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教育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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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教育分析論文

[摘要]在家教育是西方很多國家父母教育選擇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大都經歷了從不合法到合法的發展歷程。國家在確定在家教育的合法性時,需要在國家教育權與父母教育權,父母的教育自由與兒童的最大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在家教育在我國是新穎的法律問題,合法性尚未得到教育法的確認,但值得重視并為其保留可能的討論和認可空間。

[關鍵詞]在家教育;教育選擇自由;教育立法

王某與侯某2000年11月因感情不和離婚,經協商,孩子明明(化名)的撫養權歸侯某,但事實上明明一直由母親王某撫養。2004年6月,侯某將正在幼兒園的孩子帶走,在家自行教育,一直沒有讓孩子入學。2006年,王某認為侯某的做法侵犯了孩子受教育的權利,對撫養孩子極為不利,遂上法院討要孩子的撫養權。法院經審理后做出判決,維持父親侯某的撫養權,同時也要求侯某盡快解決孩子的上學問題。此案審理的雖是父母的撫養權問題,但卻引發了社會各界對在家教育這一新問題的關注。在家教育與義務教育的關系為何?是否為父母可以選擇的一種教育形式?應當如何從法律的視角看待這一新的教育現象?

一、在家教育的產生與發展

在家教育(homeschooling、homeeducation、homeinstruction或homeboundeducation),是指處于學齡階段的兒童,不去公立或私立學校,而是選擇在家,主要由其父親或母親進行教育和管理,接受其父母認為最適宜的教育。

在家教育最早起源于19世紀60年代的美國,原是一種旨在傳播宗教信仰的行為,而作為一場社會運動,則起源于20世紀中后期,最初的倡導者是莫爾和約翰·霍爾特(JohnHolt)。20世紀80年代莫爾夫婦出版了《在家中長大的兒童和以家庭為中心的學校》,認為“真正的教育”在強迫、高壓下、競爭的學校環境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而最文明的方式就是讓兒童完全脫離學校,在家中接受教育。在家教育的先鋒霍爾特致力推動在家教育作為公立教育之外的選擇,主張由真實世界構成理想教室,依兒童的興趣自主學習。

在家教育作為一種社會運動,在西方國家經歷了五個發展階段:20世紀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的爭論期,其時存在主義的人文主義盛行,在家教育與反戰、學生運動及婦女解放并列成為當時的反主流文化運動。著名的在家教育倡導者約翰·霍爾特及伊萬·伊里奇點燃了對公立教育體制不滿的火種,導致了學術界、教育界及新聞界對公立教育的鞭撻。這一時期對公立教育的批評與爭論,提供了私立學校與在家教育的成長空間。20世紀70年代中期到80年代初的對立期,大量在家教育案例出現,教育權的爭議成為當時的重要議題,法院對于父母教育權與強迫入學法的判決結果造成了教育權在父母與政府之間的重大轉移。20世紀80年代中期合作期,許多父母開始主動尋求與學區教委會、校長及教師進行合作,也有一些學區提出明確的合作政策,更多合作方案出臺,奠定了在家教育的發展基礎。20世紀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的強化期,隨著網絡系統的發展,在家教育的相關研究、刊物及教材陸續出版,一些組織相繼成立,在家教育開始盛行。20世紀90年代以后的區分期,在家教育逐漸區分為宗教派別、在家教育中心(NCHE)及堅持教育理念的全國在家教育協會(NHA)。

20世紀90年代以后,在家教育在西方國家呈快速發展趨勢。據美國家庭教育調查(NHES)統計,1999年,美國在家教育的適齡兒童約為85萬,占全美學齡人數的1.7%;到2003年,美國國家教育統計中心(NCES)統計,全美在家接受教育的適齡兒童(從幼兒園到12年級,5-17歲)達到大約110萬,占同類在校學生人數的2.2%,四年間增長了29%。[1]美國在家教育法律保護協會(HSLDA)認為在家教育的人數還會增長。歐洲一些國家,如英國、丹麥以及澳大利亞等國家的在家教育也經歷了類似的發展過程,至今已形成為一種特定的與學校教育并行的教育形式,數量呈穩定上升,并形成了全國性的互助和資源網絡系統。

