乞討刑法意義綜述

時間:2022-04-17 1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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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討刑法意義綜述

作為一個古老而棘手的問題,乞討由來已久。于我國而言,最早可以追溯至奴隸社會。在奴隸及封建社會,災荒、饑荒、就業門路窄、戰亂等原因造成了大量的“職業乞丐”,可謂“世界列邦皆有之,而我國為獨多”。建國后這類組織雖已土崩瓦解,但乞討作為貧困群體謀生的手段卻從未消失,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目前,乞討者已經不再只為解決生存危機,而開始轉向謀利,甚至為牟取暴利走向違法犯罪。如何對乞討加以調整和控制,歷來是社會治理中的一大難題。本文通過介紹中外乞討的現狀,以國外的法律規制為背景,在探究中國乞討存在的原因基礎上,重點闡述刑法對乞討的規制問題,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助益。

一、乞討行為的現狀及法律規制

所謂“乞討”,是指以身體動作、姿態或者語言訴求等“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祈求公眾予以財物施舍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乞討者在公共場合明顯表現出困難的生存處境,在得到他人的同情后,接受其施舍的財物的過程。

1.乞討行為的現狀位于繁華路段“五步一崗,十步一哨”的乞丐隊伍,幾乎成為我國所有城市的通病。目前我國城市乞討人員的數量已經相當可觀:根據北京市各救助管理站的調查,長期在京以流浪乞討為生的人員達2000人以上[1]。而這只是冰山一角。未成年人乞討的數量也急劇上升,西安作為全國流浪乞討人員重要的中轉地,2006年上半年已救助6000人次,其中流浪乞討兒童約為1000人次[2]。乞討人員構成復雜,動機各異,其中不乏因生活困境走上乞討之路的,但更多的是將乞討作為一種收入不菲的職業;更有甚者,拉幫結派,組織、脅迫、誘騙、利用他人乞討,牟取非法暴利。這些異化且多樣的乞討方式不僅嚴重擾亂城市社會秩序,成為社會治安的新隱患,而且極大地損害了被利用者的意志自由和身心健康。乞討作為一種世界性的社會歷史現象,并非中國獨有,其他國家也大量存在。相關資料顯示,最近幾年美國的乞丐大量激增[3],乞丐經常出沒于自動取款機(ATM)、銀行、公園、繁忙的車站、停車場等地方,居民、商人與社區管理者經常向警察抱怨乞丐的威脅等不良行為,由此產生了一系列的恐懼。2007年印度新德里社會福利部門的一份報告指出,流浪在新德里的乞討者已超過5萬人,并以每年8%的速度增長,他們的存在極大地影響了城市交通和市容[4]。對于乞討問題,各國政府都采取相應措施,希冀乞討者盡早就業。但由于乞討原因的多樣化、政府資源的緊張以及乞討者的惰性和利益驅動,此舉收效甚微。政府繼而借助法律手段予以規范和調整,以期降低非正當乞討行為的社會危害。

2.對乞討行為的法律規制中外各國一直致力于對乞討問題的法律規制。西方多數國家,即使承認“乞討是一種生活方式”,仍以法律明令限制乞丐的活動:公共場所不得行乞;不得假裝殘疾人行乞;不能以令人厭惡或欺詐的方法行乞;不得指使、威逼、唆使未成年人或他人行乞等,違者將受到刑罰懲處。對于乞討方面的犯罪,外國刑事立法大致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將組織乞討的犯罪包含在強制罪或脅迫罪之中。如《德國刑法典》第240條規定:“非法以暴力或明顯的惡意脅迫、強制他人為一定行為,容忍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另一種是對乞討犯罪單獨設立,而且一般規定教唆乞討的構成犯罪。如《法國刑法典》第227-20條規定:“直接挑動未成年人行乞的,處二年監禁并科45000歐元罰金;如被挑動之未成年人年齡在15歲以下,本條所指犯罪處三年監禁并科75000歐元罰金。”為了遏制近年來日益猖獗的違法乞討現象,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1條首次明確規定: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然而現實中違法乞討的危害性遠非行政制裁即能控制,為了與此規定相銜接,立法機關又在2006年6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中(第17條)加入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此罪與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有所銜接,從社會危害性的不同程度上對乞討的違法與犯罪行為進行規制,共同維護法秩序的穩定。

二、中國乞討存在的原因探究

乞討雖然有礙觀瞻,但在中國短期內還不會消除,其存在有著深刻的社會根源和法理基礎。因此合理限度內的乞討是允許存在的,法律并不予以干涉。

1.乞討存在的社會根源首先,中國的經濟發展不平衡,貧富差距不斷擴大。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社會結構的調整和社會公平度的下降,部分農民以及城市下崗職工逐漸脫離主流社會而形成弱勢群體,其中少數人如喪失勞動能力的老人、兒童、殘疾人,因得不到社會保障和救濟,生活無著,進而逐漸淪為乞丐。其次,中國的發展現狀還遠不足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待遇和機會。在現行的城鄉二元體制下,城市的繁榮與發展機遇吸引著大量的農民涌入,但他們卻尋找不到一個合法的城市身份,得不到一定的社會保障。整個流動大軍逐漸分化,一部分人開始浪跡街頭,以乞討為生。從根本上說,乞討是一種非由個人選擇或控制的制度現象。因而,對于一些和平文明的乞討方式,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利的情況下,法律不應予以干涉。一個城市至少應該留下某些空間允許流浪乞討人員向一般市民表達他們的困苦———盡管這種表達未必是有意識的,并獲得一般市民的同情和幫助[5]。

2.乞討存在的法理基礎從法理的角度而言,乞討屬于一種法律放任的自由,一種自然自由。“乞討”在現時中國的條件下,不具有法律權利的意義。乞討作為法律不干涉的自由,是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層面上理解的。“對于一些法律所無法或暫無法涉及的領域,應該留給其他社會規范去調整。保留這樣的調整空間,發揮多種社會規范調整的功能和作用,更有利于法治的實現,而不是相反。”[6]乞討作為自然自由,強調的是一種自然狀態,不構成公民的權利,如我們行走、穿衣的自由等。這種自由,被霍菲爾德定義為:“授予他去做任何他沒有義務不去做的事情的權利,和不去做任何他沒有義務去做的事情的權利”[7]。就乞討而言,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未作出任何界定,因此屬于自然自由中的人身自由范疇,區別于法律明確規定的人身自由權,后者偏重的是法律狀態,是公民權利的組成部分。

綜上所述,在中國,乞討有其存在的經濟根源,而且法律容忍乞討的自由,那么其只要不影響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