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賄賂犯罪立法之不足與改善
時間:2022-06-02 03: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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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商業賄賂犯罪的立法經歷了逐步發展演變、不斷完善的過程。改革開放之前,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工商企業的領導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一旦發生賄賂行為,行賄受賄雙方均會按照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處理。1997年新刑法除了在分則的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規定了普通賄賂罪之外,還在分則第三章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新增了第163條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和164條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兩個與商業賄賂相關的新罪名,同時也對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的范圍作了擴大解釋。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商業賄賂犯罪作了修訂,將原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行賄對象從“公司、企業人員”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并在商業受賄行為中增加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素,與此相對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取消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將刑法第163條和164條、《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和第8條的罪名修改為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及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這樣的修改,擴大了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即把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擴大到除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如此,使得醫生、教師、裁判等其他單位人員構成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2011年頒布實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指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正式將對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納入我國刑法規制的范圍內。
商業賄賂犯罪立法的缺失
(一)構成要件的不足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欠妥刑法學理論界通說認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屬性,我國刑法將“為謀取不當利益”作為商業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這一本質屬性?!盀橹\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顯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是為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也不能排除其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以“為謀取不當利益”作為商業行賄罪的構成要件,這會使為謀取正當利益而進行商業賄賂的犯罪分子找到躲避法律制裁的理由,雖然對公平的競爭秩序造成了危害,我國的刑法卻不能夠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2.商業賄賂中的介紹賄賂行為未入罪介紹賄賂行為是第三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搭橋、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介紹商業賄賂的主體是自然人,從身份上講,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這使得介紹商業賄賂行為犯罪沒有獨立出來,但是已經查處的很多商業賄賂犯罪案件中,賄賂的雙方交易是通過第三人介紹來實現的,而介紹商業賄賂行為在構成特點上不同于一般的介紹賄賂行為。
(二)刑罰制度設計欠合理當前我國刑法對于商業賄賂行為最高刑是死刑,然而,在商業賄賂領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大,遠沒有達到要用死刑來予以懲處的程度,法學界許多專家也在呼吁對于該犯罪的死刑應當予以取消。此外,我國刑法中關于罰金刑只適用數額巨大的商業受賄犯罪和單位為主體的犯罪,對于情節較輕或數額不大的自然人商業受賄犯罪并未規定財產刑。商業賄賂罪是貪利性犯罪、經濟型犯罪,這樣的刑罰配置不利于對商業賄賂犯罪的打擊與預防。[3]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并沒有針對商業賄賂犯罪的資格刑。
立法完善
(一)構成要件的完善1.取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我國《刑法》第163條規定的商業賄賂罪入罪標準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構成要件。行賄和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即通過行賄的方式來達到謀取不正當利益。我國刑法將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將謀取正當利益的進行行賄行為不規定為犯罪,將會助長以行賄的方式來謀取各種利益的不良的社會風氣。其次,在司法實踐當中,何為正當利益,何為不正當利益?這是一個模糊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是很難貫徹執行的。因而,筆者認為應該取消“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限制。2.增加商業賄賂的行為方式應該把經濟領域的斡旋受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主體納入到刑法規制的范圍內。我國刑法只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斡旋受賄行為作出了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商業領域中的斡旋受賄行為沒有作出規定,不利于對經濟活動領域中的斡旋受賄行為進行打擊。并且前文已述及,我國立法并未將介紹商業賄賂從介紹賄賂犯罪中獨立出來,筆者認為,可以將經濟領域的斡旋受賄和介紹賄賂行為合并立法,立法機關可參照《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第18條影響交易罪的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間接的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當好處,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其他人員濫用本人實際影響力或者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關獲得任何不正當好處的條件?!边@樣不僅使斡旋賄賂和介紹商業賄賂的犯罪分子獲得應有懲罰,同時顧及了刑法的嚴謹性和完整性。
(二)刑罰制度的完善1.取消死刑設置死刑的存在符合我國當前犯罪形勢的需要,也符合我國民眾的傳統價值觀念,但是應當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只能將其適用于極其惡劣的犯罪行為,商業賄賂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只是為了經濟利益,主要是對市場經濟秩序的損害,其死刑設置應予以取消。2.加大罰金刑力度商業賄賂罪是貪利性犯罪,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對商業賄賂刑事犯罪的責任追究上不僅要求所適用的刑罰與犯罪行為輕重程度相當,還要求所適用的刑罰性質與犯罪行為所固有的特征相適應。這樣才能更有效地發揮刑罰對犯罪的防治功能。筆者認為,對于商業賄賂犯罪,情節嚴重者可適用自由刑,但必須并處罰金刑,并有較為明確的數額規定;對于輕微的商業受賄犯罪單處罰金刑即可,無需科以自由刑。3.充實資格刑商業賄賂犯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是特殊主體,適用資格刑對犯罪主體繼續從事特定職業的資格予以排除,這對商業賄賂犯罪具有一定的社會功效和遠期效應。[4]筆者認為,對于商業賄賂犯罪,可以適用取消資格、限制經營范圍、強制解散等資格刑。綜上所述,我國商業賄賂犯罪在立法上在經歷了一系列的改革后,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是仍有很多不完善之處,尚需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以期更好地發揮刑法遏制犯罪的功能。
作者:王彥英單位:河北聯合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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