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輕刑化及防治措施

時間:2022-09-23 1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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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輕刑化及防治措施

據報道,2005年至2009年6月間,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抗訴數,卻僅占職務犯罪案件已被判決總數的2.68%。另據來自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計數字顯示,2009年全國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受理職務犯罪案件共計49627件63901人,其中移送審查起訴33024件42951人,不起訴人數和不起訴率連續兩年下降,無罪判決率降至7年來最低。

綜上所述,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現象已日漸突出,此類案件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比率遠遠高于一般刑事案件。

職務犯罪輕刑化,容易引起群眾對法律和執法的不信任,導致執法公信力的缺失;職務犯罪輕刑化,無疑會削弱對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影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深入化;更重要的是職務犯罪輕刑化,有損于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反腐斗爭的信心,危害長期以來業已取得的反腐成果。

一、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的成因

首先是立法自身存在缺陷。1.刑法對職務犯罪處罰規定的量刑幅度過寬,對法律的適用沒有具體的限制性規定,導致法官在量刑時自由裁量權較大。比如《刑法》第383條、386條規定了對貪污、受賄犯罪的處罰,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寬,這給緩、免刑“創造”了條件,也給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量刑提供了過大的活動空間。2.固定數額的量刑標準滯后于現實需要。這種固定數額的量刑標準容易造成實際上的量刑不公,且現行刑法自修訂以來至今已有多年,而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使立法時確定的數額標準已不能及時體現業已變化的現實社會危害性程度。3.法定的緩刑條件僅有實體性條件且過于主觀,對法院宣告緩刑是否適當,沒有具體的客觀標準作為判斷標準。《刑法》第72條:緩刑適用中“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標準的認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依據的,由于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有其表面性和易于隱藏的復雜特點,有時讓人難以把握。

然后是,對自首、立功情節的標準認識分歧導致緩刑大量適用。“原因之一是檢、法兩家所掌握的自首、立功的標準不一致,特別是對紀檢監察機關審查期間和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如實供述罪行是否為自首的分歧較大。”法院判決緩刑的理由,無非也是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能夠主動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積極全部退贓、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等等。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情況容易被審判機關認定為自首,且量刑時作為應當減輕刑罰的法定情節,從而導致緩刑的大量適用。

再者,證據收集不充分也會導致案件判決的輕刑化。由于偵查手段相對滯后,證據收集難以達到充分、確實,導致公訴不力,從而影響整個案件的量刑,這也是導致了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的原因。

二、職務犯罪輕刑化的防治對策

(一)完善立法是防治職務犯罪輕刑化的根本。1.首先立法上要完善貪污、受賄刑罰的具體規定,盡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空間。建議通過對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的具體量化,從而對1至10年的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層次的分解,以利于司法操作并對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限制。2.完善緩刑適用的條件和程序規定。首先,在立法上應設定具體統一的緩刑適用標準,縮小適用緩刑自由裁量空間。其次,對于被告人適用緩刑、免處實行聽證制度。建議法院對適用緩刑、免處的職務犯罪案件,實行緩刑、免處的聽證制度,即凡擬適用緩刑、免處的,必須經過聽證程序,由法院主持聽證,邀請人大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被告人所在單位人員等參與聽證程序,對被告人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可能性等進行公開聽證。再次,立法可考慮增設相關緩刑義務的規定,使犯罪分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一定的實質性責任,無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緩和緩刑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沖突,改善緩刑公正性的不足,以看得見的方式增強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心。

(二)履行量刑建議權是防治職務犯罪輕刑化的有效手段。在審判活動中,檢方應對案件提出量刑建議,對刑種、刑期等方面提出盡量具體的要求。這樣一方面履行了審判監督職能,另一方面也起到讓群眾參與監督的作用,使量刑程序陽光化,促使審判人員認真考慮檢察機關的意見,督促法院作出公正判決、裁定。

(三)實行檢審協調機制是防治職務犯罪輕刑化的基本要求。首先,就檢察機關內部來說,應按照檢察一體化機制的要求,實行公訴向前延伸,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偵查向后延伸,服務于公訴,及時兩部門消除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和法律適用上的分歧,促進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質量的進一步提高。

(四)嚴格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是防治職務犯罪輕刑化的法律保障。檢察機關要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要轉變思想,既要對自偵案件偵查活動中執法不嚴的情況進行監督,又要對審判機關重罪輕判、量刑畸輕、濫用緩刑的情況進行監督。特別是對公訴人沒有提出適用緩刑、免刑量刑建議,而法院適用緩刑、免刑的判決,要重點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于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該抗訴的要堅決依法抗訴。

(五)司法人員轉變觀念是防治職務犯罪輕刑化的前提條件。

在現有的法律環境下,執法者的態度、理念及方法顯然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這些往往會成為量刑失偏的走向。而“仁慈執法”會折損法律權威,如果無動于衷,往往會引發社會的負效應,不利于有效地減少和預防職務犯罪,甚至會挫傷人民群眾對反腐敗斗爭的信心,失去對司法機關和法治的信賴。無論是貪污腐敗或是瀆職犯罪,當嚴不嚴、罰不當罪都是執法的大忌。因此,要糾正“執法仁慈”,就要使執法者準確理解“寬嚴相濟”,而“寬嚴相濟”并非是只寬不嚴,判決結果也不應該令犯罪分子滿意,更要與對腐敗分子“零容忍”相適應,讓廣大群眾滿意。由此看來,糾正執法者的執法理念問題是目前進行防治職務犯罪輕刑化工作的當務之急。

可喜的是,職務犯罪輕刑化現象,已被社會強烈關注,我們國家司法機關也陸續出臺了相關規定。2009年3月18日,兩高頒布實施《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公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對職務犯罪案件一審判決實行上下兩級檢察院同步審查。我們期待研究制定出更多的防治應對職務犯罪輕刑化現象的有效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