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懲治司法困境及出路
時間:2022-12-28 04: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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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遏制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趨勢,近年來我國刑事立法及司法加大了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力度。司法實踐中,懲治污染環境犯罪仍處于立案處罰難、取證難、鑒定難、因果關系認定難等現實困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案不移,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程序不暢;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的取證工作有其現實困難;環境污染損害評估司法鑒定體系尚未建立;污染環境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本身具有特殊性。應當通過完善“兩法”銜接機制、提升偵查取證能力、構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體系以及合理運用因果關系推定方法等措施走出司法困境。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司法困境;應對策略
面對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問題,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要加強環境保護,十六大報告提出要堅持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十七大報告首提推動“生態文明”,十八大報告提出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了“綠色發展”理念,報告提出要“推進綠色發展”,要“著力解決突出環境問題”。至今,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無一不圍繞綠色發展、生態文明建設進行。綠色發展進程中,用法律手段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和資源意義十分重大。目前來看,我國污染治理的環境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司法力度不斷加強。刑事治理層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污染環境犯罪實施中的問題先后兩次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解釋》和《2016年解釋》),明確了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的標準,嚴密了環境刑事治污的法網。《2013年解釋》和《2016年解釋》實施以來,我國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力度不斷加大,效果非常明顯。但是,由于污染環境行為本身具有因果復雜性、后果出現遲滯性等特征,加之司法工作機制不健全,污染環境罪懲治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如何進一步完善相關工作機制,走出污染環境罪懲治的司法困境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一、歷年來我國懲治污染環境犯罪取得的成績
自1997年刑法第388條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以來,我國對污染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有20年的歷程。基于立法,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犯罪的懲治情況大體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1997年10月至2011年5月。1997年刑法典頒布實施前,我國刑法沒有將污染環境行為犯罪化,當時治理污染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執法。1997年刑法第338條將污染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設置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開啟了運用刑事手段治理污染的先河。1997年至2011年,刑事司法啟動了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制裁,但數量不多,環境刑事司法的保護效能并未得到應有的發揮。根據《全國環境統計公報》公布的數字,1997年刑法典頒布以來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每年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是個位數[1]。2002年至2011年,我國審結的環境刑事案件總數為81435件,其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僅為109件[2]。第二階段為2011年至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標準。2011年5月對污染環境罪進行懲罰以來,環保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環境污染犯罪的數量急劇增長。尤其是《2013年解釋》將“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明確以后,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效果更為明顯。據統計,《2013年解釋》“出臺以來不到半年的時間,環保部門就向公安機關移送了近300起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數量超過之前5年的總和。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247起此類案件,移送檢察機關起訴145起,達到歷史新高。”[3]2013年,各級環保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706件,數量超過以往10年的總和[4],2014年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2180件,超過2013年的3倍。[5]2015年是新環境保護法實施的第一年,污染環境犯罪的數量更是急劇上升。截至2015年11月底,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478件①,僅廣東一個省環保機關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就達到312宗,較2014年同比增長26.8%[6]。2015年,公安機關開展“清水藍天”專項行動,共破獲各類污染環境犯罪案件6035起,抓獲犯罪嫌疑人1.2萬余人,分別比2014年增長16%和42%。②2016年,環保機關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1963件,較上年上升16%。