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失權規則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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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失權規則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物權的變動只有經過公示程式,才具有對社會的公信效力,交易安全方可得到確實保障。現行的善意保護規則雖然可以暫時性地彌補公信力的不足,但終究不是法治國家之恰當選擇。當然,采納能夠有效保證物權變動公信力的物權行為無固性規則,并非沒有限度。不過,缺憾的存在并不可怕,我們可以通過造就惡意失權制度,以矯正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缺陷。

[關鍵詞]物權行為無因性/惡意失權/關系

[正文]

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作為物權行為理論的重要方面,對我國現行立法尚無直接影響。未來的中國民法典是否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這涉及到立法的價值取向和我國民法典的體系構造;(注:現代德國法學家一般把物權行為理論概括為三個原則,即區分原則,指將物權的變動和債權的變動作為兩個法律事實處理的原則;形式主義原則,指物權變動的獨立的意思必須依據能夠客觀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的原則;抽象性原則,即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指物權變動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制約的原則。(孫憲忠。再談物權行為理論[J].中國社會科學,2001,(5):113.))但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則無法解釋和調整諸多法律現象。(注:自從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產生以來,只有《德國民法典》進行了明文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雖于解釋上采納無因性,卻無明文規定;而且,理論界一般認為,物權行為有因或無因,不僅是邏輯的關系,而且是一項依據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來決定的立法政策問題。從我國的現實國情出發,我國物權法不應采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只有少數學者堅持采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8;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05.))

當然,確立體現公信力的物權行為規則,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該理論確實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但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需要的恰恰是這種抽象基礎上的理論構造。我們完全可以在承認物權行為體制下,通過其他制度對其進行矯正,彌補該理論之弊端,使其具備更豐厚的法律價值。

一、物權變動公信力與物權行為理論之采信

贊成物權行為理論最關鍵的一條理由是,該理論最終解釋了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權為什么必須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對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問題。(注:贊成的觀點還有:一是該理論使得民法的體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邏輯性。二是該理論加強了對交易安全的保護,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實的理論基礎。(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0.))

物權變動的公示規則,起因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物權法律行為的良好秩序,保證市場交易的安全。相反,物權的變動不采特定公示方法,則可能造成當事人對某種物權的繼受狀況,第三人并不知曉,如果當事人向第三人主張物權特有的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往往損害第三人財產權益。為此,當事人在設立或變更物權時,必須通過特定的公示方式,保證第三人不因他人物權的設立、變更而遭受損失,同時也保證物權變動的當事人的排他和優先利益的兌現;而且,物權變動的公示規則,可以有效地減少物權變動中的糾葛,維護市場交易正常秩序,也為主體在市場交易中獲得更多的安全提供保障,避免和減低風險。(注:在持債權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下,公示規則的確立,還為主體債權的有效實現奠定了基礎,因為債權的實現和債務的履行,除了請求權的行使及給付行為的表達外,離不開保證標的合法有效轉移的公示方法。)

只有經過公示程式的物權變動,才具有對社會的公信效力。就不動產而言,經登記而記載于登記簿的主體,是法律意義上的物權人,登記的內容也當然地受到法律保護。登記行為和登記簿應具有排他的證據價值。經不動產登記這一公示方式后,其他交易主體可以完全信任登記記載的權利狀態,而與物權主體進行權利變動行為,從而減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如果長期忽略公示規則的法律效力,則可能導致社會主體對公示力所代表的國家權力的威嚴產生懷疑,進而影響整個法律制度和法律體制的運行。故而,為法律尊嚴計,慎重的價值選擇便是確認能夠有效保證物權變動公示力和公信力的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注:有學者認為,無因性理論并不能如通常認為的那樣可作為公信力原則的基礎,相反,其在本質上是對公信力原則的否定。因為無因性理論不是正視因必然存在的物權的實證與公示的分立而無法避免的意志間的對抗,而是試圖憑借物權變動結果的無因化,來消除物權的實證與公示的分立,以避免這種對抗的發生。該觀點值得注意。(張翔。論物權變動的理論基礎及其實現[J].法律科學,2002,(2)))

