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刑法改革運動分析
時間:2022-10-31 05: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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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麗蓉工作單位:北京最高人民檢察院
從上世紀50年代起,掀起了一場源于西歐卻影響遍及全世界的刑法改革運動,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對各自國家的刑事立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本文擬就這次刑法改革運動產生的原因、指導思想及其主要特點進行探討與分析,以期對我國的刑事法律改革有所啟發與借鑒。
一、刑法改革運動的背景
刑法的制定、修改均源于社會生活的需要和經濟、政治形勢發展的推動,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相應的刑事政策,并對刑法進行修改,合理確定犯罪的范圍與刑罰措施,是人類歷史上刑事立法實踐的重要內容。在一定的歷史階段,由于所處的國際環境、發展階段以及犯罪狀況具有相似性,各國的刑法改革在某種程度上會具有共同的要求與特征,同時又各自反映著其本國的經濟政治發展狀態及文化傳統。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鑒于法西斯政權踐踏人權、破壞法制的歷史對人類造成了巨大的創痛,各國對之前的刑事政策進行了深刻反思,紛紛主張重建法治。從19世紀后期出現并在20世紀前半葉占具主導的以社會防衛為中心的刑事政策受到了修正,古典主義重新為人們所認識。古典主義主張限制刑罰權、確定保障人權的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均衡原則,主張刑罰的人道主義和刑罰的報應性。這一時期出現了以安塞爾為代表的新社會防衛論,新社會防衛論采取綜合古典主義和近代學派的立場,在尊重人的價值與權利的前提下考慮犯罪人的復歸,將人視為社會防衛的目的,從優化刑法機制的角度來思考犯罪防控,認為刑法并不是打擊犯罪的唯一手段,犯罪人的人格及其復歸社會是一切刑事政策的核心,成為戰后占主流的刑事學派。因而,尊重和保護人權,遵循正當程序,緩和社會矛盾成為當代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從上世紀50年代起,西方國家的犯罪形勢出現了新的情況:犯罪案件數量與犯罪率大幅度上升,重大犯罪的增速迅猛,出現了白領犯罪、集團犯罪、計算機犯罪等新型犯罪類型,累犯比例增高,犯罪出現了低齡化、有組織化、國際化、暴力化趨向。與犯罪大量發生的現狀相應,也出現了拘禁過剩的現象,從1973年到1983年,受刑者的收容數約增加了2倍。若收容率以每10萬人口比率來看,西德為80,美國為100,東德為200。西方各國根據犯罪形勢,基于對嚴重犯罪的控制,保護社會安全,加重了對嚴重犯罪的打擊,同時鑒于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對輕微犯罪實行了更為輕緩的刑事政策,采取非刑罰化,改革監禁刑等措施。因而這段時期大部分西方國家采取了所謂的“輕輕重重”的兩極化刑事政策。
二、刑法改革運動的特點及其表現
基于犯罪與拘禁狀況,在上述刑事思想與刑事政策的指導下,此次刑法改革就其內容來看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強化刑法的人道主義和人權保障功能二戰之后引領西方國家刑法改革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強調罪刑法定,嚴禁追訴機關專斷,保障人權,重建法治秩序。在考慮罪刑相適應的同時,也考慮刑罰對行為人個人人格影響的目的,強調其復歸社會。國際法層面上重視對人權保護,國家權力受到人權限制成為國際范圍內的特征,各國國內法也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這一時期國際社會上通過了一系列旨在加強和保護人權的國際公約、條約,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任何個人不得為自己的自由而破壞他人的權利或社會的正當秩序,國家也不得為維護或建立某種秩序而踐踏該宣言所載明的基本人權。這一宣言奠定了現代社會國家對人權保障的基礎。