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刑法”理論的反思
時間:2022-06-03 1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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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后工業時代的來臨,科學技術滲入到人類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而人們在享受各種科學技術所帶來的便利條件的同時,也面臨著前所未有的風險。針對這種風險,德國學者烏爾里希•貝克曾提出“社會風險”理論,而作為對這種“社會風險”理論在刑法學層面的回應,“風險刑法”理論在西方國家一時興起,并引發了廣泛的討論。就我國社會而言,其正處于社會的轉型與變革時期,“風險刑法”理論的引入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但對于這種理論的實際作用,筆者認為應該保持一種審慎的態度。
關鍵詞:風險社會;風險刑法;一般預防
一、風險刑法理論的產生與興起
這種風險與傳統的自然風險存在著本質的差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風險的人為化。與傳統的地震、海嘯或火山爆發有所不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主要是指由于人類自身的社會活動引起的一系列風險,這種風險更多表現在人為因素層面而非自然因素。第二,風險的多樣化。這種多樣化的特征,不僅體現在誘發風險的原因多種多樣,同時也體現在風險所造成的結果多種多樣。第三,風險的全球化。風險社會所具有的風險,并非傳統社會風險那樣,局限于某個地域或者某個國家,而呈現全球化特征,換言之,某種微小風險的發生,經常會導致“蝴蝶效應”般的全球化危害后果?!帮L險社會”理論的興起與發展,對于以保護法益為核心的刑法理論提出了一定的挑戰,對于傳統的結果無價值的刑法觀念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沖擊。作為在理論層面上的回應,“風險刑法”理論由此產生,并以其強大的吸引力引發了廣泛的關注,一時間,在西方諸多國家引發了討論。這些討論進一步促使了“風險刑法”的發揚與壯大。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與變革時期,環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重大民生問題日益嚴重,交通事故、工程事故等問題也日益凸顯,這些現實情況引發了社會的廣泛反思。而在刑法學領域,有學者順勢引入了“風險刑法”理論,進而引起了我國眾多學者的廣泛討論。
二、我國刑法對于“風險刑法”理論的回應
“風險刑法”,也可以稱之為“安全刑法”,實質上,就是以社會保護取代法益保護而作為刑法理念的基石,從全社會利益的角度出發制定與實施刑法。與傳統的刑法觀念相比,“風險刑法”更加側重于積極的一般預防作用,強調刑法作為社會保障手段介入的前置性與主動性。就“風險刑法”而言,主要有以下兩個特別顯著的特征征:第一,刑法規制范圍的廣泛性。在傳統刑法領域,特別強調刑法的保障性與謙抑性,而“風險刑法”更加重視刑法對于社會利益的保護,因而其打擊面呈現不斷擴張的趨勢,主要表現在將許多行政違法行為上升為犯罪進行懲治。第二,刑法介入的前置性。該特點實際上與前項特點是一體兩面,一個問題的不同角度說明,“風險刑法”打擊面的廣泛性必然導致刑法介入社會治理的前置性。從這個意義上講,“風險刑法”的廣泛性與前置性不過是一個硬幣的不同側面而已。改革開以來,我國國民的物質生活有了很大程度的改觀,國家整體經濟實力也有所提升。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以及科學技術的普及,國民生活中所面臨的風險較于從前也所有增加,這是一個不可否認且客觀存在的事實。面對生活中所存在的這種風險,民眾普遍的呼聲是加大對于此類風險行為的打擊力度,以保障國民生活的安穩。作為對于這種呼聲的回應,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中增設了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對于醉酒駕車以及追逐競駛的行為進行規制,將原來由行政法規處理的一般違法行為上升到犯罪層面進行打擊。不久后,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修正案(九)》)中對于該條文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從事校車業務人員嚴重超載超速與違規運送化學品兩種行為方式。面對我國人均汽車保有量的增長,面對交通事故的頻發,立法機關為了有效的控制與降低該種風險,對于危險駕駛行為予以重點打擊,前置性的動用刑法手段懲治此類行為,與其說這種立法意圖與“風險刑法”理論不謀而合,倒不如說,這是我國刑法領域對于“風險刑法”理論的一次回應。
三、我國視角下“風險刑法”的評述
實際上,自“風險刑法”理論引入我國以來,就產生過很大的爭議。就中國在發展過程中所面臨的各種社會風險而言,“風險刑法”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矛盾,降低風險,具有現實意義。但筆者認為,過分的依賴“風險刑法”解決上述問題,即不科學,也不可取,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風險刑法”體現了重刑主義的殘余,不利于我國法治國家的建設
誠如所言,“風險刑法”側重于刑法的積極一般預防作用,這種傾向使得“風險刑法”在實現對國民安全予以保障的同時,對于一些生活中所允許的風險行為進行了過度的規制。我國法律文化源遠流長,其中不乏優秀的法律思想,但由于我國封建專制的歷史過于漫長,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等特質決定了我國法律文化中重刑主義思潮十分濃厚。當“風險刑法”的理念與我國重刑主義思潮相互交織,所產生的不良化學反應是顯而易見的,而這種反應不利于我國法治國家的建設。法治國家的理念體現在刑法層面最突出的表現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與落實,該原則最基本的要求即“無法無罪、無法無刑”。然而“風險刑法”對于行為規制的出發點卻是所謂“國民的安全”,而非“法益保障”,這種理論本身就蘊含了重刑主義的思想殘余,在強調法治國家建設的今天,具有明顯的消極意義。
(二)“風險刑法”忽視其他法律規范作用,不利于我國法治體系的建設
法治體系,是一整套規則治理的集合產物。一個國家法治體系的建設,僅僅依靠刑法是不可能實現的,還必須動用諸如行政法、民法等其他法律規范。刑法作為保障法、補充法,在一個國家法治體系中扮演著“守門人”的角色,只有在其他的法律規范對于社會調整失靈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動用刑法。法治體系的建設,其本質就是建立一整套完備的法律規范,在對社會進行綜合治理的過程中發揮各種法律規范應有的作用,從而實現對于國家與社會的規則治理。而在這一整套的法治體系當中,每一部門法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彼此之間不可相互取代。刑法作為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規范,如適用不當,危害性難以估量,因此,對于刑法的適用,就要特別強調謙抑性的作用。而謙抑性就意味著刑法的適用要自我控制。要達到這種自我控制的目的,就要求必須窮盡其他法律規范的作用,換言之,在對國家與社會進行治理的過程中,應優先選擇行政法律規范與民事法律規范,而非刑法規范;只有在前述法律規范失效的情況下,刑法才可以作為保障法、補充法的角色出現在國民生活領域。綜上所述,“風險刑法”理論的產生與興起,具有一定的現實因素,而該理論引入我國,也具有一定的現實價值。但作為理論研究者,我們對于“風險刑法”理論所蘊含的“風險”必須有充分的認識,并始終保持清醒與審慎的態度。
作者:李永齊 單位:西南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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