物權行為無因性實質上是基于交易安全之目的和政策上的考慮,將原因從物權行為中抽離,使原因不成為物權行為之內容,原因超然獨立于物權行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權行為受影響。(注:該觀點系王澤鑒先生所提出。(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60-261.)有學者認為,目前學界理解的物權行為無因性僅是一種外在無因性,即從形式上對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區分為前提進行比較。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有內在無因性與外在無因性兩層含義。內在無因性是物權行為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行為之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的內容本身所具備的內在屬性。該觀點值得注意。(李宗錄。論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兩層含義[J].山東科技大學學報,1999,(2))。)物權行為無因性表明,物權變動不關注變動的原因要件,只要經過物權變動之法定程式,完成物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即可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正是基于這一特性,物權行為無因性對物權的變動公示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內涵,首先意味著物權行為的獨立性。這一獨立性的生成,離不開物權變動的獨立意思表示的表達。物權變動的結果并不以社會主體對交易行為的“通念”所肯認的債權關系為依據,物權變動有獨立的意思表示。薩維尼曾通過對法律行為理論的闡釋,發現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與物權變動的結果,有其特殊之處,意思表示在物權變動中,并不是單一的,既有產生物權變動的意思,也有產生債權關系的意思;產生債權關系的意思缺乏排它性,產生物權關系的意思有排他性。(注:薩維尼曾指出,為履行買賣契約或其他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而踐行之交付,并不是單純的事實行為,而是含有一項轉移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私法上之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有廣泛之適用。)債的請求權,只能產生債權關系,債權關系并無產生物權變動的自然結論,物權變動需要一個排它性獨立意思表示,它可能通過交付行為或登記程式來表述這一意思表示,并產生物權變動之結果。

其次,物權行為無因性強調公示方式的形式化。物權變動需要法律認同的公示方法這一形式,才能實現主體的意思表示。物權行為突出強調動產以交付,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的物權變動的公示和公信力,經過公示的物權意思表示具有排它性。物權變動只有具備特定的客觀形式要件,才能確定主體意思表示的內涵。

再次,物權行為無因性,還通過物權變動效力的絕對性予以表達。經歷物權變動的公示程式后,物權當然發生變動,即使其間出現債權意思及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之情形,亦不影響物權變動之效力,原權利人只能通過不當得利規則獲得缺陷致害的一般債權請求權救濟[1].

二、善意保護制度援用的遺憾

我們注意到,債權行為效力缺陷與物權行為之關聯現象主要表現為:一是雙方當事人的一般物權變動所依托的債權行為,如交易已完成物權交付或登記的公示方式,發生債權行為未成立或無效,出讓人只能依不當得利尋求救濟,不得主張直接回復所有權原態;另一種現象是牽涉多方權利主體的物權變動所依托的債權行為,原所有權人依其意志將所有物轉移占有于出讓人,出讓人在無權處分狀態下擅自轉讓該物,只要該轉讓行為經歷了交付或登記方式,不論受讓人是否善意,財產權利均依法移轉于受讓人。此時,原所有權人只能依據不當得利規則向出讓人行使請求權。(注:王澤鑒先生認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關聯性,有四種表現情形:一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屬有效成立情形下,買受人依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不發生任何問題;二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下,買受人不能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三是債權行為有效成立,物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買受人雖占有標的物,仍未能取得其所有權,但得基于有效的債權行為,請求出賣人再行轉移所有權;四是債權行為成立無效,但物權行為本身有效成立,買受人能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將視立法者對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關系采取何種態度,在此情形下,即產生物權行為的有因或無因問題。(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57-258.))

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架構的物權變動體制,即使債權行為未成立或無效,受讓人仍可依物權行為取得所有權。故而,該制度似乎存有缺憾,這種缺憾主要表現為:一是該理論人為地割裂了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的必然聯系,違背生活常理;二是該理論使物權的變更不考慮其原因行為,違背交易公平原則;三是依該理論,在原因行為無效時原所有權人僅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而向物之取得人要求返還,并不有利于保護此時的原所有權人[2].王澤鑒先生則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使法律關系明確,固有貢獻,但亦含有若干缺點。先生特別強調,“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在德國普通法時代,因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此項理論確有必要”,但現代德國民法對善意取得設有明文,足以維護交易安全,就此點而言,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可謂已失去存在之依據[3].事實亦然,世界各國民法多對善意取得設有明文,普遍建立了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制度。

