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秦漢貴族刑法特權

時間:2022-06-28 0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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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秦漢貴族刑法特權

中國古代社會是建立在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宗法制社會和建立在等級制基礎上的特權制社會。遠在秦漢時期,這個法律特點使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同的,特別在刑法上的適用是不平等的,因社會等級的這種不同所造成的差異,使一些人在刑法上擁有其他人所沒有的特權,形成了刑法特權原則。分析秦漢時期貴族官僚刑法的起源,了解秦漢時期貴族官僚刑法的內容,對于現階段我國建立法治社會仍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一、貴族官僚刑法特權的理論淵源

早在秦漢時期之前,貴族官僚的刑法特權就出現了一些思想萌芽。據《禮法•曲禮》記載,周禮中將“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以維護貴族官僚的法外特權。對此,唐代儒者孔穎達曾明確解釋說“:刑不上大夫者,制五刑三千之科條,不設大夫犯罪之目也。所以然者,大夫必用有德,若逆設其刑,則是君不知賢也。”也就是說“,大夫”都是一些正人君子,是不會作出違法亂紀的勾當的,所以也沒有必要在刑法上對大夫犯罪作預先規定;反過來說,即使大夫犯罪,也可以享受各種減免刑罰的特權優待。這種觀點認為,假設官僚貴族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而國家對其進行任意形式的凌辱、折磨和治罪的話,那么就會動搖封建社會的等級制度觀念,因此貴族官僚的人格與尊嚴是不能夠容許任何形式的侵犯的。但是,對于“刑不上大夫”的這種刑法特權,到春秋戰國時期,法家集大成者韓非子為代表的法家學說曾提出過“法不阿貴”“、刑無等級”的口號,對舊貴族在刑法上擁有的特權表示了明確反對,不承認貴族有法律外的特權,說“法不阿貴,繩不撓曲,法之所知,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刑法不避大夫,賞善不遺匹夫”(《韓非子•有度》),另外,法家還表述說:“所謂壹刑者,刑無等級,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這些論斷表明先秦法家針對西周以來的禮法原則,提出了無論什么人犯罪都要繩之以法的思想,顯示出一定的法治主義原則[1]28。

先秦時期,為了保持國君的尊嚴和維護法令的實施,以商鞅為代表的變法改革者在某種程度上遵循了這種“刑無等級”的主張,比如商鞅在秦國主持變法時,新法剛剛施行還未到一年,以太子的兩個老師公子虔和公孫賈為首的保守派就跳出來進行惡意搗亂,唆使太子故意觸犯規定的法令,達到破壞變法的目的,對此商鞅認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于是“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師公孫賈”,就將他們分別處以黥刑和劓刑。秦始皇面對嫪毐的武裝叛變曾下達命令說“:有生得者,賜錢一百萬;殺之,半百萬。盡得等。”即便案犯逃離他國,秦朝也會竭盡全力重金所求進行果斷懲罰,如秦將樊於期叛逃燕國,“秦王購之金千斤頂,邑萬家”,最后是荊軻將樊於期的人頭送回了秦朝。但是,先秦法家的這種做法并非是要從本質上廢除貴族官僚的刑法特權,一方面其標榜廢除了舊貴族免遭法律制裁的特權行為,另一方面其又重新確立了維護新貴族核心利益的特權行為。還是以商鞅為例,在太子犯事時,他認為“太子,君嗣也,不可刑”,并且在第一次變法時的法令中就規定,“明尊卑爵秩等級,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顯榮,無功者雖富有無所芬華”(《史記•商鞅列傳》),并且在刑法上也肯定了新的等級特權。秦朝在統一全國之后,秦始皇也基本上實行了這一原則,盡管貴族、官僚在法律方面擁有的特權較小,但按照犯罪者的身份,在刑罰的適用上是有所區別的,仍存在“同罪不同罰”的現象,比如從云夢出土的秦簡當中人們可以看出,對于那些擁有爵位的人或者是官吏犯罪的行為,朝廷是允許采用金錢來贖罪的,但是某些比如贖死、贖官等贖刑僅僅只是適用于少量的貴族官僚而已。漢朝時期,隨著禮教與法律逐步得到一定的融合“,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原則被朝廷在治國的刑法當中正式確立下來,其主旨內容也得到了不斷的充實和完善,演變成為中國古代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基本特征。漢文帝時,著名儒者賈誼曾借周勃在獄中受虐一事上書漢文帝,主張恢復古時“刑不上大夫”的做法。受到周勃事件和賈誼言辭的感悟,漢文帝于是下令對于皇室宗親和高官貴族賦予一定的特權,從此,即便大臣有罪,也是一般責令其自殺自戕,而不再遭受到任何形式的直接刑罰。當然,自秦朝時就有對官吏的“贖免”優待,漢代也有“上請”制度“,上請”的范圍也越來越大,從“二千石”,擴大到“六百石”,從皇室宗親,擴大到公侯嗣子,皆須先請而后執行[2]42。東漢后期,開始出現“八議”的說法,這是儒家經學大師們引“經義”對當時司法制度的特權原則所作的總結,但還沒有完全成為法律,只是為封建刑法的特權原則“、八議”制度奠定了相應的理論基礎。

