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色檢察制度優越性論文

時間:2022-04-10 0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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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檢察制度優越性論文

論文關鍵詞:中國特色檢察制度優越性

論文內容摘要:發揮中國特色檢察制度優越性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一是落實《憲法》對檢察機關獨立性定位,合理配置檢察機關與地方權力制約關系;二是強化外部監督,檢察權在制約中實現有限制的獨立:三是擴充檢察監督職權和監督手段,確保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功能的落實。

一、中國特色檢察制度的優越性

檢察制度是國家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檢察制度的性質由國家的意識形態和國體性質決定。盡管檢察制度在功能或者設計目的上體現出相似性,但不同國家的檢察制度由于其不同的國體形式決定了不同的本質特征。

第一,人民民主專政是我國的國體即國家政權的階級本質,也是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本質。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人民性決定了社會主義檢察堅持以人為本、執法為民和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堅持一切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導思想,把維護好人民權益作為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著力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致力于為人民安居樂業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我國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在國家體制中具有獨立國家機構的地位,由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是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平行設置的國家機關。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行使職權具有獨立性。

第三,我國檢察制度符合社會主義國家憲政體制,是權力制衡的優勝模式。在這種國家權力結構模式中,檢察機關作為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的一個獨立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專門行使檢察權,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能確保“議行合一”中央集權的順利實現,以及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

第四,我國檢察機關職能的發揮以法律監督為導向,為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充分發揮作用提供了廣闊的空間。

第五,我國檢察機關享有一系列以法律監督為目的的具體職能,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

二、發揮中國特色檢察體制優越性需要處理的幾大關系

(一)處理好黨的領導與獨立行使檢察權的關系

檢察權的行使必須保持一種獨立性。國家通過憲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確立檢察機關的司法和法律監督功能,目的是使檢察官去維護法制,而不是要檢察官服從于法制規定以外的任何意志,更不允許檢察官執法違法。檢察機關執行法律監督職能,尤其是對那些握有重要政治與經濟資源的人物和團體,對那些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會敏感性的對象偵查、起訴,如果不能按照其賴以產生的法制原則發揮應有的功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

不過,我國檢察權的獨立性,只能是既肯定獨立性又限制獨立性的“相對獨立”。在我國,中國共產黨是國家事務的領導核心,它在國家政治生活和政權組織中的領導地位在憲法中得以確認。檢察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法律監督機關,但這種專政機構應該建立在以黨的核心領導為基礎之上,必須接受和堅持黨對檢察工作的領導原則。因為,黨對檢察工作的領導是黨作為國家核心領導的組成部分,同時也是檢察機關開展檢察業務和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的基本保證,體現了我國檢察制度的基本特點和領導特色。

(二)處理好法律監督與被監督的平衡

一方面,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其對象是其他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而且監督法律關系是單向性關系,即以檢察機關為主體,其他機關為對象的監督關系。這種監督應當是有權威、有力度、有效力的。

但另一個方面,“誰來監督監督者”的問題始終存在,即檢察機關自身的執法行為、監督行為如何受到監督。換言之,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權的同時同樣接受來自外部的監督,尤其是人大監督與社會監督。只有接受監督,才能保證檢察權的正確行使,才能保證檢察工作的正常開展和檢察制度的健康發展,充分發揮中國檢察制度的優越性。

(三)重構“檢察一體”與地方權力分割的比例

我國《憲法》以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工作。因此,我國檢察機關按照“檢察一體化”的要求行使檢察權,基本形成了上命下從的檢察業務工作機制。“檢察一體化”反映了檢察建設的規律,在這一體制下,下級檢察機關作出決定的正確性往往需要上級檢察機關和檢察官通過監督加以保障,下級檢察官恣意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被降低在最小范周內,通過自上而下的層級控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檢察權行使的有效性和正確性。但是,我們也必須承認,地方權力在一定程度上對檢察權的分割,有助于防止檢察權力過分向檢察系統頂端集中,防止上級檢察機關專權濫權的問題。因此,不能一味的倡導檢察權去地方化,而應該設置地方權力與上級檢察機關權力的合理分工,通過對地方權力邊界的進一步規范。實現檢察一體中的權力制約。

(四)解決法律監督職權廣泛與監督功能弱化的矛盾

盡管我國檢察機關在性質、地位上與其他國家相比具有一定優勢,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功能發揮卻一直受制于監督程序粗疏、監督手段軟弱以及監督職權配置的不合理等問題。而那種認為我國檢察機關權力過于龐大的觀點是缺乏依據的。