然而,我們注意到,這種雙重制度的普遍建立存有許多缺憾。最大的缺憾便是:因為兩種制度的生存環境不同而導致的制度混亂。動產的善意取得建立于一般債權效力的缺損狀態,即物權交易的變動,依托于隨時可能變卦的債權行為的效力。而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制度,則應建立于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之下。就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如果債權構成的合同無效,則物權變動也歸無效。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這種債權效力缺損條件所造就的救濟規則,救濟的途徑是:第一步,確認債權行為未成立或無效;第二步,確認相應的物權變動未成立或無效;第三步,受讓人善意心態的推定;第四步,為了交易安全,將未成立或無效債權行為視為有效;第五步,受讓人獲得財產權利,原權利人喪失本該因未成立或無效而回復的財產權。

顯然,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必然排斥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效力。換言之,在交易行為中的債權和物權行為不予分割的債權意思主義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交易安全而于無奈之下所實施的——將本應因債權關系無效而導致的無效力的公示程式,再確認為有效的制度救濟方式。該制度雖然在特別情形下維護了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力,但卻以犧牲物權變動的一般公示、公信力為代價。因此,該制度實質上是一種損害物權變動法律價值取向的制度構造。善意保護規則的援用,只會進一步影響物權變動公示、公信效力,加劇物權公示方式效力的缺損。

善意取得制度的嚴重缺陷表明了該制度的限度,同時也表明,善意取得理論不足以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物權行為無因性同樣保護交易安全,而且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排斥善意取得制度的牽強附會。善意保護制度僅僅是基于法律維護市場交易安全而對原財產權主體的追及力的強制性剝奪。在證實受讓人善意之前,受讓人財產利益,因行為未成立或無效尚不能得到法律保護,因此,對于交易安全的保護,只能依靠受讓人主觀善意這一結論,而主觀善意結論的得出,往往以法律認同證據的偶然性和主觀性為代價。

三、惡意失權規則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矯正

物權法上的惡意,是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明知其行為缺乏法律根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有時主體的重大過失也可以構成惡意。判斷是否惡意,一般還應結合財產的性質、是否有償、價格、交易經驗等具體客觀情況。

善意是許多民事規則的構成要素,如善意占有、善意第三人、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善意取得等制度構造,均以主觀善意為條件。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下,已不可能生成善意保護制度,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于物權效力缺損的債權未成立或無效基礎之上的,只有當一般債權未成立或無效狀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方得到體現。很顯然,善意取得制度,從不承認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效力,也從來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價值,該制度雖然僅僅為了順應純粹的道德規則,但因為其冠以維護交易安全之名,從而獲得了眾多國家立法的青睞。

在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下,交易主體善意與否并不影響無因性規則的適用,善意已完全被無因性所包容。想尋求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與善意取得制度共同生長的機理,只能是一種空想。

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選擇,雖然說是一種明智之舉,但如前所述,該規則的缺憾也是顯而易見的,尤其是該規則不論債權原因,只論物權行為的絕對化傾向和過于偏重法律形式的缺陷,為其良性運行設置了障礙。恰如王澤鑒先生特別注意到的,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下,縱使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買受人仍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故當其標的物再讓與第三人時,系屬有權處分,第三人若為善意,能夠取得所有權,固無論矣;縱為惡意,原則上亦能取得其所有權。法律重視物權關系之形式的安定,只要物權行為具備權利變動之要件者,其給付原因,當事人所表示或雖未表示而已為相對人所明知之動機等,縱違背公序良俗,仍為有效。[4]可見,無因性更多地考慮了物權與社會公益關系。

在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下,第三人“固然因無因性理論而受到保護,但由于在惡意之情形,原則上仍能取得標的物之權利,對出賣人至為不利”[5].主體取得所有權如果系出于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而依該理論使其不負任何責任,顯然有損害公平法則之嫌。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確實需要一種彌補其不足,矯正其偏向的全新規則的輔助。這種輔助規則,最佳的選擇之一便是惡意失權規則的確立。

動產惡意失權制度,是矯正物權公示條件下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價值取向的必要途徑。應該說,由于動產交易行為以交付為普遍公示規則,極有可能在交付物上產生權利沖突現象,為惡意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創造制度條件;因此,在強調物權變動的動產交付這一公示方式和公信力基礎上,有必要設置系統的動產惡意失權制度,以矯正動產公示規則的價值取向,維護交易行為本應隱含的道德要求。為此,對物權行為獨立價值和無因性的強調,首先要建于完善的動產惡意失權制度基礎之上。

