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實施憲法的路徑

時間:2022-08-13 11:4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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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施憲法的路徑

基于20多年來中國法律界與審判實踐關于人民法院實施憲法道路的探索,筆者進行了總結與反思:總結法院實施憲法路徑探索中的經驗得失,反思其中蘊涵的理論問題,以此為未來人民法院更好地實施憲法提供智識積淀與實際經驗。筆者將人民法院實施憲法的路徑探索歸納為三條:第一條路徑是“憲法司法化”;第二條路徑是合憲性解釋;第三條路徑就是現階段法院援引憲法的審判實踐。盡管合憲性解釋方法與法院援引憲法條款具有交叉和關聯性,但總體上屬于兩種不同的路徑。本文將圍繞上述法院實施憲法的三種路徑展開分析與反思,最后以中國特色的憲法解釋理論對法院實施憲法之探索理論與制度予以闡釋。

齊玉苓案司法批復與憲法司法化的興起及式微

(一)齊玉苓案司法批復與憲法司法化的興起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向山東省高級法院作出的《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以下簡稱“齊案批復”),“開創了憲法司法化的先例”。從此,“憲法司法化”這一法院實施憲法的標志性概念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憲法司法化”儼然成了我國法院實施適用憲法的代名詞。然而,“憲法司法化”這個概念本身,稍不留神就會陷入政治正確與否的陷阱之中。“憲法司法化”概念本身隱藏著法律與政治雙重問題的疊加性悖論:悖論1.法院適用憲法必然伴隨著憲法解釋,法院具有憲法解釋權嗎?悖論2.法院適用憲法可能伴隨著對規范性文件的憲法審查或司法審查,法院有憲法審查的資格嗎?悖論1與悖論2都直接沖擊著現行憲法關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與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享有憲法審查的權力結構與國家根本政治體制:法院一旦擁有憲法解釋權,就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構成挑戰;法院一旦擁有憲法審查權,就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構成挑戰。以審判權制約國家立法權,這種西方式的“權力制衡”將是對我國憲法確立的“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則的否定。因此,上述兩大悖論及其政治后果大概是憲法司法化的提出者與倡導者始料不及的,由此引發的政治問題令人擔憂。

(二)“齊案批復”的廢止與憲法司法化的式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廢止“齊案批復”,實際上宣告了“憲法司法化”實踐在中國的挫敗,同時亦是當代中國學者針對法院實施憲法路徑探索式微的重要標志。在學術研究領域一個突出的表現是,關于“憲法司法化”的主題幾乎淡出學術界主流研究視域,日漸被邊緣化,幾近被主流學術界所拋棄。在審判實踐中,憲法適用幾成禁區。由此可見,“憲法司法化”話語在主流學術界與司法審判實踐中幾近失語,而成為逝去的一個概念或符號。

(三)“憲法司法化”是否還具有生命力?

2018年謝宇博士撰寫了《憲法司法化理論與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齊玉苓案批復廢止10周年的反思》一文。他認為:憲法司法化在理論和實踐中并未終止,其仍是我國憲法實施的重要備選項。在當前憲法實施難題依然未能完全解決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實施憲法實際上仍然處于探索階段。憲法司法化作為凝聚理論和實務界眾多智慧的方案而存在,輕易否定其與現行憲法的兼容性及其理論價值,并終止對這一問題的探索,不是一種負責任的態度。因此,他主張厘清已經泛化的憲法司法化概念,“重塑憲法司法化的生命力”。作為一個青年學者,重新反思憲法司法化問題,并試圖通過對“憲法司法化”概念的重構而重新渙發憲法司法化的生命力,這種理論勇氣與學術探索精神值得充分贊賞。然而即使對“憲法司法化”這一概念重塑得再精確,也無法挽回憲法司法化的制度生命力,該文不過是一曲獨奏的憲法司法化挽歌。合憲性解釋:法院實施憲法的第二條路徑最高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范》中明文規定:“裁判文書不得引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但其體現的原則和精神可以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法院裁判書雖然不得將憲法規范作為裁判依據,但允許憲法原則和精神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這實際上是有條件地肯定了“憲法司法化”理論的實際效用。倘若說“憲法司法化”之重點之一是強調憲法作為裁判依據的直接適用,那么合憲性解釋指向的就是說理中的間接適用。筆者把合憲性解釋作為法院實施憲法的第二條路徑。合憲性解釋之所以能夠作為法院實施憲法的進路,是因為合憲性解釋除了作為沖突解決規則與保全規則外,還可作為一種單純的解釋方法或原則。如果合憲性解釋作為單純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方法,法官在個案中解釋法律時,一旦遇到多種解釋的可能,就可以選擇最合乎憲法原則或精神的解釋。事實上,合憲性解釋雖然可以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但是由于其自身含義是多元的,除了作為法律解釋方法外,還蘊涵著保全規則的意義。而在保全規則的層面上言說合憲性解釋,則是一種憲法解釋方法,而非單純的法律解釋方法。問題是人們在選擇使用合憲性解釋方法時需言明是何種意義上的合憲性解釋。作為單純解釋規則的合憲性解釋,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有兩個:一是對法律的解釋;二是法律的解釋出現數種可能。只有滿足上述兩個基本要件,才可能考慮運用作為法律解釋方法的合憲性解釋。法律畢竟是憲法的具體化,法官首先是在法律范圍內進行解釋,尊重立法者對憲法具體化的優先特權。法官必須遵循司法克制的原則,除非立法者的抉擇逾越了憲法賦予它的具體化空間,方可選擇合憲性解釋方法。在我國,由于合憲性審查判斷權在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官無權在保全規則意義上使用合憲性解釋。從該意義上說,通過運用合憲性解釋而實施適用憲法,除非作為單純的解釋規則使用,否則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合憲性解釋雖是實施憲法的一種路徑,但若把合憲性解釋作為法院適用憲法的重要手段或一種常態,是值得進一步思考的。

