資收益率,逐步推進保險投資的證券化。而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的行政強制色彩,則使保險投資證券化監管在制度層面上存在著過度管制與監管不足的矛盾:一方面是行政管制導致保險投資收益率低下和監管成本高企,另一方面是監管手段落后無力應對日益復雜的金融風險。具體表現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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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監管演變論文

資產證券化框架還存在著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最大的缺憾在于該框架未能有效地體現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從信用風險管理到全面風險管理的重大進步,而資產證券化業務實則蘊含著較高的操作風險和市場風險。

資產證券化20世紀70年源于美國,成為當前全球金融市場最具活力的金融創新之一,其發展與巴塞爾資本協議有密切的關系。從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議推動銀行利用資產證券化進行資本套利,到1999年6月巴塞爾資本協議第一次征詢意見稿正式將資產證券化列入監管范圍,再到巴塞爾委員會對資產證券化處理幾易其稿,資產證券化框架至今仍在討論之中。巴塞爾資本協議在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的同時,又引發了對巴塞爾資本協議本身的不斷修訂。實際上在早期階段,巴塞爾資本監管框架并沒有把資產證券化列入,但隨著監管框架的不斷完善,巴塞爾監管委員會認為“資產證券化的處理是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缺少了該部分,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達不到監管的目的”.資產證券化在監管框架中的相對地位的變化由此可見一斑。

為把握巴塞爾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監管的主要發展脈絡,本文主要把握巴塞爾委員會《資產轉讓與證券化》、WP2、CP3的資產證券化部分及105號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選擇,是因為《資產轉讓與證券化》是巴塞爾委員會關注證券化的開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詢意見稿)、CP2(第二次征詢意見稿)、WP1到CP3的一個過渡,較之前兩個征詢意見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為完整且趨于完善,又有較大的變動,可以反映巴塞爾委員會對證券化風險識別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時,CP3是對資產證券化風險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對其內容進行介紹。105號出版物作為資產證券化框架的最新變更,通過它可進一步加深對于該監管復雜歷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爾資本協議》推動銀行開展資產證券化

資產證券化是近30年來世界金融領域最重大和發展最迅速的金融創新之一。資產證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未來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匯集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結構性重組,將其轉變為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據以融資的過程。證券化的實質是融資者將被證券化的金融資產的未來現金流收益權轉讓給投資者,而金融資產的所有權可以轉讓,也可以不轉讓。資產證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紀60年代末的美國,巴塞爾協議在各國的實施,銀行對資本充足率的重視,大大刺激了資產證券化在世界各國的發展。

《巴塞爾資本協議》的資本要求為銀行提高資本充足率提供了兩個路徑選擇:增加資本的“分子策略”和縮減風險資產總額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調整資本結構策略,可以進行股權融資或提高利潤留成增加核心資本。不過,由于股權融資會稀釋股東權益,往往會遭致股東的反對;銀行也可以通過次級債券融資,但《巴塞爾資本協議》中附屬資本在自有資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對提高資本充足率的增長空間不大。而“分母策略”則是通過出售高風險低盈利資產降低風險資產的比重,縮小風險資產總額,顯然該策略有較大的靈活性和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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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貸款證券化監管法律論文

摘要:監營法律的完善關系到證券化實施的成敗,我國已具備各項監營法律,但是證券化不僅有復雜的交易結構,還有復雜的法律組織形式,其法律性質的不同不僅直接決定著發起人、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風險分配,還決定著該證券究竟適用哪部法律規范。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收益憑證;特設機構SPV

