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并罰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2-02 01: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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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數劃分標準及數罪性質規定不明確
罪數形態歷來是刑法理論中的重要問題之一,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是一罪還是數罪?是否需要并罰?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而在理論上又常常讓人感到困惑。理論上一般認為解決罪數形態問題不僅有利于對行為人的行為準確定罪,也有利于對行為人的合理量刑。
要適用數罪并罰制度,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首先要符合的條件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構成數罪。但目前對犯罪個數的確定標準,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其中犯罪構成標準說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但是這一觀點仍然沒有完全解決問題,主要障礙在于這一觀點不能說明罪數中的一些情況。如慣犯、牽連犯、吸收犯、連續犯是符合多個犯罪構成的,但是在量刑時并不數罪并罰。還有對于一些復雜的現象,僅靠犯罪構成標準說這一唯一標準,不能很好地解決,需要考慮刑法的特殊規定,因此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種數罪怎樣并罰規定不明確
對于同種有期自由刑的合并處罰,刑法第六十九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這一點在理論上、實踐中沒有不同的認識。但對于不同種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數罪時,同時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個不同種的自由刑時,如何合并處罰決定執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規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必要從理論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關于數罪并罰原則中限制加重原則最高期限的規定不當
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但書中的規定,體現了刑罰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在立法者的主觀意愿中,是要通過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轉化為守法公民,這從某種角度上說,是對犯罪分子的一種保護。但是,“一人犯有數罪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這關系到正確適用刑罰,預防和打擊犯罪問題。”作者認為,對數罪并罰規定刑罰的上限,存在諸多弊端,試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分析。
1.規定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和刑法原則
如王某、李某共同犯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王某又犯盜竊罪和尋釁滋事罪,其中王某因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十年,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該案中,王某除與李某共同犯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外,又犯盜竊罪和尋釁滋事罪,其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顯然較李某嚴重,但因為數罪并罰規定了最高期限,其實際受到的刑罰則與李某相同,這就造成了適用法律的實際不平等。
2.規定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該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但是,規定了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就極有可能造成重罪輕判,甚至是有罪不罰。如上述案件中的王某,其所犯的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就足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其最終承受的刑罰也只有二十年,如此一來,其所犯的盜竊罪和尋釁滋事罪豈非沒受到處罰,這有悖于刑法的罰當其罪的原則。
⒊規定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使刑罰的判斷功能模糊不清
國家對各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所作的判斷,就表現在所規定的輕重不同的刑罰上。刑罰是犯罪的法律結果。刑罰的輕重,是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所做出的判斷,規定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使得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在刑罰中不能體現出來,刑罰的判斷功能喪失。另外,規定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不符合國際上的通常做法
(四)同種附加刑的數罪并罰規定過于簡單籠統
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由于刑法對附加刑數罪并罰問題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導致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主要存在問題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數罪并罰問題。
對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其中一個為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按照重罪吸收輕罪原則在決定執行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即可。但是,如果一人犯數罪,數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刑,那么在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時,是對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簡單相加,還是在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刑法的規定不明確。再者,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外,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也未明確。
二、完善我國數罪并罰制度的建議
(一)對于罪數劃分標準及數罪性質規定不明確的完善
1.罪數劃分標準對定罪量刑及數罪并罰制度適用的意義
(1)罪數形態研究及劃分標準對定罪的意義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依據刑事法律,確定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和構成何種犯罪。而要確定一個人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首先就要明確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的犯罪個數。罪數形態的研究,就是為了正確區分一罪與數罪的問題。可見,罪數形態的研究有利于正確定罪。[1]
(2)罪數形態研究及劃分標準對量刑的意義
量刑,即刑罰的量定或刑罰裁量。量刑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而罪數中的許多問題都與量刑有關,都能對量刑產生影響。首先,罪數問題涉及一罰與數罰的問題。罪數解決的是一罪與數罪的問題,如是數罪,是按一罪進行處罰還是按數罪進行處罰。如果定數罪,是一罰還是數罰,這些都會直接影響刑罰的量定。其次,罪數的處罰原則也會直接影響量刑。不同的罪數形態刑法的處斷原則各不相同。如數罪問題中,有的是從一重罪處罰,有的是從一重罪從重處罰,還有的則是數罪并罰。這些不同的處斷原則,將直接影響量刑。[2]
2.建議在立法中對數罪并罰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完善
