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理由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7 0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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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法國民法典離婚理由婚姻破裂過錯原則感情破裂判決離婚婚姻關系破裂離婚立法比較分析干擾原則
論文摘要:法定的離婚理由即離婚的法定條件,是離婚立法的核心內容。本文從離婚立法的基本原則及其具體適用、離婚理由的文字表述形式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對世界各國離婚立法中關于離婚理由的規定進行了綜合比較,并分析了我國法律中關于離婚理由的規定與外國有關規定的區別和聯系,對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離婚制度,提出了具體建議。
判決離婚的成立,以具有法定的離婚理由為條件,因而,法定的離婚理由又被稱為離婚的法定條件。離婚的法定條件規定著準予離婚與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是離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離婚立法的核心內容.因此,對通行于世界各國的離婚理由進行比較分析,總結和借鑒外國有益的經驗,對于發展和完善我國的離婚制度,是十分有意義的.關于法定離婚理由的規定,從它自身的歷史發展和當今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上看,是不盡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則可以概括為三種類型,即過錯原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
(一)過錯原則,亦稱有責主義。它以可歸責于配偶一方的妨礙婚姻存在的原因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依照過錯原則,只有當配偶一方提出并證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礙婚姻的過錯時,才準予離婚。無過錯的一方具有離婚的請求權,有過錯的一方則不得以自己的過錯行為主張離婚。如法國民法典第242條規定,“夫妻一方得以歸咎于他方的事件,且此等事件已構成違反或一再違反婚姻的責任和義務,而提出離婚。”又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共和國婚姻法第59條規定,“如果婚姻關系遭到破壞,僅僅是由于夫妻一方的過錯,要求離嬌的權利僅屬于另一方。”構成離婚理由的具體過錯行為,較為常見的有:(l)虐侍。以虐待作為離婚理由的國家相當普遍,如日本舊民法典第813條、德國民法典第,568條、法國民法典第232條、瑞士民法典第133條、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共和國婚姻法第62條都有相應的規定.英國的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印度、印尼、緬甸、新加坡、馬來西亞、巴基斯坦等也都把虐待作為離婚的理由之一虐待既包括積極的行為,如打罵、人身傷害等,也包括消極的行為,如有病不給醫治、不提供日常生活必要的衣食、無理由拒絕性交、不制止他人對配偶一方的暴行等。既包括人身上的虐待,如人身暴行、強制過度與反于自然的性交,也包括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誣稱他方通奸、誣稱其妻謀害本夫等。在日本民法典親屬編和國民黨政府民法典親屬編中,不但規定夫妻間的虐待是離婚的理由,而且把一方受他方親屬的虐待或虐待他方的親屬也規定為離婚的理由。就虐待的性質和程度而言,作為離婚理由的虐待不同于刑法上的虐待,它以不堪同居為限,即只要虐待行為致使配偶雙方難于共居,就已經構成了離婚的充分理由,而不以對方的虐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和受到刑罰為轉移。
(2)通奸.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的異性發生性行為,被認為是對夫妻貞操義務的違反,所以許多外國立法都把一方通奸明定為他方訴諸離婚的理由.如瑞士、法國、英國、日本、德國—聯邦德國、斯里蘭卡、葡萄牙、新加坡、泰國、保加利亞、美國的一些州和南斯拉夫的塞爾維亞共和國等都曾經規定過或現在仍保留著這樣的離婚理由。早期離婚法有關通奸的規定,對男女雙方是不平等的.在我國古代和日本的舊民法典中,都以妻子的通奸有混亂血緣的危險而單獨作為離婚理由,對于丈夫則只有在因通奸而構成義絕或處刑的情形下,才成為離婚的理由.又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229條規定:“夫得以妻通好為理由,訴請離婚.”第230條卻規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實行妍度的理由,訴請離婚。”現代的立法則進化為對男女實行對等性的原則。
(3)重婚。在實行一夫一妻制的國家中,夫妻相互負有不重婚的義務.在有些國家的離婚立法中規定,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是對夫妻相互義務的違反,配偶他方有據此向法院提出離婚的權利。如1896年日本舊民法典、1905年英國民法匯編和緬甸、印度、巴基斯坦、瑞典、新加坡、馬來西亞等都有這樣的規定,國民黨政府民法親屬編則把重婚列為離婚的十大理由之首。許多國家把重婚視同通好,因此對重婚未作專門規定。但把重婚作專門規定的國家在法理上認為,重婚以舉行婚儀為既成犯,其成立不以事實上是否已通奸或因此被定罪為要件,所以把重婚作為獨立的離婚理由.
