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賄賂民事救濟之不足及完善
時間:2022-06-02 03: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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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除此之外,在其他專門法律中,對于商業賄賂治理,也主要是集中在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如《商業銀行法》第八十四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我國現有法律對于商業賄賂的民事救濟,主要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所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總之,就當前我國立法而言,現有對于商業賄賂的治理及救濟措施,有一系列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部委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主要是以《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刑法》等為主,并在其他專門法律法規之中偶有涉及,對于商業賄賂的處罰,也主要是規定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規定極少,且主要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在其他專門法律法規中對于商業賄賂的民事救濟基本沒有規定。
我國法律有關商業賄賂民事救濟規定之不足分析
對于違法行為,一般有三種制裁方式,即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及刑事制裁,三種制裁方式可以實現對在責任主體的人身、精神以及財產方面全方位的懲罰。商業賄賂作為一種常見而又比較特殊的違法行為,其經濟性十分明顯,治理我國的商業賄賂僅靠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是難以達到最佳效果的,雖然我國法律看起來在民事、行政及刑事制裁方面都有規定,但是仔細研究,發現在無論是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司法實務中,存在許多問題,尤其是有關民事救濟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具體的規定,實務中難以操作,并不能很好的治理商業賄賂。
(一)現有法律救濟偏向于行政和刑事制裁,忽略民事救濟對于商業賄賂的懲罰,我國主要是通過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這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刑法》以及其他的專門法律法規中,基本都有規定,但是對于商業賄賂的民事救濟措施及責任除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規定,在其他法律中基本沒有規定,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有利于大面積和宏觀的治理商業賄賂,但是其不足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在商業賄賂的行政制裁上,因為商業賄賂的秘密性以及我國行政機關工作效力低下的原因,往往是在受到舉報后行政機關進行查處,主動查處的并不多,商業賄賂得到行政制裁的比例并不高,另外要對商業賄賂者處以刑事責任,商業賄賂行為必須達到較為嚴重的程度,商業賄賂行為無論嚴重與否,都會破壞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而只有嚴重的商業賄賂行為才會受到刑事制裁,這樣打擊面太小,也不利于治理商業賄賂。立法規范商業賄賂的目的,一則是威懾人們不敢從事商業賄賂行為,二則也是對商業賄賂的受害者進行補償。而現有法律卻缺乏規定受害者的民事求償的制度,忽略民事救濟制度的立法,事實上商業賄賂的受害者是最為關心案件和打擊商業賄賂的堅決擁護者,在打擊商業賄賂上是最有積極性的主體,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導致其積極性難以發揮,所以必須在重視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基礎上,完善我國商業賄賂的民事立法。
(二)現有法律有關商業賄賂民事救濟的規定缺乏操作性我國現有法律并非沒有商業賄賂民事救濟的規定,只是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具體而細致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務中既缺乏理論的指導,也缺乏具體的操作規范,不利于打擊商業賄賂,也無法給予受害者有效的救濟。商業賄賂維權主體規定不夠明確,難以讓受害者得到賠償。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只是原則性的規定,被侵害的經營者享有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規定在司法實務中,難以真正實現,第一,商業賄賂行為的受害者往往不確定,或者存在眾多的潛在受害者,因而權利的歸屬比較難以認定,在提起訴訟時能否取得原告資格可能比較麻煩。