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危險駕駛傷罪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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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危險駕駛傷罪論述

一、日本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概覽

(一)立法背景與修改沿革

日本現行《刑法》第208條之2規定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是2001年11月日本修改《刑法》時新增加的犯罪。在修改之前,對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人死傷的行為,一般是按照《刑法》第211條規定的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來定罪處罰。日本之所以于2001年增設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第一是當時日本重大、惡性交通事故呈現多發態勢,社會輿論要求完善立法以進一步嚴懲交通犯罪行為。日本是汽車大國,特別是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私人及家庭用機動車保有量迅速增長,同時也帶來了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據日本警察廳交通局統計,1980年日本全國發生交通事故476677起,其中死亡8760人,受傷598719人;而到了2000年,日本全國發生交通事故931934起,其中死亡9066人,受傷1155697人。①由此可見交通事故發展態勢的嚴重性。之所以出現這一嚴重局面,很大程度上需要歸結于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于是,社會輿論和法學理論要求完善交通法律制度特別是嚴懲交通犯罪的呼聲持續高漲,成為促成2001年刑法修改的時代背景。第二是日本《刑法》規定的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的法定刑較輕(5年以下有期懲役),按照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來處理某些重大惡性交通犯罪,在量刑上難免偏輕,不能適應民眾要求嚴懲交通犯罪的愿望。日本的交通刑法體系十分復雜,《道路交通法》規定了許多種交通犯罪,如醉酒駕駛、疲勞駕駛、超速、超載、抗拒檢查、不購買強制保險等,這些犯罪沒有規定在《刑法》里,屬于行政刑法(附屬刑法),且都是危險犯,以不發生死傷結果為構成要件,因此法定刑較輕,多為二、三年以下懲役、禁錮或罰金。在實施這些《道路交通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并導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的情況下,構成相關犯罪與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的并合罪(數罪并罰)。按照日本《刑法》第47條關于并合罪的規定,并合罪中有兩個以上判處有期懲役的犯罪時,應將最重的罪所規定的刑罰的最高刑期加其二分之一作為最高刑期。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很低,而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懲役,不論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有多么惡劣,按并合罪處理的結果,最高也只有7年半。日本法院在量刑時一般不會“頂格判”,因此,“在實際的量刑中,比較常見的是5年左右的有期懲役,這樣的刑罰顯然是偏輕的。”①第三是交通犯罪被害人家屬的壓力直接引發了立法程序的啟動。在1999年和2000年,日本發生了兩起影響巨大的惡劣交通事故,即1999年11月的“東名高速公路事件”和2000年6月的“神奈川縣座間市事件”,兩起案件都是被告人醉酒后超載、超速,造成多人死亡或重傷的重大惡性交通事故,兩案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懲役4年和有期懲役5年零6個月。對于這兩起性質惡劣且影響巨大的案件,盡管法院認為已經判處了量刑實務上的最高刑罰,但還是遭到社會輿論的批評,認為量刑過輕,同時也引發了人們要求修改刑法以嚴懲惡性交通犯罪的討論。②2001年4月,上述兩起案件的被害人家屬向新上任的小泉內閣的法務大臣森山真弓提交了有37萬4千余人簽名的要求修改刑法的請愿書,法務省據此開展了修改刑法的準備工作。經過六個多月的調查研究,法務省于2001年10月向國會提出了增設刑法第208條之二(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法案。經質詢和表決,眾議院和參議院都于2001年11月一致通過了這一法案。③以下是2001年11月日本《刑法》新設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規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第208條之二受酒精或藥物影響,在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下駕駛四輪以上的機動車,致人傷害的,處十年以下懲役,致人死亡的,處一年以上有期懲役。以難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駛,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駛的技能而駕駛四輪以上機動車,致人死傷的,亦同。以妨害他人或車輛通行為目的,進入行駛中的機動車的近距離,顯著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車輛,并且以可能發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四輪以上的機動車,致人死傷的,與前款同。有意無視紅色信號或與之相當的信號,并且以可能產生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四輪以上機動車,致人死傷的,亦同。2004年12月,日本國會對《刑法》進行了部分修改,提高了有期懲役和有期禁錮的上限,加重了部分重大、兇惡犯罪的法定刑。其中,危險駕駛致傷罪的“處10年以下有期懲役”被修改為“處15年以下有期懲役”;同時,由于有期懲役的最高期限被從原來的15年提高到了20年,危險駕駛致死罪的“處一年以上有期懲役”的上限實際上也由15年提高到了20年。2007年12月,鑒于交通犯罪狀況不容樂觀,日本國會再次修改《刑法》,新設了過失駕駛機動車致人死傷罪,同時修改了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構成要件,將“四輪以上機動車”改為“機動車”。于是,危險駕駛摩托車等兩輪、三輪機動車的行為,也被納入了本罪的處罰范圍。