此后聯合國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文件就有關犯罪、犯罪人的權利、國家的刑事司法準則等作出規定,突出了人道主義和對人權的保護。此外,《歐洲聯盟法》、《歐洲人權公約》、《泛美人權公約》、《非洲人權憲章》、《阿拉伯人權憲章》等國際法也規定了國家在使用刑事處罰或類似性質的措施時應堅守的準則與不可逾越的界限,以保護個體人權不受國家恣意的侵犯和傷害。從國內法來看,德國1975年生效的刑法改革法第1條重申了憲法中“一個行為只有在其發生之前的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可罰性時,才能受處罰”的原則。刑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的罪責是量刑的基礎。通過刑罰對行為人未來在社會中的生活所希望產生的效果,必須予以考慮。”這些規則強調了法律的確定性、明確性和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制原則,強調考慮刑罰適用對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的目的,體現了人道主義原則和人權保障原則。此外,在憲法中廢除了死刑,刑法典就侵害人身和隱私的犯罪作了專門規定,在保留原來的侵害言論秘密、侵害通信秘密等犯罪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公務員侵害他人的私人秘密和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秘密的犯罪,擴大了刑法保護的個人權利的范圍。在瀆職犯罪中規定了刑訊逼供、對無罪的人追訴和對無罪人執行刑罰的犯罪行為,通過約束公權力,加強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在日本,1945年投降后廢除了全部具有法西斯性質的刑事法律。為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限制公權力,1947年刑法修改中刪除了反皇室罪,廢止了僅追究妻子責任的通奸罪,加重了公務員濫用職權罪的法定罪。
(二)刑罰寬緩化各國基于緩和社會矛盾,盡可能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的考慮,對于輕微的乃至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采取更為寬松和靈活的處罰手段,刑法改革表現為刑罰寬緩化的傾向。從刑法改革的歷程來看,刑罰寬緩化的實現途徑主要有以下幾種:1、輕刑化。即刑罰在輕重程度上的降低,通過消減死刑、擴大資格刑、罰金刑等方式對犯罪適用刑罰應盡量輕緩。如在德國,1949年通過的聯邦德國基本法廢除了死刑。1952年通過的違反秩序法的改革,使許多輕微違法行為不再被作為犯罪處理。1973年第4次刑法改革法則將過去規定為重罪的犯罪,絕大多數都降為輕罪。在法國,1981年頒布了全面廢除死刑的第81-908號法律,通過大赦法,放寬了特赦的適用限制。1975年修改以后的法國刑法典第43條,允許法官不適用監禁刑,而代之以以往的從刑、附加刑乃至公共利益勞動、日罰金刑、吊銷駕駛執照、禁止駕駛某些車輛、撤銷駕駛執照、攜帶受管制的武器等措施。荷蘭于1983年通過的《財政刑罰法》規定所有犯罪均可適用罰金刑,且即使刑法分則對輕罪或重罪沒有規定罰金刑,法官也可以分別對這兩類犯罪判處第一檔和第三檔罰金。2、非犯罪化。實現非犯罪化有多種方式,在刑事立法方面主要表現為對某一或某類行為通過立法直接排除其行為的犯罪性。二戰以后西方國家主要針對有關道德犯罪、無被害人以及具有違法性的輕微行政犯罪在刑事立法上進行非罪化。這種非罪化的犯罪范圍集中體現在:(1)有關性犯罪。如美國1960年的《模范刑法典》將同性間的性行為、、通奸行為非犯罪化。英國、德國也于上世紀60年代通過相關法律將部分過去視為犯罪的涉性行為非犯罪化。(2)關于墮胎行為、自殺行為。上世紀50年代之前,人們往往出于宗教理由或以尊重人權為由反對墮胎,強調人的生命權,反對自殺行為,將墮胎與自殺行為視為犯罪。從50年代開始這一情形有了改變。日本的《優生保護法》規定了基于醫學的、優生學的、社會經濟上的和倫理上的理由而墮胎不屬犯罪行為。英國、德國分別于上世紀60年代、90年代對墮胎做出了不受處罰的規定。英國1961年的《自殺法》規定了對自殺行為不予處罰,荷蘭2002年通過的《根據請求終止生命與協助自殺審查程序法》將“安樂死”合法化。此外,美國許多州對流浪乞討、吸毒成癮、慢性酒精中毒等行為在刑法上予以排除,使一種或一種以上的賭博合法化,這也是非犯罪化的一個方面。