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論文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探討

時間:2022-05-05 10:59:35

導語:證券期貨論文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探討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證券期貨論文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探討

改革開放四十載,中國資本市場也隨之風起潮涌四十年,從無到有,星火燎原。但與此同時,隨著中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壯大,各類證券期貨糾紛案件也日益增多,并且由于此類糾紛具有極高的專業性和較高的公眾關注度,相關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處置工作在實踐中實際操作難度較大,處置的時效性也難以得到保證。為促進此類證券期貨糾紛的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中國證監會協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有民事調解、民事和解制度、《行政訴訟法》已有行政調解以及證監會證券期貨領域行政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基礎上,對證券期貨領域的糾紛處理機制提出了更有針對性的具體解決方案:第一,2016年5月,兩部門聯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號,以下簡稱《通知》)①,要求在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36個城市試點開展關于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并指定8家試點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試點工作;第二,在試點工作初見成效后,2018年11月,兩部門再次聯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②,標志著該項工作由從創新試點走向全面推進,由點到面,推向全國。本文將從國外已有同類制度介紹,我國民事及行政調解和解機制介紹,我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發展情況,該機制對于執法司法機關、當事方的影響,未來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五個方面進行闡述。

一、境外相關證券期貨調解和解機制介紹

1.香港以《證券與期貨條例》為框架的證券期貨和解制度香港《證券與期貨條例》于2003年4月1日生效,它兼容吸納香港過去10條證券期貨市場的法律法規的精華,是目前香港證券與期貨市場的“基本法”地位的法律之一。根據其相關規定,香港證監會只要認為和解行為有利于維護投資大眾或公眾利益,就可以與相對人進行和解,而且和解的程序和時間要求相當靈活,在采取紀律處分、啟動案件前或是移送司法機關的各個程序中均可采用。較之中國大陸以證監會《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為標志的證券期貨領域行政和解制度,香港證券期貨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更為廣泛,提出和解的主體不只限于當事人,也包括香港證監會,各項具體操作也更為靈活①。2.美國行政執法和解制度行政執法和解制度在美國屬于非訴訟代替性糾紛解決方法的范疇。美國在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中正式規定行政執法和解制度,就證券領域的行政和解制度提出了一些具體的操作要求。1990年,美國國會通過《行政爭議解決法》,1996年,美國國會對該法案進行修訂。2002年美國為避免“安然案”類似案件再次發生而起草通過的《薩班斯—奧克斯利法》規定通過和解或其他執法程序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可以由相關行政機構向法院提出申請或自主設立一項專門的公平基金(fairfund)作為投資者的補充補償???。2007年,美國設立金融業監管局,這一機構實際上也是美國證券領域調解的專門機構。近年來,行政和解等諸多ADR措施在美國行政機關執法活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和充分的運用,行政和解在美國已經被認為是一種非常行之有效的訴訟外糾紛解決路徑。3.英國金融申訴專員服務署從1981年開始,英國在銀行、保險業中嘗試開始設置申訴專員制度,如保險申訴專員署、銀行申訴專員等,目的是給投資者提供傳統訴訟程序之外的糾紛解決程序。為克服不同金融行業申訴專員制度共存所造成的混亂,英國整合原有金融業中的諸多申訴專員組織,由金融服務管理局成立金融申訴專員服務署,形成一個統一的金融業糾紛解決機構。若雙方當事人均接受金融申訴專員服務署的裁定,則該裁定對糾紛雙方均產生拘束力,其中金融機構一方不得向法院起訴,而出于保護投資者的目的,投資者一方在金融機構不履行決定的情況下還可向法院申請執行;兜底條款是如果投資者不接受金融申訴專員服務署的裁定,仍可采取訴訟途徑解決爭議糾紛。4.德國銀行業協會調解專員歐洲各國在普通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傾向于依托銀行業協會等行業協會或設立專門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建立專門化的糾紛調解組織,承擔調解特定金融糾紛的職能,如德國銀行業協會的調解專員。1992年德國銀行業協會出臺《德國銀行業協會客戶調解條例》,正式建立德國銀行業協會主導的調解專員制度,將其作為專門協調處理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與銀行業協會會員之間相關金融糾紛的民間機構。對于銀行等機構與投資者之間小額糾紛,可由調解員使用簡易快速裁決程序處理,一般在5000歐元以下的糾紛可適用該快速程序。該制度非依據明確的成文法法律規定來推進,而是主要依據銀行等行業協會會員自愿加入,并承認其裁決的約束力來維持。②

