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刑法價值理念分析

時間:2022-01-10 09:5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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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刑法價值理念分析

我國正處于刑法現代化的轉型期,同時也正處于傳統刑法理念與現代環境刑法理念擅變的時期,樹立科學的刑法理念,包括環境刑法理念,對我國刑事法治有著重大意義。

一、傳統環境刑法的價值理念評析

從法哲學角度來講,傳統環境刑法的價值理念是一種“人本主義”的價值觀。“人本主義”的刑法思想的內涵是:人類是萬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圍繞著人的存在而存在,刑法僅在于滿足人類的需要。“人是萬物的尺度,是存在著的事物的存在尺度,也是不存在著的事物的不存在尺度。”在這種價值理念的指導下,只有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損害,刑法才予以保護。基于特定經濟基礎和歷史條件,傳統環境刑法是建立在人類中心主義觀念之上的,其立法思想、價值理念、倫理道德都受到人本主義思想的影響,都有人本主義“影子”的存在。由此可見,傳統環境刑法倫理價值理念是存在很多不足的。(一)傳統刑法價值理念應對環境問題缺陷分析。首先,傳統人類中心主義在哲學上存在缺陷。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哲學基礎主要是建立在“機械論”的基礎上的。在人與自然的關系方面,主張人類與自然是對立的,人類是獨立于自然而存在,而自然界是也是獨立于人而存在,并且認為人類是自然界的控制者和征服者,人類要不斷的征服自然以求得發展。這種認識論片面地、孤立地及靜態地看待人與自然的關系,否認人與自然存在某種意義上的相互聯系與制約關系。“機械論”認為,自然是“死的”,人們可以掠奪、開發和操縱自然,就像人們在驅使和操縱機器一樣。在方法論上,“機械論”認為,對事物的理解,最好的辦法是從事物的結構上或是部分上進行理解。這種“機械論”的缺陷在于,只見部分不見整體或是將部分當成整體,認為只要認識和抓住部分,就能解決矛盾。這種哲學觀和方法論導致了人與自然的割裂和對立,為以后的環境生態危機的爆發埋下了伏筆。其次,倫理觀上存在缺陷。傳統刑法“人本主義”價值理念的倫理觀基礎是“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它在很大程度上說明了自我的重要性,反映了人類自身利益的需要。但是,這種利己主義或者說是個人主義的倫理觀是危險的,甚至是毀滅性的。概括起來,人類中心主義的缺陷主要表現為以下幾方面:第一,人類中心主義將人與自然分裂為主體與客體對抗的二元,把自己當作世界的主宰,極度強調人的利益的至高無上性。這種思想導致了人類會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其他物種和生態系統處于危害之中,割裂了人與生態系統之間復雜的網絡聯系,人類所面臨的生態危機正是由這種觀念造成的。第二,“人類中心主義”將人所具有的某些特征(如理性等特征)作為獲得道德關懷的依據是站不住腳的。如果把這些特征作為道德關懷的標準,那就意味著所有低智能的人、植物人將不在道德關懷的領域之內。最后,環境保護理念上存在缺陷。生態環境的污染及破壞具有廣泛性、隱藏性性、擴散性等特點,因而危害結果一旦發生便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它不僅會使公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受到損害,而且,環境一經污染便很難恢復。如果要消除危害、治理污染,便要花費巨大的人力、財力和物力。西方發達國家在走了一段“先污染后治理”的彎路以后,才逐漸意識到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嚴重危害性,當前西方國家在對待環境問題上采取的是一種“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全過程控制的理念。全過程控制是與末端控制相對的一種環保理念,其集中體現是清潔生產及其相關制度。體現在刑法上,就是通過對危險犯的規定從而在生態刑法的價值理念上樹立預防為主的理念。(二)傳統環境刑法理念缺陷的具體表現。首先,從環境犯罪形態上看,主要體現在結果犯形態上。“我國1997年新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絕大多數屬于結果犯,均要求造成重大損失或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要求以犯罪結果作為犯罪構成必要要件的罪名主要有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條的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第340條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第341條規定的非法狩獵罪;第343條規定的非法采礦罪等均要求有犯罪結果的出現才可能構成犯罪。對結果的要求主要表現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或重大人員傷亡的后果。