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權涵義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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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權涵義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林權的涵義,我們認為,在內涵上,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在外延上,林權包括森林所有權和森林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關鍵詞】林權森林所有權和森林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Abstract]Weconsiderthatforestpropertymeansforestorwoodsorwoodland''''sownershiporuseright.Andforestpropertyconcludesforestownershipanduseright,woodsownership,woodlandownershipanduseright.

[Keywords]forestpropertyforestownershipanduserightwoodsownershipwoodlandownershipanduseright

200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明確提出“進一步完善林業產權制度”,“加快推進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在明確權屬的基礎上,國家鼓勵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各種社會主體都可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協商、劃撥等形式參與流轉”。2005年福建省也頒布了地方性法規:《福建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2006年3月16日我國頒布的《物權法》中關于森林的權屬也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國家法律、國家政策以及地方性法規使用了林業產權,但是什么是林業產權,或言之,什么是林權,林權的內涵與外延是什么,這些問題都必須在理論上給予清晰的回答。否則,理論的模糊便會導致實踐的困惑。例如國務院《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所言的“林權流轉”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福建省地方性法規則強調的是“森林資源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與“森林資源流轉”是不同概念,因為“森林資源流轉”按字面涵義理解往往是指所有權的交易,這就與中央政策確定的“使用權”流轉不相符合。即使《福建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的具體內容主要規范的也是“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但至少也說明了林權理論與實踐規范之間的邏輯不一致。因此,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規范而言,厘清林權的內涵與外延有著非常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本文從梳理我國現有關于林權涵義的理論學說和考察我國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兩方面著手,就林權的涵義進行辨析,探析林權的具體的內涵與外延,為規范我國森林資源權屬以及森林資源的效用提供理論上的支持。

一、林權內涵與屬性

(一)林權內涵

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界定林權,但有法律明確規定了森林或者森林資源的權屬。如《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森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這些立法規定只是界定了森林資源的權屬,但是什么是林權立法上則沒有明確界定。學理上關于林權的內涵通說一般認為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只是表述的方式以及林權所具有的外延有些不同而已。如有的認為“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使用權是所有權權能的一種,使用權可以由所有者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有的則表述為:“林權即為林業物權,是有關森林資源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林業政策的核心和根本。從縱向上分析,林權權利人的權力包括林業資產所有權及其派生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從橫向上分析,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權,林上、林中、林下資源的采集利用權,森林景觀的開發利用權、補償權、收益權、流轉權、抵押權、擔保權和品種權等等”。其實,這兩種界定只是不同學科領域對林權界定的不同表述而已。例如:前者是法學界關于林權界定的通說;后者是經濟學界關于林權界定的一種說法。因為在法學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是所有權的權能;而在經濟學界,則習慣于將其稱之為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但是,若從法律規則制定技術上考慮,我們贊成用法學定義的方法將林權界定為:“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二)林權屬性

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既然林權是建立在森林資源之上的一種物權,在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的國情背景下,以及森林資源的經濟價值及生態價值,林權的屬性應該既是一種私權也是一種公權,換言之,林權是一種具有公法化色彩的私權。

第一,從林權主體屬性來看,林權主體既可以是國家,也可以是集體,還可以是私人。我國已頒布的《物權法》關于所有權的主體主要有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森林所有權規定主要體現在《物權法》第四十八條以及第五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條規定:“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同時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的這些規定,從主體角度分析,林權的屬性既有私人性質的主體,也有公有性質的主體。所以,林權主體屬性既具有公權屬性的主體國家,也具有私權屬性的主體私人,還有居于公私中間地帶的權屬主體集體。

第二,從森林資源價值形態內容上分析,其既有商品性質的經濟價值,同時也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生態價值。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明確指出加快林業發展的基本方針之一便是“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森林資源的價值效益主要體現在生態、經濟以及社會效益三個方面,在這三個效益系統中,從私權意義上,主要體現的是經濟價值,從公權力上,主要體現的是森林資源的生態價值以及社會價值。因此,從森林資源價值形態內容上分析,林權的屬性既有私權內容的經濟價值,同時也具有公益性質生態價值即維護公益的公權力性質。