(二)立法的指導思想和特點

設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基本指導思想,在于實現對重大惡性交通犯罪的重罰化。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相比,本罪在立法設計上有幾個引人注目的特點:

1.本罪是故意犯過去一般認為在違法駕駛機動車造成他人死傷事故時,由于行為人對死傷結果不存在故意,只能認定為過失犯,即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死傷罪論處。過失犯在責任程度上輕于故意犯,這也是法院的實際量刑普遍偏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是從法益保護早期化的原理出發,將危險駕駛行為本身規定為犯罪的實行行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駕駛行為的危險性,就成立本罪,不需要對死傷結果有認識。這樣,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就成了故意犯,為規定較重的法定刑奠定了基礎。當然,這里的故意是指危險駕駛的故意,而不是致人死傷的故意;故意致人死傷的行為,應成立殺人罪和傷害罪。

2.本罪具有類似結果加重犯的構造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基本構造是:故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卻因過失造成了他人死傷的結果。這種故意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卻造成了意外加重結果的情形,是一種類似于結果加重犯的犯罪類型。但是,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和“加重結果”組成的,而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包括了多種行為類型,并不是每一種行為類型都能單獨構成“基本犯”,例如“無視紅色信號”。因此,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是一種“不典型的結果加重犯”。①3.本罪是傷害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被規定在《刑法》的“傷害罪”一章中。據參與起草法案的法務省刑事局企劃官井上宏的解釋,這是因為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在實質危險性上與暴行相類似,因此,危險駕駛致傷罪在罪質上相當于實施暴行致人傷害,也就是傷害罪,而危險駕駛致死罪則相當于傷害致死。②按照這一理解,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法定刑在立法時也是“參照傷害罪和傷害致死傷罪,并根據犯罪類型作了若干修正。”③這樣就把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規定為傷害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兩種犯罪的關系如下圖所示。

(三)行為類型及其要件

按照日本《刑法》第208條之二的規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包括五種行為類型:

1.酩酊駕駛型“酩酊駕駛型”的危險駕駛行為,是指受酒精或藥物影響,在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下駕駛機動車。酒精是指酒類以及含有酒精的飲料。藥物,是指可能產生“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的藥理作用的藥品,不限于等規制藥物,也包括安眠藥、感冒藥。“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是指現實上已經處于難以進行駕駛操作的身心狀態,“而且必須是‘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處于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④也就是“受酒精和藥物影響”與“難以正常駕駛”之間要有因果關系。本罪是故意犯,因此在主觀上,行為人要認識到自己處于“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

2.高速駕駛型“高速駕駛型”的危險駕駛行為,是指以難以控制的高速度駕駛機動車。“以難以控制的高速度駕駛”,是指“因速度較高,難以根據道路狀況控制行駛。具體指在急轉彎、車輛性能不佳、超載等情況下,以具有引發事故的危險性的高速度行駛。”⑤至于速度達到多少才屬于“高速度”,一般認為不能在形式上以某個數值統一劃定,而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個別判斷。

3.無技能駕駛型“無技能駕駛型”的危險駕駛行為,是指不具有正確操作方向盤、離合器、制動器等裝置的基本駕駛技能而駕駛機動車。是否具有駕駛技術,與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無關:雖然沒有駕駛執照,但能夠正確操作機動車行駛的,不屬于“無技能駕駛”;相反,雖然持有駕駛執照,但長期未實際駕駛機動車的,也可能認定為“無技能駕駛”。①