二、貴族官僚刑法特權的幾項內容

縱觀秦漢時期貴族官僚刑法特權,其主要包括刑罰適用上的優待、死刑執行上的優待和司法審判上的優待等幾項主要內容。刑罰適用上的優待。此類刑法特權自古有之,據《禮記•文王世子》“,公族無宮刑,不翦其類也”,明文規定某些刑罰是不能夠運用于貴族官僚的;另一方面,對于那些貴族官僚犯罪的,則可以采用“贖”或者“放逐”等較為人性的方式來代替他們應當遭受的刑罰,比如春秋時,鄭國大夫公孫楚犯傷人罪,執政子產對他說“:余不女忍殺,宥女以遠,勉速行乎,無重而罪”,將他放逐到吳國。秦朝時期,盡管對于罪犯進行懲戒的刑罰執行形式各式各異,有斬首、戮尸、烹死、梟雄、車裂、誅族等,但是對于上層和貴族的官僚犯罪,則普遍采用勞役、遷移、撤銷職務等較輕刑罰。漢代初期,一些儒家學者對官員貴族遭受嚴酷的懲罰狀況非常不滿,他們主張不能簡單地以法律對待貴族官僚,當時上層對這一問題的看法不無道理,比如漢武帝時,獄吏凌辱大臣仍不足為奇,蕭何貴為相國,僅因建議劉邦開放上林苑,就被劉邦投進了大牢;周勃出將入相,為漢室江山立下了汗馬功勞,也僅因莫須有的罪名,被逮捕入獄,在獄中備受獄卒的凌辱,周勃無奈之下,只得用千金向獄卒行賄,結果還是在獄卒的指點下,才得以出獄,出獄后,他感慨地說“:吾嘗將百萬軍,安知獄吏之貴也!”在此種背景下,后期的漢文帝采納賈誼的建議,對漢朝的皇室宗親和高官貴族賦予一定的刑罰特權,在刑罰適用上予以適當優待。死刑執行上的優待。秦漢時期,一般罪犯的死刑都是公開執行的,或斬首、或戮尸、或烹死、或車裂等,行刑手段相當殘忍,但對于大夫之類的貴族官僚犯死罪可以在家中自殺而死,以示優待。這種優待方式其實早在春秋時期就已有之,比如晉國大夫里克、鄭國大夫公孫黑等雖犯有重罪,但都是被迫自殺而死的。秦漢時期貴族官僚獲得這種死刑優待的事情更為常見。西漢時期,公元前170年,漢文帝的親舅舅薄昭觸犯刑法犯了死罪,但漢文帝并沒有采取下獄處刑的方式,而是派人穿著喪服到舅舅家里痛哭流涕,最后,薄昭無奈只得自殺了事,受到了應該得到的懲罰。

司法審判上的優待。對貴族官僚犯罪的懲戒,早期封建社會一方面是“命夫命歸不躬坐獄訟”或“將歸死于司寇”,脅迫他們自行了斷;另一方面,據說有“八辟”之法,謂之“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對這八種人犯罪,法律上規定了特殊的審理程序。雖然先秦時期是否真正實行過“八辟”之法,目前雖尚無明確史料佐證,但“八辟”成為后世刑法中“八議”制度的淵源應是毋庸置疑的判斷[3]42。西漢時期,法律中開始形成一些保護官僚特權的制度,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官員犯罪“上請”的制度。所謂“上請”的含義,就是指在貴族官僚實施犯罪后,對于司法官吏來講,其是無權予以立刻審判的,而應當奏請皇帝按照犯罪者的具體情況由他指示如何進行必要的處理。漢高祖七年(前199)曾詔曰“:郎中有耐罪以上,請之。”此后,漢宣帝時下詔:“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請。”漢平帝時下詔:“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上,先請之。”

東漢光武帝也下詔:“吏不滿六百石,下至墨綬長、相,有罪先請。”從這些記載來看,一個明顯的特點,那就是“上請”選用范圍不斷擴大,刑法上的官吏特權逐步形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