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民主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5 05: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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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民主研究論文

摘要:社團民主是第三域的核心問題,是社團在國家和市民或公民社會中實現其價值、發揮其功能的根本。從行政法意義觀之,社團民主是社團成為行政主體的合法性前提,是社團民主行政和行政民主的基本保證。同時,社團行政法治將日益成為行政法治重要的有機組成部分,并將日益凸顯出其重要性和獨有的法律地位。

關鍵詞:社團社團民主行政法意義

政府與市場,這是人類發展史上一個永恒的話題。[1]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諸國的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導致了社會力量的成長和壯大,發展強勢的第三部門漸為國家、社會和市場三維圖畫中的中間和中堅力量。它既益于政府,有利于公民,并促進市場、社會秩序的良性循環和運轉,從而日益成為各國政府引以關注的焦點。中國自80年代以來,市場經濟日臻成熟和完善,但仍未能逃脫或避免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厄運,同樣的問題和現象在中國滋生并發展。因此,憲政國或法治國視野下的行政法意義的社團問題便不約而至,社團民主更是迎面而來、直面點擊。

一、社團:市民社會和公民社會[1]第三域的實體、主體和載體,具有雙重性

市民社會和公民社會的到來為第三部門的興起提供了契機和空間,社團組織蓬勃發展并成為第三域的實體、主體和載體。實體是其存在之根本,是由主體志愿結合而構建;主體時期對內對外自由意志的表征,是其意志性的要求;載體是實體和主體動態的描述,是第三域之所以成為機制并形成機理的基本元單位。據此,社團具有雙重性、雙重身份,即社會準公共性和社會自治性或曰實體性和主體性。可見,社團既是社會準公共組織,又是社會自治組織。

⒈社會準公共組織

社團的存在和運作不只是為團內一個人、個別人、一個主體或個別主體,而是基于部分人或部分主體的志愿而成立并代表團內全體成員概括的整體之意志和權益。因此,團內必存在民主問題,公共選擇理論[2]會自然而然的發生效用。這樣,在國家、市場和社會的視角下便存在著團內公共選擇與團外公供選擇關系問題,即社團民主和國家民主的關系問題。該關系,一方面存在博弈、整合趨向均衡的非強性過程,另一方面又存在非博弈、非整合無需均衡的強性過程,即既存在非零和博弈,又存在零和博弈。[3]非強性過程是國家民主和社團民主統一性的表現和要求,強行過程是國家民主和社團民主對立性的表現和要求,兩個過程分別要求社團民主由自己的獨立性,同時又必須在國家民主的緯度內當然的承擔國家民主的一定職能和職責。沒有前者,便沒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失缺后者,便沒有存在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因此,社團既是國家民主域下的準公共組織,又是社團民主域下的準公共組織,但都是國家民主前提下的準公共組織,并基于基本相同或共同的意志承擔和履行公共職責和職能。之所以謂之準公共組織,是其有別于國家民主下的政府公共組織,即它是非政府組織,卻具有準政府性,因而,還不是完全意義的純粹的公共組織。所以,相對于市場私主體,它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或非營利性、非政府性或民間性。除此之外,它還是一個“私”自治組織,即社團既有“公”的一面,又有“私”的一面。

⒉社會自治組織

社團成立以自愿為基礎,由部分人基于一定意向或合意志愿而結成。因此,是一定范圍私人(私主體)的社會集合體。相對于社會整體,它是私整體;相對于團內、團外的社會個體或私主體,它又是一定范圍內的公整體。這樣,在國家、市場和社會三元結構的市民或公民社會的視野下,它把“私”和“公”融為一體,“公”要求它是準公共組織,“私”要求它是自治組織。因為“公”是價值判斷,一個價值性問題和命題;“私”是事實判斷、一個真理性問題和命題。所以“私”是根本和前提,無“私”便無“公”可言,“公”因“私”而生發,為“私”而服務,因“私”而升值。私是私主體的最原始屬性,也是其之所以成為私主體之所在,它要求個體自主。融入社會的視角,自治使自主成為可能和必然,從而使他治具有了合法性和正當性。因此,相對于政府或公共組織,社團具有一定私益性或營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并具有政府的組織性特點。