4.妨害通行型“妨害通行型”的危險駕駛行為,是指以妨害他人或車輛通行為目的,進入行駛中的機動車的近距離,顯著接近通行中的人或車,并且以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機動車。“進入行駛中的機動車的近距離”,是指通過超車、并線、搶道、逼讓等行為,使其他車輛操作失誤而發生死傷事故。“人或車”,包括行人和在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車輛。“以妨害通行為目的”,是指積極地企圖妨害他人自由、安全地通行。在不得不超車、并線等情況下,雖然對妨害通行有所認識,但因為不是積極地企圖,不構成本罪。②

5.無視紅色信號型“無視紅色信號型”的危險駕駛行為,是指有意無視紅色信號或與之相當的信號,以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機動車,致人死傷。“紅色信號”,是指公安委員會設置的信號裝置所顯示的紅色燈光信號。“與之相當的信號”,是指與紅色信號具有同樣效力的信號,包括警察的手勢信號等。“有意無視”,是指沒有遵守紅色信號的意思,包括明確認識到該信號是紅色信號,并具有停車的充分可能,但仍然無視該信號而前行的情形,以及完全無視一切信號顯示而行駛。但“在對是否是紅色信號僅有未必的認識的情況下,或到了難以停車的位置才看到紅色信號的情況下,不構成本罪。”③故意實施上述五種行為,致人傷亡的,構成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上述五種行為以外的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的行為,構成駕駛機動車過失致死傷罪(2007年增設)。

(四)法定刑

如前所述,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被規定為傷害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因此其法定刑也是在分別參照了傷害罪和傷害致死罪的基礎上設置的。當時,日本刑法規定的傷害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下有期懲役或30萬日元以下罰金,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有期懲役(上限15年)。危險駕駛致傷罪的法定刑參照傷害罪,設定為10年以下有期懲役,但沒有設罰金刑,這是“因為本罪的行為在類型上具有較大的危險性,行為的反社會性也比較強。”危險駕駛致死罪的法定刑參照傷害致死罪,設定為1年以上有期懲役(上限15年),其下限低于傷害致死罪,這是因為危險駕駛致死罪“包含有不是直接對人使用有形力的情形,為了能適應不同案情的需要,規定為1年以上有期懲役。”④到了2004年,傷害罪的法定刑修改為15年以下有期懲役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修改為20年有期懲役,相應地,危險駕駛致傷罪的法定刑也修改為15年以下有期懲役,危險駕駛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也修改為20年有期懲役。

二、關于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若干爭議問題

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在日本是受到國民大眾極度關注的重大問題,自設立以來就備受爭議,至今不絕。其情形頗類似于當前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設立危險駕駛罪所產生的社會影響。了解和研究這些爭議問題,對我們深入認識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在日本刑法中的意義和影響,并判斷其是否對我國有借鑒作用,無疑是有益的。圍繞著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爭議問題非常多,涉及面也很廣,歸納起來,大體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立法上的爭議問題

1.立法的動機與正當性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立法程序是在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屬集體請愿的壓力之下啟動的。對于這一點,法務省官員亦不諱言。但這樣的做法難免讓人產生政府將立法當作應付民意的工具的印象,這也是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設立后遭受批評最多的地方。高山佳奈子教授對這種“輿論立法”提出了批評:“輿論也是以一定的事實為前提,并對之進行評價而形成的。既然如此,法律修改的理由就不應該是輿論本身,而是構成其前提的事實”,“不以具體的前提事實,而是以輿論存在本身為依據,就會變成是即使輿論不合理也要立法,這樣恐怕會出現內容不正當的立法。”①長井圓教授指出,刑法的根本原則是保護法益、抑制犯罪,但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設立過于注重對被害人家屬一時激憤和報應感情的滿足,沒有從責任主義的角度來考慮犯罪抑制以及犯罪人回歸社會的問題。處罰的強化,不能填補已經發生的損害。特別是對于過失犯罪,“與其對加害人施加自由刑、財產刑的痛苦,不如使加害人在不斷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謝罪、支援的過程中深刻感受被害人的痛苦,由此致力于取得被害人的寬宥,只有這樣才能取得加害人再社會化和預防事故的可持續效果。一味迎合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重罰要求,反而有可能將更實際的救濟問題偷換、忽略掉了。”②另一方面,對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立法表示贊同的學者也不少。川本哲郎教授認為,本次刑法修改,固然有基于民意的考慮,但也并非完全是追隨民意的結果。因為從司法實踐中的重刑率和實刑率來看,對交通犯罪的嚴罰化是一直存在的趨勢,“這次刑法和道路交通法的修改,可以說具有追認這一現狀的性質。而且,通過對惡性危險駕駛科處重罰來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也是值得期待的。因此,從總體上看,這次立法修改是妥當的。”③漆畑貴久教授認為,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以及相關的交通犯罪立法的重罰化,是將交通犯罪人作為與處罰者、被害人異質的“敵人”來對待,可以被評價為所謂“敵人刑法”。雖然“敵人刑法”與傳統刑法原則差異甚大,有待討論,但作為一種體現在刑事立法中的思想動向,有助于反映國民意識、取得國民支持,增強刑法的實效性。④