③審判層面,污染環境類犯罪審判的數量有較大幅度的增長,2012年至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受理環境刑事案件42127件,其中污染環境案件達1124件。[7]2015年,全國各級法院一審判決的污染環境罪案件高達1322件。[8]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審結1847件,生效判決人數2944人。[9]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近些年懲治污染環境犯罪取得了明顯的成績:第一,刑事制裁污染環境罪的數量與過去年均幾十件的案件量相比快速增長,且呈不斷上升趨勢。第二,司法解釋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完善,對刑事司法的指導效果非常顯著。應該說《2013年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詮釋明確具體,實施效果也非常好。但是,近年來污染環境罪又出現了新情況和新問題,如危險廢物犯罪產業化、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問題突出,大氣污染難以取證等。針對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出臺了《2016年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定罪標準進行了進一步完善。可以預測的是,隨著《2016年解釋》的實施,我國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效果會更加明顯。第三,刑事制裁污染的手段啟用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對于強化環境司法保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二、我國污染環境罪懲治的司法困境
雖然我國環境保護工作已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制裁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力度不斷加強,司法機關每年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數額在不斷增加,但是,我國每年發生的環境污染事故數量很多,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案件基數也很大,但大多數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并沒有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有些案件即便進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出現了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導致“司法在懲治環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發揮作用”[10],陷入了如下困境:(一)立案處罰難。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是立案難。環保執法部門有案不移,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程序不暢,致使本該交由司法機關立案的犯罪案件難以立案。環保執法部門與司法機關分別行使行政權和司法權,在跨職能銜接案件的情況下,這兩類部門的銜接機制是否順暢對于追究環境犯罪人刑事責任至關重要。[11]在環境領域“兩法銜接”法規制度層面,我國已經制定了一批法規、意見、辦法,包括:《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意見》,《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等,相應的工作機制已經比較完善。但是,很多情況下環保部門為了強化自己的行政職能,“兩法銜接”沒有完全落實到位:一是有案不移,以罰代刑。查處案件的人員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愿意將犯罪案件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致使構成犯罪的案件不能立案;二是因銜接程序復雜、信息共享平臺尚未建立等原因造成訴訟程序啟動難。其次是處罰難。地方政府以污染環境罪立案影響經濟發展為由阻止刑事立案處罰。污染環境罪有別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有正負雙重屬性:正的方面是高污染產業可以增加GDP,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負的方面是污染了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損害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地方政府為了片面追求GDP,有些情況下在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之間選擇犧牲環境發展經濟,盲目引進高污染項目。司法部門一旦對地方GDP貢獻大戶進行污染環境罪立案,地方政府往往會進行干預,阻止立案工作。雖然近些年來環境保護問題已經上升到國家層面來解決,但地方政府受之前經濟發展優先政策的影響,在地方財政、就業壓力的不斷增大的背景下,環保部門往往有案不移,司法機關很多情況下有案不立、不訴、不審。即便審理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判決也比較輕緩。(二)取證難。取證難是污染環境犯罪難以追究的一個關鍵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第一,線索發現難。污染環境線索難以發現,致使污染環境罪案件被公安機關立案查處的數量不多。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污染環境犯罪線索來源主要有群眾舉報與行政機關移送兩種。司法實踐中,這兩種渠道的線索來源都非常有限[12]。一方面,群眾舉報污染環境犯罪的積極性不高,直接影響案件線索。由于環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環境權很多情況下不具有受害人單一性和具體指向性,在不是自身一人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很多人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心態,主動舉報污染環境犯罪者很少。另一方面,污染環境違法犯罪活動的手段或方式比較隱蔽不易被發現。許多企業在環保守法上陽奉陰違,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很難被發現。如2013年河北省滄州市南皮縣的被告人周長德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無污水處理設備的情況下,在自家院內私自經營電渡廠,并私設暗管排放電鍍產生的廢水。[13]第二,第一時間取證困難。為了逃避環保機關的檢查和司法部門的打擊,很多工廠、企業、個人實施排污行為往往是在國家機關下班后,或者排污地點高度隱蔽,或者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執法部門很難在第一時間獲取污染信息。在污染時間和空間存在兩維跨度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取證認定污染行為存在一定難度。第三,準確取證難。