二、我國民事及行政調解和解機制介紹

(一)《民事訴訟法》確立的民事調解、和解制度201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根據當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如調解不成,應當及時進行判決③;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案件基本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第五十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案件,可以由當事人自主推選若干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所有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但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民事調解、和解制度作為民事訴訟制度的有效補充,一直在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二)《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確立的行政調解制度、和解要求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中,對行政糾紛中適用調解的范圍進行了界定,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原則上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賠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工作應當嚴格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以下簡稱《解釋》)第八十四條中再次明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案件,認為案件法律關系清晰、基本事實清楚,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進行調解。關于行政糾紛的自行和解在一定范圍內允許,《解釋》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審查抗訴材料期間,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三)證監會《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為標志的證券期貨領域行政和解制度2015年2月,中國證監會《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這標志著證券期貨領域試點行政和解制度的正式創立。1.確立證券期貨領域試點行政和解的適用范圍《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對行政和解的適用范圍進行了界定:第一,屬于實施虛假陳述、欺詐客戶、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第二,符合以下全部條件,方可適用行政和解程序:一是中國證監會已正式立案,經過充分有效的調查程序,案件基本事實或法律關系仍難完全明確;二是該案件采取行政和解方式結案更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實現主要監管目的;三是行政相對人愿意給予有效補償給因其行為受到損失投資者;四是以行政和解方式結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①2.明確證券期貨領域試點行政和解的實施程序《辦法》第三章“行政和解的實施程序”中明確證券期貨領域試點行政和解的實施程序。行政和解基本程序由當事人申請受理環節、雙方和解協商環節、達成和解協議環節、行政和解協議執行等組成。證監會內部由行政和解辦公室具體負責執行,與案件調查、案件審理部門相互隔離獨立。證監會實施行政和解,要嚴格遵循公平、自愿、協商、效能原則,同時明確了中國證監會相關機構不得主動或者變相主動向行政相對人提出行政和解的要求,或者強制要求行政相對人采用行政和解程序。3.創造性地提出一系列新機制行政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證券期貨領域執法實踐的重大創造,《辦法》還創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新機制:第一,行政和解金制度。《辦法》第四章“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中規定: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開設專戶進行專門管理。投資者認為自己因行政相對人的可能違法行為而造成損失的,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機構申請補償。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②。第二,專家咨詢機制?!掇k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證監會在行政和解協商的過程中,可以就該案件所涉及的重大實踐問題或疑難學術問題,征求各家證券期貨交易所、登記結算機構的專業人員的建議,也可以征詢各教學科研機構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③(四)上述制度為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提供上位法依據如前文所述,現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已有民事調解、和解和行政調解制度的基本框架,對于行政和解也做出了一定的規定,這為證券期貨糾紛具體領域的多元化解細化規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據。而證監會《辦法》關于行政和解的有關規定也為證券期貨糾紛未來的特有糾紛化機制的產生提供了有力的理論支持和實踐導向。證券期貨領域的糾紛較之普通民事、行政糾紛更為復雜,專業性更強,涉及自然人與法人、法人與法人之間因證券、期貨、基金、股權投資等資本市場新型業務產生的各種合同糾紛和侵權責任糾紛,處理難度極大,司法執法實踐對于證券期貨特有糾紛化機制的需求十分迫切。

