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審查鑒定結論論文

時間:2022-04-11 08:11:00

導語:運用審查鑒定結論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運用審查鑒定結論論文

鑒定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的一種訴訟活動。鑒定結論是指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的技能的人,進行鑒定后所作的書面結論。鑒定結論具有以下特點:1、具有特定的書面形式;2、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3、它僅限于解決所涉及的科學技術問題,而不是就法律問題提供意見;4、鑒定人必須與案件事實和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鑒定結論的運用相應廣泛,但對于如何運用鑒定鑒定結論,鑒定何時提起,鑒定須具備的條件及如何審查鑒定結論存在著一些問題。針對這些問題,筆者主要以法醫學鑒定為例,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作一些分析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民事訴訟法第72條和行政訴訟法第35條都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鑒定部門鑒定”。以上規定說明了四個層次的意思,一是鑒定的啟動是因為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遇到專門性問題需要解決時提起;二是提起鑒定的機關應是司法機關;三是指派或聘請,指出提起鑒定后,由哪里鑒定須指派、聘請,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和鑒定機關的關系是“指派”和“聘請”而且應具備相應的形式要件;四是法定部門,沒有法定部門的由法院指定。

在司法實踐中,鑒定究竟是在立案前還是在立案后,即鑒定程序何時啟動。多數辦案人員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誰主張誰舉證”這一重要舉證原則。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自行委托鑒定。事實上,由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是有很多問題的。鑒定結論是一種特殊的證據,相對其它證據來說,其特殊性表現在它是針對的是辦案過程中的專門性問題,辦案人員對專門性問題無法鑒別和判斷時,運用的是專門的科學技術或者科學知識,專業性較強。它還是三大訴訟法明文規定的應由司法機關提起,法律嚴肅較高。而且,鑒定本身有一套鑒定程序,程序性較強。以法醫學鑒定為例,如果由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首先它不能保證案情、傷情、病情的真實性。被鑒定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扭曲案情、夸大傷情、隱瞞病情,使鑒定結論的客觀性不能得到保障。其次,自行鑒定也不能保證損傷與案件事實的因果關系。被鑒定人為了加大賠償范圍、增加對方的刑事責任,把自己因意外致傷、其它原因造成的損傷,以及原來的損傷或疾病加在一起要求鑒定,致使鑒定結論與損害行為的關聯性不能得到保證。再則鑒定結論的合法性也不能得到保障。我國證據采用標準中規定,證據主體必須具備法定條件,證據應當由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還須具有合法來源。按照三大訴訟法規定,這樣的鑒定結論是不合法的鑒定結論,不具證明力,不能作為訴訟證據。另一方面,目前的鑒定體制對于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具有一定的困難,并且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還包含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所以無論是從法律規定鑒定提請的程序來說,還是從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三大屬性來說,鑒定程序的啟動應是在立案后,通過司法機關委托才啟動的。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從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都可能啟動鑒定程序。對于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后,就應立案調查,收集證據,提請鑒定,以明確案件性質,是自殺還是他殺,是一般傷害或是重傷害。然后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處理。對于檢察機關,在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為明確案件的真實情況也可以審查、復核偵查階段的鑒定結論,同時還可以提出重新鑒定,或對新的專門性問題提出鑒定。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也是一樣的,只要符合立案條件,就應先立案再鑒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這里所闡述的由司法機關委托鑒定并不排除當事人主張鑒定,當事人主張鑒定的可以通過向司法機關申請,由司法機關審查決定是否鑒定。這一點應該已達成共識,無須贅述。

提請鑒定應該具備鑒定委托書。司法機關與鑒定部門畢竟是性質不同的單位,是司法機關遇到專門性問題需要解決時,兩者才聯系到一起來的,它們之間存在著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訴訟法中“指派”、“聘請”“指定”等字眼也都包含著這種關系。對于鑒定實際情況來說,需要鑒定什么項目、鑒定的具體要求也是在委托書中體現出來,以便做到有的放矢。就比如起訴必須要起訴書法院才知道其訴訟請求,才能針對訴點平息訴訟一樣。不然,要鑒定什么,要求解決的是什么樣的專門性問題,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都不清楚,談何鑒定呢。因此鑒定委托書應該是必備的鑒定條件和形式要件。當然,委托有書面的委托、口頭的委托。作為鑒定是一種訴訟活動,有比較嚴格的鑒定程序和鑒定規程,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筆者認為,書面委托較為妥當。

審查證據是判斷證據和采信證據的前提,對鑒定結論的審查更是如此,并且應該更為嚴謹,認真,因為畢竟其專業性較強,對于大多數辦案人員要判斷其可信度還是有相當的困難。在司法實踐中,審查鑒定結論這一環節的確存在著很多問題。大多數辦案人員對于鑒定結論一般都不審查,盲目輕信,拿來就用,出現問題就推給鑒定單位和鑒定人。發現問題不及時反饋給鑒定單位和鑒定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實施,以至于鑒定人一出鑒定結論后就不管了,鑒定錯了也不知道,錯案責任無法追究,進而滋長了一些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只講經濟效益不講科學和實事求是的不良作風。另一極端就是憑辦案經驗和職權隨意取舍鑒定結論,或者反復重新鑒定,致使案件超越審限,久拖不決等目前司法鑒定中普遍存在的問題。所以加強鑒定結論的審查應該提到一個比較重要的議事日程上來。