3、非刑罰化。其主要實現方式有:(1)通過法律直接規定免刑制度和免除處罰的情節。如《德國刑法典》第23條規定,行為人由于重大認識錯誤,按其犯罪所侵犯的對象或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質,不能完成犯罪的未遂行為,法院可以免除或酌情減輕處罰。《法國刑法典》第132-58條規定,在輕罪方面,或者除132—63條及132—65條規定之場合外,在違警罪方面,法院在宣告被告有罪并在必要時作出沒收有害物或危險物的判決后,得免除被告其他任何刑罰。(2)適用非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審前監督制度、緩科制度等。美國檢察官根據一定情況對于微罪犯罪人,決定暫不起訴,而予以考察監督,經過一定考察監督后,如果行為人表現良好,則可以決定不起訴,稱之為審前監督制度。德國、美國、瑞士等國實行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有罪宣告而暫緩判處刑罰的緩科制度,根據犯罪人在考驗期間的表現,做出最后判決。如德國《少年法院法》第27條規定:“雖經調查,但仍無把握確定少年的違法行為所表明的危險傾向程度,而判處其刑罰又屬必要的,法官可先確定該少年的罪責,對少年刑罰予以緩科,并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3)實行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強化了處罰時的教育與改造功能,沖淡了刑罰觀念。德國1975年刑法改革法將保安處分納入刑法典中,該法將保安處分分為剝奪自由和不剝奪自由兩種形式,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如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癮癖的機構,不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如品行監督、吊銷駕駛許可、禁止從事某種職業等。4、非監禁化。其主要實現方式有:(1)替代自由刑。上世紀70年代始美國各州開始適用社區矯正替代短期自由刑,英國創設了“社區服務令”制度以易科服勞役代替短期自由刑,德國用征收被告人日罰金的方法替代短期自由刑,法國則設立了替代監禁的公共利益勞動。此外非監禁刑還包括社會—司法跟蹤監督、電子監視、賠償、有條件解除指控等。(2)緩刑和假釋。這一時期大部分國家均在其刑法里規定了緩刑和假釋制度,并逐步加以完善。如1947年日本刑法改革就緩刑等內容進行了規定,1953、1954年先后兩次就緩刑制度進行改革,新設了對再次緩刑者的保護觀察制度,擴大了緩刑的適用范圍,修改了取消假釋的規定。德國1953年第三次刑法修改法,引進了進行緩刑、中止刑罰的做法,1975年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三種情形下法官可以宣告緩刑,第57條規定了三種中止刑罰的情形,即假釋制度。英國自1967年的《刑事審判法》開始對假釋制度全面適用。(3)自由刑的變通執行方式。指將被執行人在某段時間拘禁于監獄,其他時間則正常工作、生活或者在非監獄地方(如家中、保護觀察旅館、處遇中心等地)服刑的執行方式,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包括周末監禁、半監禁(狹義指夜監禁)、業余監禁、家內服刑、獄外服刑等。《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6條規定了對少年的假日拘禁制度,后來這種執行方式適用于成人。比利時和荷蘭于上世紀60年代規定了周末監禁的制度。法國、比利時、加拿大、意大利等國陸續規定了半監禁制度。新西蘭法律中規定了業余監禁。美國1971年圣路易斯市開始對青少年犯使用家中監禁措施,后來適用于成年人,其后其他州很多州都規定了家中監禁制度。瑞士、德國、英國等國家則規定了獄外服刑的方式。