三、中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發展情況分析

(一)初步確立階段———以《通知》為標志。我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緣起于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開始聯合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并邀請第三方機構廣泛參與試點工作的評估①。2016年5月25日,經過前期的廣泛求證和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聯合下發《通知》。該文件正式確立了我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誕生,并明確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工作目標及原則和基本制度。1.基本工作目標及原則為促進此類證券期貨糾紛的依法、公正、高效化解,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證監會將實現跨部門的有機銜接、協調聯動,在遵照依法公正、靈活便民、注重預防三大原則的總前提下,充分尊重投資者的自主選擇權,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并充分考慮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糾紛解決的路徑,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并要求調解工作應當明確辦理時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調不決。2.基本工作制度第一,建立指導和協調機制。最高人民法院、證監會共同構建證券期貨糾紛試點調解組織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與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共同成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小組,具體負責試點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應負責積極指導、督促、檢查其轄區法院的試點工作。試點地區各級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將試點工作實施情況和遇到實際問題,及時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②第二,明確多元化解機制的試點范圍。《通知》明確指出,涉及自然人與法人、法人與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因證券、期貨、基金、股權投資等資本市場各類業務產生的各種合同糾紛和侵權責任糾紛,均屬試點范圍;由各級證券期貨監管機構、8家試點調解組織的各類非訴訟調解、先行賠付等,均可與法院訴訟程序對接,大大擴寬了可通過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的糾紛范圍,涵蓋了民事、行政糾紛兩大領域。第三,建立一系列試點工作制度。首先是建立證券期貨糾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通知》要求在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36個試點城市率先開展證券期貨領域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并指定8家試點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試點工作,其中包括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三家行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兩家全國性投資者保護機構,深圳市證券期貨業糾紛調解中心、天津市證券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廣東省中證投資者服務與糾紛調解中心、三家地方性調解組織等8家機構③。上述機構均在調解實踐中擁有豐富的處理經驗,在證券期貨糾紛領域具有較高的專業水平,在公眾中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良好口碑,而特邀調解員由高??蒲腥藛T、證券期貨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等多方人員組成,他們的參與預計會有效提升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推進效果。其次是建立健全訴調對接工作機制,其中包括示范判決機制,即對于大規模群體性同類糾紛,可考慮進行集中調解,符合條件的由相關人民法院通過生效判決統一法律規則、明晰法律適用;在線糾紛解決機制,即借助互聯網等現代科技手段,把面對面與網絡對話、即時化解等方式有機結合,通過接受相關電子申請、遠程網絡審查、網上快捷服務渠道、網絡督促文件、進行網絡送達等方法方便當事人參與多元化解工作,并總結推廣電視調解、視第1期我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探討頻調解等做法,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①第四,給予一定的優待政策?!锻ㄖ访鞔_指出,在上文所列的8家試點調解組織在處理中小投資者的調解申請時,原則上不收取費用,對中小投資者的維權行為提供了一定的經濟保障,充分體現了中國監管系統保護中小投資者的監管目標。第五,落實保障措施。對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已有的關于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具有明確給付主體、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依據調解協議向請法院申請支付令的規定,從參與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方面進行進一步細化和明確,有效保障根據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處置的案件的實際落地。(二)全面推進階段———以《意見》為標志。1.《通知》以來,試點工作成果豐碩《通知》2年多以來,在各級法院、中國證監會系統、各地調解組織、各金融行業協會的共同努力下,試點工作成果豐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下半年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評估報告(摘要)》中披露的數據,一是試點已擴大至全國大多數證券期貨糾紛調解組織,試點組織由《通知》時的8家發展至55家,投資者服務中心與地方行業協會合作建立33個調解工作站。二是調解員隊伍發展壯大,截至2017年年底共聘任調解員1613名,38家調解機構及調解員納入法院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三是糾紛解決效果顯著,各家調解機構兩年多來共直接受理或受法院委托辦理的調解案件9116件,辦結率高達91.33%,調解成功率高達81.28%,給付金額近14.97億元②。2.《意見》的,標志著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從創新試點走向全面推進2018年11月,基于在兩年多的實踐中試點工作已初見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再次聯合《意見》,在總結兩年多的試點工作經驗的前提下,決定在全國全面推進證券期貨領域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工作。《意見》的出臺,標志著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工作由從創新試點走向全面推進,由點到面,推向全國。3.從《通知》到《意見》的發展分析從《通知》到《意見》,總的來說是在《通知》已有的基本框架下,在實踐中一步步完善優化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一是從創新試點到全面推進,逐步擴大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范圍、增加逐步使用該機制處理的糾紛數量,進而擴大證券期貨糾紛非訴訟程序解決的社會影響力,形成示范效應,由點到面,推向全國。而《意見》在試點工作的實踐基礎上,對《通知》的發展細化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第一,新增內容方面。新增小額速調機制、無爭議事實記載機制、調解前置程序3點內容。一是小額速調機制。是指針對相關機構認定的一定金額內的小額證券期貨糾紛,鼓勵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和自愿原則,事前與調解組織達成雙方協議,承諾在一定金額范圍內無條件接受調解組織給予的調解方案。糾紛發生后,調解組織提出的調解方案在該金額范圍內的,如投資者一方無異議,視為雙方已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相關主體應當接受該協議的約束。二是無爭議事實記載機制。是指對在調解程序完結時仍尚未達成協議的糾紛,調解員對于調解過程中爭議雙方沒有爭議的部分事實進行如實記載,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字視為對該事實部分無異議。文章認為該機制的建立宗旨應該是為以后的糾紛處理提供便利,避免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和促進后續糾紛處理的高效性。三是調解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對證券、期貨、基金等金融領域的糾紛,在征求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認為適宜調解的,引導當事人在人民法院訴訟登記立案前進行訴訟分流,由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出面組織先行調解③。文章認為該機制的建立宗旨應該是對擬訴訟案件進行有效分流,基于訴訟程序的復雜性和時效性,在立案后先行調解,如能成功,便大大提高了糾紛的解決速度。第二,具體細化方面。一是在運用在線糾紛解決方式方面,在《通知》提出的電視調解、視頻調解、電子督促、電子送達等方法的基礎上,增加了“中國投資者網”(www.investor.gov.cn)這一作為在線糾紛解決的窗口,提出在“中國投資者網”建設專門的窗口作為證券期貨糾紛網絡解決平臺,并與人民法院開展合作,形成信息互通,方便訴訟與調解程序的順暢切換。筆者也通過“中國投資者網”進行了在線查詢,在首頁進入“權益維護”欄目后,點擊“調解服務”,即可瀏覽相關調解指南、調解員信息、相關政策法規信息,而進入該欄目項下的“在線調解”,即可在線進行賬號注冊,登錄進行在線調解活動,十分簡單快捷。該網站是中國證監會管理的公益網絡服務平臺,由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負責運營,該中心也是2016年5月《通知》指定的8家試點調解組織之一。二是提高了示范判決的實際示范效力,在《通知》提出的對虛假信息披露、涉嫌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價格等重大違法行為引發的大規模群體性糾紛,需要人民法院通過生效判決來引導同類案件處置的,相關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及時作出判決,可選取若干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為示范案例,通過示范判決所確立的事實和法律適用標準,引導其他當事人通過多元化解機制解決糾紛,提高糾紛處理效率,節省訴訟成本①。在非判例法國家的中國,實際在設定的同類案件范圍內賦予了這類司法判決一定的“判例法”效力,是制度層面的創新。但今后對于示范判決和采納示范判決的法院層級等問題相關部門應該還會出臺新的具體操作規定,以保障示范判決機制的依法順利推進。

