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債務刑罰化建議思考

時間:2022-02-13 0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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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債務刑罰化建議思考

摘要近年來,出現了惡意欠債不還,拖欠工資不還,跳樓討薪現象愈演愈烈,甚至因為討債而非法拘禁的案子逐年上升,導致社會矛盾增加,甚至上訪、殺人事件層出不窮。因此,欠合法債務惡意不還的刑罰化被提上了日程。

關鍵詞惡意債務刑罰化建議

一、欠債不還,是否應當刑罰化?

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欠債不還無須規(guī)定為犯罪。主要理由是,首先欠債不還是民事法律關系,已有民法調整。如果由刑法調整,民法的規(guī)定就失去了意義,民法的規(guī)定形同虛設。其次,民法保護的是個人權利,刑法保護的是社會利益,無須由刑法來調整。再次,對欠債不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則會使許多人受牢獄之災,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最后,欠債不還的債權人不僅已經受民法的保護,可以通過民事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刑法已規(guī)定“拒不執(zhí)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法院判決之后,可以強制執(zhí)行。反對者認為欠債不還是民事法律關系,但并非民事法律關系就不能再由刑法予以調整。民事違法和刑事違法行為的不同在于社會危害性大小不同,而不在于社會關系的性質不同。刑法的地位本來就是后位法,在民事法律無法調整的時候予以調整。刑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有重疊的,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當它受到嚴重侵犯時,當民事調整的力度不夠時,就同時應當受刑法調整。如婚姻家庭關系,盡管已由婚姻法調整,但當這種關系受嚴重侵犯時,刑法也可以調整。《刑法》第261條規(guī)定,負有撫養(yǎng)義務而拒絕撫養(yǎng),情節(jié)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事實上,我國刑法調整的不少關系,同時由其他法加以調整。欠債不還行為已經造成眾多的社會問題,足以證明民事法律關系在此領域的失敗。其次,很多債權人本身處于弱勢地位,如很多被惡意欠薪的打工仔被欠工資僅一兩千元,其要承受民事法律的煩瑣過程,從審判到執(zhí)行,且有債權人惡意不還,無法執(zhí)行,使很多債權人對民事法律的調整望而卻步,而更多的尋找私立救濟。形形色色的要債公司的成立足以說明這一點。《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可現實生活中,法律并不能很好地保護債權債務關系,不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近年來因為索要債務而非法拘禁債務人,進而導致觸犯刑法,被刑法判處刑罰的人并不在少數,其對社會造成的后果是,不僅欠債人可以不還債務,還可以逍遙法外,嚴重打擊了人民群眾對法律的認可和擁護。刑法的謙抑性表現在對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國家只有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抗制時,才能運用刑罰的方法,但不能以刑法的謙抑性為由面對整個法律系統(tǒng)被損害而限制刑法的適用。縱觀我國刑法的立法史,每一種新的罪名都是在該種行為發(fā)生比較普遍、社會危害性大、不懲治不足以制止這種犯罪時才確立的。刑罰的目的并不是為了懲罰、不是為了讓犯罪人身陷囹圄,而是通過刑法的規(guī)定、適用來教育犯罪人,來防止危險犯走上犯罪道路,最終達到預防犯罪、消滅犯罪的目的。如何判斷有能力執(zhí)行,長期以來,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在欠債不還的案件中,相當一部分的債務人是有能力返還而故意不返還,有非法占有或使用的惡意。從其心理上看,不少債務人抱著“走著瞧”、“試試看”的僥幸心理,能拖就拖,能賴就賴,如果不定罪判刑,則很難令其及時履行債務。此外,大量的欠債不還案件得不到解決,債務人長期欠債不還卻一直逍遙法外,導致欠債不還現象的蔓延。

二、欠債不還刑罰化的社會必要性

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看該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無及大小。黨中央提出構建和諧社會,和諧社會應是一個安定、繁榮、公平、正義的社會,誠信、有序的社會。欠債不還行為違反了公平正義,破壞了誠信,嚴重影響了社會秩序。