(4)惡意遺棄。遺棄在南斯拉夫、保加利亞、瑞士、日本、葡萄牙、瑞典、希臘、荷蘭、英格蘭、土耳其、美國的49個州等一些國家和地區,都曾被規定為或現今仍保留為離婚的理由。遺棄是指夫妻間違反同居義務與扶養義務的行為。在法理解釋上一般認為,對于同居與扶養的兩種義務,有一方面不履行就構成遺棄。例如拒絕同居而給付生活費,或繼續同居而不維持對方生活,都得被認為遺棄。在有些國家,如印度、印尼、緬甸、馬來西亞、巴基斯坦等,甚至徑直把不履行扶養義務與不履行同居義務單獨列為不同的離婚理由。遺棄須為惡意、在繼續狀態之中并反于配偶他方的意愿才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如因患病、旅游、應試、服兵役等不能同居,或因家境貧寒而衣食有缺,或因不堪他方暴行而不得不拒絕同居和離家出走,或經他方同意,或提起訴訟時遺棄行為已終止等,都不能以遺棄論.至于遺棄在時間上的規定,最長的如荷蘭為5年,最短的如土耳其只需3個月.(5)意圖殺害他方。意圖殺害對方,屬于對婚姻關系的重大侵害,所以以此作為離婚理由的國家不少,如1900年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國民黨政府民法典、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共和國婚姻法等,都有這樣的規定。刃意圖殺害系指一方具有蓄意謀殺他方的故意,且已為外在的表現所證明。殺害的意圖是出于長久蓄謀或臨時起意,均在所不同。其行為不以既遂或受刑罰處分為必要,未遂或預備行為均足以構成離婚理由,但一般的口頭上的殺害恐嚇,則不在此限。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共和國還進一步規定:如果夫妻一方知道第三者想殺害他的配偶,但沒有保護或通知對方,對方也可以據此提出離婚.這屬于立法上的類推適用。
(6)石處徒刑。一方被判罪服刑,被認為是對配偶的間接侵害,嚴重地破壞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許多國家在立法上以其為離婚理由。如日本舊民法典第813條第4款、瑞士民法典第139條、法國民法典第231條、1900年德國民法典1568條、葡萄牙離婚法第4條第9款等都有明文規定,蘇聯、蒙古、南斯拉夫、保加利亞也有此項規定,只不過刑期的長短和犯罪的性質依各國的法律而有所不同。有的以犯不名譽罪被處刑為離婚理由,不間處刑時間長短;有的須被處3年以上徒刑;有的對犯罪性質與刑種刑期均有規定。
(二)干擾原則,亦稱無責主義。它以不可歸責于配偶一方但卻是客觀存在的妨礙婚姻存在的事實為離婚的法定理由。除了配偶一方的過錯行為外,有l討還有些不是由于配偶的過錯造成的,或與配偶的心理狀態和行為無關的客觀事實,也足以構成對婚姻關系的妨礙.依據干擾原則,只要存在這樣的客觀事實,另一方就可以訴請離婚,而不必指出對方的過錯。非過錯的離婚理由主要是:
(1)重大不治的疾病。重大不治的疾病,如麻瘋病、癡呆癥、性病、傳染病等,妨礙婚姻的結果,足以危害對方的身心健康并貽害于子女,所以許多國家在立法上把這類疾病列為離婚的理由。如聯邦德國1946年婚姻法第46條規定:配偶一方對于他方有重傳染病或患可嫌惡的疾病,在可預見的期間內,其治療或傳染性不能排除的,得請求離婚。可嫌惡的疾病依照該婚姻法的解釋為皮膚結核、永久潰爛的創傷、不治之濕疹或鱗癬、不停止之尿便、不可忍受之惡臭等.按照葡萄牙離婚法第4條第10欲的規定可以以“可認為不治之傳染病或與性交以障害之不治的疾病”為離婚的理由。重大與不治,都是相對和有限制的。如一變、單純不育不孕、雙目失明、婦女白帶過多等都不能視為重大的疾病;如果重大的疾病在可預見的期間內能夠治愈,也不構成法律上的離婚理由.至于疾病是婚前所得還是婚后所患,是基于遺傳還是基于本人過失則在所不問.
