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侵權行為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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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侵權行為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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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論的國家機關是指依法組成、行使國家職能的各種機關的通稱。國家機關是國家機構的組成部分。社會主義國家的國家機關是為人民辦事的機構,它必須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的聯系,依靠人民群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國家機關按其在國家機構中的地位和作用來劃分,可分為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軍事、警察等機關。從法人主體資格認定的角度看,國家機關也是法人;它只要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命令組建或設立,且具有獨立的經費(通常以國家預算作為獨立活動經費)就可以成為法人。機關法人在從事國家管理活動時,是受國家的委托并以國家的名義進行的,而不是以法人的名義出現的,因而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在實質上有別于一般法人的侵權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依照法律規定,通過選舉或有權機關的任命,在國家機關中擔任相當職務的人員。以我國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為例,國家行政工作人員可以依照憲法、法律和各種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國家行政機關名義行使其職權,可以采取各種行政手段,實施各種行政行為?!皣倚姓C關工作人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種類中最多的一種,它大體上可分為三類:(1)通過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選舉或決定而任職的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及國務院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等,他們都是中國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他們的行為對同級國家權力機關負責。(2)依法由有權機關任免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任免的國務院各部部長、副部長;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本級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局)長、主任、處(科)長等,也包括縣(自治縣)任免的局長、中學校長、縣醫院院長等。(3)一般行政工作人員,即除前述擔任各級行政部門主要領導職務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各級行政機關的科員、辦事員、資料員、收發員等。

國家管理社會經濟、政治、文化諸方面的活動,是通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相應的職權來進行的。因而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凡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了損害事實的,作為行為主體的國家,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國于1994年建立的國家賠償制度,既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歷史必然,也是健全民主與法制的客觀需要;它不僅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的權益,而且有利于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就審判機關而言,當前要堅決落實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制度。實行“兩錯”責任追究制是實施執法責任制的核心環節,也是落實國家賠償責任的根本要求。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也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頁。)

國家機關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它僅指代表國家行使國家權力的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公務)的過程中,因其執行職務的違法性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實際上也就是我們今天通常所說的國家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公務員行使職權的行為,既包括在本轄區內行使職權的行為,又包括在本轄區外行使職權的行為。與行使職權有關的行為主要包括:為行使職權而實施的行為、超越職權的行為,以及濫用權力的行為等。國家公務員侵權責任的性質,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具體性質是為他人行為負責的替代責任。在現實國家公務員侵權責任中,絕大部分是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因其賠償義務主體是國家機關,是國家機關為其工作人員承擔侵權責任的,因而是典型的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替代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權行為根據不同標準,可作如下不同分類:(1)行政侵權行為。在這里,行政侵權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公務員在執行行政職務的活動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民事權益的侵權行為。國家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無論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一般的執行職務行為,只要造成他人損害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司法侵權行為。它是指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或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司法職務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民事權益的侵權行為。如錯捕、錯判、錯殺、冤獄,或者錯誤采取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都屬于司法侵權行為。(3)其他職務侵權行為。這是指除行政、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侵權行為,如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也都屬于國家賠償的侵權行為之列。必須指出,黨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與其他團體執行職務侵權行為一樣,屬于法人侵權責任,不屬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根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的狀態,可以將其職務侵權行為分為積極的職務侵權行為和消極的職務侵權行為,前者表現為積極作為的職務行為所致的損害,包括執行職務行為本身違法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執行職務行為不當造成的損害、執行職務行為自身危險性造成的損害,以及濫用職權而造成的損害等;后者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職務行為所致的損害,它屬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怠于執行職務而造成的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1條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適用嚴格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歸責,國家機關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員無過錯而主張免責或減責;受害人也不需要舉證證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只需要證明侵害行為的發生和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可推定和認定為構成職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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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權責任構成的根本要件,是其侵害行為的違法性。這里所說的“違法”,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或者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作為,亦或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其違法原則包括以下涵義:(1)行為違法;(2)作為與不作為的違法;(3)實體違法與程序違法。因此,我認為確定侵害行為的違法性起碼要考慮三個因素:一是看行使職權是否有法律依據,二是看行使職權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三是看行使職權是否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所以,能夠構成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的,必須是侵害行為已經發生并在客觀上具有違法性,而且還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公務)過程中發生的行為。執行職務的行為只能是憑借國家權力實施的行為。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實施的行為,則與執行國家機關職務行為無關;國家機關對其工