很多企業篡改、偽造監測數據①,弄虛作假逃避環境執法檢查,致使調取出來的本該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監測數據根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第四,對證人取證難。污染企業很多都是家族企業,員工都是自己的親朋好友或附近居民,在自身權益沒有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下沒人愿意出面作證。第五,證據轉化難。污染環境罪進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證據予以支撐。證明污染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大多來自行政執法。雖然我國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聯合了一系列文件進行銜接,但對于如何將行政執法的證據轉變為刑事司法證據無特別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移送過來的行政執法證據可否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如何運用等問題仍然沒有完全解決。取證難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取證工作確實有其現實困難:其一,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本身比較特殊。如污染行為實施后,液體污染物往往會通過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體污染物在流動過程中會不斷釋解,氣體污染物以及部分固體污染物則在排放或處置過程中會不斷揮發,致使無法取證。其二,危害后果滯后出現導致無法取證。有些情況下環境污染所引起的損害大多在污染行為實施后很長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這類案件證據的發現、固定、提取、保存比較困難。其三,環保執法證據達不到刑事司法證據的要求。目前所處理的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大多先經過環保執法機關的前期行政執法獲取證據,再移交司法機關立進行處理。但環保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所獲取的證據往往達不到司法機關刑事訴訟證據的要求,存在實物取證方法不科學、取證程序不規范、取證不完整等問題,這些問題最終會影響一些關鍵性證據的運用。其四,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據過于專業,司法機關無法獨立完成取證工作。其五,政府與公眾環保意識淡薄導致取證困難。長期以來,我國經濟發展比較落后,百姓急于脫貧致富,政府急于發展經濟,忽略了環境保護。雖然近些年來公眾環保意識有所提升,但對于污染環境行為的譴責度仍然不高,犯罪感不強,在環保機關、司法機關要求其作證的情況下不愿出面作證。(三)鑒定難。查處污染環境罪涉及到的污染物認定、污染損害估算等專業問題需要由鑒定機構通過鑒定來解決。我國已經在法律、法規、制度層面對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體系進行了初步設計:2007年7月,司法部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司法部聯合下文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了統一登記管理范圍;2016年10月,司法部與環境保護部共同制定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刑事司法層面,2013年和2016年的兩個司法解釋對鑒定意見都進行了明確確定。《2013年解釋》第11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2016年解釋》第14條在《2013年解釋》的基礎上進行強化:“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毋庸置疑,這些規定要求各級環保部門提升對環境要素的監測能力,加快建立、完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體系。此外,為了解決環境污染損害鑒定問題,規范環境鑒定管理,我國相關部門還制定了操作性很強的評估鑒定專門性規章制度:2011年5月30日,環境保護部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2013年8月,環保部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工作程序規定》;2014年3月,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司法鑒定經濟損失估算實施規范》等等。但從目前的情況看,鑒定難的問題依然十分突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鑒定種類多且標準不統一。鑒定種類有農業、漁業、海洋環境污染損害鑒定、林業環境破壞評估鑒定、危險廢棄物認定等。這些鑒定技術要求不同,鑒定標準欠缺,鑒定人跨領域開展評估鑒定難度很大。第二,鑒定費用太高。有的污染物鑒定費用或環境損害評估費用動輒數十上百萬元,公安機關辦案經費捉襟見肘,難以支付鑒定費用。[14]第三,鑒定時間太長,技術難度太大。污染領域有些物質的鑒定直接與其他科學技術如醫學、化學等密切相關,在其他科學技術無法企及的情況下,鑒定時間往往拖得很長甚至無法開展。第四,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體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規難以在司法實務中落實:一是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制度尚不完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工作還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規、技術標準與運行體系[15]。二是環境損害評估評估鑒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軌。三是我國目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奇缺,能夠勝任環境損害評估鑒定職責、提供具有權威性、公正性技術支持的鑒定機構少之又少。盡管截止2016年2月,環保部公布了環保系統內兩批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在全國范圍內共確定了29家鑒定機構,兩個司法解釋增加了公安部門可以指定出具檢驗報告的機構,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鑒定機構缺乏的問題,但仍然難以適應環境鑒定的市場需求。(四)因果關系認定難因果關系的認定及其證明路徑是當前污染環境罪追訴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16]司法部門在認定刑事案件的罪與非罪時必須就案件因果關系給出唯一的答案。我國司法實踐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通常采用邏輯推理的證明方法,但這一證明方法在污染環境行為與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有些情況下會出現困難。目前,學界對污染類環境犯罪案件因果關系認定進行了專門探討且提出了幾個切實可行的推定證明方法①,但法律層面并未就污染環境類犯罪案件確定特別因果關系認定準則,司法部門認定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時仍然傾向于適用傳統因果關系認定方法,難以解決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上的問題。