(三)重刑重罰傾向從上世紀70年代始,針對西方國家嚴重犯罪增加的情形,各國對罪行嚴重或主觀惡性較深的犯罪,采取更加嚴厲的刑罰手段,強調重刑重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擴大犯罪圈。根據新形勢下恐怖主義、有組織犯罪、經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現和日益猖獗,各國都開始在刑法中創設新的罪名或通過新的單行刑法,將具有較大危害性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處罰范圍之內。主要表現之一是對恐怖主義犯罪的懲處。英國政府于2001年制定了《反恐怖主義犯罪及安全法案》,規定了一些對付恐怖活動的非常手段。法國這一時期刑法中增加了如參加壞人結社罪等集體犯罪和有組織犯罪,創立了埋伏和襲擊警察罪、置他人于危險罪等新的罪名,將恐怖活動作為一種特殊的罪,通過了《身份檢查法》、《反恐怖活動法》、《預防犯罪法》等法律加強對這類犯罪的及時有效懲處。德國1971年通過的刑法修改法中增加了危害航空交通罪、綁架罪和扣留人質罪,1976年通過的刑法修改法中擴大了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范圍。其次是經濟領域的犯罪。德國1976年的第一部反經濟犯罪法增加了援助金詐騙罪和信用詐騙罪。1986年的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規定了歐洲支票法、投資詐騙以及新的與電腦有關的犯罪。1992年的《防治非法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組織犯罪法》新增加了結伙盜竊、結伙窩贓、職業性團伙窩贓和洗錢罪。日本1987年刑法改革將有關電磁記錄的表述列入原有的毀棄文書罪和毀棄他人文書罪的條文中,增設了由電腦損害引起的妨礙業務罪、使用電腦欺詐罪等新的犯罪,2001年刑法修改又增設了諸多有關電腦方面的罪名。此外,環境犯罪也是新興犯罪種類之一。2、加重對嚴重犯罪的懲罰。主要通過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增加刑期,設立對嚴重犯罪的緩刑、減刑、假釋的限制等方式來實現。如美國的《反犯罪組織侵蝕合法組織法》規定了沒收財產刑、犯罪“行為模式”允許有條件的從重溯及和刑事責任承擔的“鬼影規則”,從而突破了美國憲法所規定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原則。這一時期美國專門設立了軍事法院審理恐怖犯罪,其訴訟程序與普通法庭相比減弱了犯罪嫌疑人的防衛權利。英國從上世紀70年代始通過一系列法律取消或限制了陪審團對謀殺爆炸、武裝搶劫、涉及復雜的欺詐案等案件的審判,上世紀80、90年代通過一系列法律則對沉默權的使用進行部分限制,本世紀初通過的司法改革白皮書和警察改革法擴大了警察在處理有關犯罪案件時的權力,此外還對雙重危險裁判原則做出了例外規定。這一時期的德國通過修改法律加重了掠人勒索和綁架人質犯罪的處罰。在日本則表現為2004年刑法典修改普遍提高了適用自由刑的最高刑期,加重了性犯罪、殺人罪、傷害罪及交通犯罪的法定刑。3、針對累犯采取更嚴格的刑罰措施。如在美國絕大多數州對累犯的判刑實行實行加重制,其中有些州采取“累進加重辦法”,即根據犯重罪的次數按一定的比例累加量刑。此外,《暴力犯罪控制與執法條例》還規定對于已犯兩次重大犯罪之重犯,或者曾犯一次以上重大犯罪之暴力重罪犯,或者一次以上重大犯罪之犯,當其再犯罪時,將被處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法國通過專門針對累犯的單行法擴大了累犯的法律定義,對累犯的釋放、緩刑、假釋都設置了嚴格的條件,減刑額度降低,創設了針對危險的被判刑人的司法監管,設立了針對累犯的“最低刑”制度,要求法院原則上應該宣告一項不帶緩刑的監禁刑。此外這種重刑重罰的傾向還體現在適用死刑的恢復或擴大,加重對嚴重少年犯罪的處罰等方面。
三、結語
注重人權保障、刑罰的輕緩化和重刑重罰傾向是當代世界刑法改革運動所呈現的總的特點,當然,從以上描述我們也可以看到相同的制度不同的國家在進行改革的背景、時間、方式以及具體的表現方式都不盡相同,均帶有其本國犯罪狀況、法律環境、法制傳統的特點。其實,從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刑法改革的歷程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的刑法改革的趨勢也基本具備這三個特點,越來越重視對人權的保護、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確立及其法律化情況均與當代刑法改革運動有暗合之處。然而,總的趨勢、特點的相同或相近并不代表具體措施的一致,因此,如何在充分考量我國的國情、法律傳統、現有法律機制的基礎上對相關的改革措施作適合我國國情的借鑒與改造是我國刑事法律改革需加以重視的一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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