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空白罪狀論析
時間:2022-04-01 1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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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白罪狀與刑法的明確性
有學者指出,“就我國刑法立法而言,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空白罪狀有17個條文,約占全部刑法條文的9%,而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中有關空白罪狀的條文多達58條,約占全部刑法條文的14%,涉及73個罪名。”[1]空白罪狀是指罪行式法條描述某一具體犯罪構成的部分特征和該犯罪所觸及的有關法律法規。罪刑法條為了說明某一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特征,必須參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2]。在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空白罪狀分為絕對空白罪狀與相對空白罪狀。絕對空白罪狀是指《刑法分則》對構成要件行為未作任何規定,完全按照其他法律法規加以明確;相對空白罪狀是指《刑法分則》對構成要件的部分行為要素作了規定,但其他行為要素需要通過參照其他法律法規加以明確[3]。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空白罪狀多為相對空白罪狀。有人認為,“從‘實然’角度來看,我國空白刑法規范的具體參照內容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還值得進一步研究。”[4]張明楷教授也指出,“不明確的刑法為國家機關恣意侵害國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據,所以,不明確的刑法比沒有刑法更容易侵犯國民自由,因而違反法治原則。”[5]《刑法》明確要求“立法者必須使用清晰明白的詞語,對罪狀(構成要件)和法定刑做出明確具體的描述,以便讓一般民眾對什么是犯罪、犯什么罪、應當受到怎樣的刑罰具有大致確定的認識和判斷。”[6]空白罪狀最本質的特征是指明某一犯罪構成需要參照刑法以外的規范或制度,承載空白罪狀的條文似乎過于簡單,對刑法的明確性造成了挑戰。但筆者認為,刑法中的空白罪狀并不違反刑法明確性的要求。首先,空白罪狀非實質上的不明確。敘明罪狀、簡單罪狀和印證罪狀對犯罪構成的描述包含了明確的構成要件,空白罪狀則需要參引其他法律法規。但其參引的法律法規是明確的,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中有“違反規定”的表述。這樣的表達方式看似違背刑法的明確性,實則不然。在用“違反規定”的表述之前,刑法對所涉及的“規定”進行了實質上的限制。第一百八十條之二的前半段規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并不是絕對的不明確。其次,受限于立法技術和社會經濟發展,空白罪狀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空白刑法規范作為主要規制行政經濟違法犯罪的刑法規范,其范疇為行政經濟法規與刑法的重疊領域,基于經濟刑法、行政刑法的性質,空白刑法規范為適應產業發展和財經等秩序的變化需要,意圖發揮規范的最大效力,就理應在規范上保持相當的彈性空間”[7]。金融秩序涉及眾多方面,刑法在規定某一行為是否觸犯金融犯罪時,難以對違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逐一列舉。一方面,金融秩序涉及的不是單一的主體,它包括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票據、信托等法律法規,不宜在條文中一一列舉;另一方面,面對不斷變化發展的社會經濟生活,金融犯罪的實質內涵并非一成不變。在《刑法分則》條文不宜修改的情況下,金融犯罪的實質內涵發生變化時,可以通過改變刑法所要援引的法律法規來保持法律的穩定性。
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罪狀的認定
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罪狀主要表現為“違反規定”“違反國家規定”等文字表述。其中,“規定”所指的內容是亟待研究的問題。我國實行多層次立法體制,但并不是所有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都可以成為空白罪狀的參引依據。《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決定和命令。”從條文的表述來看,“國家規定”是嚴格的法律概念,只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決定和命令。在理解第九十六條時,有一對法律概念需要厘清。(一)“違反國家規定”與“違反規定”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四處寫到“違反國家規定”,分別是第一百八十四條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的違法運用資金、第一百八十六條的違法發放貸款罪和第一百九十條的逃匯罪;使用“違反規定”的有兩處,分別是第一百八十條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和第一百八十八條的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這一對詞語雖然相似,但內涵有很大不同。首先,對《刑法》第九十六條中“違反國家規定”的理解應采用嚴格解釋的立場。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根據文義解釋的立場,只有分則條文中出現“違反國家規定”時才適用《刑法》第九十六條,當出現“違反規定”時不應當適用《刑法》第九十六條。從詞語的范圍和外延來看,“違反規定”是“違反國家規定”的上位詞,當《刑法》僅對下位詞“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限制時,并不當然適用上位詞“違反規定”。其次,從體系解釋角度看,將“違反規定”的內容區別于“違反國家規定”,有利于保持刑法的體系性與協調性。體系解釋是指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8]。《刑法》其他條文中也有“違反……規定”的表述,借助其他條文的解釋有助于我們理解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違反規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中有“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表述。對于如何理解其中的“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30日公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以下稱為《安全意見》)中進行了說明:“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最高法在解釋其他法條中的“違反……規定”時,也沒有將其解釋為《刑法》第九十六條中的“違反國家規定”。同理,我們在理解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違反規定”時,也可以不受《刑法》第九十六條的束縛。