第三,從林權內容上分析,林權既具有私權內容,同時也具有公權內容。林權在私權內容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權利主體追求的是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價值,這方面與物權中的用益物權是一致的。有的學者對此甚至認為:“林權是源于森林資源所有權的一種他物權形式,是森林資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開發森林資源并獲取收益的民事權利。與森林資源所有權和林木所有權不同。”然而,用益物權完全是私權屬性的,林權的公權內容則是用益物權所沒有的。林權的私權與公權內容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林權的內容是林權人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比如造林權、流轉權、收益權等都是為了滿足民事主體生產生活的需要,所以從權利的內容上說它是一種民事權利;另一方面林權又包含了很多公法義務,林權的法律制度也既具有公法色彩又具有私法特征。森林資源的開發利用涉及水土保持、防洪、氣候調節等諸多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林權在設立、變更、轉讓、終止等各個方面均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林權法律制度難免帶有濃厚的公法色彩。

二、林權外延及特征

盡管我們界定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但如何構建林權權屬則需要進一步分析。構建林權權屬就其實質而言,就是必須界定清楚林權的外延。森林權屬體系結構基本上可以分為三類模式:一元模式、二元模式以及混合模式。一元模式,土地將其上的一切物體完全吸附,土地屬于誰,其上的一切財產就屬于誰。“林隨地走”即屬此類。二元模式則允許林地與其上的其他財產區分開來,林地、林木、野生動植物等分別設置所有權,并且可以單獨轉讓。混合模式,在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過程中,我國還出現了無償劃撥林地給某個森工企業或機關團體的現象,林木收益完全歸該單位,即“地隨林走”模式。這種混合模式隨著資源有償利用制度的全面實施將會逐漸消失。隨著資源的進一步稀缺,設定在森林資源上的權屬也必然分割得更為細致,人們對于森林的利用,越來越細化,一元主義的模式不能夠適應資源優化配置的需要,更無助于緩解加諸在森林資源上權屬之間的緊張關系。因此,二元主義才是我們要選擇的合理模式。我國《森林法》雖然基本上屬于二元模式的立法。

堅持二元模式構造林權體系,首先應該將森林與林地分開進行探討。森林與林木也是不相同的兩個概念。從林權概念外延來看,依不同標準可以對林權進行不同的劃分。若從林權法律屬性劃分,林權可以劃分為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森林、林地使用權兩類。若從林權主體劃分,根據我國《森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和《物權法》相關規定,林權可以分為國有林權、集體林權和私人林權。若從林權客體劃分,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則可以分為森林所有權和森林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至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因為另有《野生動物保護法》和《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進行規范,在此不予論述。結合我國的現行的法律規定,我們認為林權的外延主要包括森林所有權和森林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三類。

(一)森林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建立在森林之上的林權包括森林所有權與森林使用權。

1.森林所有權

《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包括: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根據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森林的所有權主體只能是國家或者集體,個人不能成為森林所有權的主體。國家、集體享有森林所有權,也即意味著國家或者集體對其所享有的森林所有權享有完全的所有權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

2.森林使用權

關于森林使用權的認識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

否定說認為森林乃是指一個以樹木為主體的生物群體,當然也是一個以樹木為主體的生態系統。森林作為一個整體范疇,不宜成為林業權的客體。森林所包含的幾個部分,在我國既有立法體系中,實際上已經將其分割成幾個部分,并成立了單獨的所有權。并且,現有立法中,森林與森林資源、林木等概念關系不明。森林有時作為森林資源的一部分,有時候又不是;有時包括林地,有時又不包括;有時候就是指林木,有時候又不包括林木。這種極端混亂的用法,已經使既有立法限于矛盾之中,繼續沿用甚為不妥。所以,森林權屬的構造僅僅包括林地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擔保物權。否定說其實并不否定森林資源使用權,只是其認為應該將森林所包含的幾個部分進行分割單獨設權。

肯定說觀點雖然承認森林自然資源的使用權,但對其認識主要有五種觀點:

一是認為自然資源使用權是為了自然資源有效和可持續利用,使用權在依法取得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許可后,所擁有的對自然資源使用收益的權利,它與用益物權相互之間不存在從屬關系,各自有獨立存在的必要。

二是認為自然資源使用權屬于財產的權利,是非債權性的財產權,具有物權性質。這些權利不是所有權,也不是擔保物權,惟將其歸入用益物權才為妥當。

三是認為自然資源使用權首先是一項民事權利,不是公法上的權力。其次,自然資源使用權是一種概括了各種財產權利的一種集合性的權利:一是用益物權,二是特別法上的物權,三是典型的行政特許權。

四是認為林權是公權性私權,林權是物權之一種。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屬于物權中的自物權,即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的權利,是最為完整和充分的物權。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屬于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即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對于林地承包經營權,盡管法律對其保護既有物權方法,又有債權方法,但并不影響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林地承包經營權在法律性質上屬于用益物權。

五是認為林權是源于森林資源所有權的一種他物權形式,是森林資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開發森林資源并獲取收益的民事權利。與森林資源所有權和林木所有權不同。林權是一種具有公權性質的私權,在物權法體系中屬于特許物權的范疇。

關于森林使用權,我們認為:否認森林使用權的存在是不科學的。因為森林具有成為民法上的物或者財產的三大屬性:第一,它具有價值,能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第二,它具有稀缺性,不能無限量地供給;第三,它具有獨立存在性,可以獨立于土地而存在。因此可以設定獨立的物權(排他支配權)。所以森林可為民法上的物,成立獨立的物權。而且,《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這也從立法上肯定了森林的使用權。

關于森林使用權的法律屬性,我們認為:森林使用權是源于森林資源所有權的一種他物權形式,是森林資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開發森林資源并獲取收益的民事權利。在物權法意義上,森林使用權實質上應列為用益物權范疇。但是森林使用權因為森林的公共產品屬性的特征,又決定了森林使用權是一種具有公權性質的私權,并且森林使用權宜在《森林法》中進行規定,所以森林使用權又屬于物權法體系中特許物權的范疇。

關于森林使用權的法律特征,我們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森林使用權的主旨在于森林使用權權利人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進行支配。建立在森林之上的民事權利有所有權和使用權兩類。因為森林所有權的主體在我國只能是國家或者集體,固然國家和集體也能夠依據所有權理論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森林,但是為了更好的發揮森林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而由國家或者集體之外的主體使用,從而建立屬于用益物權范疇的森林使用權是有其必要的。因為用益物權的社會功能在于“增進物盡其用的經濟效用,即擁有其物者得自不使用,而使他人利用之,以收取利益(對價)。無其物者得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之物,而不必取得其所有權。”

第二,森林使用權的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四個方面。用益物權的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處分三個權能。森林使用權首先表現為一種用益物權,因此,其自然也包含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個權能。在具體民事主體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時,森林使用權權利人首先得占有森林。森林使用權權利人享有的森林使用權是一種手段性權利,是獲取收益的權利。在森林使用權行使完畢之后,權利人獲取了包括林木所有權在內的收益。此時,林木作為森林使用權行使的結果,是所有權的客體,屬于林權人的財產。之所以說森林使用權包括管理權能,是因為一方面森林使用權的內容是森林使用權主體享有森林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權利,同時,森林使用權主體也負有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里資源的義務。管理權能的具備,便是森林使用權又不完全相同于用益物權在具體權能上的一個體現。決定管理權能的因素在于森林不僅僅具有物的使用價值,同時還具有生態效益的社會價值。

第三,森林使用權為獨立物權。森林使用權一旦設立,森林使用權人便獨立地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能,亦即該權利是獨立存在的,依當事人之間設立森林使用權的行為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森林使用權是一種主權利,而不是從屬于其他物權的權利,不像擔保物權那樣必須依附于債權。正是因為森林使用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所以森林使用權可以進行流轉,森林使用權也可以為債權而設置擔保。

(二)林木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關于林木的權屬,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林木只能界定為林木所有權。

