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國家賠償同刑事賠償區分
時間:2022-11-04 0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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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賠償問題
(一)國家賠償含義
在通常情況下,人們所說的國家賠償實際上是特指國家權力作用引起的國家賠償。由此,產生了狹義的國家賠償概念。對于狹義的國家賠償又有兩種不同的理解:(1)由于一些國家的國家賠償法僅對國家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做出規定,冤獄賠償問題另有別法調整。因而這些國家的學者認為,國家賠償即指國家行政賠償。(2)另一些國家(如法國),國家的立法、行政與司法行為都可能發生國家賠償問題,因此,在這些國家,國家賠償是指國家依照法律或判例對國家公務活動所致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賠償三種。
(二)國家賠償的特征
1.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國家侵權行為是國家機關的公務員實施的,但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而不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公務員個人,也不是國家機關。這不僅是國家賠償與一般民事賠償的重要區別,也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政治意義所在。
2.國家賠償責任的范圍是有限的,國家只承擔有限的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范圍,明確了國家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行政和司法侵權情形。
3.實現國家賠償責任的程序是特定的。我國國家賠償程序分為行政賠償程序和司法賠償程序。受害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義務機關應在兩個月內做出決定,不服此決定的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而要求司法賠償還須(除人民法院外)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復議,如再不服還可向復議機關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做出賠償決定,該決定為終審裁決。
(三)國家賠償的范圍
1.立法賠償。立法賠償即國家立法機關對在執行立法及其他法定職務中致人損害而產生的賠償。
2.行政賠償。行政賠償即國家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職務中致人損害而產生的賠償。
3.司法賠償。司法賠償即司法機關在執行司法職能的活動中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司法賠償,包括刑事司法賠償、部分民事與行政司法賠償等幾個方面。
二、刑事賠償問題
(一)刑事賠償的概念
刑事賠償是指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侵犯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其稱謂不盡相同,例如,在日本稱刑事補償,法國稱為再審無罪和羈押賠償,臺灣地區則稱冤獄賠償。
(二)刑事賠償的特征
1.責任起因的特定性。作為刑事侵權賠償責任起因的不法行為,只能是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的侵權行為,并且這種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和監獄管理職權的過程中。
2.致害主體和責任主體分離性。在刑事侵權責任中實施職權行為的通常是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但直接履行賠償義務的則是該工作人員所屬的機關,而作為賠償責任的最終主體卻又是國家本身。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這種特殊性質是由國家、國家專門機關與有關工作人員這三者之間的特有關系決定的。
3.責任形式的物質性。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是物質,賠償即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賠償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法律允許通過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方式承擔。總之,都是以一定的物質支付或給予作為責任形式。
(三)刑事賠償的范圍
1.侵犯人身權的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的規定,刑事賠償中侵犯人身權的范圍,包括在刑事訴訟中,錯誤拘留,錯誤逮捕,無罪錯判而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刑訊逼供及其他執行職務中的暴力行為,違法使用武器警械等事項。《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錯誤拘留僅指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實行拘留。“沒有犯罪事實”是指當事人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應受刑法懲罰的違法行為;“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指沒有比較可靠的證據或者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事人可能實施了犯罪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錯誤逮捕,是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的錯誤逮捕。因為逮捕是與嚴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有力手段,因此實施逮捕必須以犯罪事實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家應予賠償的錯判,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違反了刑法的規定,將無罪的公民定為有罪,且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經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改判宣告無罪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刑訊逼供或者以歐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嚴格地說,刑訊逼供及其他暴力行為不是一種職權行為,但是此類行為是發生在國家司法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過程中,與行使職權有關,所以此類侵權行為致人傷害或死亡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即國家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2.侵犯財產權的賠償。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6條的規定,刑事賠償中侵犯財產權,應當賠償的范圍包括兩項:一是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行為;二是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而原判罰金或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行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是法律賦予司法機關的職權,其目的在于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但是由于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會給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經濟利益帶來不利影響,因此法律對采取這些措施規定了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司法機關在采取這些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如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如采取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做法這些措施都是典型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罰金和沒收財產均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附加刑的刑種,其適用對象當然應當是犯罪人,如果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被告人無罪,則原判處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也是錯誤的,如果已經執行,國家當然應予返還,同時如果因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亦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3.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的情形。我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結合我國的國情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六類事項,這是我國對刑事賠償范圍所作的必要的限制。
三、檢察機關刑事賠償
(一)檢察機關刑事賠償的概念
檢察機關刑事損害賠償是指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行使法定權力和執行職務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照法律規定由國家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檢察機關刑事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刑事損害賠償的一種。
(二)檢察機關刑事賠償的主要特征
1.侵權主體是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檢察機關刑事賠償是以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其侵害行為必須是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為,但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共同造成刑事損害時檢察機關應為共同賠償機關。
2.損害后果是由于行使法定權力和執行職務造成的。檢察機關刑事賠償同其辦理刑事案件行使職權密不可分。檢察機關在處理辦案以外的其他事務或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離開職務的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實際損害的,均不屬檢察機關刑事損害賠償之列。
3.執行職務中具有違法因素。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才負賠償責任,一切合法職務行為即使造成刑事損害也不承擔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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