大多數刑法學者也認為,借錢不還不應作為犯罪的理由是因為借物不還的,借用人對物只有占有權而無所有權,不予歸還屬于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構成侵占罪;而借錢不還的,因為借用人對借來的錢擁有所有權,他可以隨意處分,不予歸還的,只是侵犯了債權。而作寬泛理解者認為,刑法規(guī)定侵占罪是為了保護財產所有權,侵占罪的社會危害性在于行為人有義務返還而拒不返還,從而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借錢不還和侵占行為一樣,也表現為有返還義務而拒不返還,它的最終結果也是使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喪失。需要通過法院民事法庭予以裁判,就足以證明了債務人不想還款的心理狀態(tài)。

三、立法建議

實踐中,惡意逃債不還的現象相當普遍,社會危害性十分嚴重,但是真正因為惡意逃廢債務而受到處理的單位和個人不多,這固然與地方保護主義、執(zhí)法不力等原因有關,但毋庸諱言,刑事立法滯后是很重要的原因。對于有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惡意逃債行為,如果在刑事立法上尚未對其做出評價,指望在司法實踐中對其做出處理,那是本末倒置,緣木求魚,只能徒增司法實踐的困惑。最后,引入刑罰機制制裁惡意逃債現象,在立法實踐上正在嘗試。《刑法》修正案(五)原草案將破產欺詐行為予以犯罪化,雖然暫未通過,但其示范意義是積極的,至少可以表明立法者已經認識到在打擊惡意逃債問題上,刑法具有其獨特的價值功能,立法者也主張利用刑法遏制這一現象。總之,為保障社會信用,應強化刑法控制。在惡意逃債問題上,誠如論者所指出的,應對此科以刑事責任以對逃債者進行威懾,同時也體現治理逃債問題上的“重典”決心和對債權人足夠的關懷。因此,筆者認為《刑法》應增設欠債不還罪,作為第270條的第三款。可以表述為:債務人惡意欠合法債務,有能力歸還而不歸還,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單處罰金。

與侵占罪相比,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欠債不還罪和侵占罪雖然在表現形式上有所不同,一是借錢不還,一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但兩者的本質是一樣的,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在客觀方面,本罪的行為人不予返還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嚴重有兩種表現:一是債務人明知自己沒有有效履行債務的能力而隨意承擔新的合法債務,漠視債權人的利益,致使債務不能履行。這種情況,指債務人沒有償還能力,不是有錢不還。二是債務人在借債之初有償還的本意,但是成立債務關系時,具有欺詐行為,本罪行為人的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過失。一是明知自己可能還不了,但漠視債權人利益,這屬于間接故意。二是盲目自信能夠償還,結果還不了,這屬于過于自信過失。這兩種心理態(tài)度,與詐騙罪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不同的。雖然尚未達到詐騙罪的要求,但在債務存續(xù)期間發(fā)展為惡意侵占他人財產,有償還能力卻不歸還。在客觀的行為方式上,侵占罪主要表現為擅自處分、隱匿所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攜款逃跑。欠債不還行為人對借來的錢是有處分權的,因此處分、藏匿所借之錢乃至攜款逃跑是他的權利,欠債不還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不予返還,拒絕償還或者無所謂,甚至在也采取攜款逃跑、轉移、藏匿款物等,但其攜帶、轉移、藏匿的款物不是從債權人那兒借來的,而是他自己的,他應當拿來還債的款物。另外,數額也應當是欠債不還罪成立的重要要件。欠債不還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它侵害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數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標志。而欠債不還與侵占罪的社會危害性基本相同,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也應相同。因此,欠債不還的數額較大應與侵占罪的數額較大相同。

在主體方面,單位和自然人都應當可以構成本罪。負債經營是市場經濟中常見的現象,我國許多企業(yè)都存在著資本金不足的問題,如果強行采取刑事制裁的辦法,則會給交易和投資形成極大的風險,人們不敢大膽地投資、大膽地創(chuàng)業(yè),這對社會經濟的負面作用是很大的。同時,惡意的欠債原因也多種多樣,有的是債務人遇到暫時的資金周轉困難(但可能仍有支付能力),有的是債務人沒有任何困難,能還不還,而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往往有一定的關系,所以本罪應規(guī)定告訴的才處理。把告訴權賦予債權人,債權人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起訴,這樣也符合反對者所說的刑法謙抑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