四、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建立對于證監會和法院系統、糾紛當事人的影響

(一)對證監會和法院系統的影響:提供新的工作路徑,緩解糾紛處理壓力。1.對證監會的影響:緩解證券期貨特定糾紛處理壓力對證監會而言,隨著中國特色多層次全方位資本市場體系的逐步健全優化,金融領域創新業務層出不窮,業務相對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日益復雜。而廣大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投資能力相對有限,風險合規意識又相對薄弱,導致各類糾紛數量不斷攀升。②根據中國證監會官方的數據,“12386”中國證監會接收證券期貨市場投資者訴求公益服務熱線自2013年9月開通以來,截至2018年10月,中國證監會12386服務熱線5年來共處理投資者訴求34萬余件③,糾紛處理的壓力很大。而有了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后,證監會可以引導相關投資者通過該機制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味等待監管機構的協調處理,相關機構的糾紛處理壓力得以有效緩解。2.對法院系統的影響:為證券期貨領域專業化案件的處理提供新的工作路徑證券期貨領域的糾紛往往涉及面廣、專業性強,對法院相關審判人員的要求較高,法院處理難度大,訴訟周期比較長。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統一部署下,上海金融法院已正式揭牌成立,作為金融類專業案件處理的集中管轄法院,保障金融類案件的順暢處理。第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作為普通訴訟程序的有效補充,以靈活、快速為特點,廣泛邀請各方專業調解員參與,也為法院提供了新的工作路徑,大大緩解了法院的辦案壓力。第二,由于金融類案件專業性強,證據獲取和認定復雜,審判周期也較長,有了該機制對金融類案件的疏導分流,使得法院案件的普遍結案率和結案速度大大提升,提高了法院審判工作的質量和效率。④(二)對糾紛各方當事人的影響:提供經濟保障,加快糾紛解決速度。對糾紛各方當事人而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較之傳統的訴訟程序更為靈活、機動。1.對于涉訴金融機構的影響:降低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輿情風險和公眾的關注度第一,對于涉訴金融機構而言,在面對監管調查程序啟動和被投資者起訴的情形時,可以提請通過最高院和證監會認定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或是與投資者、監管機構和解達成,不一定要通過訴訟解決,大大降低了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第二,糾紛通過非涉訴案件的形式解決,大大降低了輿情風險和公眾的關注度,畢竟對于中國公眾而言,唯有涉訴才稱得上普遍意義上的“惹上官司”,對涉訴金融機構而言,擺脫了所謂的官司纏身的外部印象,有利于公司外部良好形象的維護。第三,根據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只有訴訟判決書才對外公開,允許非訴訟相對人查詢、下載,而一旦糾紛通過調解、和解方式結案,調解書、和解書并不對社會公眾公開,只送達至訴訟相對人保管,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涉訴金融機構的隱私,減少公眾關注。2.對于投資者的影響:為其維權行為提供經濟保障對于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來說,相關費用減免的規定為其維權行為提供了有力的經濟保障。根據國務院《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的規定,調解、通過自行和解撤訴的費用比訴訟費減半。而在《通知》第7條中又再次明確了調解組織在處理中小投資者的調解申請時,原則上不收取費用,為中小投資者的維權行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經濟保障,充分體現了中國監管系統保護中小投資者的監管目標。

