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權行政法屬性論文

時間:2022-08-09 05: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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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行政法屬性論文

[摘要]人們對于人身權、財產權一般都是從民事權利的意義來理解的,而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對人作為人身權、財產權的享有者,其履行義務的對方并不是民事主體而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所承擔的相應義務較為特殊:行政主體不得以行政權力加以侵害;行政主體必須履行行政職責加以保護;行政主體應當依法確認并授與這些權利;行政主體要保證公民一方這些權利的實現等等。行政主體對應義務的多樣化,實際上已反映了公民一方作為民事主體在民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財產權,在行政法領域已成為行政相對人具有行政法屬性的人身權、財產權,兩者具有差別。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可以表現為:人身、財產不受行政權力非法侵害的權利;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對行政主體非法侵害人身、財產的抵制權利;人身、財產利益的取得權,人身、財產受行政主體保護的權利;行政契約權,人身、財產權益受行政權力違法侵害后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等等。正確認識和掌握這種差別,十分有利于行政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有效實現和保護。

[關鍵詞]人身權;財產權;行政法屬性;行政相對人權利

一、對人身權、財產權的不同認識角度

人身權、財產權是我國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最基本、涉及范圍也最廣泛的權益。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及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行政復議制度及國家賠償制度對于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均簡稱公民一方)合法權益的,重點所保護的就是該“合法權益”中的人身權、財產權。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具體列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種行政案件,涉及公民一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占絕大多數比例。但習慣上人們對于此處所稱的人身權、財產權都是基于民法意義來理解的,即它屬于民法屬性的權利,行政法學界幾乎沒有從行政法角度來探討這類權利。本文試就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法屬性談談看法。