2.立法對交通犯罪的抑制效果立法是否遷就民意,只是問題的一個側面,更重要的是,這一立法是否起到了預期的抑制交通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關于這一點,理論上分歧也很大。高山佳奈子教授從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構造著眼,提出了質疑:“如果追求抑制效果,故意實施的基本犯首先應當加重處罰,但本罪的立法并沒有這樣做,而是以不可預見的被害結果作為加重刑罰的依據。”⑤因此對其實際能否產生預防和抑制效果表示懷疑。藤本哲也教授指出,除了強化法律措施,交通犯罪對策還包括交通環境的整備、安全意識的提高甚至社會風氣的轉變等,需要多角度、多層面地推進;通過刑罰實現一般預防,只是全部對策中的一部分而已,其效果如何,要結合其他手段的互補性來綜合考察,因此,“如果其他手段能夠達成目的,就應當讓之于其他手段,這樣才符合刑法的補充性原則。”⑥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既然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設立得到了國民的壓倒性支持,就說明這一罪名反映了國民的意識轉變,有可能成為國民守法意識的根源,由此減少因危險駕駛等違法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⑦值得注意的是,日本警察機關的統計數據顯示,自從2001年設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以來,日本的交通事故件數和傷亡人數都有所下降,如下表所示。⑧從數據上看,自從設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以來,交通事故件數、傷亡人數均在總體上呈下降趨勢,特別是死亡人數在2010年降到2001年的一半左右,說明惡性交通事故確實已顯著減少。法務省刑事局官員是木誠認為,這是司法機關“適用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等相關規定,不斷努力以實現對惡性案件的公正處罰的結果。”①

3.法定刑的合理性如前所述,按照法務省官員的說明,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在立法時是將危險駕駛理解為一種暴行(準暴行),從而參照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即傷害罪和傷害致死罪來設置法定刑。這看上去似乎有理有據,但也遭到了學者的批評。首先,內田博文教授指出,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中的基本犯包括了五種行為類型,并不是每一種行為都具有暴行的性質。例如,“有意無視紅色信號”就不能認為是相當于“暴行”的行為。“僅認識到不具有可罰性的行為,就要因發生重結果而被處罰,這已經脫離責任主義,不得不受到批判。”②其次,曾根威彥教授指出,在傷害罪和傷害致死罪中,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但在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中,行為人并不具有傷害的故意,頂多也只是具有暴行的故意,因此,“將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法定刑設定為與傷害罪、傷害致死罪一樣重,其依據是有問題的。”③

(二)適用上的爭議問題

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實行行為包括五種類型,已如前述。但是,“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構成要件多用需要解釋者的價值判斷的規范性要素,因而極其曖昧。”④由于內容曖昧,關于如何認定這些構成要件以及相關要素,也就成了理論上爭議不休的問題。