(2)精神病.配偶一方患有重大不治的精神病,足以破壞夫妻間的精神生活和正常的兩性關系,所以一些國家把它單獨列為離婚的理由,如聯邦德國1946年婚姻法第45條、瑞士民法典第141條、日本民法典第770條第4款。1937年英國離婚法、葡萄牙離婚法、1938年的奧地利離婚法、1940年的希臘離婚法都把重大不治的精神病列為離婚的法定理由,美國50個州中有31個州也有這樣的規定.蘇聯、波蘭、蒙古、南斯拉夫、保加利亞的婚姻家庭法也把精神病列為離婚的理由,但基于該理由的離婚多適用行政程序在戶籍機關辦理,而不適用訴訟程序在法院辦理.關于精神病的程度,有的沒有規定,如蒙古、蘇聯:有的規定為強度精神病,如日本;有的規定夫妻間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停止,如德國;有的規定不堪婚姻共間生活,如瑞士;有的規定不可治愈,如南斯)乞夕之;國民黨政府民法則規定為重大不治.精神病持續時間的規定多數為3年,如丹交、挪威、葡萄牙、瑞典、瑞士、聯邦德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最長的如美國的個別川為10年,最短的未加限制如國民黨政府民法典。發病原因與婚前婚后發病對離婚理由的乙立無影響。
(3)性無能。亦稱不能人道,即一方有生理缺欠不能發生性行為.性無能有違于婚姻的目的和本質,在一些國家中,性無能被視同缺乏婚姻的實質要件,為得撤悄婚姻的理由,在另一些國家中則視同重大不治之癥為離婚的理由,在有些國家中則規定為獨立的離婚理由,如在葡萄牙離婚法和美國的35個州的法律上都明定為離婚的理由。寫活民法典是以其為婚姻關系的深重破裂的原因而加以規定的。在日本的民法解釋土,是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年齡、身體需要和其它因素,作為難于繼續婚姻的重大事由而適的.以性無能為離婚理由的國家還有泰國、巴基斯坦、印度、斯里蘭卡、緬甸等。
(4)失蹤。一方失蹤后生死不明達到一定期間,他方得訴請離婚,這是世界各國離婚立法的通例,如口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3款,挪威新婚姻法第46條,釉萄牙離婚法第4條第6款,國民黨政府民法典第1052條第g款都有規定.蘇聯、保加利亞、南斯拉夫等也取失蹤為離婚理由。失蹤構成離婚理由須以生死不明為條件,如果雖然失蹤但己知死亡,則婚姻關系因此即行解除或消滅而無須訴請離婚,如果雖然失蹤但能證實其尚生存,只是下落不明,也不得作為離婚的理由。關于失蹤的時間,各國規定不一有須滿兩年的,如古巴、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共和國;有須滿3年的,如日本、挪威、智利;有須滿4年的,如葡萄牙:有須滿7年的,如依挪威舊法;有的沒有規定,如依國民黨政府民法.
(三)破裂原則,亦稱破綻主義或自由離婚主義.破裂原則的根本特點是不間離婚的具體事由如何,只要當事人訴請夫妻已難于共同生活,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決離婚。完整意義上的破裂原則始行于1912年瑞士婚姻法,該法第142條規定:“對于配偶人發生不可期待繼續婚姻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關系之重大彼裂時,配偶雙方得隨時請求離婚.”此后,實行破裂原則的國家越來越多。現在,破裂原則正成為世界各國離婚立法的基本趨向,無論是英美法系、大陸法系臼家抑或是蘇聯及東歐各國、中國、日本等,在離婚立法上都開始試探著實行破裂原則。在實行破裂原則諸國的法律規定上,也有一些區別,分為:
(1)婚姻破裂與感情破裂。絕大多數國家把破裂的實體規定為婚姻.如1969年英國公布的修訂離婚法規定:離婚的理由為婚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關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3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庭判決離婚的理由為“法庭確認婚姻已無可挽回的破裂。”羅馬尼亞、’蘇聯的規定與此相類似。意大利1970。年的離婚法則明確地把婚姻分為精神上的與身體上的兩個方而,規定:“法官在確認和好的嘗試未取得效果,或夫妻之間在精神上和身體上再也不能維持共同生活……時,應當判決離婚”.總的說,這些國家都把婚姻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其一般文字表述為:婚姻關系破裂、婚姻關系無可挽回的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和維持家庭等等.把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理由的國家,如我國婚姻法第腸條第2款規定: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上著,把夫妻感情作為婚姻的唯一本質規定并在立法上把夫妻感情破裂明定為離婚理由的,除我國外,尚未發現其他國家采取這樣灼立法。因此,我國是實行感情破裂原則的唯一國家。