二、在家教育的法理基礎與法律規制

在家教育的法理基礎是父母教育權的理論。父母對子女的教育享有一定的權利,這是現代社會普遍承認的法律原則。根據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第3項的規定:“父母有優先權利選擇子女的教育方式。”1966年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項也規定:“本公約各締約國應承諾尊重父母及法定監護人的自由,使其能為自由選擇公立學校以外符合國家最低教育標準的私立學校,并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信仰的宗教及道德教育的自由。”進一步將父母的教育選擇權確認為兩個方面:一是為其子女選擇非公立的學校,另一個則是確保其子女所受的宗教和道德教育與其自身信仰一致。至于父母是否有權選擇在家教育以替代正規學校教育的問題,國際人權法沒有確認,因此,這樣一項權利是否存在主要是在國內法中決定的事情。

從教育法的法理看,由于教育乃是增進人民福祉的重要途徑,因此必須立法授予政府權力,以強調一定年齡之學童就學,如無特殊理由,父母不得有所異議,[2]強調國家的教育權。而在家教育則對這一觀點提出了挑戰。1972年,美國第一宗在家教育判例——尢德案出現,此案涉及到美國境內一支基督教的特殊族群——阿們宗派(Amish),他們堅信現代文明將使人類生活墮落,因此在美國各地過著工業革命前的純樸農耕生活,并堅持其子女念完八年級即應輟學回家接受父母提供的職業教育,以應付未來的農耕生活,此舉被認為違反義務教育法而遭威斯康辛州政府起訴。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州固然有教育權,可以強迫學生接受基本的教育,但州的教育權必須與父母的教育權取得平衡。由于阿們宗派所提供的職業教育并非不適當,因而州政府宣稱的利益受損并不明顯,故判父母勝訴,為在家教育爭取到合法地位。

但法院也指出,此案的判決是基于對阿們宗派宗教自由的尊重,僅適用于傳統孤立的社區,并非確認父母可依自我的信仰為子女安排教育而完全不顧州政府的規定。因此直到1980年,美國仍有30個州不承認在家教育的合法性。但作為要求教育多元化、自由化、民主化,尊重父母教育選擇權的一項教育改革運動,在家教育此后得到了迅速發展,經過短短13年,到1993年,全美50個州均將在家教育合法化。其他國家的在家教育也經歷了類似的從不合法逐漸到合法的變化過程。

國家在決定是否允許在家教育的時候,不僅需要在國家教育權與父母教育權之間取得平衡,還必須在父母的教育自由與兒童的權利之間努力取得平衡。父母雖然在如何教育他們子女的問題上有免受國家干預的自由,但國家也有義務確保所有兒童接受能夠促進“諒解、寬容、友好及在自由社會過有責任感的生活”的教育。[3]因此,父母的選擇自由與兒童探索多種觀點和思想的自由之間也存在一個平衡的問題。對上述兩個問題的回答,不僅決定了在家教育是否合法,也決定了國家對在家教育進行何種程度的監督。