法院援引憲法:法院實施憲法的第三條路徑

由于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法律方法在審判實踐中運用的時機偏少,加之它觸及法院是否具有憲法解釋權的理論問題,因此合憲性解釋理論的研究似乎告一段落,眾多學者轉向了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關于援引憲法問題的務實的研究上。學者們對各級人民法院在具體審判過程中如何援引憲法進行現狀考察、分析與總結,以期找到法院實施憲法的經驗及其規律,從而找到法院實施憲法的真實路徑。筆者把法院援引憲法的進路視為是法院實施憲法的第三條路徑。

(一)人民法院適用憲法是我國憲法實施的重要方式

人民法院適用憲法實際上是我國憲法實施的重要途徑。自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頒行至1982年憲法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司法解釋中不斷強調憲法在法院審判實踐中的運用,特別是針對民事判決中適用憲法的問題作出過明確適用的要求。人民法院適用憲法一直是我國憲法實施的重要方式。2001年“齊案批復”所引發的“憲法司法化”和2008年“齊案批復”的廢止導致憲法不能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是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憲法司法適用慣例的中斷與過度政治化的反映,因噎廢食,不足為訓。

(二)人民法院適用憲法的模式

根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的考察,有學者總結了法院實施憲法的三種適用模式:第一種是援用憲法說理+援用憲法和法律判決;第二種是不援用憲法+援用憲法和法律判決;第三種是憲法只作為說理依據+援用法律判決。這三種模式實則是:作為“說理部分”的憲法援用、作為“裁判依據”的憲法援用、作為“說理部分”和“裁判依據”的憲法援用。從法院運用憲法的模式看,法院不僅在判決書的說理部分援引適用憲法,而且在裁判依據中,既有單獨把憲法規范作為裁判依據,也有把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一起作為裁判依據。因此,盡管在人民法院審判實踐中存在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不得在裁判文書中將憲法作為“裁判依據”的司法解釋,然而作為審判活動實踐者的法院或法官出于司法理性與審判活動的實際,在案件中結合法律事實與法律發現及說理論證之需要,除了在說理部分援用憲法外,在裁判依據部分也將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一同作為裁判依據。從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援引憲法的案件類型看,既有民事案件,也有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但以民事案件居多。在民事案件中運用憲法規范,除了能夠增強說理之外,更重要的是可以降低政治風險,因為民事案件不會涉及黨政機關或黨政公職人員。

法院實施憲法路徑的反思與完善

人民法院實施憲法路徑的探索既需要理論性反思,亦需要進行實踐性反思。理論性反思可能涉及兩個核心命題:一是憲法上確立的憲法解釋權制度是否意味著立法機關壟斷全部憲法解釋權?二是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是否具有解釋憲法權?實踐性反思蘊涵在第二個理論命題中,即法院何以實施憲法,如何完善。