1.“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的認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妨害通行型”和“無視紅色信號型”都要求行為人“以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機動車”。這里的“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是相當寬泛的,“需要基于對方車輛的行駛狀況、位置關系、紅色信號的設置、道路狀況等,根據社會通念進行判斷。”⑤據此,“除了速度極低的場合外,只要發生了死傷結果,即使速度相當低,也應判斷為屬于本罪規定的速度。”①但是這樣的結論顯然使得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成立范圍過大,因而遭到一些學者的反駁:“不能即時停止,一旦撞到人就會死亡,這種危險是機動車行駛的必然結果,其本身屬于允許的危險。”“如果認為20公里左右的時速也屬于重大危險速度的話,那么重大危險速度這一要件就不可能具有限定犯罪成立范圍的機能了。”②

2.因果關系的認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中的死傷結果必須是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也就是兩者應有因果關系。“要成立本罪,需要因危險駕駛行為導致他人死傷的結果。因此,行人自身原因導致的事故,與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無關,不能認定因果關系。”③然而問題在于,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對結果加重犯中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的因果關系是傾向于采取寬松的條件說的。日本最高法院1971年6月17日第一小法庭判決認為:“雖然被告人不知曉行為時的特殊情況,也不能預見致死結果,但只要可以認定暴行和特殊情況一起產生了致死結果,在暴行和致死結果之間就有因果關系存在的余地。”④按照這樣的思路,只要有危險駕駛行為,行人違章等“特殊情況”導致的死傷事故也很可能會被認定因果關系。“雖然沒有因果關系就不能說是‘危險駕駛行為導致他人死傷’,但要作出這種因果關系判斷在實務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⑤

3.故意的認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是故意犯,這是本罪最重要的一個特點。但是如何認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故意,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一個難題。因為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包含多種行為類型,而且大量使用了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需要對這些規范性要素認識到何種程度才能構成故意?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相關的前提事實即可,不需要認識到規范評價。例如,在“酩酊駕駛型”中,“不需要有‘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這一自我評價的認識,只要認識到自己體內含有酒精而駕駛即可。”⑥但是,哪些事實屬于“前提事實”,哪些事實屬于“規范評價”,這是很難區分的,因此,故意的認定始終是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疑難問題。

三、我國刑法對日本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借鑒

(一)我國懲治惡性交通犯罪的立法及其局限

因醉酒、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傷的惡性交通犯罪是現代社會的一大痼疾。日本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就是應對這種惡性交通犯罪的產物。我國現行刑法用于懲治惡性交通犯罪的罪名有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險駕駛罪,這看上去似乎層次分明、打擊范圍不小,但仔細分析,則不難發現這三個罪名各有破綻,分別存在著處罰漏洞。

1.交通肇事罪入罪門檻過高,而法定刑又極低,在很多情況下罪和刑是不均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5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上述規定,致人死傷幾乎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且最高刑罰不超過7年有期徒刑,而日本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最高可處20年有期懲役,兩者相差可謂懸殊。一般來說,我國刑法的法定刑和實際量刑都比日本的同類犯罪更重一些,但在交通犯罪中這種輕重對比卻顛倒過來,可見我國現有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構成上不合理,在刑罰上缺乏必要的震懾力,不能適應嚴懲惡性交通犯罪的需要。

2.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包攝所有的危險駕駛行為,而且矯枉過正,法定刑失之過重。正是由于交通肇事罪刑罰偏輕,近年來,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對情節極其惡劣、致多人死傷的交通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了無期徒刑。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達到了重罰化的目的,但也帶來諸多解釋論上的問題。首先,我國刑法在規定“其他危險方法”的時候是與放火、決水、爆炸相并列的,因此“‘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換言之,只有造成了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才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顯然,并不是所有的危險駕駛行為都具有與放火、爆炸相當的危險性;其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而實施危險駕駛的行為人對造成的傷亡結果大多是持過失態度;再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極重,最高可處死刑,這對于因過失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人來說未免過于嚴酷。因此,對于情節并非極其惡劣、主觀上不具有致人死傷的間接故意的絕大多數危險駕駛行為,不宜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3.鑒于醉酒駕駛等交通犯罪案件的高發和社會公眾的強烈關注,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新設了危險駕駛罪,但是危險駕駛罪本身存在諸多問題,作為應對惡性交通犯罪的立法對策是不夠充分的。首先,危險駕駛罪的實行行為僅包括醉酒駕駛和競逐兩種,沒有包括現實中同樣常見的超速、超載、無證駕駛、吸毒后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其次,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太低,且刑種單一,僅有拘役一種,威懾力太弱;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危險駕駛罪被規定為危險犯,以不發生危害結果為要件,而當前社會公眾對交通犯罪的關注焦點恰恰是那些造成了重大危害結果特別是致多人死傷的危險駕駛行為如何處理的問題,而不是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如何處理的問題。危險駕駛罪雖然的確在一定程度上對民意作出了回應,但卻是“答非所問”、“避實就虛”,因此,危險駕駛罪的設立不能解決那些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駕駛致死傷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可見,目前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險駕駛罪都不能很好地解決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傷的惡性交通犯罪問題。因此,有必要適當借鑒日本刑法的立法經驗,增加規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