情節嚴重,這主要規定在非法狩獵罪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上。“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里,一共規定了個16罪名,而結果犯犯罪就占了10個罪名。”針對我國環境刑法大量規定結果犯的情況,有學者認為這是由于我國環境刑法起步較晚,并且受傳統刑法理論影響較多的緣故。也有學者認為,這是由于我國環境刑法起步較晚,并且受傳統刑法理論影響較多的緣故。也有學者指出這種狀況反應了我國環境刑法理念上與現實的環境狀況不相適應,主要停留在傳統刑法理念上。筆者則認為,后者觀點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國環境刑法問題的本質。規范、制度的制定離不開思想理念的指導。結果犯問題表明了當前我國環境刑法的指導理念是建立在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理念之上的,是傳統人類中心主義在我國環境刑法上的具體表現。這種環境立法理念的缺陷在于忽視了對環境利益的直接保護,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不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即使造成了重大的環境破壞,也不構成犯罪。這使得環境保護成為一張廢紙、一個口號而已。究其根源在于其指導理念—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缺陷上。其次,表現在環境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刑法的因果關系既有一般犯罪因果關系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一,環境污染危害行為更具有隱密性和復雜性。企業在生產中為了避免排污行為被發現,往往會選擇較為隱秘的方式進行,如夜間排放污染物、改造排污設施等方式以躲避檢查監督。“同時,存在多頭排污、多個污染源,這些污染排放混合到一起,使得實踐中對污染危害的原因行為的認定變得更加復雜。”第二,危害結果的出現具有滯后性。從排放污染物到危害結果的發生,往往要經過很長時間才顯現出來。危害結果的滯后性,一方面增加了司法認定的難度,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很有可能使得污染者逃過刑法的制裁,使得環境利益受到損害而得不到刑法的有效保護。再次,表現在環境刑法法益的保護上。“環境法益是指環境法律所保護的,為人們所享有的環境利益。”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法益由兩部分組成,即環境生態利益和傳統法律所保護的人身、財產利益狹義的環境法益僅指人類本身的利益,如人身財產利益,而不包括環境生態利益。廣義的環境刑法法益是指環境刑事法律所保護的,為人們所享有的環境社會利益,包括環境利益、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財產利益。從環境刑法法益的發展歷程來看,環境刑法法益經歷了從人類中心主義法益到環境法益的演變過程。環境刑法法益的演變是建立在特定歷史社會條件下的。我國年制定的刑法并沒有專門規定環境犯罪,而是把破壞環境與資源的犯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有關條款之中。到了年我國新制定的刑法才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專門列出一節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是我國在環境刑法領域上的一大進步,但是基于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價值觀的影響,我國現行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從利益論來看,該觀點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法益只限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等權益。利益的主體是只能人而非環,,環境不是利益的主體,而是人的利益所作用的對象。環境的利益只有通過人才能體現出來,才能被刑法所保護。因此,該理論認為環境刑法只保護人本身的利益而不是環境法益,如果當人的利益不受到威脅或損害,即使環境利益受到嚴重的損害,也不能為刑法所保護。這是一種片面、狹隘的利益觀,它只意識到對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等法益保護的重要性,而忽視了人是自然界中的一員,人的利益不是孤立存在,而與環境生態利益息息相關的忽視了環境生態利益的特殊性以及其對人的重要性。沒有對環境法益的保護,人類其它利益的實現終究是不完整的。第二,從傳統環境刑法立法目的上看,傳統環境刑法保護環境的目的往往僅限于環境的經濟價值、工具價值,而非生態環境本身的價值。其經濟價值的過多考慮,導致對生態環境價值的考慮甚少,甚至是沒有。例如,我國制定的刑法所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非法狩獵罪,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具有經濟價值的水產品和獵物,重點并非為了保護生物的多樣性,而是為了林木自身的經濟價值。