三、完善法律監督——發揮中國檢察制度優越性的基本思路

(一)落實憲法對檢察機關獨立性定位,合理配置檢察機關與地方權力制約關系

對此,我們要落實憲法對檢察機關獨立性的定位,重構“上級檢察機關與同級地方黨委雙重領導,以上級檢察機關領導為主”的檢察領導體制,在一定程度上去地方化。

對地方權力對檢察工作的介入的程度、方式以及范圍予以規范和制約,防止地方權力干擾檢察權的正常運作。因此,通過強化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業務領導和檢察長的領導,落實憲法關于上級檢察機關領導下級檢察機關工作的規定,以加強上級檢察院對檢察業務工作的領導。同時改革和完善檢察機關干部管理體制和經費體制,理順檢察機關領導關系,改變“塊塊為主、條條為輔”的領導體制,實行“條條為主、塊塊為輔”的領導體制。即上級檢察院黨組直接領導和管理下級檢察院黨組,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領導全國各級檢察院黨組。最高檢察院接受黨中央的領導,同時對全國人大負責、報告工作并接受監督。地方上級檢察院領導管理下級檢察院,同時接受地方同級黨委的領導,以上級檢察院領導為主,同時向同級人大負責、報告工作并接受其監督。此外,在財政和人事制度上降低地方權力對檢察工作的控制和影響。在組織人事方面,加大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干部的管理力度;在經費體制方面,建立“地方足額上繳。中央統籌預算,系統層層下撥”的經費保障制度。

(二)強化外部監督,檢察權在制約中實現有限制的獨立

對此,應該改善人民代表大會對檢察權的監督制約方式、強化人民代表大會對檢察權制約的功能。為了改變人大對檢察工作信息了解不夠及時、全面準確的現狀。

第一,在同級人大常委會與各級檢察院之間,建立起信息通報、備案制度。對檢察機關遵守和執行憲法和法律的情況;遵守和執行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情況:辦理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的情況等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規范人大的“個案監督”。明確人大個案監督的范圍和條件。我們認為,結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關于當事人申訴的規定,人大進行個案監督的案件應該設置三個條件:一是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向司法機關申訴、控告,但沒有得到受理的或者受理后長期不予回復的:二是辦理該案的人員可能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權益的行為;三是案件在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上存在明顯錯誤。從而有序的發揮人大“個案監督”的功能。

第三,將“人民監督員監督”與人大監督銜接起來:一是改變人民監督員的選任辦法,在各級人大常委會增設管理機構,專門負責人民監督的選任及日常管理;二是增強人民監督員表決的效力。人民監督員的表決意見,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都應采納。但如果檢察機關不予采納的應制定限制性條文規定。如應當增設檢察機關不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法定理由、以及增設不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程序性規定。

(三)擴充檢察監督職權和監督手段,確保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功能的落實

第一,強化對偵查機關強制措施和偵查行為的監督措施。一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在通知其立案后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限時通報,了解案件偵查進展情況,及時提出偵查取證的建議,減少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情況發生;二是對于目前偵查機關有權獨立決定的拘留、搜查、扣押、監聽等與公民人身權利有重大影響的偵查行為設立司法審查制度,由檢察機關予以批準,緊急情況下可以事后報請審查合法性:三是建立公安機關立案、變更強制措施以及撤案向檢察機關通報制度,強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防止枉自分流刑事案件或者懈怠偵查情況的發生。

第二,構建完善的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體系。改變目前民事、行政訴訟法總則規定的監督權力的廣泛性和分則規定的具體監督方式的狹窄性狀況。一是賦予檢察機關基于公益目的啟動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的權力,因維護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維護弱勢群體權益的需要,對特定案件如國有資產流失、公害、公共利益受損等案件,檢察機關作為民事、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訴訟:二是在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上訴程序的抗訴,使檢察機關在一審判決作出后就有權進行抗訴。

第三,強化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刑罰執行監督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僅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導致了執行監督工作難以準確到位。一是明確檢察機關的隨時介入和調閱案卷材料制度。對于刑罰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有關的活動,檢察機關可以隨時介入,要求執行機關提供有關材料接受檢查;二是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監督處分權,如對于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書》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采取措施或予以糾正,并將結果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三是賦予檢察機關提請懲戒權。對公安人員在立案活動中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檢察機關有權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懲戒,并將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