人身權、財產權有著廣泛的內容,從一般民事權利的意義來理解,人身權是指與人身不可分離而又沒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益,其可以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大類。人格權具體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榮譽權、名譽權、名稱權、姓名權、肖像權等;身份權具體包括親權、監護權、著作權、發明權、發現權等。財產權是具有一定物質內容的、直接體現為經濟利益的權益,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而每一種財產權又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等。這是從民事權利角度靜態地說明人身權、財產權,特別是僅從權利享有人單面角度而作的說明。將其置于民事法律關系之中,我們在交互關系的意義上可以發現這些權利是需要相應的民事義務來對應的,也就是說,作為另一方民事主體的對方,有著不得侵害的義務。但在行政法上,雙方的交互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而是行政法律關系,此時,公民一方作為人身權、財產權的享有者,其對方已不是民事主體而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所承擔的相應義務,已不同于一般民事主體所承擔的義務,這些義務更多、更特定化,如它們包括有:行政主體不得以行政權力加以侵害;行政主體必須履行行政職責加以保護,行政主體應當依法確認并授與這些權利;行政主體要保證公民一方這些權利的實現等等。行政主體對應義務的多樣化,實際上已反映了公民一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某種變化:公民一方作為民事主體在民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財產權,在行政法領域已成為行政相對人具有行政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財產權,兩者會有一定差別。認識和分析這種差別,十分有利于我們更好地運用行政訴訟制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公民一方在民法意義上作為民事主體具有的權利,與在行政法意義上作為行政相對人所具有的權利有許多基本差異。在我國,由于立法表述上的原因,“行政相對人”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往往被人們所通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是一個民法概念,由此導致我們過去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未加以認真區分。行政相對人權利被有的學者稱之為相對于國家“公權”而言的“私權”[1].“私權”之所以“私”,從該權利享有主體的“私人”身份來講,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從另一角度理解,“私權”一語尚不夠明確,因為它易于同私人在“私法上的權利”混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其實是私人一方在行政法(公法)上的權利,或者說是在行政法領域中由私人一方對行政主體享有的權利。這就有一個要認真思考的問題:公民一方的行政法權利與公民一方的民事權利有沒有不同?這兩類權利有沒有行使和保護上的差別?20世紀初日本學者美濃布達吉指出:“所謂私權,只是存于私人相互間的權利,國家對之處于第三者的關系,反之,若為公權,國家或公共團體本身居于當事者或義務者的地位,因此,國家對人民權利的保護方法因公權或私權而有顯著的差異。公法和私法的特殊性即存于此點?!盵2](P124)日本還有行政法學者明確提出:“私權,主要是為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私人利益(多半是經濟性利益)而予以確認的,其發生、變更和消滅,根據私人自治的原則,一般委任給私人的自由意志。而私人公權,不僅是為保護權利主體自身的個人利益而賦予的,而且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說主要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確認的。因此,關于私人公權,一般認為,有必要予以不同于私法的特殊保護?!盵3](P190)在德國行政法學者那里,私人公權利是“指個別的人依‘公法’所賦予的‘法律上的權力’,以追求個人的利益為目的,而可以要求國家(或類似的團體)作一定的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權能”[4](P72)。臺灣一位行政法學者則明確指出:“公權利是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核心項目,在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中,人民對行政官方可以主張的項目,即屬于公權利?!盵4](P72)在這里,有兩點是具有啟發性的:其一,他指出了行政法律關系;其二,他所稱的權利是“人民對行政官方可以主張的項目”。由此可以認為,行政相對人權利作為行政法學上的概念,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對人身份出現時的所具有的權利,它是由行政法所規定或確認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由行政相對人享有、并與行政主體的義務相對應的各種權利。它與公民等一方以民事主體身份出現時所具有的權利不同在于:其一,行政法律關系因行政法的規定而形成,其權利是反映該類法律關系特點的權利。行政法作為調整行政關系的部門法,是在與行政主體相互關系的結構上來確定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權利義務關系上所具有的這種特別“相對性”,是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標尺。這也就是說,行政相對人權利,只存在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結構中。在行政法律關系的框架中,對應著行政主體的相應義務,即以行政主體的義務作為其參照系來認識行政相對人權利,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基本定位,正是這一定位使行政相對人權利具有特殊性。從公權利的提法上講,它屬于公民一方對應于國家(行政機關)的公權利,其二,行政相對人權利是在行政活動中發生作用的權利。行政活動是行政機關的管理活動,從本質上講,行政活動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活動。行政活動是行政權力的運用過程,不是公民一方進行的所有的活動的過程,因此公民一方的權利并不都

等于是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只有公民進入行政活動后所具有的權利,才成為行政相對人權利。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行政法所設定或確認的權利

行政法以規定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方式來調整行政活動范圍的社會關系,因此,凡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都應當是由行政法所規定或確認的權利。由行政法所規定或確認的行政相對人權利,又分為幾種情況:一是單純由行政法規定的權利。這一類權利僅由行政法來加以規定,其他部門法不宜也不應作出規定。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處罰決定要求聽證的權利等。二是既由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規定、又由行政法規定的權利。這一類權利其他部門法已作出了規定,而行政法又予以規定和認可,特別是還就這類權利專門規定了行政主體的與之對應的義務。如國有企業法人的經營權等本是由民事法律來規定的,但同時又被行政法專門規定為經營自主權以及由自主而派生的拒絕攤派權,從而使這種權利具有對行政主體的特別針對性,并且還專門就企業的此類權利規定了行政主體有不得亂攤派的特殊對應義務,這種義務的本意是禁止行政主體以國家行政權力的強制性力量實施干預和攤派,它并不屬于平等民事主體間應有的義務。由此,企業的這類權利就不僅僅只是其作為民事主體時的民事權利了,它同時還是企業法人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三是其他部門法如民法等規定了權利后,行政法為保護這類權利的實現而規定的從屬性權利。在這里,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規定的權利純屬公民等一方“私人”的私權利,它是主要的權利;而行政法在此基礎上派生規定的權利,是為保障前者得以實現的權利,是從屬性的權利。沒有前者,后者的規定是沒有意義的,但沒有后者,前者則難以得到真正的實現。如公民、法人對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屬于民事法律規定的權利,而公民、法人對該使用權的歸屬和范圍向行政機關請求確認的權利則屬于行政法規定的權利,后一類權利是服務于前一類權利的。前一類權利是公民、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相互之間的權利,而后一類權利則是公民、法人作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權利。

