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犯罪與刑法控制探索

時間:2022-10-31 05: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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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犯罪與刑法控制探索

本文作者:楊秀梅工作單位:江蘇財經職業技術學院

一、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概念上市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員違反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和刑法,實施有違公司所有者意愿并嚴重侵害公司利益,情節嚴重,應當受到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其中“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高管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

(二)法律特征一是犯罪主體特殊性。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犯罪主體都是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員。二是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意圖非常明確。公司高管人員犯罪時,其犯罪動機和目的具有驚人的單一性和同一性,目的都是追求經濟利益。三是較之于普通的經濟犯罪,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公司內部利潤被侵蝕、對國有資產的損害和對整個國家經濟環境的破壞。四是被害社會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高度容忍性。

二、犯罪成因分析

(一)現代企業制度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制度前提現代企業制度的本質就是一種典型的委托關系。在委托關系中,人在追求自己的目標利益時就有可能實施損害委托人利益的犯罪行為。古典企業模式或者所有者與經營者同一的情況下,這種情形可以避免;而在現代企業制度下,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的企業中,在外部種種經濟因素的誘導下,缺乏必要制度約束的企業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為就成為可能。

(二)轉軌經濟中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現實條件我國公司治理制度的不完善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三權分立的分權制衡機制沒有建立或沒有有效運轉。上市公司高管人員權力過大,其他機構形同虛設,出現監事不監,董事不知的局面。(2)缺乏健全的股東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機制。(3)公司的用人機制僵化,未形成市場化的經理選拔機制。正是因為我國現行的公司治理制度還不完善,使得公司高管人員獲得過多的剩余控制權,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或誘導公司高管人員為了個人私利而侵害公司利益犯罪。

(三)社會主義制度不完善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社會原因現階段中國法律制度等制度體系不健全,其中最重要的是國家權力成為國家分配的主要杠桿。由于國家權力參與第二次分配的數額遠大于第一次分配,社會將公民的主體意識導向生產過程之外,公民對于生產本身感到索然無味。如果想生活舒服,就必須將目光轉向生產過程之外。這樣的社會氛圍助長了拜權主義和拜金主義兩種意識的膨脹。現階段的經濟犯罪都跟這兩種意識的膨脹有關。由此可見,現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不完善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社會原因。

(四)商品經濟兩重性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經濟因素商品經濟有以物質利益要求的差別為支點,以價值規律為杠桿,用功利的砝碼去衡量一切經濟活動,評價功過得失的屬性。這種屬性促使任何商品生產者都希望以最小的投入,去獲得最大的利潤,都有不擇手段追求價值的沖動,這是商品經濟的消極因素之一。公司高管人員作為理性經濟人,希望以最小的投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獲取最大的利潤。在科學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下,其犯罪欲望大都被約束在一定的范圍內。一旦在公司治理結構失衡或者失效,這種犯罪欲望就會釋放出來,并在現實的條件下演繹成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五)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個人原因事實上,客觀因素作用于行為人時,只有行為人自身具有某種因素時才能最終觸發犯罪行為。西方的犯罪學家,例如美國學者克林納(M.B.Glinnard)、德國犯罪學家摩根,曾對經濟犯罪人的人格特征進行了各種嘗試性的研究,并得出該類人群一般的個性特征:自私、情緒不穩定、自卑、見利忘義,他們通常扮演為社會所尊敬的角色,雖然承認自己是“法律的破壞者”,但不承認自己是罪犯。

三、犯罪控制及預防

(一)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治本之策———社會預防1、進一步建立健全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在制度源頭上杜絕此類犯罪發生的可能性。具體從以下幾方面努力:(1)進一步強化股東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職權,充分發揮其監督職能作用。(2)在股東權的行使方面,不僅依法保障以股東的質詢權、表決權和財產分配權為核心的各項股東權利,更要有效約束股東權的行使,以防大股東濫用股東權。(3)實行經理股票期權,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2、大力發展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隨著市場經濟的運行機制的不斷完善,市場自身的自潔功能不斷加強,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漏洞將被各種防范機制所堵塞,從而減少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機會。3、提高社會成員的思想道德水平、道德素質、增強法律意識,形成遏止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犯罪的文化氛圍。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高全民的思想素質;增強抵御商品經濟負效應和拜金主義誘惑的能力。加大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危害性的宣傳,提高普通民眾對此的認識,協助和配合公安機關的查處工作,形成一種社會監督網絡。