二、生態刑法價值理念的構建

(一)生態刑法人與自然協同進化的價值理念。人與自然協同進化是生態刑法總的價值理念,也應當是整個生態刑法理論與實踐的靈魂。人與自然的協同進化的內涵是指,在生態刑法的理論研究和實踐過程中,堅持將人類視為生物圈系統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人類應與其他物種和其生存環境協調發展。人類污染環境等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人與自然協同進化思想就是要求人類重新認識自己與環境之間的協調關系,將自己的行為自覺控制在生態允許的彈性限度內。”將人與自然協同進化作為生態刑法的價值理念,就應當承認自然環境本身有其特殊的不依賴于人的意識而獨立存在的價值。(二)生態刑法預防為主的價值理念。預防為主的價值理念是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簡稱。其含義是在生態環境保護中,要把預防環境問題放在首位,事先采取預防措施,防止人類活動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破壞,做到防范于未然。該理念是在總結國內外生態環境保護經驗的基礎上產生的。構建這項理念的意義在于,首先,它是現代環境保護的靈魂。傳統的環境保護僅限于對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的后果給予消極補救,即所謂的事后補救,對環境保護所起的保護作用十分有限,因為環境一旦所破壞,會造成嚴重的后果,如重大人員傷亡等。第二,這一理念最大限度的體現法律公平與效率。如果環境問題不以預防為主,在出現嚴重后果后再去治理的后,其付出的代價往往較高,這既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又違背法律公平與效率原則另一方面。由于造成污染破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對環境問題不綜合治理,那勢必將增加治理成本,降低環境刑法的保護環境效率。從傳統刑法來看,犯罪預防一直以來都是刑法研究的重點。而當前,我國環境刑法在環境保護理念上的滯后、缺失,導致了大量環境犯罪構成均以結果犯為必要條件的局面,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就是以環境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構罪的必要要件,而體現預防為主理念的危險犯犯罪形態卻被排除在外。這不能不說是現行環境刑法的缺陷。

三、生態刑法價值理念對生態刑法立法的影響

(一)人與自然協同進化理念對生態刑事立法的影響。人與自然協同進化價值理念,應當貫穿生態刑法的始終,其對生態刑事立法的影響主要表現為對生態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對生態刑法基本原則的重新認識等方面。生態刑法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如何正確界定生態犯罪。筆者認為,正確界定生態犯罪應當堅持以下原則:首先,應當符合生態刑法的價值理念,要體現生態刑法對人與自然協同進化的促進以及生態刑法預防功能的發揮;其次,要考量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關系;最后,對生態犯罪的正確界定應當建立在對生態犯罪的科學認識之上。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對生態犯罪做如下界定:生態環境犯罪是指具有生態環境刑事違法性,侵犯環境生態安全、自然人環境權益和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等生態法益,應受刑法懲罰的行為。(二)生態刑法預防為主的價值理念對生態刑事立法的影響。生態刑法預防為主的價值理念對生態刑法立法的影響,主要體現在應當在我國的生態刑法中設立懲治生態犯罪的危險犯制度。生態犯罪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實施的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生態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生態環境犯罪的危險犯,應當具有三個特征:(1)這種“危險”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而非臆想或推測出來的;(2)這種“危險”是針對人類自身環境而言的,是使生態犯罪的客體處于危險狀態之中;(3)“危險”程度需較為嚴重,有可能造成難以恢復的環境破壞,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等嚴重情形。在立法中增設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是對我國現行《刑法》有益完善。它能夠有效地彌補生態行為犯本身存在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在認定時的滯后性,是較為有效的措施。它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使人們能預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刑事后果,從而使人們更為謹慎地對待自己的生態環境;并且,預防環境犯罪的發生也能降低國家打擊犯罪和管理社會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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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飛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