(2)無限制破裂與有限制破裂。婚姻破裂作為離婚理由,在有些國家是無限制的。只要婚姻破裂就構成了離婚的充足理由,實行這樣規定的國家不多,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和我國的婚姻法。多數國家對婚姻破裂構成離婚理由附加了限制性條件。如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33條第3款規定:“如果法院確認夫妻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和維持家庭,應準予離異”。在這一規定中,是把能否維持家庭作為婚姻破裂的限制條件。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家庭法典第24條規定:“①只有當法庭認為婚姻不能繼續存在的原因非常重大,婚姻對夫妻雙方、子女以及社會都已失去意義時,才準予離婚。②夫妻一方提出離婚訴訟時,法庭必須仔細回顧該婚姻的歷史,特別要考慮離婚是否會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否會給夫妻一方帶來不合理的困難。”按照這一規定,夫妻雙方、未成年子女和社會的利益都是婚姻破裂的限制條件,從而使婚姻破裂作為離婚理由時受這些因素的制約.在新西蘭、澳大利亞和聯邦德國,婚姻的破裂還須有兩年、12個月和一年的分居為證。
(3)無因破裂與有因破裂。對于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有些國家在法律上不要求指明其原因,只要有婚姻破裂事實的存在,就可以判決離婚。如蘇聯、中國、美國等國家的立法,都采用無因破裂制度.在另一些國家中,則采取有因破裂制度。法院判決離婚不但要求有夫妻婚姻關系破壞的事實存在,而且還要求提出離婚請求的一方出具婚姻關系破裂的依據來證實婚姻關系破裂。如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家庭法典第38條規定:“如果提出解除婚姻的一方具有充足的理由,證明婚姻不可能繼續下去,法院可以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判決離婚”。英國1969年的修訂離婚法雖然廢除了原法律規定的各種離婚理由而代之以婚姻破裂為唯一的離婚理由,但法律卻要求原告提出離婚法第2條所列舉的離婚原因作為婚姻關系破裂的根據。按照該法第2條的規定,婚姻關系破裂的原因有:①被告不貞,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共同生活;②被告的其他行為,排除雙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③在提出離婚前,被告拋棄家庭連續兩年以上;④在提出申請前,夫妻分居兩年以上,被告并同意離婚;⑤在提出申請前夫妻分居5年以上。為了使婚姻破裂能夠得到確認,在一些國家,如聯邦德國、英國、法國、意大利、荷蘭等都以一定時間的分居作為衡量的標準,只要分居經過一定時間,就推定婚姻關系徹底破裂,可以離婚.至于要求分居時間的長短,各國不一。意大利為7年,法國為6年,英國為5年,聯邦德國、荷蘭為3年.
(4)單方有離婚請求權的破裂與雙方有離婚請求權的破裂.在實行破裂原則的國家中,有的規定只有對造成婚姻破裂沒有責任的一方才有離婚的清求權,如依瑞士民法第142條第2項、聯邦德國1946年婚姻法第43條至第46條和第48條第2項的規定,婚姻破裂后,請求離婚的權利,原則上只屬于對婚姻破裂無責任的一方,有責任的一方沒有離婚的請求權。近年來實行破裂原則立法的國家,則多采用雙方有離婚請求權的制度,即婚姻破裂后,無論有責任的一方或無責任的一方,均可提出離婚請求.過錯原則、干擾原則和破裂原則構成了指導世界各國離婚立法的基本原則。對于這項立法原則,在各國的離婚立法上,單獨適用的很少,多數是將其中的兩項原則結合來適用,個別國家也有將三項原則同時采用的。就三項原則在各個國家的具體適用,可以劃分如下幾種類別:
(一)兼采過錯原則與干擾原則。如英國蘇格蘭的法律規定的離婚理喊、為:(l)告與人通奸、原告不加有恕;(2)原告被被告連續遺棄3年者;(3)被告對原告虐待責任者:(4)被告有雞奸或獸奸行為者,(5)被告患不能治療精神病的.前條為基于過錯原則的離婚理由,后一條為基于干擾原則的離婚理由。
(二)兼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如關國加利福尼亞州的解除婚姻關系法規定,只符合下列條款就可能獲得婚姻關系的解除:(l)夫妻間存在不可調和的分歧,因而成婚姻關系發生無可補救的破裂;(2)無法醫治的精神病。前者為破裂原則的規定,者為千擾原則的規定.