動產的惡意失權,特指當原所有權人的動產由意定占有人(出讓人)非法轉讓給受讓人(第三人)時,受讓人在獲得該動產占有時,即使形式上經歷了動產公示方式,受讓人主觀上如果出于惡意,則應喪失已取得的財產權利。即受讓人明知出讓人為非所有人或已知出讓人無權處分,惡意受讓人應當將取得的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返回原所有權人。

立法對動產惡意失權的規定,首先應當基于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之上,以懲戒惡意受讓人,維護真實的動態交易安全。對該制度建立的理論依據和實質,是對動產變動公示的公信力的價值取向的矯正。這種矯正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該制度通過排除惡意取得行為,矯正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因為受讓人雖然依法律程式獲得權利外像,但其權利取得缺乏道德基礎,因此,法律只能犧牲法律之尊嚴,來換取倫理道德的正面評判。該規則對法律賦予的占有或所有擁有否決的權能,實則是對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有效矯正。那種依據物權公示力和公信力而占有特定財產的主體(即便有了法律名分),可能因為其主觀惡意,而不能被確信為法律上的所有人。從某種意義而言,動產惡意失權制度對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輔助,也是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完善的內在機理的運作。

二是該制度更趨向于維護真實的動態交易安全,矯正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絕對化的傾向。現代社會,法律對市場交易的維護,逐漸轉移于對受讓人權益肯認,并由此形成了動態交易安全模式。只要當事人交易的物權變動經歷了合法公示程式,受讓人就應當獲得物權利益。這種動態交易安全模式,旨在維護物權變動的公示和公信力,保護市場法律秩序。該模式對于法律權威的樹立很有幫助,也有益于政府信賴力的擴展。但是,值得關注的是,這種模式過分強調物權變動公示和公信效力,往往使得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變得絕對化,并有可能為利用無因性規則,損害原所有權人的惡意交易行為提供保護傘。換言之,物權行為無因性作為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因為其完全和絕對的稟性,使得其適用出現價值裂痕。權利的變動如果僅僅服從于法律強行規制的變動方式和程序,則可能損害權利主體的真實利益和隱藏于權利背后的社會正義理念,助長虛偽、邪惡觀念的滋生。相形之下,惡意失權制度則可以矯正物權行為無因性條件下的動態交易安全原則的缺陷。惡意失權制度所蘊涵的動態交易安全,一方面強調當事人交易的公示程式,強調公信效力;另一方面,對受讓人主觀惡意條件下的物權變動行為,或受讓人與出讓人惡意串通的物權變動行為,即使經歷了物權變動的公示程式,也應當排斥其公信力,從而回復物權原有權屬狀態。

三是該制度為倫理道德的法律表達提供了觀念基礎。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為基礎設立的物權變動體制,因為其內在絕對化傾向,過分偏重法律形式的地位和功能,忽略了倫理道德對法律的滲透和張力。而惡意失權則注重倫理道德在制度中的應用,通過道德的約束力,譴責背離善良品德之行為;并通過對被欺凌的行為主體的權利救濟,張揚符合道義和倫理評判之行為。

四、惡意失權制度的立法構造

(一)惡意失權制度的價值定位

有趣的是,在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下,惡意失權是一種對無因性規則的矯正方式,它以懲戒背離道德準則的主體,恢復原所有權人權益為運作目標。與惡意失權規則的懲戒性和回復性相比,善意規則評判的過程,實質上往往以犧牲原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我們注意到,作為一種常態,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運用,已經隱含了善意取得機理,因為善意現象表征的邏輯歸結,恰巧與無因性規則的應用相吻合。不過,無因性的結論,往往是以真正權利人利益的喪失來換取善意無過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維護穩定有序的交易秩序,促進民事流轉和權利的變動。在這一權利碰撞過程中,原所有權人在交易安全和社會利益的帷幔下,為了道德準則的貫徹,被迫作出了有益于市場安全而犧牲自己合法權益的抉擇。就此而言,潛藏于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中善意取得機理隱含的利益失衡現象,可能是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運行的合理代價。

但值得注意的是,惡意失權制度的直接效力,雖然針對惡意受讓人及出讓人,懲戒其不法或不道德行為,保護交易安全,但該制度的根本價值目的,仍是彌補受損害的權利主體的私權利益。