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系認定難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環境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本身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復雜性和特殊性具體表現在:其一,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并不像放火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傳統犯罪類型那樣一目了然。環境污染的污染源種類繁多、性質各異,而且在其進入環境后,污染物相互之間以及與環境之間還會發生化學或物理性的相互作用,這樣形成的因果關系依一般人的生活常識和法官法律素養很難做出全面科學的判斷;其二,危害結果有些情況下是多種污染因素共同造成。如河流、水域、大氣的污染往往是多個污染主體的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作用而引起,各污染源對污染結果的作用并不一致,認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難上加難;其三,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具有復雜性。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會涉及到較為復雜的科學方法和機理,不僅需要具備相關的物理、化學、生物以及疫學、藥理學等專業知識,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檢測設備,以及使用符合科學要求的取證方法等。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特殊性表現在污染環境罪的因果關系具有潛在性與長期性,也即污染環境行為與結果之間往往時空隔離,呈現出長期、逐漸出現的特征,且嚴重受制于技術手段的發展等[17],一些污染行為的危害后果在某個特定階段無法預知,從而導致在對危害結果的判斷上出現困難。基于此,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難以達到通常意義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為了解決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證明難題,有必要尋求其判定上的合理路徑,以有效發揮環境刑事手段在懲治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保護生態環境中的應有作用。
三、解決污染環境罪懲治困境的出路與對策
(一)完善“兩法銜接”機制,解決立案處罰難。要解決污染環境罪立案處罰難的問題,前提是必須完善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兩法銜接”機制并能夠切實可行地執行相關銜接性規章制度。至今,我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法規、制度機制已比較健全,但執行層面仍然不到位。因此,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立案處罰難的問題:第一,堅持有案必移,開展執法監督,解決環保機關有案不移、以罰代刑問題。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關于案件移送的規定。提高環保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培養有案(刑事案件)必移的執法意識。破除執法本位主義,杜絕徇私舞弊。建立“兩法”銜接聯席會議制度,由檢察機關牽頭,紀檢監察參與,組織環保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定期通報污染環境犯罪查處、移送情況,及時解決污染環境罪移送中的問題。建立、健全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指導污染環境罪偵查工作機制,對于造成嚴重后果或有其他嚴重社會影響的環境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當主動派員提前介入,指導偵查,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污染環境罪制裁中的作用。加強檢察監督,對環保機關有案不移,公安機關移案不立的情況應當啟動立案監督程序,提出檢察意見,幫助解決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移送中的問題。第二,加大環保考核力度,解決地方政府干預立案處罰問題。落實《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辦法》、《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加強地方政府綠色GDP的考核力度,在干部任用、評優評先等方面推行重大環境事件一票否決制,對干預污染環境罪立案的地方黨政領導嚴格追責,使其“不敢、不想、不能”干預環境犯罪案件的立案查處工作,從而做到有案必移,移案必立,有罪必罰。(二)多舉措提升偵查取證能力,解決取證難。為解決司法實務中偵辦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時所遇到的取證難問題,應主要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第一,宣傳發動,拓展污染環境罪線索來源。可以通過開現場會、發宣傳冊、在電視、廣播中播放宣傳片等方式對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危害性、發現污染環境行為的舉報途徑、舉報電話、舉報獎勵等進行宣傳,發動群眾將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線索及時報告給環保機關或公安機關。第二,加大環保檢查力度和環境執法檢查頻率,解決第一時間取證難。應當采取定期與不定期、明查與暗訪、深入排污單位檢查的方式發現污染問題,爭取能夠在第一時間取好證。應當充分發揮環保自動檢測儀器的作用,隨時對環保自動監控設施的監控情況進行抽查,及時發現、固定、提取、保存涉嫌污染犯罪行為的證據,為認定污染行為及污染后果提供基礎。提高環保執法部門執法人員的現場調查取證能力,根據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的特點提升偵查手段、方式的科技含量。建立交流培訓工作機制,可以由偵查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派出經驗豐富的偵查人員對相關環保執法部門執法人員進行實物證據的調查取證專項培訓,以規范環保執法部門執法人員的現場勘驗檢查、扣押、搜查以及相關法律文書制定等工作,使其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所收集到的相關證據能夠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以有利于后期司法機關的辦案工作。第三,嚴厲制裁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解決準確取證難。對環保數據造假必須“零容忍”,落實《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將環保數據造假行為的指揮者、實施者,造假設施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環保監管的失職者都納入處罰范圍,確保作為證據使用的環保數據的真實性。第四,完善證人作證機制,解決對證人取證難。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據具有一定的專業性。