《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森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并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根據這些規定,建立在林木之上的林權便是林木所有權。林木所有權主體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村居民、城鎮居民和職工等。林木所有權取得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即造林取得林木所有權。繼受取得:其一是森林使用權收益實現取得林木所有權,二是合法繼承取得林木所有權。當然林木可以設置擔保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也明確規定:“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此處,以林木抵押的,便是指以林木所有權抵押,而進行的債權擔保。

(三)林地

對林地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然而,根據以上法律的相關規定,林地這一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中的涵義則是不同的。如《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顯然,《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將林地從物權客體意義上規定為土地的一種類型,屬于農業生產的土地或者農村土地,即農用地范疇之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為林業主管部門便于管理森林資源,而將林地規定為森林資源之一種。如《森林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跡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森林法實施條例》以列舉的方式列明了林地的外延范疇,便于林業主管部門對林地的管理。不同法律法規從不同角度對林地進行規范,林地也在不同場合中體現了其不同的意義。在《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林地是土地類型之一種,這種規范意義在于便于從理論上建立土地的權利體系;《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關于土地的描述,則成為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森林資源的主要的法律依據。因為“林地的首要任務不是為了取得經濟效益,而是為了維持生態平衡、發揮生態效益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只能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森林法》進行專門管理。”

關于作為農用地的林地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以及《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有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1.林地所有權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該條從原則上規定了我國土地制度的基本類型,即土地公有制度,實行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關于林地的權屬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林地的權屬:“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有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關于“森林資源”的解釋,林地是屬于森林資源的一種。所以,依據以上法律規定,林地的所有權主體是國家和集體。

國家林地所有權是指國家對其所有的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家林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但是,實踐中國家一般不通過直接行使占有、使用等權利來實現所有權,而是通過國有林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國家基于所有權而行使林地行政管理權的方式來實現。

集體林地所有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關于集體林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十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根據這些規定,成為集體林地所有權的主體形式主要是農民集體。直接行使林地所有權權能的則主要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

2.林地使用權

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林地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和集體,并且土地禁止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但是,作為林地所有權主體的國家和集體在林地所有權行使中是“缺位”的,所以根據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理論,有必要創設林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是指人們依法對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進行開發、利用的權利,是從林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具有相對獨立性的一項權利,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一定條件下的處分權。對此,《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都有相關的規定。如《民法通則》第八十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村土地承包法》是專門為農村土地使用權而立的一部門法。《森林法》中更是直接使用了“林地使用權”概念。

我們認為,林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林地使用權是依法取得的對國有或者集體林地的占有、使用并獲取的收益權利,是對國有或者集體林地所有權實現經濟效用的具體化。我國林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和集體,國家和集體所有林地并由國家或者集體直接經營林地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典型產物,我國要實行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林地權屬關系便要進行改革。因為市場經濟體制下,市場經濟主體為更好的實現其經濟利益,首先便要明晰產權。在此意義上,林地所有權的規定僅僅具有林地歸屬意義,而難以體現林地效用意義。我國近一輪的林權制度改革也正是在此意義上展開。明晰林業產權,表現在林地森林資源上面,便是如何真正實現林地使用權。

第二,林地使用權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林地使用權是用益物權是肯定的。因為林地使用權是從他人主體國家或者集體依法取得的林地占有、使用并收益的權利,自然屬于用益物權范疇。說其“特殊”,則是因為林地使用權又不同于其他大陸法國家的用益物權,不是私人之間的一種權利安排,不是非所有權人與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安排,而是抽象的所有權人與具體的所有權主體之間的權利安排。林地使用權是所有權派生出來的,受所有權制約,但又不能按照傳統的用益物權來衡量林地使用權。

第三,林地使用權的權能表現為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條件下處分四種權能。林地使用權具有獨立性、排他性、對世性,它不僅賦予對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且可以排除任何不合法的干涉和妨害,維護其權利,實現其利益。如《森林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而關于處分權權能的設置,有學者論述道:“資源性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具有受限制的處分權。法律可以規定其進行各種處分的限制性條件和程序規則,以調整資源使用權流轉需要,更好地發揮資源性土地使用權財產價值,使其具有融通資金的功能,成為實現其投資和勞動價值的手段。資源性土地使用權應當可以轉讓、抵押、出租,并且可以繼承。”林地使用權作為資源性土地使用權的一種,其權能設置上也應該在一定條件下具有處分的權能。