證券化是一項綜合性非常強的系統工程,論文證券化中交易結構的嚴謹有效性需要由相應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市場主體較多,它們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也需要以相應的法律為標準,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協調。我國雖然沒有系統地出臺資產證券化法律,但《證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關法律已經很完善,證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為證券化留下足夠的發展空間,從歷次金融領域重大舉措來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國務院頒布有關條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釋,最后由監管部門制訂行政規章,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出臺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為即將在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了暫行條例,使得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對資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進行監管。以美國為例,該國也沒有一部專門針對證券化監管的法律,但以《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統一商法》等構成的美國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足以保證資產證券化的順利實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那么我國對證券化應如何監管、適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則必須明確界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證券的法律性質不僅直接決定著發起人、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風險分配,還決定著該證券究竟適用哪部法律規范,如果證券性質是債券,則應當適用《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有關金融債券的規定;如果性質為所有權憑證,則應當符合有關部門債券轉讓和買斷法律規定;如果為信托收益憑證,則應當符合《信托法》規定。因此在發行證券之前,必須明確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①作為債券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在我國成立公司型SPV還有一定的法律障礙,中國的行業和公司管制十分嚴格,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民商法律,注冊資本制度限制、銀行和證券分業經營制度的限制、證券發行的資格限制使得我國目前無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須頒布特別法進行規范。雖然采用債券的形式實施證券化在目前還不可行,但在國際上抵押貸款證券化中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的方式最常見,既然該資產證券的法律屬性是債的性質,那末就必然受到關于債券的法律規定的監管和制約,這些法律監管和制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證券化資產的權屬上,資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發行人,畢業論文不能絕對排除發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資產的追索權,尤其是在發行人破產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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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監管分析論文

一、貸款定價理論及意義

(一)貸款定價理論

貸款定價就是商業銀行根據自身資金成本、盈利目標,考慮貸款風險和期限,結合借貸市場資金供求狀況,綜合確定的貸款利率。而貸款利率則是現實經濟生活中的一種利率形式,是銀行讓渡資金使用權所收取的相應報酬,產生于借貸活動,來源于借款者的利潤(收入)。影響貸款利率的因素主要有資金成本、貸款風險程度、貸款期限、貸款數額、借貸市場競爭程度(或市場資金供求狀況)等。其中,貸款利率與資金成本、貸款風險是正相關函數,即資金成本上升,貸款風險大,則貸款利率要高;貸款利率與貸款額度一般是負相關函數,額度大的貸款利率一般要低于額度小的貸款利率;同時,貸款利率受借貸市場資金供求影響(見圖1)。當借貸市場借貸資金供給大于借貸資金需求(借貸資金供給曲線右移),則借貸市場均衡利率將下降;反之,則上升。

上述貸款定價模式是建立在全面成本核算、風險測度基礎上的貸款定價方法。目前,國內商業銀行成本核算仍未達到分部門、分產品、分客戶核算,貸款風險測度仍沿襲以往的貸款風險度定性評估,準確度低,這些都影響貸款定價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國內商業銀行在建立貸款定價體系的同時,也要加快全面成本管理的推進和風險測度模型的建立,以支持商業銀行建立科學、合理的貸款定價體系,使貸款定價能夠充分體現貸款所承擔的信用風險和經營費用,確保預期盈利目標得以實現。

我國商業銀行信貸業務發展基本經歷了三個階段:以擴大市場份額為目的的信貸計劃管理階段;以實現質量效益為目的的信貸過渡完善階段;適應國際銀行發展趨勢的信貸市場運作階段。與之相對應的貸款定價也經歷了利率管制時期的統一定價,利率轉軌時期的區間浮動定價,利率市場化時期的自主定價。目前我國商業銀行貸款定價正處于由統一定價向自主定價的過渡時期,因此,如何實現這一跨越,構建適合商業銀行貸款定價體系就顯得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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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中負險研究論文

摘要:資產證券化可能會遇到交易結構風險、信用風險、可回收條款風險、利率風險、資產池質量與價格等風險,資產證券化這些特殊風險因素有其產生的原因,應在了解和掌握產生原因的基礎上制定出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措施。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的一般風險因素

(一)交易結構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是通過建立一個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來進行的,論文其融資的成功與否及其效率高低與其交易結構有著密切的關系。其基本交易結構由原始權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簡稱特殊目標載體)和投資者三類主體構成。從理論上說,只要參與各方遵守所確立的合約,該結構將是一種完善的風險分擔的融資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國家對資產出售有著不同的法律和會計規定,這一方式將面臨結構風險。具體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風險。指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將發起人在破產前與SPV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確定為無效交易,使破產隔離安排失效,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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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資產證券化風險因素及預防對策論文