(三)兼采過錯原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共和國婚姻法所定的具體的離婚理由共有9條。其中,有5條是依過錯原則而確定的,它們是:(l)妻一方與他人通好;(2)夫妻一方想謀害另一方或夫妻一方知道他人想謀害記偶對而未有保護和通知;(3)夫妻一方虐待對方,使其受到嚴重損害,或以不體而的生或其他方式使共同生活成為不可忍受;(4)惡意地或沒有正當理由遺棄夫妻一方;(5)夫妻一方因犯罪或其他不名譽案件而受審,或被判3年以上徒刑.有3條是依干原貝}!而確定的,它們是:(1)結婚后夫妻一方患有不可治愈的精神病或無判斷能;(2)他方配偶失蹤而且兩年內不知下落;(3)分居3年.有一條則是依破裂原而確定的,即第59條“如果由于性格不合、長期不能諒解、不可消除的敵對或其他原夫妻關系遭到破壞,以致共同生活成為不可容忍,夫妻每一方均可要求離婚,.日本在的法律規定也屬此類。
(四)兼采過錯原則與破裂原則。如按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229一232條的規定,行過錯原則的離婚理由有:妻與人通奸;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實行拼度;垂大暴、虐待與侮辱;他方受名譽刑宣告。在第233條規定的離婚理由則為:“夫妻雙方于法的條件之下,并經過法定的考驗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堅定的‘同意離婚,分證明他們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證明他們己有決定性的離婚原因。”就本質而論,條離婚理由就是基于破裂原則而設立的.
(五)單取過錯原則。如德國19。。年民法典規定的離婚理由為:(1)夫妻一方企圖殺害對方;(2)夫妻一方因嚴重違反由婚姻所生的義務,或因有不名譽不道德的行為而擾亂婚姻關系致他方不能繼續維持婚姻;(3)重大的虐待。1905年英國民法匯編所列舉的六條離婚理由也全是基于過錯原則而制定的。
(六)單取破裂原則。如現在的美國、中國、節聯、羅馬尼亞、蒙古、澳大利亞、新西蘭、瑞典、聯邦德國等。從以上敘述中可知,過錯原則與破裂原則是離婚立法的主要原則,它們既可以與干擾原則一起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干擾原則則是離婚立法上的從屬適用原則,它只能與過錯原則或破裂原則結合適用,而不能被單獨適用。正是基于這一點,在一些法學著作的解釋上,是把干擾原則吸收到過錯原則或破裂原則中去,而不把它單獨列為一種立法原則,按照這種劃分方法,則只承認有過錯原則與破裂原則,這也是不無道理的.各國的離婚法律對離婚理由的文字表述,依其立法思想的不同和對過錯原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的具體適用不同,也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可分為:
(一)列舉主義,即對離婚的具體理由以法律條款的方式-一列舉.這種表述形式主要是與過錯原則的立法和兼采過錯原則與干擾原則的立法相適應的。如英國北愛爾蘭的離婚法律就具體列舉了如下離婚理由:仁1)被告在舉行結婚儀式后與人通奸者;(2)在提出訴訟前,至少3年期間毫無理由遺棄一方的;(3)被告在舉行結婚儀式以后,對原告進行虐待的;(4)被告精神失常的.日木的舊民法典、國民黨政府的民法典等對離婚理由均采取列舉規定的方式。這種規定的優點是離婚理由規定得明確具體,可以防止離婚當事人因不明離婚條件而任意提出離婚之訴,同時,在審判實踐中也便于掌握.但是,離婚的具體情形是復雜多樣的,即使人們對離婚灼理由千方百計地收羅歸納,也仍然難于窮盡無遺,難免掛一漏萬,所以如果當事人提出了法律規定以外的正當離婚理由,法院也不予受理,這就會使一部分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滿足。另一方而如果離婚理由羅列得太多太細,又會失之于冗雜繁瑣。