第四,林地使用權負有特殊的法律義務。林地使用權是負有義務的特殊物權。其義務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對所有人負有的義務,一是對社會所負的義務。對所有權人負有的義務有兩項:一項是不得隨意改變林地使用權用途,如《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森林法》第十五條也明確規定“……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另一項是繳納有償使用費用。林地使用權人對國家或者社會的義務也表現為兩項:一項是繳納稅收;一項是合理有效的利用林地,保護生態環境,維持生態平衡,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五,林地使用權具有期限性。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六,林地使用權的可轉讓性。林地使用權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用益物權雖然是直接針對有形物的,但是,用益物權本身在物權理論上被稱為無形物。因為,從用益物權人的角度,他擁有的不是物,而是權利。”“可轉讓性是有效率的用益物權所必備的特征。”所以林地使用權可以進行轉讓。而且,相關法律規定也體現了這一原理。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也明確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流轉:“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森林法》第十五條也規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第七,在我國,林地使用權的典型形式是林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實行承包經營制度。農戶、農村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承包農用地。“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林地承包經營權與林地使用權的關系是種屬關系,即林地承包經營權僅僅是林地使用權的一種典型表現形式,林地使用權的表現形式不僅僅局限于林地承包經營權。例如,以林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而表現出來的股權便是林地使用權的另一種典型形態。

三、結語

根據我國現行關于森林資源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的規定,總結歸納我國現在關于林權涵義的理論學說,關于林權的涵義,我們認為,在內涵上,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在外延上,林權包括森林所有權和森林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注釋與參考文獻

周訓芳、謝國保、范志超著:《林業法學》,中國林業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頁。

李然、嚴立冬:《我國林權改革制度窺見》,載《當代經濟》2005年第2期,第59頁。

高桂林、吳國剛:《我國林權制度構建之研究》,

胡一鵬、肖瓊霞:《略論林權的法律性質》,載《湖北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高利紅:《森林權屬的法律體系構造》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需注意的是《憲法》第九條中規定的“森林”、《森林法》第三條規定的“森林資源”以及《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森林資源”以及“森林”等概念在運用上是比較混亂的。為明確起見,“森林資源”以及“森林”兩概念的理解皆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解釋。

高利紅:《森林權屬的法律體系構造》以及高利紅:《林業權之物權法體系構造》

梁彗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1~633頁

屈茂輝著:《用益物權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82頁

王利明著:《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頁。

胡一鵬、肖瓊霞:《略論林權的法律性質》,載《湖北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高桂林、吳國剛:《我國林權制度構建之研究》

王澤鑒:《民法物權》,第二冊,第7頁。轉引自王利明著:《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頁。

此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而作出。《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三項都有如此表述規定:“……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可轉讓性是有效率的用益物權所必備的特征。”詳見周林彬著:《物權法新論——一種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頁。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雖然《擔保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森林使用權可以進行擔保債權,但是《擔保法》明確規定了林木可以抵押。然而,森林使用權的收益可以表現為林木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根據該條規定,土地按照土地用途劃分,可以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種類型。

周訓芳、謝國保、范志超著:《林業法學》,中國林業出版社2004年版,第90~91頁。

周訓芳、謝國保、范志超著:《林業法學》,中國林業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頁。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條規定:“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高富平著:《中國物權法:制度設計和創新》,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頁。

“中國學者們時常用大陸法的用益物權制度來定位中國的土地使用權,這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確的。但是,大陸法中的用益物權是以土地私人所有為基礎設計的,這些旨在解決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土地利用權利的制度安排,不能直接適用于國家或集體與個人之間的土地利用權安排。”詳見高富平著:《中國物權法:制度設計和創新》,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206頁。

高富平著:《中國物權法:制度設計和創新》,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頁。

高富平著:《中國物權法:制度設計和創新》,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頁。

周林彬著:《物權法新論——一種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頁。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