(二)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預防和控制的立足點———個體預防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預防和控制,最終都要立足于對個體預防,實際上是對犯罪人犯罪心理的預防。這要求每一個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員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要能夠堅決抵制拜金主義和拜權主義的腐蝕,表現出崇高的思想覺悟、純潔的精神境界,經受得起金錢的考驗,即使有實施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的機會、漏洞,也能一身正氣,一塵不染。

(三)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預防的核心———法律控制1、建立起完備的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及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體系對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予以嚴厲的刑法處罰只是預防和懲治此類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線,在可以通過經濟、行政、民事等法律規范予以防治和處理的時候,國家是不應該動用刑罰的。相比較而言,公司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對于預防此類犯罪的發生具有更直接的意義。基于本文為刑法論文,在此不贅述。2、建立健全我國的公司刑法法律制度(1)完善我國刑法罪名體系,增設“欺詐破產罪”等規定從我國目前的刑法罪名體系來看,對上市公司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懲治主要是以公司法為其規范基礎的,一部分犯罪行為首先表現為是嚴重違反公司法的行為,進而刑法將這些行為規定為犯罪。由于我國刑法修訂在前,公司法修訂在后,故刑法與公司法的規定還存在不協調之處,立法上存有疏漏,因此應當完善我國刑法的罪名體系。我國刑法162條規定了妨害清算罪,但根據我國犯罪構成理論,該類犯罪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公司、企業的高管人員本身不是犯罪主體,只是雙罰制的懲罰對象。建議仿效日本特別商法典破產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欺詐破產罪的規定,將破產欺詐罪的犯罪主體直接定位為“債務人”,犯罪目的是“以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處罰的對象也是“債務人”,這樣有利于直接懲治犯罪。(2)強化刑法規范的明確性現行一些經濟行政法律中所謂“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懲處”,“違反本法,情節嚴重的,按犯罪論處”之類空泛、含混的刑事規定,既可能會因其缺乏具體內容而形同虛設,起不到警醒世人的預防作用,也可能會因執法者理解有誤而罪及無辜。應盡量采用引證罪狀或參見罪狀時,則該犯罪行為特征應在相關的法律條款中得到明確具體的反映。同時,對所規定的犯罪僅限于故意抑或過失亦罰,以及該犯罪主體是否包括法人,適用何種刑罰等,均應有明確的規定。

(三)改革我國資格刑制度目前的資格刑的內容只是剝奪了犯罪人政治自由,并不限制其從事特種行業的資格。例如,我國《公司法》第147條規定了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消極條件,但是我國的法律卻沒有規定相應的監督和執行機構。因此,必須改革我國資格刑制度。首先,應該擴大資格刑的適用范圍,不僅限于適用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危害國家安全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其次要擴充資格刑的內容,增設剝奪從事特定職業資格的規定,像韓國刑法第358條更為明確的規定:“對業務背任罪,可并科10年以下資格停止。”那樣,既剝奪此類犯罪人再次實施犯罪的機會,又不至于使他們遠離社會,為他們重返社會創造條件。綜上所述,人是有機會主義行為傾向的,我們不能只靠公司高管人員的道德良知來經營、管理企業。企業經營者的“德”必須與制度相結合,從包括刑法約束的制度建設入手,建立和完善對“高管人員”人員的日常決策行為的監督和約束機制,讓其“戴著腳鐐跳舞”。同時,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行為不僅要予以嚴厲的行政制裁和經濟制裁,還應注重充分運用刑事制裁手段對其進行打擊和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