因此,社團和政府一樣,同樣也是“經濟人”,[4]它與政府、市場主體博弈、整合,“看不見”的調整社會整體利益和個體私利益的比例。同時,它也是“政治人”、“道德人”、“法律人”,并最成為一個完善的自治體或“自治人”。

綜上,社團或社會團體是社會一定私主體在“公域”和“私域”之外的第三域基于志愿而建立和形成的社會準公共自治組織。由于它們在市民或公民社會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所表現出的準公共性和自治性程度不同,即由本身的社會屬性決定。相對于政府組織,它表現和包括各種非政府組織;相對于營利性的私主體,它表現和包括各種非營利組織;相對于公共組織;它表現和包括各種民間組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相對與其在政府和市場間的功能和作用而言,它表現和包括各種社會中介組織。在市民社會或公民社會的三維視野中,它具有雙重身份,游離于“公域”和“私域”之間,因身份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行政法意義——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

二、社團民主:社團成為行政法意義的行政主體的合法性前提

民主的本質是多數人決策又不損及少數人,即多數和少數營運決策的關系問題。國家民主的本質在于“主權在民”、“人民當家作主”。社團是由部分人構成的群體組織,不同于國家又不能獨立于國家,必在國家的體系之中。因此,社團民主就成為國家民主的下位概念。

⒈國家民主

民主作為一種國家政治最早出現在古代希臘,[2]從那時起人類以至在探索并不斷超越之。簡言之,“民主”本身就包含了“主權在民”的思想,“主權在民”是民主政治最直接、最核心的體現。[3]現代民主最主要的兩大內容是:第一,按平等原則,由人民直接掌握國家權力;第二,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人民通過公共選擇來做出政治決定。[4]然而,多數原則卻只是程序原則或運行原則,并非民主的本質。民主的本質從始至終是整體或全體的帕累托最優。[5]即既要防止多數人的暴政,又要保護少數人,使多數與少數雙贏、共贏。然而,伴隨市民社會的成長,第三部門的興起,社團的涌現,作為一個政治國家視野下的社團與國家的關系問題、社團有無民主、社團民主謂何等諸問題便紛至沓來。

⒉社團民主

基于國家民主同樣的理由,社團民主是肯定的。然而,社團在國家視野中的雙重角色,使得社團民主具有其自身的獨立性和價值。社團民主首先是直接民主,表現為社團從成立直到運行,全體成員均享有平等的權利,直接參加并對重大問題表決和決策;同時又是間接民主,表現為少數人的組織、行政和管理。另一方面,國家民主視野下的社團民主,社團成員意志和社團公共意志必然受到國家公共意志的約束和限制,確切的說,他們是在法律(廣義)既定的規定下實現或實施的社團公共意志或社團成員意志,是國家公共意志和社團原始公共意志磨合和整合的結果。正是在此意義上,社團是行政法意義的行政主體具有了合法性和正當性。在團內,它依法律規定或推定的職能和章程行權;在團外,它又承擔國家民主在流變過程中法律規定或推定的部分職能即政府職能。在此,相對于國家或政府而言,它又是一種間接民主。可見,社團民主并未改變民主的本質,只是民主的量發生變化且呈現出不同的方式。因此,社團民主是國家民主的種概念。也正是基于國家民主和社團民主的這種關系,社團民主是社團成為行政法意義行政主體的合法性前提。

三、社團民主:社團民主行政、行政民主的基本保證

社團具有雙重身份。在行政法中,即可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又可為行政主體。前者是由社團的自治性決定的,是準私體,但又不同于普通私體,即一個強勢私體,市民或公民社會的應有之義;而后者是由其準公共性決定的,其介入兩大公域——國家有限的公共領域和社團內無限的公共領域,從權力的來源觀之,一個是授予性權力,一個是原生性權力。授予性權力源于國家民主的分配、衍生和流變,原生性權力源于社團民主的合法性。因此,此兩域的兩種權力以及因之所為的行政行為和活動,都應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