(一)兩個理論命題的反思

首先,我國憲法確立的憲法解釋模式是否意味著全國人大常委會壟斷了國家全部憲法解釋權的問題,諸多學者已對比作出了否定性回答,主要依據有二:一是作為憲法上完全相同賦權模式的“法律解釋”,在法律上已區分了立法解釋與適用性法律解釋,從而否定了法律解釋權的獨斷性;二是法解釋與法適用相結合。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將“解釋法律”的憲定權力以“決議”的方式作出了明確分解,劃分為“立法解釋”“審判解釋”“檢察解釋”“行政解釋”等。顯然,既然憲定的“解釋法律”權可以分拆,那么憲定的“解釋憲法”權同樣可分拆。據此推論,“解釋憲法”可以分解為“立法憲法解釋”“審判憲法解釋”“檢察憲法解釋”等。可見,我國憲法關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解釋的權力,可以認定為一種立法性憲法解釋權,它沒有絕對排除人民法院法適用過程中的憲法解釋權。此外,從我國憲法的設計分析,立憲者希望讓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憲法解釋權,其意圖還在于監督憲法的實施之考量。這種立憲意圖體現在憲法第67條第1款關于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之規定中。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憲法,這一權力的性質就只能是立法性憲法解釋,而不是司法性憲法解釋。立法性憲法解釋之所以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再解釋,其根本原因是兩種解釋各自所屬的性質不同:立法解釋是立法,司法過程中的解釋是適用。適用性憲法解釋與立法性憲法解釋之共性在于都是對一般性、普遍性與模糊性的憲法文本內容的具體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它們之間的區別在于,適用性解釋僅存在于個案裁判過程,在個案事實與憲法規范的適用中針對與案件相關的憲法規范作出的解釋;而立法性解釋則不是針對個案事實的適用,它的解釋具有立法性。立法性憲法解釋案中的條款內容在具體適用時仍然被法院進行司法性解釋,因而司法過程中的適用性解釋依然需要。值得強調的是,法院雖然具有適用性憲法解釋權,但不享有合憲性審查權,合憲性審查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專屬行使。至于人民法院有無具體案件解釋憲法權的問題,實際上與第一個問題密切相關。我國憲法第131條關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中的“法律”可以作廣義的解釋,作廣義解釋是合乎憲法原則與精神的。因此,我國憲法所設計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的立法性憲法解釋與法院在審判實踐活動中適用性憲法解釋是可以并存的。

(二)法院實施憲法路徑的實踐性反思與完善

從憲法適用的內部視角觀察,合憲性解釋與援引憲法兩條路徑蘊涵著現實的合理性與可能性。它們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交叉與關聯性,但總體上仍屬于兩種不同的實施進路。因此,對合憲性解釋或援引憲法的問題必須認真對待,因為它們各自隱含著某種吊詭性,極易使人陷入某種陷阱之中。鑒于合憲性解釋包含著單純解釋規則、沖突解決規則以及保全規則等三種不同面向,因而在使用“合憲性解釋”之概念術語時,必須言明是在何種意義上使用,否則會引起概念上的歧義與邏輯混亂。第一種合憲性解釋與法院援引憲法存在競合關系,盡管最高院對憲法援引作出了限定,但是法院在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對憲法原則與精神的闡述在最終意義上仍會成為作出判斷的學理“依據”因素,因為任何說理實質上皆是進行法律論證與法律修辭,最終為作出可接受的裁判結論服務的。在這種法律論證性說理的過程中,就會闡述憲法的原則或精神,這既是一種合憲性解釋方法的運用,也是法院運用憲法的必然選擇。第二種意義上合憲性解釋是法院在對法律的解釋場合所運用的一種解釋方法。我國學者在該意義上使用合憲性解釋時,多存有頗深的誤讀,以為沖突解決規則的合憲性解釋,必然首先對憲法進行解釋,然后方能在數種法律解釋方案中作出最合乎憲法的方案選擇。其實這是一種想當然的邏輯思維。事實是,法官針對法律的數種解釋方案,并非需要對憲法進行“解釋”,只需要裁判者對憲法作為一種“理解”即可。至于法院援引憲法的實施進路,盡管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得引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的“禁令”,但是只要法院在裁判文書中運用憲法的原則或精神進行說理,則必然涉及憲法援引,而這種援引可能面對兩種現實的情形:要么作“非解釋性適用”;要么作“解釋性適用”。客觀說,只要承認法院有“運用憲法”、適用憲法的憲法義務,就不得不承認運用或適用過程的“解釋”現象。只不過這種適用性解釋的效力最終要接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合憲性審查的檢驗,畢竟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是最終的合憲性審查主體。結語20多年來,中國法律界與審判實踐過程中探索出了法院實施憲法的三條路徑,經歷了“憲法司法化”、合憲性解釋與法院援引憲法的三個階段。“憲法司法化”作為法院實施憲法的路徑具有極強的浪漫主義色彩,它本身隱藏著法律與政治雙重問題的疊加性悖論。隨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廢止“齊案批復”,“憲法司法化”實踐在中國趨于式微。“憲法司法化”的路徑探索遭遇挫折之后,學者們繼續尋找法院實施憲法的道路,這就是合憲性解釋。若作為單純的法律解釋方法,通過運用合憲性解釋而實施適用憲法之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合憲性解釋只是實施憲法的一種路徑,不是法院適用憲法的重要手段或一種常態。由于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法律方法在審判實踐中運用偏少,加之它觸及法院是否具有憲法解釋權的理論問題,因此對合憲性解釋理論的研究似乎也告一段落。眾多學者轉向了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關于援引憲法問題的務實研究上,以期找到法院實施憲法的真實路徑,即法院援引憲法。該路徑專注于法院審判過程中如何援引或適用憲法規范的研究,可能更具學術生命力。

作者:范進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