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標準說這一觀點仍然沒有完全解決問題,主要的障礙在于這一觀點不能說明罪數中的一些情況。如慣犯,很明顯,慣犯是符合多個犯罪構成的,但是在量刑時并不數罪并罰,而是根據慣犯的處罰原則進行懲處。因此,作者認為,確定罪數的標準應當以犯罪構成為主,兼顧罪數論中的一些特殊情況。
在一些國家的刑法典中,對一些特殊罪數形態的處罰原則做了明確規定,如日本刑法典第五十四條規定: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的罪名,或者作為犯罪的手段或者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罰處斷[4]。這些規定值得我國刑法借鑒,我國刑法可以明確規定繼續犯、想象竟合犯、慣犯、結合犯、牽連犯、吸收犯以及結果加重犯等特殊罪數形態的處罰原則,以表明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符合多個犯罪構成的要件,也不能進行數罪并罰。
(二)對于不同刑種數罪怎樣并罰規定不明確的建議
1.對于不同刑種數罪并罰規定,有以下幾種主張:
第一種為折算說或折抵說。該說主張首先將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折算為同一種較重的刑種,即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然后根據限制加重原則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其折算的辦法根據刑法關于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規定推算而來: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種觀點為吸收說。該說主張對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合并處罰,采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執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執行拘役。
第三種觀點為分別執行說。該說主張對判決宣告的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應當先執行較重的刑種,再執行較輕的刑種,即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管制;或者先執行拘役,再執行管制。
第四種觀點為按比例分別執行部分刑期說。該說主張對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應從重到輕分別予以執行,但并非分別執行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別執行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種在并罰時的執行比例由刑法規定。
第五種觀點為有限制酌情分別執行說。該說主張對不同種有期自由刑,仍應采用體現限制加重原則的方法予以并罰,即在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總和刑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其結果或僅執行其中一種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別執行不同種的自由刑[5]。
2.對不同刑種數罪并罰完善的具體做法
分析上述所列舉的觀點,折算說其合理性值得推敲;吸收說和分別執行說違背了對有期自由刑使用限制加重原則;而按比例分別執行說主要在于克服分別執行說的缺陷,但并未真正避免分別執行說的主要不足;有限制酌情分別執行說試圖以限制加重原則為基礎解決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并罰難題,但仍然具有分別執行說的特點,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作者認為,在解決這一問題時,必須考慮到我國刑罰的目的和數罪并罰的原則以及從中體現出的精神。我國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數罪并罰對有期自由刑并罰的基本原則是限制加重原則,而且從中體現了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認可。因此,對這一問題的具體做法是:最后決定的刑罰可以處以所判數刑中最重的刑罰,并在此基礎上加重刑罰。這種做法可以視為體現了限制加重原則,當然,也有論者認為這體現了吸收原則,但吸收原則并不在吸收的刑罰基礎上加重處罰,所以,作者認為這還是體現了限制加重原則。如何加重處罰,加重處罰的力度有多大,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所決定的,這從一方面也體現了數罪并罰原則的精神。當然在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之前,還需要按照司法解釋的精神,按照分別執行說的觀點來執行刑罰。
對此,國外有的刑法作了明確的規定,值得我國在修訂刑法時借鑒。如德國刑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總和刑由提高所判處的最高刑構成,刑罰種類不同的,由提高其最重刑構成。審判時應綜合考慮犯罪人人身和各罪的情況。”[6]
(三)對于數罪并罰的限制加重原則中最高期限規定不當的完善
我國的法律體系,是由羅馬法系(大陸法系)發展變化而來的,并且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因此具有中國特色。但是,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刑罰除終身監禁外,其有期徒刑(包括數罪并罰)不設上限,有的案例甚至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百余年,這反映的是一個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問題。
當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礎上,還應遵循教育改造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對于那些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在被判處長期的有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及符合其他法定條件,可以采用減刑或假釋的方法給其以重新做人的機會,以體現我國法律政策的寬大。
總之,鑒于規定數罪并罰最高期限存在以上諸多弊端,建議取消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
(四)對于同種附加刑的數罪并罰規定過于簡單籠統的完善
對于一人犯數罪所并處的附加刑為剝奪政治權利的數罪并罰,應當在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以上總和刑期以下,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期限,但有期限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數罪并罰,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十年,這樣就可以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規定對應起來。
綜上所述,為了充分發揮數罪并罰制度在打擊犯罪、預防犯罪方面的積極作用,嚴格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責刑相適應等刑法原則,一方面,應當補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關數罪并罰制度的規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則和精神,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定罪量刑。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要求,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促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保障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摘要】:數罪并罰這項十分重要的刑罰制度,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有一些亟待完善、解決的問題。為了充分發揮數罪并罰制度在打擊犯罪、預防犯罪方面的積極作用,一方面,應當補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關數罪并罰制度的規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則和精神,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定罪量刑。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要求,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促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保障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關鍵詞】:數罪并罰罪數限制加重原則