作人員實施的管理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損害事實是構成國家公務員侵權責任的實質性要件。侵害事實首先表現為權利被侵害。通常最易受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侵權行為侵害的權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所有權,以及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其次表現為利益受損害。這種損害集中在如下三個方面:(1)人身利益受侵害,如致傷、殘、死亡等;(2)財產利益受損害,如收入銳減、勞動能力喪失、醫藥費支出、喪葬費支出、責令停產停業的損失、被扣押和收繳財產造成的損失等;(3)精神利益受損害,如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剝奪、名譽受損害、隱私被泄露,造成嚴重精神痛苦等。因此,只有當侵害行為造成了受害人財產權和人身權損害的后果,國家機關才承擔替代責任。這里的侵害身體權行為,是以身體權為侵害客體的侵權行為,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搜查公民身體,非法侵擾公民身體,對身體組織不疼痛的破壞,對公民尸體的損害等行為。從因果關系上看,損害事實是結果,職權行為違法性是原因,國家機關只對其損害事實發生有必然性作用的職權行為承擔責任。

國家機關行政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行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應認定為屬于國家賠償的行政侵權行為:(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行使拘留權的機關只限于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輪船的船長只有在緊急避險時才享有拘留權),拘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超越上述權限范圍和時間界限的均屬于侵權行為;對于沒有違法行為的公民實行拘留或勞動教養的,或對雖有違法行為但已經有關機關處理過的公民又重復進行拘留、勞動教養的,應認定為侵權行為;對公民采取強制措施實行收容審查,一般不超過1個月,最高累計不得超過3個月;對犯罪嫌疑人采取行政扣留的,一般不超過24小時,最長不超過48小時,非此便應認定為侵權行為。(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這類行為主要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扣留、綁架、強制禁閉等。如某些鄉鎮政府私設公堂、私設牢房,關押不服從計劃生育管理的人員或其親屬等,均屬嚴重地侵犯公民人身權的行為。(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5)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與此同時,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在已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之外自己設定處罰權;對于同一個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6)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7)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亂攤派費用。(8)造成公民或法人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必須指出,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公務)無關的一切行為,均為個人行為,不應認定為行政侵權行為。

國家機關刑事侵犯人身權行為的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在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7頁。)此條規定既是對公安機關行使拘留權的授權,又是對授權的限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公安、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應認定為國家刑事賠償的侵犯人身權行為:(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剝奪人犯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羈押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構成錯誤逮捕侵權責任的必須具備下述四個要件,即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作出錯誤的逮捕決定;被逮捕的人無罪;被逮捕的人有被實際羈押的事實;錯誤的逮捕決定與無罪羈押之間有因果關系。(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這里出現的“錯判”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違反了刑法規定,將無罪的公民定為有罪,且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的。“錯判”包括無罪羈押和錯殺兩種情況,僅就無罪羈押而言,構成錯判侵權責任的必須具備下述三個要件,即人民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判處無罪的人刑罰;刑罰已經執行(包括全部執行或部分執行);錯誤判決已經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改判宣告被告人無罪。必須指出,法院對不應判處死刑的人作出死刑判決且已執行的,盡管國家賠償法對此暫無規定,但應負事實上的賠償責任;被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人,經再審改判為無罪的,不能認定為屬國家賠償的錯判行為;被判處緩刑的人,經再審程序改判為無罪的,也不能認定屬國家賠償的錯判行為。(1)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刑訊逼供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其手段是肉刑或變相肉刑。這是任何一個文明法治國家都必須嚴厲禁止的侵犯人權的行為。凡公、檢、法機關采取捆綁、懸吊、毒打、長時間凍餓、站立、不準睡眠等手段逼取口供的,均應認定為侵犯公民人身權的違法行為。(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凡違背公安部關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要求,而任意對公民使用槍支、警棍、警笛、手銬、警繩和其他警械的,均應認定為侵犯公民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而被羈押或被處刑罰的,不能認定為屬于國家賠償的侵權行為。

