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獨立審判監督論文
時間:2022-04-11 12: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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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審判獨立是現代法紿國家確立的一項基本準則,沒有司法獨立就沒有司法公正。審判獨立并不排斥審判監督,反而需要后者來保證其價值的實現。審判監督只有依據一定的原則,方能促進審判獨立。
「關鍵詞」審判獨立審判監督審判公正
「正文」
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公正與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者不懈的價值追求。作為現代司法理念重要內涵之一的審判獨立和審判監督,對于實現這一價值追求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審判獨立
(一)審判獨立的含義
審判獨立又稱為“司法獨立”,是一項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法律準則。司法獨立或獨立審判原則的基本要求和內容,眾多學者各持己見,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外部獨立,二是內部獨立,三是精神獨立。
外部獨立。外部獨立指司法系統相對于司法系統之外的權力、影響的獨立,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司法職能的獨立。司法職能屬于居中裁判、適用法律的職能,而非制定規則、管理職能。政治理論和法律理論的發展已經將幾種國家職能完全分開,而且各國的實踐基本上都達到這點。二是司法機構的獨立。這一點與司法職能的獨立相輔相成。我國從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發展為人民法院作為一個獨立機構存在、法官作為獨立的一支職業化隊伍,表明我國早已完成了這一發展過程。
內部獨立。進入本世紀以來,內部獨立逐漸引起普遍關注。它是指司法系統內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議體(比如我國的獨任制、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等)之間以及它們所屬機構之間的相互獨立。內部獨立的內容主要包括三項內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間的獨立,即同級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各自的管轄范圍內的相互獨立。二是法官合議體之間的獨立,即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之間的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相互獨立。一些帶有咨詢性質的組織如審判長聯席會議、庭務會等不屬于法官合議體,也不得干預法官的獨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間的獨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時不受其他法官的影響。這種情況既包括同一合議體之內的法官之間,也包括擔任司法行政職務與不擔任司法行政職務的法官之間、資深法官與非資深法官之間。當然,承擔不同職責的法官之間可能會存在行政關系、指導關系,但這些關系最終不應當影響法官的獨立決策。
精神獨立。精神獨立實質上就是指法官個人人格方面的獨立。法官應當具備獨立思考的精神,有獨立承擔責任的勇氣,有獨立分析和處理問題的能力。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這是法官個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應當成為司法獨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二)審判獨立的基礎
要求審判獨立主要取決于三點:一是司法職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職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證其不受干擾。二是政治權力的對抗性。無論從歷史角度還是從世界范圍考察,政治權力的運轉總是充滿爭端、沖突、變革甚至革命。在和平時期,不同政治利益集團之間也存在公開或不公開的利益分配沖突。盡管這些沖突不可避免,但執政者與非執政者會尋求各種手段調節沖突、解決矛盾,從而實現政治穩定、社會發展,也維護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們選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們在對待司法地位的態度方面發揮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論是經濟、社會中的矛盾,還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質的政治沖突,與其由自己從自己的利益出發自行處置,倒不如交給一個與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擾的獨立的機構裁決。這是因為,自己在位、自己裁決、自己得益,但別人執政時會反其道而行之。這樣的結果非但無法得益,反而加劇政治紛爭,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實現。三是司法職能的專業性。司法機構雖然是一個政治機構,但其職能是適用法律、裁決糾紛。法律是人民意志通過立法機關成為的強制性規范,人人必須遵守。目前,世界各國逐漸培養了一個專司法律制定、適用、研究的法律職業。法律職業具有四個特點,即長期專門培訓、排他性專門評價、誠信職業活動和自律性管理。司法職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權力規律外,還必須符合法律的專業性。當社會普遍承認司法活動和法律真正作為一個專業時,外界的干擾便難以介入。
可見,審判獨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權,而是政治民主、社會發展、權利保障、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只不過法官有幸成為這一要求的“載體”而已。因此,對于法官來說(這也是國家、社會、公眾的要求),必須培養與獨立地位相適應的素質;對于政府來說,必須為法官享受獨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對于社會來說,獨立是權利與秩序的重要保障,應當自覺維護司法獨立。
(三)審判獨立的功能
審判獨立之所以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因為其適應政治體制運作和審判活動自身的要求。
其一,從政治的角度來看,審判獨立能夠有效制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過分集中的權力,避免權力的專制和腐敗。正如約翰。亞當斯指出的那樣,“司法權應當從立法和行政兩部門中分離,并獨立于它們,使得它能對這兩個部門形成制約”。孟德斯鳩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
其二,從司法的角度來看,審判獨立符合審判活動自身的要求,是審判公正實現的前提。審判作為公民權利行使及社會公正實現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終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這就要求,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依據并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不當的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來自何方或出自何種理由。正如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唯有如此,才能保證程序公正、體現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終實現實體公正。
二、審判監督
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公正的保證。
(一)審判監督的含義
作為現代司法理念意義上的審判監督,筆者認為不應僅指來自司法機關自身對審判工作的監督,而是有權主體對法院審判案件工作的全面監督。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由來自社會力量的社會監督和來自法院內部的自我監督兩個方面構成。社會監督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派、法人和公民等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自我監督是指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審判活動的監督、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最高法院對地方各級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監督,但同時又有著密切的聯系。無論是自身監督抑或社會監督,目的都在于保證各類案件能夠得到公正合理的處理。
(二)審判監督的基礎
如果審判案件法官不能做到居中裁判、審判獨立,就很難保證裁判的公正性。審判監督本身不可能不含有“干擾”司法獨立的因素,可為什么它在現代司法理念里卻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呢?