(二)概括主義,即對離婚理由不采取具體列舉的方法,而是采取抽象概括的方法加以表述.這種概括主義的表述方法,起自于100。年的德國民法典。現代采取概括主義表述方法的國家,主要是與實行破裂原則的立法精神相適應的,如實行破裂原則的美國、新西蘭、澳大利亞、意大利、聯邦德國、中國、蘇聯及東歐諸國的法律,對離婚的理由都采取了概括性的表述。這種概括性規定的明顯優點是它克服了列舉性規定的弊端,由于無須列舉具體的離婚理由,可以使它在更大的程度上對導致婚姻破裂的一切具體原因囊括無遺.它的缺點則是喪失了列舉性規定的優點。由于法律對離婚理由規定得抽象、籠統和一般化,一些人因不明白離婚條件而動輒訴請離婚,法院不判決離婚也難免一些人無理纏訴,因而增加了司法機關與具體辦案人員的負擔。更重要的是,依照這種法律辦案,具體案件的離婚界限只能由審判人員根據對法律和案件李實的個人理解去劃定.而由于個人理解的差異,就可能導致對同類案件處理偏寬偏嚴的問題,出現該離的未能離,不該離的卻離了的情況,從而損害法律的一致性和應有的尊嚴。
(三)例示主義.有的國家在立法上既有列舉性規定,又繼之以概括性規定。在這種表示方法中,列舉性規定成了概括性規定的說明,所以被稱為例示主義。這種表述方
法是與兼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兼采過錯原則與破裂原則和兼采過錯原則、卜擾原則與破裂原則的立法相適應的。如日本現民法典第770條規定,“夫婦雙方,只有在下列情形時,可以起訴離婚:(1)配偶有不貞行為時;(2)遭到配偶一方的惡意遺棄時;
(3)配偶生死不明在3年以上時;(4)配偶患有強度精神病沒有治愈希望時:(5)有其他難于繼續婚姻的重大事由時”。前4條墓于過錯原則與干擾原則的離婚理由為列舉性規定,第5條基于破裂原則的離婚理由為概括性規定.這種例示主義的表述方法,一方面收集了可以明確列舉的、一般的、常見的離婚理由,使司法審判人員有具體的章法可循;另一方面又把一切不宜一一列舉的、似足以導致共同生活破裂的重大事由包藏在概括性的規定之中,堵塞了列舉主義的漏洞.因此,可以說這種規定墾兼除列舉主義和概括主義之弊而同時兼收二者之利,是值得推崇的。
就法律效力來分析離婚理由,則可以分為絕對的離婚理由與相對的離婚理由。
(一)在基于過錯原則和干擾原則而實行列舉主義的離婚立法的國家中,多數只要當事人提出為法律所列舉的離婚理由確實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須作出離婚的判決.因此,這種列舉的離婚理由,被稱之為絕對的離婚理由。如1905年英國民法匯編第1874條規定:“如妻能使法院確信其夫,于結婚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水節之規定,法院做出離婚之判決:1.親屬相好;2.因好重婚;3.強奸;4.雞奸或與獸交;5.犯好并有強暴行為,而此種強暴行為能單獨使其妻請求別居者:6.犯奸并遺棄其妻2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者,或其夫拒絕實行回復性交而遺棄其妻且于判決前或后犯奸者”.該法第1873條規定,“如夫能使法院確信其妻于結婚后犯奸者,得依本節的規定,由法院做出解除婚姻之判決(離婚)”。一些在離婚理由上實行破裂原則的國家,如美國、英國、蘇聯、中國等,其法律上所規定的離婚理由,也帶有絕對性質。
(二)在另一些國家的法律中則規定,在當事人的離婚訴請具備法定離婚理由的場合,能否準予離婚,還須考慮與婚姻相關的其他情況具體確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中,當事人的離婚請求雖然合乎法定的離婚理由,也不能獲準離婚。這樣的離婚理由,被稱為相對的離婚理由。如經1975年修改后的法國民法典第233條規定:“基于配偶一方造成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事實時,他方得請求離婚”。造成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事實,在法典中被規定為兩種情況:(l)第237條規定:“如夫妻事實分居己達6年,夫妻一方得以共同生活長期中斷為理由,訴請離婚”。(2)第238條規定:“夫妻一方精神官能嚴重損害已達6年,致使夫妻間不能共同生活,且有充分根據預料將來亦無復原之可能時,同前條,.但隨后在法典的第24。條則規定:“如夫妻他方認為離婚對他特別是考慮到他的年齡和結婚的時間長短,或對子女將產生物質上或精神上特別困難的后果時,法官得駁回離婚訴請.法官亦得依職權按第238條規定的情況駁回離婚訴請”。日本民法典關于離婚理由的規定與此相類似,它在第77。條(1)至(4)項中,列舉了不貞、惡意遺棄、生死不明3年以上、沒有治愈希望的強度精神病作為離婚的理由,但隨之則規定,“即使有前項(l)至(4)事由時,法院考慮到各方面情況認為婚姻繼續下去適當時,可以駁回離婚請求”。