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與個人信息保護界定研究
時間:2022-09-06 1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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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數據時代下,整個社會都在發生改變,人們生活在每個時刻都會產生海量信息的時代。在信息化的社會背景下,國家信息安全問題、企業信息安全問題、個人信息安全問題都逐漸顯現出來,相關法律應該對這些問題進行規制。隨著大數據時代下個人信息安全問題的暴露,相關研究業已逐漸豐富。本文立足于既往研究情況,圍繞刑法中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界定進行討論,對該領域理論研究的完善和豐富具有一定價值。
關鍵詞:刑法;個人信息;界定
個人信息指的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財務狀況信息以及位置環境信息等多方面信息在內的、與個人密切相關的信息的集合。個人信息表現出兩大主要特點:其一,相關性,即個人信息和特定個人關系密切;其二,價值性,個人信息具有濃厚的價值特性。信息化時代下,個人信息的分布范圍得到了顯著的拓展,從姓名、電話、職業經歷到血型、指紋、財務狀況,再到上網瀏覽記錄、社交軟件信息等等,都在個人信息的覆蓋范圍之內。當前,學術界主要將個人信息定義為下述三類:其一,“隱私型”個人信息;其二,“關聯型”個人信息;其三,“識別型”個人信息。
一、刑法中關于個人信息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保護范圍的權利基礎過窄
對于實然風險,我們通常習慣性追求安全價值,自覺對具有較大危害的行為加以嚴厲打擊。但是這種潛意識的思考方式會造成價值理性判斷的阻礙。按照我國《憲法》中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位階而言,安全價值位于自由價值之后。基于此,在判定個人信息安全犯罪時應當以權利本位代替安全本位,對個人信息的權利屬性先行進行討論。縱觀以上對于“公民個人信息”相關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并未在宏觀層面對個人信息權利基礎加以明確,僅存有與隱私權保護相類似的模式。然而,隱私權保護范圍相對于個人信息的保護范圍而言明顯相對狹小,無法適用于信息技術高速發展背景下“公民個人信息”不斷豐富化的內涵。
(二)司法實踐過于限縮保護范圍
在信息技術快速發展的環境下,在公民個人信息系統之外,出現了諸多與其密切相關、帶有顯著個人識別特征的個人信息,包括網絡瀏覽記錄以及環境信息等等。這些信息等同于姓名、地址等個人信息,理應受到刑法的保護。然而,我國現行《刑法》在個人信息界定層面過于保守,在很大程度上壓縮了個人信息的保護范圍,導致部分關鍵個人信息處于刑法保護范疇之外。例如,《通知》以及《決定》指出,“個人信息保護”指的是僅對個人隱私信息加以保護。而《網絡安全法》則在認定個人信息時僅僅將其認定為可識別的身份信息,導致實際生活中大量重要個人信息被排除在外。此外,《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解釋》僅在身份信息外列入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相關的個人信息以及位置信息,仍未將其他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個人信息納入其中,限縮了個人信息的保護范圍。基于此,我國《刑法》應當回歸立法本意,擴大犯罪客體的認定范圍。應當注意的是,在擴大認定范圍時應當注意尺度,避免對信息技術的發展造成明顯阻礙,做好保護和發展之間的平衡考量。
(三)犯罪主觀方面有所欠缺
按照《刑法》現行相關規定,公民個人信息侵害需要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作為認定基礎,而對于過失或者部分間接故意導致的危害則不認定為犯罪,認定方式與當前實際社會現狀存在一定的背離。大數據技術得到廣泛普及應用以來,我國信息風險顯著增大。對于社會發展而言,科技是社會發展的重要驅動力,提升了居民生活的便利性,然而科技的發展也給居民帶來更高的風險[1]。一旦發生風險失控,其所造成的危害將極為巨大。同時,法益受損并非單純源自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以及過失都存在造成法益受損的可能性。例如,近期發生的“某招聘網站簡歷信息泄露”就屬主觀過失,然而其同樣導致公民個人信息權受到了侵害。因此,我國刑法理應擴大主觀方面的認定范疇,以行為人所造成的最終結果作為主要判定依據,增設主觀過失導致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受到侵害的認定條件。
二、刑法中關于個人信息保護存在問題的對策
(一)確立個人信息權保護基礎