五、未來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一)設立全國性證券期貨糾紛專業調解組織。目前許多試點調解組織都在積極致力于提升各自的多元糾紛處理專業能力和公眾影響力,但由于各地實踐的標準不一,難以形成全國通用的調解標準。今后一段時間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可以考慮在已有的試點調解組織中選取或者新設一家全國性調解組織,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的統一指導下推進全國性的調解工作。一是為全國各地區提供統一化、專業化的調解工作指引,促進各地區調解組織工作的順暢推進;二是在出現跨地區的重大復雜證券期貨糾紛時,也可以由該組織牽頭協調組織幾家有案件有實際聯結點的不同地區調解組織共同進行調解工作,減少跨地區調解的難度,提升調解效率;三是對于各地區調解組織的工作情況,也可由該組織以類似行業協會的身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評價、指導,促進優秀地方調解品牌的誕生。(二)設立在線示范案例庫。如前文所述,目前在“中國投資者網”已設專門的欄目作為證券期貨糾紛網絡解決窗口,今后可考慮將證券期貨領域有代表性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優秀成功調解和解案例、示范判決也在“中國投資者網”或其他政府機構網站及時在線公布,便于其他調解組織和法院參考學習,以便于今后的糾紛當事人查詢、比對,尋找適合自己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同時將優秀案例進行公開公布,也便于各地調解組織、調解員提升其自身影響力。(三)進一步加強各調解組織與法院系統的聯動,完善訴調對接機制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立的宗旨就是為特定領域的糾紛提供一個訴訟以外的解決渠道,作為普通訴訟程序的有效補充。所以,與法院普通訴訟程序的訴調對接機制的順暢與否就顯得尤為重要。首批8家試點調解機構中,許多機構在與法院系統的聯動中成效顯著。比如中國證券業協會已與全國31個試點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法院系統建立了訴調對接關系;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支持成立北京多元調解發展促進會以后,中國證券業協會糾紛調解中心就作為其首批會員單位參與法院的訴調對接工作。今后為有效推進多元化解機制的建設工作,需要各調解組織進一步加強與法院系統的聯動,就實踐中遇到的疑難問題與各級法院進行充分的溝通,就調解機制存在的不足征求法院的專業意見,在實踐工作中加以補充,有效完善訴調對接機制,使多元化解機制真正成為證券期貨投資者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補充渠道。(四)加強對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公眾宣傳力度。目前社會公眾對證券期貨特定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了解還不夠深入,許多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在維權時并不知曉在傳統訴訟程序之外尚有別的糾紛解決途徑?;诖?,第一,加強宣傳的廣度和深度。建議各級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及其各下屬、派出機構以及行業協會協同各新聞媒體在今后一段時間致力于加強對該機制的推廣宣傳,使更多的糾紛當事人知曉、選擇使用該機制處理糾紛。第二,立案受理時實現有效的分流。建議各級法院立案受理時,在登記立案的材料中加入多元化解機制的相關介紹和選項,引導適合的糾紛當事人通過該機制處理糾紛。第三,各行業協會、調解組織可通過組織開展“投資者我與多元化解機制”的微電影故事征集、征文活動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實際案例,同時征集公眾對優秀典型案例的意見建議,使得該機制在日益豐富的實踐中加以完善。(五)進一步明晰示范判決的示范效應范圍的界定。如前文所述,《意見》提高了示范判決的實際示范效力,強調受訴人民法院可選取部分具有普遍適用性、示范借鑒價值的個案作為示范案件,通過示范判決的宣貫,促使其他同類糾紛的當事人也嘗試通過多元化解機制來解決糾紛。在非判例法國家的中國,原則上并不承認判例的普遍法律效力,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定期都會指導性優秀案例選集,以期作為一種指導全國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指引。但是從法律上和司法實踐上來說,我國尚未給予判例“判例法”的權威。該機制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在設定的同類案件范圍內賦予了這類司法判決一定的“判例法”效力,是制度層面的極大創新。但今后對于示范判決和允許采納示范判決的法院層級等問題,建議相關部門出臺新的具體操作規定,對示范案例的示范效應范圍的界定進行進一步明晰,明確哪些地區范圍內、哪些類型的案件可以依照示范案例進行處理,擴大示范案例實際適用的案件范圍,以保障示范判決機制的依法順利推進。

作者:鐘蕓 單位:上海期貨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