聯邦德國19了6年的婚姻和家庭改革法雖然確立了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但又明確規定:雖然婚姻關系破裂,只要依婚生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別理由而特別需要維持婚煙時,或只要被告因非常情況造成非常困難而反對離婚,從原告的利益考慮也非常需要維持婚姻時,不得解除婚姻關系。香港灼婚姻訴訟條例列舉了通好、遺棄、分居兩年、連續分居5年等五條離婚理由。其中的任何一種情況都可以視為“婚姻破裂到無可挽回的程度”的證明,作為法院判決離婚的依據.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離婚的障礙,法院有權拒絕作出離婚判決。(l)原告獲悉被告有通奸行為后,雙法仍繼續同居6個月以上的,被告人的通奸行為不能視為原告人無法忍受的事實,不構成婚姻無可挽回的破裂。原告人無權以通奸理由提出離婚,法院也可以拒絕作出離婚判決。(2)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行為(如虐待)已無法使自己與之正常共同生活,但事實上原告人在指稱被告人行為發生后,仍然與被告人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的,法院也有權拒絕原告人以此作為要求離婚的理由。(3)原告人以遺棄、長期分居為理由而要求離婚的,如果離婚會給被告人生活及其他方面造成嚴重困難和痛苦的,或者法院認為離婚對被告人是不公正的,從婚姻的全部情況看,以不離為宜,則法院也有權拒絕準予離婚,以促使雙方和解。就絕對的離婚理由與相對的離婚理由比較而言,我們認為,相對的離婚理由的立法,意識到了婚姻作為兩性間的一種社會關系和社會組織形式所包含著的社會利益和婚姻當事人雙方對社會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并力圖對配偶對方、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實行保護,這一點是優于絕對的離婚理由的,因而也是應予肯定的。
從以上的比較中,可以明了我國在離婚理由的法律規定上與外國有關規定的聯系與區別.
第一,我國完全、徹底地摒棄了過錯原則,實行破裂原則的離婚制度,并把干擾原則包容在破裂原則之中,這是完全正確的。過錯原則雖然照顧到了婚姻的倫理性,但它卻有許多難以克服的缺陷:(l)在許多情況下,導致婚姻破裂的真正原因不是個人的過錯。互相均感到痛苦并都愿意離婚的配偶,如果無法證實對方的過錯,則不得不相廝死守;(2)離婚訴訟中關于過錯的指控和抗辯,增加了相互的痛苦和敵意,減少了和好的可能;(3)這種辦法并不能有效地制止離婚,雙方均無過錯的當事人,常常被迫捏造對方的過錯以構成正當的離婚理由,這種用偽證對待法律的作法,還導致了對法律和法律程序的不尊重:(4)用不準離婚的方式懲罰有過錯一方的作法有時并不能達到保護無過錯一方利益的目的,甚至也是對無過錯一方的懲罰.正是基于對無過錯原則固有缺陷的認識.從18世紀并始,一些國家就試圖以破裂原則取代過錯原則。本世紀70年代,西歐各國高婚制度的改革,也反映出了從過錯原則到破裂原則過渡的墓本趨勢.我國的離婚理由采用破裂原則,拋棄了把準予離婚或不準予離婚作為對有過錯一方的懲罰和對無過錯一方的保護這種傳統的、但同時又是片面的觀點,接受了把離婚或不準予離婚作為對婚姻關系事實上破裂與否的認可的新觀點,這是一種觀念上的革新與進步。
第二,在離婚理由上實行破裂原則的國家中,我國與外國存在很大的區別,這種區別提出了一些值得深入探討的間題。(1)我國實行無因破裂制度,即不問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只要審判人員認為婚姻破裂就可判決離婚,這與羅馬尼亞、英國的法律是不同的。它們的法律要求婚姻當事人提出充分的或法定的離婚原因來確證婚姻已經不可挽回地破裂。我們認為,有因破裂制度可以使婚姻當事人和法庭都能注意到離婚的道德合理性,這有利于控制那些輕率的離異和不道德意圖的實現.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作為判定婚姻破裂的客觀標準,也授予了審判人員一個明確的、可資遵循的法律界限,便于執行,又可以避免執法的隨意性.因此,有因破裂制度是優于無因破裂制度的.(2)我國實行無限制破裂制度,即只要婚姻破裂就可以離婚,不受與婚姻相關的其他因素的制約,這與民主德國、蘇聯的法律是不同的。