摘要:資產證券化可能會遇到交易結構風險、信用風險、可回收條款風險、利率風險、資產池質量與價格等風險,資產證券化這些特殊風險因素有其產生的原因,應在了解和掌握產生原因的基礎上制定出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措施。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的一般風險因素

(一)交易結構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是通過建立一個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來進行的,論文其融資的成功與否及其效率高低與其交易結構有著密切的關系。其基本交易結構由原始權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簡稱特殊目標載體)和投資者三類主體構成。從理論上說,只要參與各方遵守所確立的合約,該結構將是一種完善的風險分擔的融資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國家對資產出售有著不同的法律和會計規定,這一方式將面臨結構風險。具體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風險。指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將發起人在破產前與SPV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確定為無效交易,使破產隔離安排失效,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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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門票收入證券化分析

摘要:隨著旅游業發展,銀行信貸等傳統融資方式已無法滿足旅游企業的融資需求。作為創新型融資方式,旅游門票收入證券化能為旅游業提供新的融資渠道,滿足行業資金需求。然而,旅游門票收入證券化“名不符實”,其與傳統資產證券化本質上大相徑庭,投資者投資回款依然有賴于證券化原始權益人/發起人的履約能力和意愿。從本質上看,旅游門票收入證券化與債券發行本質相同,監管者應參照債券發行機制對其實施區別于傳統資產證券化的監管。

關鍵詞:旅游門票;證券化;金融創新;風險防范

旅游業是世界經濟中重要綜合性支柱產業。隨著經濟全球化,旅游業進入了快速發展的黃金時代。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持續發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穩步提高,旅游已成為我國國民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旅游業也是我國國民經濟中增長最快的居民消費領域之一,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性產業。據中國旅游研究院數據分析所預計,2019年國內旅游人數60.4億人次,國內旅游收入5.6萬億元,分別比上年增長9%和10%;入境旅游人數1.45億人次,國際旅游收入1309億美元,分別比上年增長3%和3%。

一、我國旅游資產證券化現狀:以門票收入證券化為主流

我國旅游業取得巨大成就,發展日新月異,然而我國旅游業融資渠道卻依然“傳統”。較之其他行業,由于存在著“季節波動性明顯”、“無形資產占比較大”、“投資回收期長”等行業特點,銀行信貸等傳統融資方式已無法滿足旅游企業對融資渠道和融資方式的多樣性需求,拓展旅游產業的投融模式已迫在眉睫。自資產證券化引入國內以來,其已成為國內各行業解決融資問題的創新性工具。當前,我國旅游行業也開始嘗試利用資產證券化方式解決融資問題。資產證券化是20世紀最重大的金融創新成果之一。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實現了蓬勃發展。資產證券化是指以特定資產組合或特定現金流為支持,發行可交易證券的一種融資形式。具體到旅游業,景區內的游覽憑證、商業物產、酒店、觀光車船票等均可以進行證券化。景區可通過資產證券化方式將自己缺乏流動性、但能產生可預見現金流的旅游資產轉化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證券,進行融資活動。[1]旅游資產證券化在我國雖起步較晚,但近幾年發展較快,在政府加大對旅游業的金融扶持以及政策對旅游資產證券化不斷利好的背景下,中國旅游資產證券化不僅成為可能,而且大有可為。[2]資產證券化作為解決旅游行業融資難的有效工具,成為了旅游產業解決融資發展問題的一種創新性選擇。據“聞旅派”綜合統計,截至2019年2月3日,國內市場上共發行具有代表性的旅游資產證券化產品16只,發行規模為157.201億元,產品模式較為成熟。旅游資產證券化是以旅游行業提供相關服務的未來收入(未來現金流)為支持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其形式比較多樣,比如可以酒店未來收入進行證券化,又如以旅游景區門票收入開展證券化。然而,實踐中在旅游資產證券化中門票收入證券化是主流,占主要地位。景區門票收入由于其獨有的特點被公認為“旅游資產證券化中最為優質的資產”,其含有三個重要特點:首先現金流量大;其次現金流穩定且可預測;最后其增長的確定性較高。[3]由于旅游景區門票未來收入具有這些無可比擬的優勢,使門票收入證券化在旅游行業資產證券化實踐中最具可行性和操作性。