三、在家教育在我國的法律地位

在家教育在我國屬于新現象,也未形成如西方國家那樣的潮流或運動,但侯某案的發生以及此前的上海孟母堂事件都傳遞出一個信息,即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對教育選擇的重視,在家教育問題必須得到重視。侯某撫養權案審理的雖是離婚后的子女撫養問題,但因該案中考察撫養權歸屬的主要依據是侯某實施的在家教育是否有利于明明的身心健康并能保障其合法權益,因此,是簡單以在家教育是否違反我國義務教育法來決定撫養權,還是對侯某的在家教育成效進行實際客觀評價后再做出決定,既是本案的關鍵問題,也提供了一個審視在家教育法律地位的良機。考察在家教育的合法性,可以從法律和憲法兩個層面進行。在法律層面,由于本案發生在新義務教育法實施之前,因此應以1986年《義務教育法》的規定作為判斷依據。1986年《義務教育法》有兩處規定與本案有關,分別是第5條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以及第11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據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形式為“入學”,“學”可以是公立學校,也可以是民辦學校,但不包括家庭;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唯一合法例外是“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此時由父母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免予入學。由此,明明屬于法律規定的適齡兒童、少年,必須入學接受義務教育,如果他屬于法律規定的“疾病或特殊情況”,可以由其父親申請免予入學。但本案中,明明既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疾病或特殊情況”,其父親也未提出免予入學的申請,因此,其父親侯某的在家教育行為是違反《義務教育法》的。

若從憲法層面分析,我國憲法在第4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未明確將教育子女列舉為一種權利,但這不意味著父母教育權沒有憲法依據。因為憲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并不代表著憲法不保護。如現行憲法也沒有列舉生命權、身體健康權,但并不代表我國憲法就不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身體健康。[4]61父母教育權作為一種自然權利,是先于國家而當然享有的權利,即使憲法沒有明確列舉,國家也必須給予尊重和保護。而且根據憲法第46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作為協助兒童實現其基本權的父母,也理應具有教育自由。因此可以說,我國憲法本身并不排斥父母的教育權,也不必然排斥在家教育。

關鍵的問題在于,在我國憲法權利需要部門法細化和實體化的狀況下,父母教育權的具體范圍須從《義務教育法》及其他的法律規定加以確定。而我國無論是1986年義務教育法還是2006年新修訂的義務教育法,都只是規定適齡兒童和少年“必須入學接受教育”,適齡兒童的父母“必須使其子女按時入學”,并未向父母提供選擇在家教育的自由。對于這種狀況,有研究者指出,有兩種解決辦法的途徑,一是根據憲法來修改普通法律,使在家教育具有合法性;另一種則是努力在現行法律條文中尋找解釋的空間,保持法的安定性。而解釋的空間則在于,現行義務教育法雖未明確將在家教育列為例外,但也未明確排除。因此,如果在家教育達到了相當于學校義務教育的標準,就應具有合法性。[4]64-66

本案中,法院最終選擇從判斷侯某實施的在家教育是否對明明的身心健康有益作為決定撫養權歸屬的標準。法院在經過審慎的調查后,承認父親侯某自行實施的在家教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故判父親侯某可繼續其撫養權。但仍指出,讓適齡子女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不僅是父母對子女應盡的責任,也是對國家和社會應盡的法律義務,是憲法對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具體體現。家庭教育雖然對學生個體更具有針對性,但畢竟不夠系統和全面。家庭、學校應互相配合、密切聯系,并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因此要求侯某應當盡快解決明明的上學問題,使其接受全面的義務教育。

因此,到目前為止,除了符合條件的殘疾兒童父母作為例外,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都未賦予父母選擇在家教育的自由。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對教育選擇多樣化需求的日益增強,借鑒發達國家的教育立法經驗,也有必要對父母的這種選擇給予重視并保留可能的討論和認可空間。

[本文系全國優秀博士學位論文作者專項資助課題“受教育權利研究”(項目編號:200307)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參考文獻]

[1]NationalCenterforEducationStatistics.HomeSchoolingintheUnitedStates:2003[R].WashingtonD.C.:DepartmentofEducationinU.S.A,2006.

[2]秦夢群.美國教育法與判例[M].臺北: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4:62.

[3]DOUGLASHODGSON.TheHumanRighttoEducation[M].London: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td,1998:181-182.

[4]王鍇.在家教育的合憲性與合法性:兼談我國憲法上受教育權與受教育義務之內涵[G]//孟母堂相關法律問題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國人民大學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