權利是法律生活豐富性的抽象概念。基于此,想要實現對個人信息權侵犯行為定罪范圍以及標準的理解首先應當確立個人信息權利的屬性。以德國“信息自決權”和歐盟“數據保護權”為例,以上兩種權利屬性已經有別于公民隱私權,更為符合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的基本特點。基于此,相關學者認為應當充分結合我國大數據技術快速發展的時代特征,樹立“個人信息權”的權利屬性概念,筆者對此極為贊同。其詳細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個人信息權反映了個人信息的根本特點。從概念上而言,“個人信息權”更為明顯地反映了法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同時著重強調了對個人信息的控制,與大數據時代特征相符[2]。其次,個人信息權表現出顯著的財產性。大數據背景下,通過數據收集整理以及數據分析能夠凸顯個人信息的價值,因此獲得個人信息也就意味著能夠從中得利。基于此,個人信息表現出顯著的財產性。作為綜合性的權利,個人信息權不單單具備人身性的特點,同時也展現了其財產性,即允許他人加以使用的積極權利,與個人信息自身所表現出來的財產性特征相符。最后,采用個人信息權的權利歸屬概念具有更為廣泛的保護范圍,符合大數據范疇不斷拓展的時代特征。個人信息權的保護范圍包括公民個人隱私的方方面面,覆蓋范圍極為廣泛。大數據時代下,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拓展和延伸,將出現越來越多的個人信息,采用個人信息權的權利歸屬概念能夠解決個人信息范疇不斷拓展的問題,進而持續完善和健全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的法律保護體系。
(二)適當擴大“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
從我國“公民個人信息”法律概念的發展和演變來看,從《決定》以及《通知》僅僅對公民個人隱私保護到《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范圍的拓展,將個人信息數據安全納入法律保護的范疇,我國對于個人信息的保護范疇呈現出明顯的事實范圍拓展。然而,由于特定自然人個人信息侵害所造成的危害性更大,因此我國法律規定要求個人信息具有可識別性,同時僅對自然人個人信息實施法律保護。然而隨著大數據技術的不斷發展,不具備自然人特征的各類個人信息數據也可能充分反映個人的基本生活情況,具有重要的財產獲利價值,同時不斷涌現其他多種具有獲利性質的諸多個人相關信息,單單以“可識別性”作為個人信息法律保護的界定已經難以滿足時代對個人信息保護的需求,必須對個人信息法律保護的適用范圍加以進一步的拓展[3]。基于此,我國可參考德國“公民個人信息”概念界定當中將其界定和解釋為具有社會屬性的相關信息的立法經驗,從法律層面對將個人客觀情況加以反映的個人信息加以更為完善的保護,擴大“公民個人信息”范圍以滿足時代對個人信息法律保護的實際需求。誠然,在個人信息法律保護范圍拓展過程中不能無限制地對個人信息的概念加以擴張,否則會對個人信息的正當使用造成損害,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綜上所述,個人信息范圍的拓展應當注重信息保護以及信息利用兩方面的平衡。
(三)增加主觀方面過失狀態的有責性認定
應當在刑事立法領域增加主觀過失狀態的有責性認定,理由如下:一方面,在刑法范疇當中納入主觀過失與風險社會相關要求相吻合。對于傳統刑法體系,其原則上懲治重點在于犯罪行為的故意性,而對于過失犯罪,只有其行為涉及法益較大時才將其認定為犯罪行為。然而,大數據技術的快速發展使得個人信息使用風險急劇增加,仍然按照傳統刑法體系規制個人信息犯罪行為,將導致部分個人信息犯罪行為實施者逃脫法律的懲治。另一方面,借助于刑法規制主觀過失與法益侵害的要求相符合。犯罪行為最為基本的特點就在于法益侵害性,只要行為人導致法益侵害就應當通過刑法對其行為加以規制。對個人信息的侵犯行為涉及法益較為復雜,同時過失行為所導致的侵害后果通常無法準確加以評估,究其原因在于過失行為導致個人信息受到侵害的主體多數擁有合法的個人信息收集和使用權,因此應當將過失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
三、總結
科技的發展使得網絡技術迅速普及,但同時網絡犯罪率也居高不下,成為阻礙現代社會穩定發展的最大隱患之一。本文通過對刑法中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界定進行研究,以期為今后的研究提供借鑒和參考。
參考文獻
[1]董澤宇.大數據時代公民個人信息刑法保護新探[J].武警學院學報,2021,37(3):46-49.
[2]侯撼岳,童謠.個人信息保護的刑法視野[J].西部學刊,2021(1):61-64.
[3]于晰.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問題的完善與思考[J].法制博覽,2021(2):118-120.
作者:田啟人 單位:澳大利亞昆士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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