二、旅游門票收入證券化的創新:“基礎資產”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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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歐證券化資產風險留存及啟示

資產證券化于20世紀70年代起源于美國,一般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的一部分資產,打包建立一個資產池,轉讓給特殊目的載體(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由其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分離和重組資產的收益和風險,并增強資產的信用,轉化為市場發行的以資產池未來產生的現金收益為償付基礎的證券。在政府的積極推動和金融機構的踴躍參與下,資產證券化得以迅速發展,成為全球最為重要的金融創新。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產品,既有收益也有風險。其一方面具有提高流動性、分散風險、提高金融效率的正面效應;另一方面也有傳遞風險、擴張信用總量、引發金融結構失衡的負面效應。本次金融危機顯示,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起-配售”模式加劇了貸款發放人和投資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是微觀層面引發金融危機的直接原因。“發起-配售”模式是指金融機構通過“真實銷售”將信貸資產轉移出資產負債表,靠收取手續費和服務費獲得中間收入的業務模式。這種模式可能產生兩個負面影響:一是貸款減少帶來的資本金節約可以增強信貸擴張能力,有可能加劇金融體系的順周期特征;二是信貸資產轉移出去以后,貸款發放機構不再承擔已發放貸款的信用風險,可能導致放松信貸標準,降低信貸資產的質量。但是,穩健的資產證券化對經濟增長的積極作用是不可忽視的,而資產證券化的負面影響也是可以通過適當的制度設計和監管要求得到有效規避的。危機中暴露的資產證券化風險實際上與崇尚自由主義的金融監管理念有關,同時也顯示金融監管方法跟不上金融創新發展。金融危機后,有關國家對于資產證券化監管框架改革做出了很多嘗試,包括加強消費者保護、提高信息披露要求、對信用評級機構進行改革,嚴格資本計提等內容。其中,證券化參與機構保留部分證券化資產的部分經濟利益(economicinterest),實現一定比例的風險留存(riskretention)要求是資產證券化監管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

一、美國對風險留存的要求

2010年7月,美國國會通過了《多德-弗蘭克法案》①(Dodd-FrankWallStreetReformandConsumerProtectionAct),其中941條款提出風險留存的要求,要點如下:

(一)證券化發起人②必須保留證券化產品不少于5%的信用風險,但合格的住房抵押貸款③(QualifiedResidentialMortgage,QRM)和滿足監管機構④聯合制定的承銷標準的發行人除外。