是否如《安全意見》中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也適用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違反規定”,是接下來要討論的(二)“違反規定”的法律淵源當代中國法的淵源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自治法規、經濟特區的經濟法規、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法規、國際條約與協定等[9]。雖然我國法律形式表現多樣,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類型都可以成為空白罪狀的援引依據。首先,《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頒行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理應都是援引的內容。從法律的位階效力來看,它們的效力具有最高性,“違反規定”作為外延最廣泛的刑法用語,理應包含最狹義的法律概念。其次,國務院的部門規章應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違反規定”的法律淵源。頒布部門規章可以更好地行使國務院的行政管理職能。在國務院,涉及金融管理秩序監管的部門主要有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因金融知識高度的專業性,很多金融管理秩序方面的立法由國務院相關專業部門完成,所以規定金融管理秩序的條款集中體現在國務院的部門規章之中。雖然《立法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由法律保留,但其保留的事項僅僅是金融制度,并不代表部門規章不能對金融管理秩序作出規定。再次,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不可以成為“違反規定”的援引內容。如果所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政府規章都可以被《刑法》中的空白罪狀援引,會導致《刑法》適用的不均衡,并對刑法構成要件的穩定性造成挑戰。《刑法》中所說的金融管理秩序應當指全國的金融秩序,根據法的統一性,沒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授權,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政府規章不能規定全國性金融管理秩序。此外,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相關國際條約也不能成為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條款的援引依據。我國實行“一國兩制”,特別行政區有自己的法律體系,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并不能被大陸的刑法援引。國際條約和協定在國內的適用存在三種情況:直接適用;與相關國內法并行適用;經國內立法轉化后才能適用。我國不承認國際刑法的存在,所以國際條約和協定并不能被我國刑法中的空白罪狀援引。
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空白罪狀的內涵
我國《刑法》法條中有一些“非法”“違反”的文字表述,但不同條文中“違反”的含義與作用不一定完全相同。對不同法條中的“非法”與“違反”的含義及作用進行解釋說明,有助于我們更好地理解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張明楷教授在《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將“違反”的含義與作用分為五類:提示存在違法阻卻事由;要求行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表示未經行政許可;強調行為的非法性質;相關表述的同位語。筆者認為這一分類還可以簡單化:首先,第四點與第五點都可以理解為非法性;其次,在解釋“同位語”時可以按照“強調行為的非法性”來理解,因為“同位語”與兜底條款類似,所包含的具體違法行為在危害性上需與前面條款一致。(一)提示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的情形。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這一節中,有些罪名允許特定的人實施或者在特定條件下實施,不是特定的人或不是在特定條件下實施的就具有違法性。《刑法分則》在使用“違反”表述時,旨在提示哪些人或者在某種條件下實施某種行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例如,第一百八十六條違法發放貸款罪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設立該項罪名的目的不是要禁止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發放貸款,而是禁止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此處寫明“違反國家規定”旨在提示可能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再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的違法運用資金罪規定,“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也是在提醒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只有在違反國家對資金運用的條件及程序等規定時才可能構成此罪。(二)強調行為非法性質的情形。在強調行為的非法性質的場合,既不需要查明行為是否違反某種行政法規,也不需要查明行為是否得到某種行政許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條文規定的客觀行為,就可以肯定行為的違法性。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二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在這一條中,“違反規定”的內容是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從事相關交易。法條對其行為內容已經表述得十分明確,在這里再使用“違反規定”的目的只是強調行為的違法性。再者,張明楷教授也談到當“違反”這一用語意在強調行為的非法性時,即使刪除法條中的“違反規定”四字,也不會導致法條含義的變化,不會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
四、結語
在看待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空白罪狀時,要認識到使用空白罪狀的不可避免性。破壞金融秩序罪中違法手段的多樣性決定了刑法不可能對破壞金融秩序中出現的所有違法行為一一列舉。我們在考慮某一法律法規能否成為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援引依據時,不可突破法律法規的位階效力,要認識到并不是所有法律淵源都能成為援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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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賀韋達 單位:中共合肥市委黨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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