⒈社團民主行政

民主行政是國家民主對政府或行政主體的的基本要求,它要求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必須充分、完全、徹底、及時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并做到公平、公開、公正。社團,作為行政主體,社團民主的精神和內涵必須貫穿社團行政的始終。如果有悖于社團民主,社團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如果沒有社團民主,社團行政將失卻合法性,非法行政也應受到法律的追究。可見,社團只有在社團民主的基礎之上才能行政。因此,社團民主是社團民主行政的充分必要條件,也是其基本保證。

⒉社團行政民主

行政民主,就主體而言,不僅包括行政主體,還包括相對人;就范圍而言,它包含民主行政且廣于民主行政。它是一國行政領域民主程度的參量和整體指標,表現為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各自所表征的民主精神、相對人權利的保障程度和行政主體權力的優化程度。社團行政民主,因社團的雙重性,比國家行政民主更復雜。因此,作為社團民主中的兩個矢量——權力和權利,要達到相得益彰的結果或效果,只有行政法治。社團成員,作為相對人要求保護,社團民主為之根本,由此表現為行政法上的各種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社團,作為行政主體要依法行政,社團民主是依據,由此表現和衍生出行政法上的行政權能包括實體權力和程序權力;反之,相對人得不到保障,行政主體失卻資格。因此,社團民主是社團行政民主的基本保證。

⒊社團行政與行政法治

社團民主、社團行政是行政法治的社團民主、社團行政,只有法治化的社團民主,才能保障社團行政的法治化。社團民主是社團行政的前提和基礎,社團行政是社團民主的實施和實現。社團行政是非國家行政、社會行政,是行政法的新疆域,它開拓了傳統行政法的版圖,使行政主體多元化、行政理念多樣化、行政方式多途徑。這樣,社團行政法治也刻不容緩,它包括社團自身的法治、社團外社團行政與國家行政銜接的法治、社團內部及行政的法治。相應的,一個構建新范式意義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學的命題便迫在眉睫,這是實踐和理論的要求,也是行政法治的前提和基礎。亞里士多德認為法治應有兩層含義:“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制定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因此,作為法治國核心的行政法治(包括社團行政法治)要求構建和制定一部新范式意義的完整、良好的行政法,而且伴隨著市民或公民社會的不斷成熟,社團行政法治將日益成為行政法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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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民社會和公民社會是英譯詞,是我國學者處于不同理解對之不同的翻譯。我們認為這兩個詞應該有所界分,前者是相對于自由而言,后者是相對與法治而言,是歷史地的產物,具有不同的時代意義。目前,學界的著作較多,有:馬長山,《國家、市民社會與法治》,商務印書館2002。鄧正來,《國家與市民社會》,中央編譯出版社1999年版等。

[2]公共選擇理論,是“經濟人”假設的經濟學思想的新發展,它用經濟學的思想和方法去思考政治、民主和憲政。參見布坎南等,《同意的計算》,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布坎南著,馮克利等譯,《憲政經濟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

[3]參見呂世倫、文正邦:《法哲學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00頁。

[4]參見[英]亞當·斯密:《國富論》,唐日松等譯,華夏出版社2005.10。

[5]帕累托最優的基本意思是,一個政策使某些人的狀況得到改善,而沒有使其他任何人的狀況變差(即至少維持平盤)。參見林立注:《波斯拉與法律經濟分析》,上海三聯出版社2005版,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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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黎軍著:《行業組織的行政法問題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5。第17頁。

[2]王士偉主編:《古希臘城邦民主制論稿》[M],西安出版社,2005。5。第130頁。

[3]同[2],第131頁。

[4]季衛東:《憲政新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第16頁。

[5][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M],吳壽彭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