(二)禁止證券化發起方直接或間接地轉移和對沖上述自留的信用風險。

(三)聯邦銀行監管機構和證券監管機構認為合適時,風險自留比例可以在發起人與證券化機構之間分配。(四)對農業信貸部門、政府擔保的住房貸款和合格的住房抵押貸款采取豁免政策,⑤并且SEC和聯邦銀行監管機構可以聯合采取對該條例豁免。⑥《多德-弗蘭克法案》946條款要求金融穩定監管委員會(FinancialStabilityOversightCouncil)在法案生效的180天內,向國會提交一份關于風險留存宏觀經濟效應的研究報告。該報告已于2011年1月完成,主要結論是:信用風險留存要求可以降低資產證券化“發起-配售”模式內在缺陷所導致的風險,有助于充分發揮資產證券化降低融資成本,服務經濟增長的積極效應。2011年3月29日,根據《多德-弗蘭克法案》要求,美國證監會(SEC)、聯邦銀行監管機構(包括美聯儲,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貨幣監理署)、美國聯邦住房金融局(FederalHousingFinanceAgency,FHFA)以及住房和城市發展部(DepartmentofHousingandUrbanDevelopment,HUD)聯合制定了資產證券化風險留存細則——《信用風險留存草案》(CreditRiskRetention,Proposedrule)。草案的征求意見截止日原定為2011年6月10日,后因業界存在著較大爭議以及立法的復雜性,該草案的征求意見截止日推遲至2011年8月1日。但截止日后至今,尚無其他修訂稿或正式稿出臺。《草案》的基本要求是證券化發起人必須持有至少資產支持證券⑦經濟利益的5%。《草案》還列舉了五種風險留存的形式:一是垂直(VerticalSlice)風險留存。發起機構需要保留每一層證券化資產至少5%的風險,無需考慮各層級的賬面價值。二是水平(HorizontalSlice)風險留存。發起機構需要保留不少于整個證券化產品面值(parvalue)5%的次級部分的風險。水平風險留存的條件是:其必須是最可能遭受損失的一層;本金數量的減少量不能比其他層收益減少得更快(這樣才有能力補充其他層的損失);直到其他層的收益得到完全滿足,否則其無法獲得任何本金。三是L型(“L”Shaped)風險留存。其本質是垂直風險自留和水平風險自留的綜合,對所有檔次證券化產品合計留存風險5%以上。即發起機構除了按垂直方式持有每一層證券化產品風險的2.5%以外,還必須持有總計占比2.564%以上的次級檔證券化風險。四是出售者收益(seller’sinterest)風險留存。也稱為循環資產主信托模式風險留存,主要用于主信托形式的證券化產品。此類產品利用循環資產進行證券化操作,例如信用卡賬戶。在這種情況下,循環資產主信托的支持機構必須持有5%以上的風險留存,其計量基礎是資產池未償本金的5%。五是代表性樣本(RepresentativeSample)風險留存。發起機構持有與證券化資產風險程度相近的資產,該資產證券化后的風險與已證券化資產的風險暴露相同(因此被稱為樣本)。該方法主要用于汽車貸款證券化,通常發起機構汽車貸款證券化不是為了出售這些貸款,而只是作為一種融資策略。發起機構至少持有將被證券化的資產池未償本金數額5%的資產。《草案》對一些特殊類型的證券化交易實行豁免,允許四種類型的證券化可實施低于5%的風險留存標準:第一類是GSE豁免,即對FannieMae或FreddieMac擔保的資產支持證券實行豁免;第二類是合格資產豁免,即對達到特別承銷標準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商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商業貸款和汽車貸款證券化實行豁免;第三類是再證券化豁免,即對少量符合一定標準的再證券化交易實行豁免;第四類是其他法定豁免,即與《多德-弗蘭克法案》941條款中的豁免事項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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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存在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在我國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遇到了理論和實踐上的諸多問題,要使我國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健康有序的發展,必須著重解決在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機理、模式選擇以及過程中風險控制等問題。

關鍵詞: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風險控制

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融資租賃公約》的定義,融資租賃是指這樣一種交易行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請求及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貨商)訂立一項供貨合同,根據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范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以下簡稱設備)。并且,出租人與承租人(用戶)訂立一項租賃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

我國2006年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準則(租賃)對融資租賃的定義為“融資租賃,是指實質上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相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其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

融資租賃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在我國,融資租賃的行為是20世紀80年代初從日本引進的,以1981年中日合資的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成立為標志,經過二十多年時間取得了一定的發展。回顧這些年,我國的融資租賃業的發展是曲折的,大致經過了以下幾個階段,開始—高速膨脹—行業停滯整頓—規范化發展。在高速膨脹的階段,融資租賃業對我國的整個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對引進外資和先進的技術設備,以及加快中小企業的現代化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的融資租賃業的發展與國際水平還有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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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風險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資產證券化可能會遇到交易結構風險、信用風險、可回收條款風險、利率風險、資產池質量與價格等風險,資產證券化這些特殊風險因素有其產生的原因,應在了解和掌握產生原因的基礎上制定出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措施。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的一般風險因素

(一)交易結構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是通過建立一個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來進行的,論文其融資的成功與否及其效率高低與其交易結構有著密切的關系。其基本交易結構由原始權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簡稱特殊目標載體)和投資者三類主體構成。從理論上說,只要參與各方遵守所確立的合約,該結構將是一種完善的風險分擔的融資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國家對資產出售有著不同的法律和會計規定,這一方式將面臨結構風險。具體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風險。指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將發起人在破產前與SPV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確定為無效交易,使破產隔離安排失效,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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