(二)日本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對我國刑法的啟示

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在日本刑法理論中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然而,如前所述,自從2001年日本《刑法》增設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后,日本的交通事故件數逐年減少,特別是致人死亡的重大惡性交通事故減少的勢頭尤其明顯,這是十分耐人尋味的。也許確實如論者所指出,交通事故的減少是各種原因綜合作用的結果,但是,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設立和適用客觀上產生了威懾、抑制等一般預防效果,也是不宜輕易否認的。正是因為如此,“從正面積極否認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立法趣旨的觀點,現在已經很少。”②現在關于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爭議,主要是圍繞解釋和適用問題來展開的了。以筆者觀之,日本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在立法上頗有值得稱道的地方,也存在思慮不周的地方。我國刑法在借鑒的時候,應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注意吸收其經驗,汲取其教訓:

1.采取結果加重犯的立法形式來規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具有借鑒意義。結果加重犯的特點在于能夠提供一種把故意和過失結合在一罪中的理論形式,從而準確反映行為人對其行為和結果的不同心理態度。這比使用“復雜罪過”、“超過的客觀要素”等概念更容易被人們所接受。將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基本實行行為規定為故意犯罪,就可以設定較重的法定刑,從而避免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的法定刑過低的弊端。

2.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基本犯包括了五種常見且危險性較高的行為類型,調整的范圍比較全面。日本刑法理論上關于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爭議雖多,但幾乎沒有人對這五種行為類型本身提出異議,可見這些行為是日本國民普遍認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駕駛行為,立法的社會認可度較高。這對我國刑事立法界定“危險駕駛”的范圍具有參考意義。

3.參照傷害罪的法定刑來設置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法定刑的做法也具有借鑒意義。雖然日本刑法在立法時沒有充分考慮危險駕駛行為與暴行罪的性質區別,以及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與傷害罪在故意內容上的差異,引發了一些爭議,但是這種在設置新罪的法定刑時選擇參照一種罪質最相近似的犯罪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當然,在參照的時候,要注意兩種犯罪在主客觀要件上的不同,避免因簡單照搬而導致罪刑不均衡。

4.日本刑法在規定危險駕駛行為的構成要件時使用了過多的規范性要素,以致適用標準不明確,理論爭議不絕,則是值得我們汲取的教訓。當然,規范性要素在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存在,也不完全是缺點,客觀上也不可能絕對避免的。在我國,考慮到我國刑事立法的開放程度和司法機關的受信賴程度還不夠高,在規定此類社會公眾高度關注的犯罪時,還是應該盡量少地使用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我國《刑法》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表述,應盡量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表述一致,相互銜接,必要時可互為參照,作體系解釋。另外,日本刑法理論關于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行為類型及構成要件的解釋和爭議,對我國刑法也多有啟發。限于篇幅,本文暫不詳述。

(三)我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立法設計

為了妥當處理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傷的惡性交通犯罪,根據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實際,并借鑒日本刑法的相關規定,筆者設想,將來可以考慮在我國《刑法》第133條之一后再增加一條,作為第133條之二:“駕駛機動車,有下列危險行為之一,致人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一)因醉酒、服用藥物喪失駕駛能力或駕駛能力降低的;“

(二)在設置限速標志的道路上行駛,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的百分之五十的,或者在沒有限速標志的道路上行駛,超過安全車速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四)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的;“

(五)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