“惡意失權”與“善意取得”規則有實質性區別,主要表現有:一是兩種規則所依托的制度基礎不同。善意取得規則以一般債權行為的效力為運用依據,即有因出讓人在對投入債權行為的所有權或占有權、處分權缺損條件下,善意取得規則方有運用價值;而惡意失權規則運用的基礎是法律對物權變動公示和公信效力的確立,即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運行。二是兩種規則的主觀構成要素不同。“惡意失權”和“善意取得”規則的客觀要件雖然相同,都是出讓人在同受讓人進行的交易行為中實施了無權處分行為,但兩者的主觀要件相反,惡意失權以受讓人主觀明知出讓人有無權事由而與出讓人實行交易;善意取得的受讓人主觀上則不知出讓人的無權事由。三是兩種規則運行的直接目標不同。惡意失權規則的運用,直接目的是懲戒惡意行為,恢復受損害主體之權益;而善意取得規則的運用,其直接目的是維護交易安全。

(二)惡意失權制度的內在結構

條件成熟時,我國民法制度適宜確立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同時,規定惡意失權制度。惡意失權制度的內部結構應當由如下要素構成:

首先,受讓人通過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惡意失權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只有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債權行為時,才存在惡意失權問題,即受讓人因互易、買賣、贈與、出資等財產權移轉或特定的民事交往中,才涉及該制度的運用。出讓人與受讓人間的交易行為,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惡意失權制度,強調的是惡意條件下的失權,因此,與一般以交易有償為條件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受讓人無償取得財產,從法理上而言,更有適用惡意失權制度的必要。

其次,出讓人須為無處分權人,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行為未成立或無效。如出讓人為有處分權人,則其轉讓不缺乏法律根據,當無適用惡意失權制度的可能。出讓人無處分權,則可能表現為自始無處分權,也可能表現為原有處分權但后來喪失處分權之情形。特定條件下,如主體的財產權受到公權力限制之狀態,或共有財產權之狀態,所有權人也可成為無權處分人,這些情形都可能引發惡意失權制度的適用。

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行為有效的條件下,一般不會引發惡意失權制度的適用。但有時即使債權行為有效,出讓人與受讓人在獨立的物權行為中,仍然可能發生物權行為的效力缺損現象,如標的物交付行為缺陷,其中歸咎于受讓人故意或與出讓人串通行為的并不能避免。故而,對物權行為效力缺損現象,也有適用惡意失權制度,懲戒規避法律和道德行經之法理。

再次,交易行為已實施了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這一要素雖為惡意失權制度所必備,但該要素只有在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條件下,才具有法律意義。換言之,交易行為只有經歷了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惡意失權制度的適用才有體制基礎。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惡意失權制度,一般只適用于標的物為動產之情形。以交付占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方可能適用惡意失權制度。經歷登記的特別動產,一般不存在惡意現象,故不宜適用惡意失權制度。對不動產而言,適用惡意失權制度,僅是一種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的臨時性彌補方式。它通常發生于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建立的初期。(注:我國現行立法一方面缺乏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統規定,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中,包容了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則,該條文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時,善意、有償地取得該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在這一規定中,共有財產既可能是動產,也可能是不動產。在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尚未確立的條件下,動產善意取得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則也因為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可能擁有一定的應用價值。但是,如果建立起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除了動產因為其簡單的公示規則而使得動產惡意失權具有一定價值外,對于不動產而言,在明確和規范的物權變動公示方式下,既無設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也無設置善意保護制度的任何可能。只要主體的行為行使跟從于已公示的權利指向,則無任何權利瑕疵。即使在一定條件下建立不動產惡意失權制度,只能是物權變動公示規則公信力缺乏的臨時性救濟措施。)

與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對標的物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贓物之情形,當可適用惡意失權制度。尤其是為維護正常的私權交往秩序和政治國家之利益,對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贓物,即使經歷了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也應當適用惡意失權規則。對于受讓人明知出讓人無權處分其他財產而受讓的,如遺失物、漂流物、無主財產等,于維護道德準則的善良精神之視角,也應適用惡意失權制度,以回復其權利原態。

符合以上惡意失權制度的構成要件,即可適用惡意失權制度。惡意失權制度的適用,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就惡意受讓人而言,當無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動產權利之依據,其所獲取的財產權益,應當悉數返回原財產權主體,恢復其原狀;就原財產權人而言,相應地取得對受讓人恢復原狀的請求權;對出讓人有過錯的,還可以請求出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就出讓人而言,除承擔對原財產權人的連帶責任外,對原所有權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還應負賠償責任;受讓人則應根據其故意性質,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必要時可依法追究受讓人、出讓人的行政或刑事責任,以維護權利主體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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