1、權力正確行使的需要。淵源于“三權分立”理論的司法獨立本身就意味著要接受其他機關的監督。同時,為了使審判機關有效制約其他國家權力的行使以及保證審判機關作出公正裁決,審判獨立也是十分必要的。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審判權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約,難免出現專斷與濫用。
2、克服“人情弱點”的需要。審判獨立的確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這一假設為前提的,也就是說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夠做到忠實于基本法,忠實于法律履行職務,用最好的知識與良心而是看當事人的身份與地位來判決,只服從事實與正義。這一假設能否在現實中完全實現不無疑問。因為盡管各國對法官的資格、甄選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且規定法官享有豐厚的職位保障,但法官畢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現實社會之中,受各種因素的利誘與干擾,難免出現個別法官或個別情況下徇私枉法、專橫擅斷的情形。
3、裁判自身特點的需要。裁判就是法官運用已有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對有關事實情況進行判定。這是一個主觀見諸客觀的判斷過程,其中難免要受個人分析判斷能力、案件暴露程度等等情況的影響。由于人類認識的局限性和案件事實本身的復雜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現考慮欠周、有失公平的情況。
因此,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就需要審判獨立,不受其他各方的制約。但這并排斥依照一定程序對審判活動進行必要的審判監督。只有設立一種監督與制約機制,才能保證審判權的合理運行,才能最終實現審判獨立的雙重目標——對其他國家權力的制約和裁判公正。審判獨立也才會因此而獲得其存在的根基。
三、審判獨立與審判監督
(一)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之間是一種相互矛盾,同時又相互依存的關系,二者統一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首先,審判監督在某種意義上是對審判獨立的限制,兩者的范圍界定除受各國政治體制、司法制度等因素影響外,還與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相關。審判監督更偏重于公正,但往往要以犧牲效率為代價。審判獨立是既重視公正又重視效率。
其次,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又是相互依存的。審判獨立是審判監督存在的前提,審判監督的存在是審判獨立目標實現的保障,不要任何監督的絕對的審判獨立和毫無獨立可言的全方位、全過程的監督都不可能達到審判公正的目的。
(二)發揮審判監督的積極作用,必須堅持一些基本的原則。
審判監督必不可少,審判獨立至關重要。如何厘清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的關系,為二者劃定合理的邊界,以達到二者的協調?盡管由于政治體制、司法體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體情況不同,做法各異,但有一基本點是共同的,那就是各國立法、司法及理論界都認為,審判監督無論如何都不能侵犯審判獨立。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實現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在不損害審判獨立這一大前提下對審判權行使的合理制約,是審判公正實現的保障,無論如何都不應成為實現審判獨立、審判公正的“絆腳石”。通觀現代法治國家的審判監督機制,筆者認為,至少應堅持以下原則:
1、程序為主原則。程序為主解決監督什么這一問題。大多數國家對民事審判的監督一般都僅限于對法官個人遵守法紀、道德品行等程序情況的監督,而很少涉及法官對案件的裁判等實體方面的監督。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的范疇,法院錯誤裁判,可以并且只能通過當事人申請上訴或申請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審判監督(審判機關內部通過上訴、申請再審程序進行的監督外)的對象原則上不包括法官所作出的裁判。這是因為,審判獨立的根本就是保證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響、壓力的情況下,根據庭審認定的事實和其對法律的理解自由作出裁判,如果允許乃至對法院裁判是否正確進行產生法律效果的評判,必然導致法官產生擔憂、畏懼乃至順從、依附心強,危及審判獨立。此外,司法作為實現社會正義的的最后一道防線,終局性、確定性是其最基本要求。如果允許其他國家機關、甚至個人任意以監督名義否定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裁判的確定性、權威性將無從談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社會生活將一直處于一種不安定狀態,法院和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地位和權威也將日漸下降。
2、事后監督原則。事后監督相對于事前監督、事中監督而言,也就是對法官裁判的監督,只有在下級法院的裁判作出后,通過上訴程序或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對未生效或生效裁判予以糾正,而不能在法院審理案件前或審判案件過程中指手劃腳、進行干涉,對法官判決的形成施加影響。
3、依法監督原則。對審判機關的監督權也是一種權力或權利,任何權力或權利的行使如果不加以規范,都可能導致濫用,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盡可能地通過立法對審判監督,包括立法機關的監督、審判機關內部的監督、檢察監督等的內容、方式、程序等作出規定,以防止以審判監督之名行侵犯審判獨立之實。
4、區別監督原則。一般說來,對刑事案件的審判監督要強于對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監督。刑事案件除了對有關個人造成損害外,還對國家造成了危害,因此對刑事案件的監督,除適用“辯訴交易”結案、簡易程序審理或者當事人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外,一般不應該適用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即當事人不能行使處分原則,不能與被告人和解,監督主體對審判的監督也應當更加強勁有力,具體表現就是發動審判監督的條件更寬、主體更多,程序更簡單。而民事案件、商事案件、一些行政案件,則應主要適用當事人處分原則,即一般情況下,案件審理結束后,為了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要輕易發動審判監督程序。當然對于那些侵害國有資產、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設施、侵害死者人格權等等的案件,應該允許審判監督的存在。在保障當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時,必須注意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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