作為一種危害市場的違法行為,在商業賄賂造成大面積侵權的情況下,社會組織、國家機關是否可以提起訴訟,法律均為規定;第二,該條規定的主體都是“經營者”,該條的理解是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因為商業賄賂而提起訴訟,而商業賄賂的受害者除了爭奪交易機會的經營者之間,在受賄者方面,受賄者中飽私囊,個人的受賄行為也往往給其單位造成損失,受賄者單位也是受害者,是否有權提起訴訟,法律并未規定。在承擔責任的形式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主體也僅規定了一種民事責任,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單一的責任形式,對于各種不同的商業賄賂行為缺乏有針對性的制裁,雖然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對侵權規定了多種責任形式,但是在制裁商業賄賂的法律中卻缺乏規定,而在其他一般性的法律規范中又缺乏明確的法律適用規定,因而導致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較難適用。這種單一的責任形式不利于多方式地對商業賄賂進行民事制裁。[1]現有法律雖然規定了商業賄賂的損害賠償,但是損害賠償的數額及計算方式不盡合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所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該條對損害規定計算方法,也未作出一個數額的規定,只是規定在“損失難以計算”的情況下,以侵權人獲得的利潤來計算,而實踐中,受害者因為商業賄賂喪失商業機會的損失往往難以計算,并且侵權者所獲得的利益也與受害者的損失往往不成正比,一次的商業賄賂侵權行為,往往給受害者帶來長期及各方面的損失,以侵權獲利作為賠償的依據難以公平的賠償受害人。
完善我國商業賄賂的民事救濟措施
商業賄賂行為破壞了國家通過公權力運行構建的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這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挑釁,當然成為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打擊、制裁的對象,即需承擔公法上的責任。但是除此之外,商業賄賂也對格守商業道德、合法經營的經營者也造成了損失,從事不正當競爭使競爭對手喪失商業機會的損失。僅承擔公法責任,無法給予受害合法經營者救濟,因此,還應承擔私法上的責任。[2]但是由于我國現有法律對商業賄賂民事救濟措施及責任的規定明顯缺位,在實踐中無法具體操作,不利于調動公平競爭權被侵害的經營者運用民事訴訟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打擊商業賄賂行為。[3]而在國外,對于商業賄賂的民事責任早有規定,如在1999年部分歐洲國家就簽署了《反腐敗民事公約》,《公約》第一條規定:“對于因腐敗行為而遭受損失的人,各成員國應當在國內法中規定有效的救濟措施,使他們能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包括獲得損害賠償的可能。”所以我國必須修改、完善有關商業賄賂民事責任的相關立法,以明晰我國有關商業賄賂的民事侵權救濟措施,這既符合國際立法趨勢,同時又對遏制商業賄賂行為取到特別重要的作用。商業賄賂通過非法方式剝奪了其他經營者的交易機會,侵害了其他經營者公平交易權,也必將給其造成經濟利益的損失,從民法上分析,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但是我國對于侵權責任的規定,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侵權責任法》都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這對于打擊商業賄賂來說極為不利,商業賄賂行為往往秘密進行,取證困難,甚至國家機關亦難以發現和查處,卻讓受害者來證明商業賄賂者具有過錯,這在司法實踐中無疑給受害者設置了一個巨大的門檻,受害者在訴訟中往往難以證明對方有過錯,因而無法勝訴,無法獲得賠償。因而在追究商業賄賂民事侵權責任上,應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只要有非法的商業賄賂行為發生,就推定商業賄賂行為者有過錯,如果其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使舉證責任的分配更合理,有利于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違法成本提高原告勝訴的可能性。”[4]223也只有這樣,受害者的利益才能在實踐中得到確實的保障,商業賄賂行為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治理。
完善我國法律有關商業賄賂維權及承擔責任的主體范圍的規定。第一,對于“經營者”的理解不能僅限于具有工商執照的企業等,應該包括各類企業以及自然人等,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因商業賄賂給別人造成損害或使自己遭受損害,都是與該商業賄賂案件有“利害關系”,都應當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第二,商業賄賂行為除了給其他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造成損害,同時也可能給受賄者的單位造成損失,對此應當賦予單位向直接責任人追償的權利。第三,商業賄賂行為往往侵害了眾多不確定主體的利益,當受害者為多人時,賦予每個受害者起訴的權利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務中都難以實現,受害者難以證明其與該案件有利害關系、難以證明其損失、抑或維權成本大而賠償少,導致受害者難以或者不愿提起訴訟,這不僅促長了商業賄賂的風氣,也進一步破壞了公平有序的競爭秩序,因而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構建公益性的規制組織,實現對商業賄賂行為的公益訴訟主體多元化,保障單個經營者和消費者在商業賄賂規制中的利益。”