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轉換債券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3 0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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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我國可轉換公司債券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可轉換公司債券制度存在的問題;我國可轉換公司債券制度的完善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立法缺陷、法律沖突、制定統一規范可轉換的公司債券專門法律制度、適當延長轉券償還期限、設定財務保障性條件,加強無擔保轉券的債權人的保護等,具體資料請見:
一、我國可轉換公司債券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納入第五章的“公司債券”中,它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發行公司債券。立法表明,我國有兩種公司形態可以發行公司債券,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其中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這說明在法律上公司可以發行一般公司債券,上市公司可以發行特殊類型的公司債券。
《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除《公司法》以外,國家級機關—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適用于全國范圍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還有1997年實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對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的條件、程序和轉換辦法以及擔保等問題做了較《公司法》更為詳細的規定,使可轉換公司債的操作有了比較可行的程序規范,但由于這個規定及證監會對這個規定的解釋文件對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的主題作了保守的限定,不允許上市公司在試點階段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只允許重點國有企業中尚未上市的公司進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試點發行工作,這就不能不暴露一些問題,如所發行的公司債的價格形成機制不完善等。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2001年4月28日,中國證監會頒布了《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3個配套的相關文件,即《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申請文件》、《可轉換債券募集說明書》、和《可轉換債券上市公告書》文件。這一《辦法》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標志著我國可轉換債券市場的發展步入了一個新的階段。《辦法》出臺以后,立刻受到了眾多上市公司的歡迎,短短三個月內就已有17家上市公司先后公告擬發行可轉換債券,擬發行總量預計超過140億,我國的轉債由此進入了一個高速發展時期。
二、我國可轉換公司債券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缺陷
1、相關法律法規對部分轉債條款缺乏約束力。如在《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和《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中只規定了轉債發行人和持有人每年分別有—次贖回權和回售權,對回售期的長短未明確規定。這就使得轉債發行人為了博得市場的認可和投資者的青睞,順利地募集到資金,對許多條款設計過于寬松,重視了轉債持有人的利益,卻忽視了公司和股東利益,如回售期太長,股價波動的范圍就較大,觸發回售條款的風險也相應增大,再輔之以較高的回售價格則更增加了回售的風險。
2、對于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的損失補償未明確規定。我國《可轉券辦法》第5條規定未轉換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數量減少到一定程度時,根據該辦法,在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期間,當未轉換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數量少于3000萬元時,證券交易所應當立即公告,并在3個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這項規定是為了防止有人惡意操作,使其交換價格與其本身價值背離過大,而對實力較弱的投資者的利益所采取的一項措施,是其可取之處。但停止交易,使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原先享有的可轉換期限縮短,其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又如何補償?法律并無明確規定。
(二)法律沖突
1、主體沖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規定基本上一致,即允許并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而我國允許上市公司和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并且我國先后頒布的《公司法》、《可轉券辦法》在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主體的規定上并不一致,即兩者主體是沖突的。
2、資產額不一致。《可轉券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額度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第3款規定累計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40%,如此推算凈資產規模將不少于25億元,而《公司法》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為6000萬元;資產額不一致,難于實際操作。
3、擔保不一致。《公司法》有關普通公司債券及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規定中,均沒有要求發行公司必須提供擔保。然而,《可轉券辦法》中則規定,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必須要有代清償能力的保證人的擔保。
三、我國可轉換公司債券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統一規范可轉換的公司債券專門法律制度
制定統一規范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專門法律制度,協調法律沖突關鍵是要協調好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的關系。可轉換債券在發行時,應屬企業債券,其主管部門為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而一旦轉股后,就涉及股票市場,主管部門又為證監會。很顯然,要發展可轉換債券市場,就要協調好兩個主管部門的職責,制定統一規范的轉券法律制度,以免沖突。
(二)適當延長轉券償還期限
適當延長轉券償還期限,以增強轉券的投機性,促進轉換。轉券的償還期限一般由擱置期間和轉換期間組成,如若轉券的償還期限過短,則不利于轉換工作的順利完成。特別是轉券的價值有投資價值與投機價值兩部分組成,如果轉券的償還期限過短,轉券的投機價值也難以充分實現。因而,國外發行轉券的期限一般較長,例如日本在60年行的外幣轉券幾乎都在15年以上,即使70年代所發行的國內無擔保轉券也都在10年以上。總體而言,各國的轉券的償還期限有逐漸延長的趨勢。而我國《辦法》則規定轉券的償還期限僅為3—5年,這對于轉券的成功轉換顯然不利。轉換權雖然歸屬于債權人,但是轉換與否最終還是取決于公司的經營狀況。一般而言,公司在籌資之后的較短期限內難以創造出良好的經營業績,而此時債權人往往也不會做出轉換選擇。
(三)設定財務保障性條件,加強無擔保轉券的債權人的保護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保護對上市公司發行轉券是否附以擔保未做出明確規定,實際上也就肯定了上市公司發行無擔保轉券的可能性。在資本市場日趨國際化的形勢下,我國法律對上市公司主體資格的嚴格規定為其發行無擔保轉券創造了條件。上市公司在資本情況、經營能力、財務操作以及社會信用等方面均具有其它企業無法比擬的優勢,由其發行轉券時,即使未設定擔保,也較易獲得廣大投資公眾的認可。然而,由于無擔保轉券畢竟僅以發行人的社會信譽為保證,其在債權人利益補償方面較附擔保轉券薄弱,一旦出現信譽危機往往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喪失。特別在我國上市公司經營業績不容樂觀的情形下,這一問題更為突出。因此,在我國發行無擔保轉券應設定財務保障性質條款,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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