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視野的食品安全論文
時間:2022-08-25 04: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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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罪是學界對食品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環節中犯罪的通稱。刑法修正案八將97年刑法中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修改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據該條及其所在的章節,可以認為該罪名的客體為國家、社會和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①從該條看,客觀行為包括:(1)在生產、銷售食品中參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銷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主觀上,行為人為故意。該罪為抽象危險犯,即只要形成抽象的危險即可成立而不要求具體危險。
二、現行食品安全罪刑事規范的不足
現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以第一百四十四條為主。在該條的基礎上結合其他各部分相關之規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我國的食品安全罪存在以下問題和不足:
(一)嚴重食品犯罪行為的歸類不當。②食品安全具有與人身密切相關、涉及人數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社會危害性較大等特點。因此,食品安全罪至少關涉多數人的利益,形成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進一步講,當行為人之行為作用于相對特定之人,如在某一特定時間某一地區的某一類人構成對多數特定人的侵害且主觀上存在過錯則可能會成立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梢哉f,食品安全罪最少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對公共安全形成危害,更進一步對人身健康會形成危害。現行刑法將食品安全罪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之中,側重于對經濟利益和經濟發展的保護,不利于對公民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同時,這樣的體系不能反映食品安全罪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很好的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體現以人為本的社會主義法制觀。同時,制定該條的背景是著眼于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食品安全罪危害公眾安全的一面不斷突出,將其仍列在經濟秩序犯罪顯然不合理。③
(二)主觀方面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本罪的犯罪行為是:(1)在生產、銷售食品中參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銷售的。據此,該罪只能有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犯罪只承擔民事或行政上的責任。但是,在部分情況下仍然存在過失的可能,如在食品生產中生產者可能因疏忽大意造成食品的毒害性從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時,將主觀方面嚴格限制為故意不利于打擊犯罪,給司法認定帶來困難。
(三)罪名表述不恰當。法定罪名是立法上對某一犯罪行為的表述。因此,具有強制性和規范性。我國將食品安全罪表述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不限于生產、銷售環節,食品的原材料供應和運輸也可能發生食品安全,該表述不具有周延性;另一方面,從字面看,有毒有害食品也是食品,由此食品就包括有毒有害的和健康安全的兩類。從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權益和刑法嚴格性的角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頻發的現實,食品應僅限于安全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屬于可食用制品,應當排除。當前的表述與該條保護食品安全的意旨相違背。
(四)犯罪行為規定過于狹窄,周延性不強。一方面,食品安全存在于食品原料供應、生產加工、運輸、貯藏、銷售的多個環節,該罪并未對食品原料供應和運輸環節的食品安全做出明確規定;另一方面,該條指向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這顯然是不全面的,因為食品和食品的結合也可能形成有毒、有害的物質。同時,由于服務業的繁榮,個體工商戶大量增加,良莠不齊。我們很難寄希望與生產者、經營者掌握食品安全知識,尤其是食物中毒等方面的知識。與之相伴的另一個問題是,主體范圍的周延性不強。不能涵蓋食品原料供應商、貯藏人、食品運輸者的行為所致的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用此條追究其責任。另一問題問題是,缺乏對制售非食品原料并銷售或用以制造食品行為的規制。該條僅處罰生產、銷售的行為,對于上游的以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為目的而生產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的刑事法律規制。
(五)罰金刑設置不合理。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不同情節,并處罰金。對該條并未規定罰金刑的最低限度還最高限度,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既可能弱化刑罰的威懾力,也可能導致量刑過輕或者過重。同時,未區分法人和自然犯罪主體之不同,對于法人從事這種圖利型犯罪徹底剝奪因犯罪所獲之收益是十分重要的。④也未對自然人、法人群體內部進行再劃分,上述主體在市場中的地位不同,經營規模不同,對市場產生的影響也不同,應當對自然人、法人主體再劃分,依其社會危害性設定罪名。
三、立法完善的建議
我國的食品安全罪以第一百四十四條為主,總則和分則第四章、第九章為輔的體系。由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實施,對食品安全的刑法完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為參照,基于此,應從以下方面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
(一)嚴密概念,合理歸類。修改罪名表述,改變對食品的廣義界定,以狹義食品的概念作為立法表述,即食品只應當是衛生、安全、健康的食品。在法定罪名表述上建議采取食品安全罪的表述。依據社會危害性不同,對食品安全進行分層,對于嚴重食品犯罪行為通過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的法律規定處罰。
(二)密切與食品安全法的銜接,構建有層次的食品安全保護體系。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原材料、生產、貯藏、運輸、銷售等各個環節以及不同主體的行為作出規制。一方面,將運輸、貯藏等環節的主體及其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另一方面,依據食品安全法對監管者、標準制定者、檢驗者等監管者主體、市場中間層主體的行為分別作出規定。
(三)修改罪名表述和構成要件。應當修改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表述,去掉有關故意的表述,通過總則的相關內容確定主觀方面。在構成要件上,不強調犯罪故意。一方面,通過上述途徑擴大了刑法的打擊面;另一方面,對偵查辦案、提起公訴提供了一定的幫助。
(四)加大打擊力度,對于上游以生產、加工食品為目的的制售非食品原料的行為和食品運輸、貯藏中的行為加大打擊力度,擴大刑法對食品安全保護的環節。
作者:王生平王輝單位:沙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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