他們對離婚附加了許多的限制條件,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婚姻破裂不能成為解除婚姻關系的充分理由,只有合乎這些條件時,婚姻破裂對解除婚姻關系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這種有限制破裂的離婚制度抑制了婚姻當事人的個人任性和一味追求個人自由幸福而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的不良行為,有利于保護與婚姻相關的社會利益,是應當肯定的.(3)我們實行雙方有離婚請求權的破裂釗度,即婚姻當事人無論對造成婚姻破裂是否負有責任,都可以請求離婚,這與瑞士和聯邦德國的法律是不同的.依照他們的法律規定,原則上只有對造成婚姻破裂沒有責任的一方才有離婚的請求權,而對造成婚姻破裂有責任的一方則沒有離婚請求權。實行這仲單方有離婚請求權的破裂制度,對促使婚姻當事人雙方互相約束自己的不良行為,珍惜夫妻感情,增強婚姻的穩固和家庭的團結,是有積極意義的,對于減少不道德的離婚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4)我勺實行感情破裂制度,即夫妻感情破裂就準予離婚。這是與所有實行破裂原則制度的國家都不同的,他們實行的是婚姻破裂制度,規定只有當婚姻無可挽回地破裂或夫妻共同生活破裂時才準予離婚。婚姻和家庭法的一般理論認為,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內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構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個方而即性生活與物質生活。所以,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內容都遭到了破壞,才意味著婚姻的崩潰和死亡。這與馬克思主義的觀點也是不謀而合的。馬克思不贊成僅僅從夫妻兩個人的感情關系上去看待婚姻的本質,他認為如果那樣的話,夫妻關系就同一般人之間的友誼關系一樣沒什么區別了,婚姻也就不會成為立法的對象了,因而也就無須用法律的手段去調整了。①從婚姻的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權利義務關系,但從婚姻中卻可以引中出婚姻當事人對子女和社會的責任與義務,引巾出對婚姻當事人的道德倫理要求,這些都是維系婚姻的重要的凝聚力,也是古今中外那些雖然欠缺感情但卻能得以長期保持和存續終了的婚姻大量存在的內在原因。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也就不等于婚姻破裂。所以把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理由,不但就其法律形式說有違于世界各國立法的先例,就其內容說也是極不科學與合理的,事實上也是無法執行的.如果按照這個標準執行,從我國目前的婚姻基礎來看,能夠剩下來的婚姻將寥寥無兒.所以,它也是脫離中國社會婚姻關系現狀的,是不現實的.
第三,就離婚理由的文字表述來看,我國實行的是概括主義的表述方法,這主要是與我國實行破裂原則的立法相適應的。但我們認為,即使實行破裂原則的立法,仍不妨對達到婚姻關系破裂標準的一般情形或造成婚姻關系破裂的常見原因列舉若干,使審判人員能夠掌握一個大體上的尺度,有所遵循,然后再加以概括主義的規定,從而實行例示主義的表述方法,兼得概括主義與列舉主義之利。這就能避免概括主義所必然表現出的那種原則上有法可依,具體上又無法可依的間題,有利于法制的統一與司法人員的辦案。
第四,就離婚理由的法律效力來說,我國實行的是絕對性的離婚理山.我們認為,在那些不維持婚姻就不足以維護配偶對方、子女的切身利益,而維持婚姻對婚姻關系的整體利益有明顯好處的或其好處遠遠大于壞處的特殊場合中,采取相對性離婚理由的規定也不失為一種正確的和明智的選擇。實行相對性離婚理由,在我國這樣一個物質文化生活水平不高,婚姻作為物質生活共同體的作用遠遠大于作為精神生活共同體的作用的國家里,更加具有社會群眾基礎。因此,在這一問題上,外國的立法也是不妨借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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