2.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在行政活動過程中予以行使的權利

行政法只調整行政活動范圍內的社會關系,行政法規定著這一范圍內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換言之,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也就是在這個范圍內行使的權利。公民一方的有些權利只是在行政活動范圍內行使,不在民事活動領域內行使,如參政權;有些權利既可在行政活動范圍內行使,也可在民事活動領域內行使,如人格權、身份權等(這類權利具有行政法和民法的雙重屬性)。而在行政活動范圍中行使的權利,才是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3.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與行政主體的義務相對應的

權利權利與義務具有對應性,一定的權利需要一定的義務來使其得以滿足。在行政法律關系的結構中,行政相對人權利已經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對應行政主體義務的一種特定權利,它既不對應行政主體作為機關法人時的義務,也不對應其他法律主體的義務。這一點對于我們分析行政相對人權利十分重要。當然,有一種不作為義務是能對應任何權利的,義務人可以是任何人,義務則對任何人都是一樣的,這就是不得加以侵犯的義務。如同米爾恩在《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哲學》一書中曾指出的那樣:“侵犯任何人的權利都是不正當的。每個人因此負有不得做任何侵犯他人權利的事情的一般義務。這意味著至少有一項義務是與各項權利相對應的。這正是每個人不得做侵犯他人權利的事情的義務。它是唯一的必然與各項行為權相對應的義務。”[5](P112-113)與這種一般義務所對應的所有權利都已無所謂類型,嚴格講,這時的權利已不是具體的權利,而是抽象了各種權利中具有不可侵犯性這種共性本質的“一般權利”。但是,這種具有共性的義務如果具體到了不同特定身份的義務主體身上,并產生特定的法律責任(即法理學所稱的第二性義務),它所對應的權利就有了特殊的種類性,成了與他類權利不同的權利。例如,以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而言,它本是一種對世權,可以針對所有的人,要求所有的人都履行不得侵害的義務。但是,當這種義務針對另一具有平等地位的公民一方并以民事賠償責任為預示后果時,該“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就是民事權利;而當這種義務是要求行政主體不得以行政權力非法侵害,并以特定的行政賠償責任為預示后果時,該“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就是行政法上的權利。如果公民、法人一方的某種權利只能要求另一平等主體公民的某種義務與之對應,這種權利就只能是民事權利;如果公民的某種權利只能要求具有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的某種義務與之對應,這種權利就只能是行政相對人權利;如果公民的某種權利既能要求另一平等主體公民的義務與之對應,又能要求行政主體的義務與之對應,這種權利就具有多重屬性,它在不同的條件下會具有不同的性質。至于對人權,由于義務對象是具體的,義務的內容也具有特定性,因而更易于區分。例如,對于合同之債中公民的債權,我們就不能簡單地只認為它是民事權利,如果債務人是另一平等主體的公民或法人(包括作為機關法人的行政機關),其合同是民事合同,這種債權就是民事權利;如果債務人是行政主體,其合同是行政合同,這種債權就是行政法權利。這種權利在民法上稱為“債權”,在行政法上則應為“受益權”或稱“獲得行政給付的權利”。

二、不同法律屬性的人身權與財產權

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財產權易于同民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財產權混淆。混淆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相對人相對于行政主體而言,是“私人”一方,私人一方的權利往往被人們認為是“民事權利”。民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財產權與行政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共同之處就是,它們都屬于“私人”權利而不是公共權力,由于私人地位的相互平等性,這類權利又不具有直接的強制支配性,而只具有請求性。此外,兩類人身權、財產權僅就其本身而言,并無形式上的差別。權利享有主體的共性及權利本身在形式上的同一性是它們易于混淆的重要基礎。但是,這兩類人身權、財產權仍是有區別的概念。相對于國家公權力而言,兩類人身權、財產權都屬于“私人權利”,但這并不能表明私人權利就沒有類型上的差別。如果我們不是孤立地只從權利人的角度觀察權利,而是從權利行使范圍以及權利運用對象等角度觀察問題,就會發現這兩類權利的差別所在:

1.從權利的運用范圍看,作為民事權利的人身權與財產權只是在民事活動中行使和享有的權利,而行政法意義上的人身權與財產權則屬于在國家行政活動范圍中行使和享有的權利。不同法律屬性的人身權與財產權雖同為私人權利,但從權利的行使范圍看,前者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換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等量社會勞動交換的民事活動,后者則是國家的行政管理活動;前者發生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是民事主體對民事主體的權利,后者發生于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是行政相對人針對行政主體的權利,因而各有側重,其內容有一定的變化。由于行使的領域不同,民事權利與行政相對人權利可能互相發生性質的轉換。公民一方的有些人身權、財產權,在行政活動中是行政法上的權利,在民事活動發生性質轉換時成為民事

權利;或者在民事活動中是民事權利,在行政活動中性質又發生變化,成為只針對行政主體、并由行政主體履行特定義務時才能享有的行政法權利。前者如公民因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而獲得政府授予榮譽的權利,在行政活動中是行政相對人的榮譽獲得權,在民事活動中則成為民事主體的榮譽享有權;后者如企業法人的經營權,在民事活動中是民事主體對財產的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權,在行政活動中則轉變成針對行政主體、并由行政主體履行特定義務的經營自主權。這類權利在不同的活動中、針對不同對象時就有了不同的性質變化。

2.作為民事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發生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是一民事主體對另一民事主體的權利,而作為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發生于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是行政相對人針對行政主體的權利。上述差異,使得人身權、財產權在針對的對象及其要求的義務上有不同。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只針對行政主體并要求行政主體履行特有的義務,這種義務通常是作為民事主體的他方公民所不具有的、也不能履行的。例如行政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受保護權就是如此。公民在民事活動中,可以要求他方民事主體對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有不侵害的法定義務,而沒有要求他方民事主體給予保護的法定義務(監護關系是特殊例外),換言之,公民不能向另一公民主張受保護權。如果一公民以等價有償的方式請另一公民提供保護,這只是勞務合同關系,該公民對另一公民所主張的只是因合同產生的要求提供勞務行為的債權,而不是受保護的權利。因為公民對公民沒有法定的保護職責。我們提倡的見義勇為,只是對公民道德義務的要求,公民沒有履行這種道德義務的只應受道德上的譴責,而不應被追究民事法律責任。但在行政活動中,行政相對人則有對行政主體的受保護權,它要求行政主體履行無償保護的法定職責(義務)。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打擊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職能之一,因而這是行政主體特有的義務。可見公民向行政主體主張的人身、財產受保護權,只是行政活動中的一種行政相對人權利,而不是民事活動中的民事權利。

行政相對人的這類權利還有很多,如僅只能是對行政主體主張的福利生活保障權等。福利生活保障權是要求行政主體提供服務,保障一定水平的物質、文化生活。這是公民在民事活動中不能對他方民事主體主張的權利,他方公民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如此。但代表國家的行政主體卻有這種職責,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國家還會有提供更多、更高水準的福利生活保障權的責任。據此,凡公民一方只向行政主體主張并只由行政主體履行特有義務的人身權、財產權,都是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而不是作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

總之,作為民事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是公民、法人之間的權利,而作為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則是公民一方針對行政主體這一特定對象的權利,是需要通過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而獲得、發展和得到保護的利益。

三、行政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基本類型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以下分類:

1.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不受行政權力非法侵害的權利

這種權利的核心是行政相對人對其人身和財產權利自由享有和行使,排除行政主體的妨礙,不受其非法侵害。人民建立政府及委托其行使行政權力,根本目的在于使其為人民謀取利益,但行政權力在行使過程中也可能偏離這個委托的目的,出現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自由的現象,行政權力的支配性、強制性也使它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在這個意義上,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擁有自由享有和行使人身和財產的權利。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不受行政權力非法侵害也就是行政權力行使的界限。由行政相對人的這種權利,產生行政機關不得侵害的義務。這種意義的人身、財產權利是行政相對人依其自身就能得以實現的權利和自由,它只要求行政主體履行不得侵害和妨礙的不作為義務,這是行政相對人各種人身和財產權益中具有共性的權能,是意志自治與行為自由,因而也有學者稱之為“行為權”。我國法律對此有許多明確規定,如憲法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

2.國有企業(包括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利

在我國,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是一種行政相對人較為特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這類權利是我國由計劃管理體制改革為市場經濟體制以后,企業和事業單位擺脫政府權力束縛而依法獲得的權利,這種權利的享有使它們成為具有獨立人格的市場主體。正是有這種歷史背景,使得這種權利具有特別的針對性,即它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而不是針對其他市場主體而享有的。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和國營工業企業法專門確立和規定了國有企業的經營權,國務院曾制定頒布《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等行政法規,對國有企業經營權進一步作了具體、細致的規定。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國有企業的經營權是國有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①。按照經營權的內容,該權利應當屬于企業法人的民事權利。但是,就立法確定這一權利的目的來看,是就企業與政府的關系所作的規定,強調的是國有企業自主經營不受行政權力干預。在這個意義上,它應當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以后,國有企業擺脫國家行政權力而具有的一種新型行政法權利。

3.對行政主體非法侵害人身、財產的抵制權利

行政相對人的這一權利是由人身、財產權利所派生的權利。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從正面要求不受行政主體非法侵害,一旦面臨侵害就有予以相應抵制的權利。這種權利如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9條規定的行政相對人對違法罰款(不出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拒繳的權利;農民拒絕政府亂攤派的權利;《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規定的企業拒絕攤派的權利等。國有企業拒絕攤派權,是它們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和抵制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活動的權利。國有企業對行政機關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有權拒絕攤派;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任意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鑒定、考試、考核的,有權抵制參加。

4.人身、財產利益的取得權

這是行政相對人在人身、財產方面向行政主體主張的受益權。這類人身權、財產權如經行政主體批準取得某種榮譽權,經許可取得自然資源的使用權等等。從行政活動受益的權利是行政相對人通過行政主體的積極行為而獲得各種利益及利益保障的權利。這些利益可以包括財產利益、人身利益和其他相關的各種利益。

由行政活動受益的權利只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自身利益,是為個人受益而具有的權利,同時,這類受益的權利是行政相對人被動性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由行政活動受益的權利,在當代西方一些國家已被確立為一項重要的權利。自二戰以后,福利國家觀念興起,在行政法上,行政活動的重點已從消極行政、秩序行

政向積極行政、給付行政轉變,國家行政機關增加了大量的為公民提供福利的職責,因而使公民的這種受益權日益明確、發展。這種受益在內容上被有的學者概括為:由政府提供公民日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工業和技術性服務,如鐵路、交通、郵政、供水供電、文化教育設施、養老福利設施等;由政府提供公民社會生活最低限度的直接保障,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或其他社會福利;由政府根據特殊目的所制定的社會、經濟、文化政策而給予公民生活改善措施,如對青少年的保護培養,對知識技術的傳授,對個人的資助,對科技文化的推行等[6](P917)。從我國的情況來看,行政相對人由行政活動受益的權利作為法定權利,在憲法和行政法中有一系列規定。如憲法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等等。