筆者認為,審查鑒定結論從審查方式上講應有三種。一是辦案人員的自己審查,這需要辦案人員具備一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一般素質。如辯證的方法論,崇尚科學和實事求是的辦案作風,對不同類型證據的審查方法,審查證據和辦理案件的經驗積累,辦案中經常所涉及學科(比如作為廣義法學中的法醫學及其它學科)的一些基本常識等等。二是通過專門問題的咨詢。通過咨詢不僅可以增加辦案人員對鑒定結論可信度,還可以增長辦案人員有關方面的知識。三是通過法庭質證,論證和辯論核實鑒定結論。這也是證據資料作為定案依據的最后一道關口,相對來說要更加嚴格一些,它不僅要求依法定程序出示、查證,更應該要求鑒定人出庭認證,接受質詢和提問,對于專業知識作一些具體解答。在我國法律中也規定了鑒定人的出庭制度,只是沒有得到具體落實和強化實施。

在審查內容上,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首先是鑒定主體上進行審查。作為鑒定主體的鑒定機構、鑒定人或鑒定委員會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鑒定資格。法律規定,對有關專門性問題的鑒定,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必須由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只有在無法定鑒定機構的才由法院指定或委托其它鑒定機構或人員進行鑒定,這說明并不是只要具備專業知識就可以隨便進行鑒定的,即便其鑒定結果有可能是正確的。比如臨床醫生寫的傷情證明、再醫和再醫費用的證明,傷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學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報告。這些如果不是由法院指定,都是不能作為鑒定結論或者相當于鑒定結論的證據來使用的,因為鑒定主體不合法。還有鑒定主體的鑒定能力的審查,即是否具有解決該專業性問題所具備的知識、技能和經驗,有的綜合性鑒定部門因涉及學科較多,鑒定人員也不是各門學科都有,或者人員有限,只是在平時辦案中知曉一些有關方面的知識,為了承接案件,還是對其本身并不很在行的業務進行鑒定,這種鑒定的準確性是值得懷疑的。另外還要對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應當回避的情形進行審查,對于可能影響公正的鑒定應視為無效鑒定。第二是鑒定過程的審查。鑒定程序是否合法,鑒定技術手段是否科學,檢材、樣本或其它鑒定材料來源是否符合鑒定條件,是不是真實可靠,與案件聯系的緊密程度,能否作為有關鑒定結論的基礎等。比如病情材料中的傷口長度與實際長度的比較,X光片或CT片的報告單結果與實際讀片的結果是不是一致,這些應該在鑒定書上反映出來。有時個別醫生為某種利益驅動,片子所顯示的結果與報告單上寫的結果并不相同。第三就是審查鑒定書的形式和內容。鑒定書一般都包括緒言、簡單案情、檢材、檢驗記錄、檢驗方法、分析說明、鑒定結論、結尾。其中檢材和檢驗記錄是基礎,應審查其客觀性、真實性。檢驗方法是保障,應審查其科學性和合理性。分析說明部分尤為重要,應重點審查。因為它主要說明的是通過這些客觀條件和科學的方法,如何得出的鑒定結論,是整個鑒定過程的高度濃縮和鑒定書的精華所在。在法醫學鑒定書中的分析說明應包括檢驗到的客觀情況、收集到的文字材料、作過的物理學檢查,通過這些得出的法醫學診斷以及為什么這樣診斷。據此又依照什么鑒定標準,為什么用這個標準,最后得出一個什么樣的鑒定結論。其邏輯性是相當強的,它是檢驗鑒定文書質量好壞的一個重要標志,還是鑒定結論是否正確的重要保證。在實際辦案過程中,我們所看到的法醫學鑒定書有很多都不一定符合這個要求,這需要改進。辦案人員在審查時應著重審查其推理的邏輯性、分析的合理性,因果關系是否清楚,運用標準是否準確得當等。另外,還須注意到鑒定書的結尾部分。鑒定機構、鑒定人的簽名蓋章,鑒定日期。以及多頁鑒定書是否加蓋了騎縫章,鑒定書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現象等。

當然,以上所列的很多問題都可以通過重新規范鑒定的各種制度,鑒定人出庭或者鑒定專家辯論等,從而得到很好的解決,但是目前司法鑒定體制的不完善,鑒定人出庭制度并未得落實,專家辯論更有待探討。辦案人員掌握如何運用和審查鑒定結論當屬必要。總之,為了能夠充分保障司法公正,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據,它本身是對事物的一種鑒別,對于鑒定結論,我們的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也應有一個鑒別。特別是在運用和審查鑒定結論方面作更多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