國家機關刑事侵犯財產權行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6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事侵犯財產權行為。(1)違法對法人、公民等單位和個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其違法措施和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即宣告無罪后仍繼續查封、凍結或扣押財產;查封、扣押、凍結了案外財產;查封、扣押、凍結了財產后,未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毀損”的(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4頁。)。任何一個司法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都無權沒收財產,假如追繳了無罪公民的財產,或追繳了與犯罪無關的財產,都應認定為刑事侵權的違法行為。任何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權力,追繳民事糾紛當事人的財產以清償債務,或者扣押、凍結、查封債務人的財物、拍賣債務人的物品等,都是典型的違法行為。(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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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因違法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早已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頁。)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進一步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索取國家賠償的權利。在這里,“違法行使職權”實施侵權行為的國家機關或者實施侵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是國家賠償法律關系中具體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是以國庫收入或國家財政經費來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因此,國家賠償法的制定并執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有了可靠的保證。

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能夠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其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主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當這些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時,國家就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侵權主體。這里的“違法行為”,正是指前述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具體地說,就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受到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執行職務的具體行為違反了實體法或程序法的規定,切實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確認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時,還要考慮到損害后果,以及它們之間的因果關系。損害后果僅指“直接損害后果”,如因職務侵權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等,它不包括間接損害。只有當致害人的行為同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間有這種關系存在的事實時,賠償責任才能成立。

行政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6條的規定,行政侵權賠償的請求人,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賠償請求人可以委托1—2名人代為行使賠償請求權(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7條的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可按以下原則確定:(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2)有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4)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原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5)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6)經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223頁。)。

刑事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8條的規定,刑事侵權賠償的請求人,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9條的規定,刑事賠償義務機關可按以下原則確定:(1)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2)對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3)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4)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頁。)。

國家賠償責任的主要內容及計算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5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應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關于國家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宜按下列標準確定:(1)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國家賠償計算規定。其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是:第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第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第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被撫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國家賠償計算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國家賠償計算規定。第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其財產。第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立即解除其查封、扣押和凍結的侵權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必須按規定賠償。第三,應當返還的財產被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必須復原,不能恢復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金。第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第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第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第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具體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226頁。)。

請求國家賠償的程序及時效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索賠的,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必須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盡管我國規定行政先行處理原則,但國家賠償法還同時規定,索賠權利人可將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一并提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告(國家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為使案件處理順利,原告方也應盡可能提供相應證據,但原告不負主要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通常不適用調解,但在賠償訴訟案中可適用調解。該法第9條指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4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包括訴訟費等);同時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期為2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頁。)。

關于國家賠償的其他特殊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違法拘留或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對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已經執行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國家賠償法對于精神損害沒有作出具體的明文規定,因而公民對國家機關侵害個人的名譽權、榮譽權,不得單獨請求金錢賠償。另外,國家賠償法對于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國家賠償的范圍也作了特殊規定:(1)國家賠償法不承認國家對民事訴訟中錯判的賠償責任。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當事人提供不出證據又沒有客觀原因,或者法院又無從調查收集,那么錯判的責任就應歸于當事人而不應歸責于法院;有些人身關系的案件(如離婚案件),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因而通常難于認定為錯判。(2)在行政訴訟中的錯判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3)在民事、行政訴訟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斑`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主要是指對沒有妨害訴訟行為的人采取了強制措施,以及超過法定幅度的,對沒有妨害訴訟行為的人采取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責令具結悔過的,一般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0條所規定的賠償方式。在拘傳過程中違法使用武器或使用武力致人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按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給予金錢賠償。對沒有妨害訴訟行為的人采取拘留或者拘留超過15天的,按拘留天數或超過的天數,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定給予金錢賠償。對沒有妨害訴訟行為的人罰款的,返還財產并加付利息;對個人的罰款超過1000元,對法人罰款超過30000元的,應返還超過的部分并加付利息。第二,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違法。第三,錯誤地執行判決、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造成損害的。凡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對判決、裁決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并造成損害的,以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規定的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予以賠償。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3條規定適用上述賠償原則。但是,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家實行對等原則(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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