[5]賦予一些機構起訴權,如消協,工商部門等組織代表廣大受害者提起民事訴訟,即可以維護受害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打擊商業賄賂。第四,對于行賄方與受賄方串通,損害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應當由二者承擔連帶責任。在一些商業賄賂中還存在介紹賄賂方,都應當視為共同侵權,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增加現有法律有關商業賄賂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以更加有針對性的治理商業賄賂及給受害者最為有效的救濟。每個案件都有著不同的案情,單一的責任方式難以適應各種不同的案件。要將商業賄賂行為造成的損失最小化以及給受害者最為滿意的救濟,僅靠賠償損失時難以達到該效果的,應當將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方式引入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通過各種民事責任方式的綜合使用,不僅能更加有效的制裁商業賄賂,也能讓受害者得到最為有效的救濟。完善現有法律有關商業賄賂賠償數額與計算方法,增加懲罰性賠償制度。現有的賠償數額太少,行政處罰的數額最多也不超過20萬,以小搏大的心理是商業賄賂屢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經濟利益是商業賄賂的根本原因,對于希望獲得巨額經濟利益的行為對其處以嚴重的經濟制裁是最為有效的方法。除了加大行政處罰外,必須在民事責任上加大經濟賠償。損失的計算,應當以經營者在正常情況下,獲得交易機會所能獲得的合理預期利潤作為侵權損害的賠償標準。如果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仍然可以以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作為賠償額,同時規定賠償的下限,規定一定的數額或者以其行賄數額的倍數作為下限,這樣,如果在損失難以計算的情況下,受害者亦能獲得適當賠償。另外,可以學習美國的做法,增加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美國大多數州的法律中,“根據慣常的表述,當被告是蓄意而為,且令人無法忍受、故意而任性,或具有欺詐性的時候,就可裁定懲罰性賠償金”[6]369,所以對于采用商業賄賂手段,惡意侵害他人權益者,實施懲罰性賠償,“對商業賄賂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不僅可以調動受害者與違法者斗爭的經濟性,而且能產生一種威懾作用,有利于遏制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的目的往往是希望獲得交易機會,對此,應當對其進行根本性的制裁,將商業賄賂作為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原因之一。這不僅是對商業賄賂進行制裁,也是我國履行國際義務需要,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三十四條“腐敗行為的后果”中規定:“各締約國……,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采取措施,消除腐敗行為的后果。在這方面,締約國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將腐敗視為廢止或者撤銷合同、取消特許權或撤銷其他類似文書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濟行動的相關因素。”商業賄賂實質是行賄方與受賄方相互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為,對于這樣的合同,需要完善現有規范商業賄賂的法律規定,或者《合同法》日后修改或頒布新的合同法司法解釋時,明確規定將商業賄賂最為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法定事由,受害者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撤銷該合同或認定該合同無效,對于用于賄賂的財產收歸國有,如果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由侵權方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賄賂雙方自己的損失,則由其自己承擔。商業賄賂在我國由來已久,可謂根深蒂固,雖然近年我國一直在努力治理商業賄賂,但問題仍然十分嚴重,這與我國的商業文化、政治、經濟、法律等都有著關系,所以要短時間徹底的消滅商業賄賂幾乎不可能,必須從各方面來完善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而從法律方面來講,要做到最為有效的治理商業賄賂,必須完善我國有關商業賄賂法律規范,尤其是商業賄賂的民事救濟措施及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細化操作規范,同時完善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措施,三管齊下,綜合治理,方能逐步有效治理和遏制我國的商業賄賂行為。
作者:王勝偉徐麗媛單位:華東交通大學江西財經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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