5.人身、財產受行政機關保護的權利

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在受他人妨礙、侵害時,有受行政主體保護的權利。主要包括:(1)在緊急情況下受行政主體救助的權利。如《人民警察法》第21條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險情形,應當立即救助”;(2)合法權益受他人侵害后請求行政主體予以處理的權利。如《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對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罰款”;(3)人身、財產權益在有爭議或屬性不明時,有得到行政主體確認的權利。如《公證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钡鹊?。

6.行政契約權

行政契約權是行政相對人在與行政主體訂立行政契約時所具有的協商決定權。在現代行政活動中,行政主體越來越多地運用行政契約的方式來實現某種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標,行政契約簽定和實現過程對行政相對人來講,許多則是為了自己的某種財產利益。當然,行政契約權從行政相對人意思自治角度講是一種自由權利,而從通過行政契約的相應財產內容而受益講是一種財產使用或受益的權利。

7.人身、財產權益受行政權力違法侵害后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行政相對人的這一權利也是由其人身、財產權利所派生的權利。在人身、財產權利受到非法行政活動侵害造成損害后,行政相對人有獲得實體上賠償的權利,如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由于國家機關或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或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等等。

四、區分兩類權利的的意義

區分公民一方民法屬性的人身權、財產權和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屬性的人身權、財產權,其意義在于:

1.它有利于完善行政法學的內容

從行政法的發展而言,行政相對人權利一直在不斷發展和豐富,如早期英美行政法只強調公民一方對行政機關的自由權利,并主要借助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來制約行政權力以保障公民的自由權,20世紀30年代以后,則發展了公民一方對行政機關所享有的福利權利。1946年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又形成了在行政活動過程中,公民一方直接制約行政機關行政權力運用的大量程序權利,美國1966的《情報自由法》、1976年《政府公開法》的制定,又大大增加了公民對行政機關活動的了解權、監督權。這表明了行政相對人權利不斷發展的趨勢。應當說行政相對人權利問題是行政法學界的一個重大課題,為此,明確行政相對人權利對完善行政法學的內容具有重要意義。這一特定角度的認識,可以從行政法學科特點上去把握公民等一方的權利,掌握它們在行政活動過程中所具有的類型和特點、與行政權力的相互關系、以及特有的實現方式和保護方式。從行政法角度充分認識這些權利的豐富性,并建立行政法學意義上的行政相對人權利體系,有益于立法科學規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權利實現方法以及權利保障體系。

2.它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活動和民事活動中正確運用不同的方式有效行使和保護自己的兩類權利

作為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在實現途徑和保護方式上不同于作為一般民事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如對于作為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人身權、財產權,行政主體具有法定的保護職責,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有權提出要求保護的主張,行政主體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相對人還可以對其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對于作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一民事主體就不能向另一民事主體提出這樣的法律主張。這種差別就反映了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在實現途徑和保護方式上的特殊性,而這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掌握和了解的。

3.它可以特別有針對性地規定行政主體的義務及特定法律責任,以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實現

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的人身權、財產權是明確針對行政主體的,它們必須強化行政主體的特定義務才能實現,這就要求立法明確規定行政主體義務的特殊性、嚴格性及專門的法律責任,并增強行政主體的特殊行政義務觀念。同時設計實現和保護行政相對人這種權利的特別法律程序,規定行政相對人相應的程序權利和行政主體的特殊程序義務。

4.它有利于促使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在行政活動中牢固樹立行政相對人權利意識,牢固樹立自己的特殊的、行政義務觀念,嚴防他們在行政活動中出現身份的錯位

目前就有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當行使行政權力時就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而當履行行政職責時卻有意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從而推脫自己的法定行政職責,或者以履行職責去換取只能在民事活動中才有的“對等利益”。還有的行政主體將行政相對人權利當作一般民事主體權利,將自已作為行政主體的法定行政職責只看作是自己作為民事主體的義務,使自己應無償履行的行政職責變成了有償服務的收費行為;或者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救助關系,混淆成為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等等。這就是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對行政相對人權利以及自己特殊行政義務觀念淡漠的表現,也表明行政法學將一般民事權利與行政相對人權利區別開來是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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