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性行為量化罪行不利社會發展論文
時間:2022-11-17 0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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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既然間接故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大于過失危險行為,前者成立犯罪都需要現實的危害結果發生,那么后一類行為成立犯罪為什么就不需要危害結果呢?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和高新技術的不斷推廣與應用,人們的生活與工作環境日趨復雜化,傳統的工業社會與此相比只能相形見絀。與此同時,現代社會生活中的致險因子也不斷增多,有學者提出了“風險社會”這一概念。在刑事犯罪領域,有學者主張,我國刑法處罰過失犯罪以實害結果出現為原則已經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建議借鑒國外懲罰過失危險行為的立法例,以此來更好地防衛社會危險行為。也有學者從社會危害性的量的規定性及刑罰目的角度分析了過失危險行為,主張將過失危險行為犯罪化。對此,筆者認為過失危險行為犯罪化尚有待考慮。
犯罪的本質系嚴重的社會危害行為,而過失危險行為尚未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社會危害程度。過失危險行為主觀方面是過失,客觀方面并無實害結果發生。而刑法都是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并且要求處罰過失行為時還要有實害結果的發生。從犯罪主觀方面來看,過失犯罪人的主觀惡性遠低于犯罪故意,故為使過失行為達到犯罪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立法者就從客觀方面加以強調,要求過失犯罪必須要有實害結果的發生,這樣危害結果就成了限制過失責任范圍的客觀尺度。由此可以看出,對過失危險行為規定為犯罪并動用刑罰予以規制,有刑罰貶值之嫌。
我們還可以通過與間接故意犯罪進行分析比較而看出,過失危險行為不應犯罪化。間接故意犯罪主要有兩種情況:(1)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非犯罪意圖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獵人為了擊中野獸,而對可能擊中他人持放任態度;(2)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過失危險行為很明顯屬于有誘發結果發生危險的行為,它和以上兩種間接故意行為在整體的社會危害性,包括行為本身的危險性以及行為反映出的行為人的反社會性上差別還是很大的。我們從對間接故意犯罪與過失危險行為的比較可以看出,單從行為本身的危險性來看,這兩類行為可謂不相上下,但是從兩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分析來看,前者的主觀惡性明顯大于后者,前者所反映出來的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也絕對大于后者所反映出來的人身危險性。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間接故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大于過失危險行為的危害性,但是從來沒有人否認間接故意犯是結果犯,即必須有實害結果犯罪方能成立。既然間接故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大于過失危險行為,前者成立犯罪都需要現實的危害結果發生,那么后一類行為成立犯罪為什么就不需要危害結果呢?若將過失危險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那么我們不禁要問,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兩種行為,在構成犯罪的條件上為何相差如此懸殊?
用刑罰懲罰過失危險行為人,有違刑罰目的。刑罰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一般預防以社會上可能犯罪的人為對象,而特殊預防是指預防犯罪的人本人重新犯罪。刑罰的制定及其適用必須以實現刑罰目的為目標,必須堅決反對純粹為懲罰而懲罰的報應刑思想。即刑罰應僅適用于值得科處刑罰的、并且通過科處刑罰能獲得預防犯罪目的的地方,否則就不應使用刑罰。據此,筆者認為過失危險行為不應作為犯罪行為處罰。因為刑罰目的在此將不會得到很好的實現。就過失危險行為來看,其實施主體一般是具有特定業務身份的人,這類主體在履行職責時一般也很清楚其所負責任重大,一般都會自覺地遵守相關的規章制度,認真地履行其職責,很少出現明知故犯的情況。但正如常言所說:“人有失手”,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過失行為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為生活所必需的。同時據現代醫學心理學研究表明,人的精神并不是時時高度集中,由于大腦長時間處于緊張狀態,所以很容易進入疲勞狀態;同時因為生理、心理疲勞必然導致記憶力減退、緊張不安、工作效率低下以及精神恍惚,在這種情況下發生過失行為也在所難免。若在沒有發生嚴重危害后果的情況下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將會產生如下刑罰適用效應:(1)有悖大眾的法感情,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很可能會被當做惡法而不被一體遵循;(2)刑罰的一般預防對象被完全擴大化,將廣大奉公守法的民眾也納入到一般預防對象的范圍內,這是完全違背我國刑法的性質與刑罰適用目的的;(3)刑罰適用條件如此“簡陋”,以至于高危行業中的每個人都隨時面臨著牢獄之苦,很多“經濟人”將不會以此為業,這也不利于社會的發展與進步,那么刑法在此將成為科學技術發展的障礙。(4)從特殊預防的角度來看,對這類人判處刑罰也并不能收到預防其再次犯罪的效果。這類行為人主觀惡性很小,對其執行刑罰本身就是刑罰的浪費,不符合刑罰執行的經濟性原則,純粹是為了懲罰而懲罰,特殊預防的目的也化為泡影,導致刑罰適用的無目的性。
對過失危險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處以刑罰,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雖然對謙抑性的解釋各異,但有一點是相同的,即認識到刑法的補充性以及刑罰的昂貴性,明確要求限制刑罰的處罰范圍。對實施過失危險行為的這類行為人,最主要的手段是批評教育,通過相應的培訓提高其責任心與業務素質。也就是說,為防止行為人再次實施同類危險行為,最主要的辦法是教育,包括思想教育與業務培訓,通過教育就可以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何樂而不為?其實,贊成過失危險行為犯罪化的學者也多認為,該類行為主體的主觀惡性很小,故對其應處以資格刑、罰金刑,最好不動用自由刑。針對過失危險行為我們也并不是放任不管,在行政處罰法及相應的行業規則中對違反規定的行為可規定罰款、吊銷執照等責任方式。
處罰過失危險行為也與危險犯的基本原理相違背。危險犯是與實害犯對應的一個概念,筆者認為危險犯只能是故意犯罪。因此,我們反對危險犯的主觀方面是過失,也即過失行為雖然有導致危險結果的可能性,但是該危險狀態并不是由危險犯的危險行為引發,尚不屬于刑法關注的危險,應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公務員之家
處罰過失危險行為有違刑法保障人權的機能。眾所周知,刑法通過懲罰犯罪來保障人權,也就是說保障人權是其最終的使命。這樣一切刑法原則及規則都必須最終有助于人權保障的實現,一切有悖人權保障的刑法規范都是與現代法治理念相違背的。贊成在刑法中規定過失危險犯的學者認為,過失危險行為的犯罪化問題,也就是是否對過失行為的處罰提前到危險階段及對多大范圍內的過失行為的處罰提前到危險階段的問題,這其實是一個刑事政策的選擇問題。此處涉及到刑法的基本理念與政策選擇的問題,即政策需要是否可以突破刑法保障人權的界限。筆者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法治社會應是依法而治,而非以政策需要為準。刑事政策的制定與貫徹也必須遵守刑法的基本理念,并不能突破刑法保障人權的基本使命。
綜上,筆者以為,過失危險行為不應犯罪化。針對現實生活中常發的、高危行業中部分行為人故意違反防范法規、操作規定而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完全可以按照故意犯罪的一般原理將其定罪處罰,而并無創設過失危險犯的必要。因為既然行為主體一般是從事危險行業的從業人員,他們往往受過專業的培訓,對其故意違反操作規程并引發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應該有清楚的認識,當客觀上出現了結果發生的現實危險時,完全可以按照故意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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