除了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作證義務,還應當從兩個方面完善作證機制:一方面在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訴訟過程中嘗試建立證人作證獎勵機制,鼓勵證人作證;另一方面要建立證人不作證的處罰機制,對應當作證而不愿意作證的證人進行制裁,強迫證人履行作證義務。第五,建立行政執法證據轉化為刑事司法證據的基本規則,解決證據轉化難。行政執法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的規則有兩項,一是客觀證據、專業性強的言詞證據直接移送并審查原則。客觀證據包括環保機關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專業性強的言詞證據如環保機關出具的檢查報告,鑒定意見等。這兩類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不會因行政機關和刑事司法機關取證方式改變而有所不同,所以可以直接要求環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即可,但須對其進行司法審查。①二是其他證據重新調取原則。其他證據包括環保機關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這些言詞證據取證方式具有特殊性,所以取得這些言詞證據應貫徹最嚴格的程序法定原則,不能隨便允許行政機關收集前述言詞證據,否則會使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被非法取證的風險中。即便環保機關將這些言詞證據移送過來,也應當進行證據排除,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三)構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體系,解決鑒定難。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體系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司法、環保和衛生等多個部門。針對目前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制度主要存在的問題,應逐步建立系統、完善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體系以解決鑒定難的問題:第一,逐步建立各類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標準,解決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針對目前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基礎研究薄弱,部門標準不統一,以致于出現評估結果差異大等問題,做好評估范圍、方法的頂層設計,加強基礎科學研究與環境監測能力,逐步建立與我國基礎科研、管理模式相適應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評估適用標準與技術規范。[18]建議可由環保部牽頭,多個部門參與共同論證,以統一部門認識,編制統一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技術標準,規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評審程序等。第二,多舉措降低鑒定費用,解決鑒定費用太高的問題。環境損害數額的確定一般要委托進行鑒定,但在鑒定有困難或者鑒定成本高于當事人訴求金額或者與當事人的請求數額明顯不對稱時,法官可以綜合各種因素在先行釋明并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后酌定損害數額。[19]其他情況下一般不要輕易啟動鑒定程序。第三,大力發展醫學、化學等相關科學技術,解決鑒定技術難度大的問題。污染損害鑒定很多情況下依賴于醫學、化學技術的發展。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鑒定周期長,成本高的問題可能會迎刃而解。第四,培育司法鑒定機構,培養環境損害鑒定專門人才,解決污染鑒定機構、人才奇缺問題。應落實《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積極探索,大力培育中立鑒定機構,解決環境司法鑒定機構過于行政化的問題。要通過各種途徑培養環境鑒定專門人才,充實環境鑒定隊伍。(四)合理運用因果關系推定方法,解決因果關系認定難。在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證明方法上,日本的疫學證明法和間接反證法等推定方法值得借鑒來證明污染環境罪的因果關系。疫學證明法又稱疫病學因果關系理論,最早被日本學者用來解決環境民事侵權領域中的因果關系證明問題。[20]以疫學為基礎的建立起來的疫學因果關系理論,是指關于被害發生的原因,通過過去使用的查明結核病流行的方法,也就是醫學上所說的“疫病學”的方法進行證明,從而推斷侵權行為和被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21]運用疫學證明法證明因果關系可以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民事訴訟中進行運用沒有問題。但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疫學證明法證明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存在不能單獨運用,必須輔之于其他證明方法。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判斷本來就與醫學相關,在沒有其他證明方法證明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以統計學為基礎,適當借鑒疫學證明法證明因果關系存在,也是解決證明問題的一條路徑。間接反證法是由不負有肯定事實存在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反證事實不存在的一種證明方法。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明不能全部依賴間接反證法,因為這種證明方法同樣不能完全達到證明案件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在使用間接反證法證明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時,必須以間接反證之外的其他證據作為犯罪事實認定的基礎。四、結語良好的生態環境是人類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基礎。當前,我國經濟在快速發展,但環境污染問題卻日趨嚴重。污染環境行為在阻礙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同時也損害了公眾的人身權、財產權及環境權。污染環境罪系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國家應當加大制裁力度。懲治污染環境罪既需要國家在法律層面完善環境污染刑事立法,也需要解決污染環境罪刑事司法中的各種難題。因此,解決污染環境罪的立案處罰難、取證難、鑒定難、因果關系認定難等司法難題,走出污染環境罪懲治中的司法困境,值得環境刑事法律人的深入探索。整體上說,國家應適當調整環境刑事政策,加強體制機制創新,增強刑事手段對生態環境的保障力度,如此這般,生態文明與美麗中國的愿景指日可待。
作者:蔣蘭香 羅輝 單位:1.中南林業科技大學 2.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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